徐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2号
《徐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0月26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福全
二00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徐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发展社会急救医疗事业,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及时有效抢救急、危、重伤病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在事发现场和转送途中的院前紧急医疗救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紧急医疗救护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社会急救医疗事业是政府主办的非营利性公益事业,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 市、县(市)、贾汪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财政、公安、交通、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电信、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六条 社会急救医疗遵循统一调度指挥,坚持就急、就地、就近医疗救护和尊重伤病员或其近亲属意愿的原则。
第七条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由市急救医疗中心、急救站、急救分站等急救机构组成。急救机构的设置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确定。
除市卫生行政部门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社会急救医疗定点收治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120”号码是院前急救唯一特服呼叫号码,该电话设在市急救医疗中心以及各县(市)、贾汪区急救医疗站,每天二十四小时接受呼救。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院前急救电话。
第九条 市急救医疗中心的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协调、调度和指挥;
(二)检查、督促急救站、急救分站的急救工作;
(三)收集、处理和贮存社会急救医疗信息;
(四)急、危、重伤病员的院前紧急医疗救护;
(五)组织开展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和急救医学的科研、学术交流;
(六)建立、健全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的管理、统计报告等制度,保证其正常运作。
第十条 急救站、急救分站的职责是:
(一)服从市急救医疗中心的指挥、调度和统一管理;
(二)急、危、重伤病员的院前紧急医疗救护;
(三)开展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和急救医学的科研、学术交流。
第十一条 急救机构应当使用统一名称,制定急救医疗预案,实行首诊负责制和二十四小时应诊制。
第十二条 急救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相应人员,建立和执行急救医师、护士培训制度。独立值班的急救医师应当具有三年以上、急救护士应当具有二年以上的临床实践经验。
急救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社会急救医疗药械、设备,及时保养、维修和更换,并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 急救机构应当配备救护车,救护车应当设置统一的通讯设备、警报装置和急救医疗标志及相应的急救设备、设施。
急救机构应当保证值班救护车车况良好,在接到呼救信息后,必须在五分钟内派出救护车。但有不可抗力的情形除外。
值班救护车应当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值班救护车从事非急救活动。
第十四条 急救机构应当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统计、保管和上报工作。
市急救医疗中心以及各县(市)、贾汪区急救站的120急救医疗呼救专线电话录音、急救机构的派车单应当保存两年。
第十五条 急救机构在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中,发现伤病员涉嫌犯罪的,应当做好记录并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社会急救医疗定点收治机构对急救机构运送??负责制。
医务人员在任何场所发现急、危、重伤病员应当主动救援。
第十七条 任何人发现需要急救的伤病员,应当立即向120急救医疗呼救专线电话呼救。
110、119、122等应急系统接警时,得知有需要急救伤病员的,应当同时向120电话呼救。
第十八条 事发现场的单位和个人对急、危、重伤病员,应当及时给予援助。机动车辆的驾乘人员应当优先运送急、危、重伤病员。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为社会急救医疗工作提供以下保障:
(一)电信部门应当保证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的通信畅通,并及时向急救机构提供所需的信息和技术服务; (二)电力部门应当保证急救机构的安全供电;
(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辆免收过路、过桥费;
(四)急救车辆在执行急救任务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放行,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允许通过禁行路段。
第二十条 人群密集的公共场所、旅游景区和容易发生灾害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业性或者群众性的救护组织,配置必要的急救药械,并组织相关人员接受急救医疗技能培训。
第二十一条 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普及灾害事故的抢救、自救、互救知识,培育公众的救死扶伤精神,提高公众的救助能力。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
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来源: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助;
(三)按规定可用于社会急救医疗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三条 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用于灾害性、突发性重大事件的紧急救护和无法证明其身份的急、危、重伤病员的急救医疗费用补助。
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财政、审计行政部门应当对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接受急救医疗的急、危、重伤病员或者其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急救医疗费用。
社会急救医疗不受基本医疗保险、商业保险和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等定点医疗机构的限制,报销费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急救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二十四小时应诊制的;
(二)接到呼救信息后未及时派出救护人员和救护车的;
(三)未按规定配置、保养、维修社会急救医疗器械、设备的;
(四)未按规定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上报工作的。
第二十六条 急救机构或社会急救医疗定点收治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予以警告或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伤病员或其亲属意愿强行转送伤病员的;
