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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肃纪律,认真开展纠风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13:11: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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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肃纪律,认真开展纠风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肃纪律,认真开展纠风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中央关于严肃纪律,加强宏观调控和深入开展纠风专项治理工作的要求,为了维护党和政府的形象和威信,确保中央、国务院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结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实际,现对严格遵守党纪政纪,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纠风专项
治理工作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增设的服务机构,要严格执行咨询自愿的原则和物价管理机关审定的收费标准,坚决纠正强行垄断咨询服务,随意提高收费标准的不正之风。咨询服务机构要公开办事制度,接受外部监督并实行内部制约机制,要凭自身的服务水平、工作质量和效能来赢得服
务对象的信誉;坚持自愿原则,决不允许靠垄断行为搞创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将纠正服务垄断、乱收费问题作为目前的重点专项治理项目,认真研究,立即检查纠正,并发挥纪检、监察部门的职能作用,对此项工作认真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二、严厉查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干部以权谋私问题。查处的重点是:利用一线重要“窗口”岗位工作的职权吃拿卡要,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的腐败行为,以及接受礼券、红包和干股,到服务管理对象企业报销个人开支费用等变相贿赂行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此要采
取坚决措施,加强检查和防范,对违纪者要从严查处。凡经查确有违纪事实者,除按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外,均可酌情予以辞退或限期调离。要结合机构改革、精减人员工作,对不适合从事工商行政管理执法工作的人员予以清理。
三、为了维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良好的执法形象,根据中央有关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准兴办金融、期货以及其他经营业务的经济实体。凡已开办经济实体的,要立即按规定脱钩,不准以兴办经济实体为名,作为创收、搞计划外资金来源的渠道。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执行党纪政纪,严肃纪律。要按本通知要求,结合当地实际,认真研究,采取措施,搞好以上纠风专项治理工作,并将落实进展情况及时报监察部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专员办公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即将组织检查组,对各地落实本通知的情况进行
明察暗访等形式的检查。



1993年7月17日
法官应该及时报送法律文书
骆玉生

据了解,一些法院的法官在审理、执行案件后,不将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上报业务庭及有关部门进行汇总;而只由承办法官自己保存和装卷宗归档。这样做,看起来可以少印刷数份法律文书,节约了纸张,实则有不妥之处。笔者认为,不将法律文书上报业务庭和有关部门,的确有好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不将法律文书上报业务庭和有关部门,不利于审判公开。现在,在具体的司法过程中,法院已经注重,而且也能做到公开开庭、公开宣判,但这样做还不够。法律文书除送达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之外,案外人并不知晓审判的具体结果。我们知道,法律文书是程序公开和实体公开的载体。审判公开不仅是公开开庭、公开宣判,还应包括公开记载程序公开和实体公开的法律文书。否则,会给人以公开不够的认识和感觉。这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带了个好头。法律文书,尤其是比较典型案件的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院公报》、《人民法院报》、《人民法院网》上公开发布,满足了公众的知情权。一些条件比较好的法院也建立起了自己的网站,如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在网站上公布所有的法律文书。这无疑起到了很好的普法作用,从一定程度上也能使当事人服判息诉。
二、不将法律文书上报业务庭和有关部门,不利于法院开展各项工作和管理。承办法官自己保存法律文书,不要说案外人难以知道审判、执行的程序和结果,就连同一业务庭的法官以及法院领导、相关科室的人员也不一定清楚。这样做,有的法官可能认为是为了“保守审判秘密”,其实不然。法律文书送达之后不再是秘密。法律文书不是合议庭记录、审判委员会记录,有长时间保密的需要。这样做,使得庭长不知道法官审判、执行的结果,院领导也无法了解审判、执行一线的情况。上级法院一旦布置案件检查、法律文书评比、工作调研等事项时,相关人员一时没有相关资料,只得四处查找,浪费了宝贵的工作时间。
三、不将法律文书上报业务庭和有关部门,不利于对审判、执行工作的监督。法律文书是审判、执行案件程序与实体的载体。法官不报送法律文书,使得法院内部相关部门,如监察、督察部门事先难以看到,甚至事后也难以看到法律文书。如果审判、执行工作中有瑕疵,无法事先发现。因为承办案件与其他事情一样,是“当局者迷,旁观者清”的。自己承办的案件不容易发现欠妥和有失公正的地方,而他人却比较容易发现。案件一旦有瑕疵,事先发现,可以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防止瑕疵、错案发生。对于外部而言,这样做,不利于检察机关对于法院的执法进行监督;也不利于社会各界对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进行监督。
四、不将法律文书上报业务庭和有关部门,容易产生枉法裁判和执法不公。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极少数法官对自己要求不严,有吃拿卡要当事人的现象。而一旦吃了人家的就嘴软,拿了人家的就手软。他在处理案件时就不得不将天平倾向一方。只要他这样做,就会在法律文书上有所显现。法律文书不报送,外人无法发现其中的隐情和猫腻,就容易产生枉法裁判和执法不公。长此以往,就会害了这样的法官,也有损法院的形象。
五、不将法律文书上报业务庭和有关部门,不利于法院开展调研宣传工作。法院的法官每天都在审理和执行各类案件。这些案件在办理过程中,有着丰富、鲜活的普法素材,也包含了法官辛勤劳动、真情感人的故事。法律文书不报送,在法院内部不能形成审判执行信息的交流与共享。承办案件的法官由于案件多,事务繁忙,无暇撰写调研稿件和材料。而从事调研宣传工作的同志不可能天天面临审判、执行第一线,因而得不到这方面的信息。因此,这就造成了审判、执行信息资源的浪费。当然,这其中也包括极少数法官不正确的信息观。他认为自己承办的案件,他人不得染指。他认为这是他个人的信息资源。殊不知,你作为法官审判、执行案件,是从事职务行为;你所撰写的法律文书,是职务作品;你只享有法律文书中的署名权,并非享有整个著作权。这些信息资源是法院的,不是你法官个人的。也有一些法官,认为自己在审判、执行案件过程中好的做法和经验没有宣传的必要,认为如果披露出去,会给他人有张扬自己的感觉,因而也就不愿披露有关信息。这样,使得社会公众不能全面了解法院的审判、执行情况,司法为民的情况。法院的形象、法官的形象不容易为社会公众所接受,人们误解法院、误会法官也就在所难免了。
综上,法官不向有关部门报送法律文书,在法律文书的管理上,的确存在着漏洞,我们应亟待加强对法律文书的管理。

民航电子政务管理办法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关于印发《民航电子政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局属各单位、总局各部门:

《民航电子政务管理办法》已经民航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 航 总 局

二〇〇七年八月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航电子政务管理,加强信息系统整合和资源共享,促进民航行政机关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改进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率、行业管理水平和公共服务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民航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民航行政机关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民航电子政务,是指民航各级行政机关使用民航总局或中央财政投资,满足民航行政机关政务活动和业务活动需要的信息系统。
本办法所指民航行政机关,是指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
第四条 民航电子政务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规范、共享、安全、实效”为目标,遵循“统一规划标准、统一建设管理、统一运行维护、统一资金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民航电子政务领导小组是民航电子政务相关工作的领导决策机构。组长由民航总局领导担任,小组成员由总局机关各司局领导组成,办事机构设在民航总局办公厅。
第六条 民航总局办公厅作为民航电子政务主管单位,负责组织制定民航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和技术标准,组织协调民航电子政务整合和信息保障工作,监督管理民航电子政务工作。
第七条 民航总局各司局负责本部门业务信息化建设的组织、应用推广和信息保障工作。
第八条 民航总局信息中心按照民航电子政务规划和标准、具体承担民航电子政务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工作,并协助民航总局办公厅开展相关工作。
第九条 民航各级行政机关应成立电子政务领导小组及办事机构,配备人员,负责本辖区民航电子政务的建设管理、运行维护、应用推广和信息保障工作。