(二)违反就近、就急原则转送伤病员的;
(三)拒绝收治急、危、重伤病员的;
(四)配备的医师、护士不符合规定的;
(五)非因不可抗力延误急、危、重伤病员的抢救和诊治的;
(六)动用值班救护车从事非急救活动的。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盗用、冒用急救机构名义的,由市或者县(市)、贾汪区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或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急救医疗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侮辱、殴打急救医疗工作人员,妨碍其正常工作以及伪造信息、恶意呼救等扰乱急救医疗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急救机构以及相关部门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该部门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全国妇联印鉴管理使用规定》、《全国妇联机关工作证、出入证管理规定》、《全国妇联机关机动车辆管理暂行规定》
全国妇联办公厅
妇厅字〔2004〕5号
关于印发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
全国妇联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机关管理,规范工作秩序,经全国妇联书记处研究决定,现将《全国妇联印鉴管理使用规定》、《全国妇联机关工作证、出入证管理规定》、《全国妇联机关机动车辆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遵照执行。
全国妇联办公厅
2004年4月26日
全国妇联印鉴管理使用规定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加强用印管理,严格审批手续,使机关工作更加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的精神和全国妇联书记处加强制度建设的要求,在修订全国妇联2000年制定的《全国妇联印鉴管理使用规定》的基础上,制定本规定。
一、印鉴的种类与管理
(一)全国妇联印鉴的种类有: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印章、中国共产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党组印章、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书记处印章、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办公厅印章。
(二)上述印鉴由办公厅秘书处指定专人管理,保险柜专柜保存。使用印鉴时,印章使用人员、管理人员必须认真填写《印章使用登记表》。
二、印鉴的使用
(一)使用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印章,由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负责人审核,经分管书记签署意见后送办公厅,由办公厅主任报分管办公厅的书记签批使用,重大事项报书记处主要领导同志签批使用;使用中国共产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党组印章,由党组主要领导同志签批使用;使用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书记处印章,由书记处主要领导同志签批使用;使用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办公厅印章,一般由办公厅主任签批使用,重要事项报分管办公厅的书记签批使用。
(二)签批件需明确所盖印章的内容及数量。
三、不办理空白介绍信、空白表格的盖章。
四、办公厅主任、秘书处处长对印鉴的管理和使用负责。印鉴管理人员要坚持原则,严格执行本规定。
五、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要参照本规定,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印鉴的管理。
全国妇联机关工作证、出入证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全国妇联机关办公楼的管理,规范工作环境和秩序,现制定本规定。
一、全国妇联机关工作证是全国妇联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凭证,是全国妇联机关工作人员联系公务的有效证件。
二、全国妇联机关出入证是全国妇联机关、在机关楼内办公的直属单位在编人员和机关离退休人员出入机关的有效证件。
三、全国妇联机关临时出入证是全国妇联机关、在机关楼内办公的直属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出入机关的有效证件。
四、全国妇联机关、在机关楼内办公的直属单位在编人员和机关离退休人员凭出入证,临时聘用人员凭临时出入证,在机关楼外办公的直属单位凭本单位工作证,进入全国妇联机关办公楼。
五、外单位人员因公联系工作时,需在传达室进行会客登记,凭会客单进入全国妇联机关办公楼。来访人员离开时,需将接待部门签字后的会客单交回传达室。
六、全国妇联机关工作证、出入证、临时出入证由办公厅人保处负责制发。各直属单位制发的工作证,报办公厅人保处备案。
七、新录用、调入机关工作人员凭组织部调入通知办理出入证,试用期满后办理工作证。职务变动的机关工作人员,凭组织部任免通知,到办公厅人保处办理新工作证,同时交回旧工作证。
八、证件应妥善保管,专人专用,不得外借、转让或涂改。如有遗失,及时报告办公厅人保处,同时办理相关手续。
九、机关工作人员调离时,办公厅人保处凭组织部通知收回工作证和出入证后,在调出通知单上签字。退休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由组织部收回工作证,退办公厅人保处。
十、机关楼内办公的直属单位人员调离时,由本单位人事部门收回机关出入证,退办公厅人保处。
十一、临时聘用人员办理临时出入证时,需提供本人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派出所有关证明和聘用部门领导审核意见。
十二、出入证应随身携带,进入机关办公楼时,应主动出示并自觉接受验证。如人证不符,保卫人员有权收回证件,查明原因,视情节做出处理。
十三、本规定由办公厅人保处负责解释。
十四、新工作证自2004年5月1日启用,届时旧工作证自行作废。
全国妇联机关机动车辆管理暂行规定
为加强机关办公区域内机动车辆的停放管理,维护机关院内的安全和秩序,根据全国妇联书记处关于加强机关制度建设规范管理的有关要求,在修订机关2000年4月颁布实施的关于《机关院内车辆停放管理规定》的基础上,制定本规定。
一、出入机关办公区域的机动车辆,一律凭机关机动车通行证按指定区域以及规定车位停放。
二、无机关机动车通行证车辆(邮局、机要通讯车辆除外),未经批准不得驶入机关院内。
三、出入机关院内车辆的驾驶员应自觉遵守机关有关管理规定,保证行车安全,在机关院内行车时速不得超过5公里/小时。
四、举办会议、活动如有外来车辆需进入院内时,主办部门要提前通知办公厅人保处,并服从现场工作人员调动。
五、为缓解机关车位紧张状况,除部分机关公务用车、办公楼内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公务用车外,凡需在机关办公区域长期停放的公务用车,均需缴纳车位占用费。私人车辆暂不收费,待车辆进一步增加,再视情况采取适当管理措施。
六、车辆停放区域
(一)会领导公务用车、机关各部门公务用车、办公楼内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公务用车、机关机动公务用车,停放办公楼前停车场和机关地下车库。
(二)机关其它公务用车、办公楼内直属单位及有关单位公务用车停放办公楼前地下收费停车场。
(三)职工私人车辆停放办公楼后院停车场和机关地下车库。
七、办证程序
(一)不需交费的车辆,凭机动车行驶证经办公厅人保处认定后登记备案,办理机关机动车通行证。
(二)需交费公务用车,用车单位凭办公厅人保处开据《交费通知》,到中国妇女活动中心按每车每月300元标准,按年度缴纳费用。持交费收据到办公厅人保处办理相关证件。
八、机关机动车通行证应摆放在车辆驾驶室前方明显位置,丢失立即报告。每个车证收取押金50元,如发现车证转借、涂改,则收回车位另行分配,押金不予退回。
九、机关机动车通行证每年更换一次,根据车辆的变化,车位将适时作出调整。
十、本规定由办公厅人保处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