第三章 规范与要求

第十条 民航电子政务按照国家电子政务总体框架及规划标准等有关要求,制定并实行统一的民航电子政务总体框架和规划标准。
第十一条 民航电子政务基础网络平台包括民航电子政务内网和民航电子政务外网,实行统一的地址和域名管理。
民航电子政务内网,是指按国家有关规范,以专线方式进行广域连接的政府办公网。为民航各级行政机关的内部办公、信息交换及业务管理等提供网络支持。
民航电子政务外网,是指与国际互联网安全连接的政府外网。为民航各级行政机关对外联系、受理业务、服务社会公众等提供网络支持。
民航电子政务内网与民航电子政务外网物理隔离,民航电子政务外网与国际互联网逻辑隔离。
第十二条 民航电子政务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安全保障的规范要求,同步规划、同步建设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实行统一的安全策略。
第十三条 民航电子政务按照国家电子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与交换体系,按照数据共享的原则,统一建设民航公共性、基础性的电子政务信息资源数据库。
第十四条 民航电子政务统一规划、建设、管理民航电子政务平台,包括基础网络平台、信息安全保障体系、身份认证服务、基础数据库和门户网站等。
第十五条 民航电子政务各类信息系统统一使用民航电子政务平台。运行在民航电子政务内网环境的信息系统,统一以内网综合办公系统为门户;运行在民航电子政务外网的信息系统,统一以民航政府网站为门户。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信息系统,需向民航总局办公厅登记备案,并按照有关技术标准逐步迁移到民航电子政务平台上来。

第四章 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十六条 民航总局办公厅负责组织制定民航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和标准,报经民航电子政务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民航各级行政机关根据民航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制定本辖区电子政务发展规划,报民航总局办公厅备案。
第十七条 民航总局各司局和民航各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电子政务发展规划,按照自身业务需求提出年度新建或改造项目申请。由民航总局办公厅汇总,商请投资主管部门后,报民航电子政务领导小组核准。
第十八条 列入建设计划的项目,由业务主管部门与民航总局信息中心共同组成项目组,编制项目立项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过民航总局办公厅组织评估通过后,按照国家和民航总局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管理规定履行相应审批程序。
民航总局办公厅的评估意见作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电子政务项目立项的依据之一,未经民航总局办公厅评估通过的电子政务项目不予立项。
第十九条 民航总局信息中心按照整合要求,具体承担对民航电子政务相关建设单位的管理。
第二十条 民航电子政务项目法人单位严格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按照招标法和工程监理制等国家及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对工程项目建设有关单位严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完成后,民航总局信息中心组织初验。合格后,按照民航有关规定,向有关职能部门提出验收申请。未验收或未通过验收的项目,不得投入正式使用。
第二十二条 民航各级行政机关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民航电子政务总体框架和规范标准,参照本办法,审核监督本辖区建设的电子政务信息系统,建设情况报民航总局办公厅备案。
以民航电子政务内网为网络运行平台的,其设计方案必须报民航总局办公厅审查;业务信息系统的建设应事先征求民航总局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加强统筹,避免重复建设。
第二十三条 承担民航电子政务建设的软件开发商、设备供应商、系统集成商及培训服务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或具有同类项目建设成功经验的大中型企业。
第二十四条 民航电子政务建设项目中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应按有关规定采用国家认证产品,建设方案报民航总局办公厅审批。
第二十五条 凡批准投资建设的民航电子政务项目的建设经费及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的民航电子政务系统的运行维护经费列为民航电子政务专项经费,予以保障,由民航总局信息中心统一管理。
民航电子政务资金的管理使用,应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民航电子政务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固定资产管理。自主开发的应用软件的知识产权属民航总局所有。
第二十七条 民航电子政务各类信息系统原则上由民航总局信息中心集中运行维护,统一使用民航电子政务中心机房,合理利用已有软、硬件资源,确保信息系统和数据资源的安全、可靠。

第五章 应用推广与信息保障

第二十八条 民航各级行政机关应积极推广使用民航电子政务,努力推进网上办公,逐步开展业务管理信息化,并提供在线公共服务。
第二十九条 民航各级行政机关应根据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建立信息内容保障制度,及时定义信息公开范围,严格审查制度,确立专门人员负责本部门的信息发布工作。
第三十条 民航电子政务各类信息系统的数据资源属民航总局所有。各类信息系统应开放接口,共享数据资源。凡不允许公开的信息需报经民航总局同意。
第三十一条 民航各级行政机关应推行软件正版化。

第六章 培训、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二条 民航各级行政机关应建立机制,加强工作人员的信息化知识的宣传普及、应用技能的培训和考核工作。对新录用的工作人员需集中进行电子政务培训。
第三十三条 民航各级行政机关要重视对信息化人才的引进、使用和培养。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民航电子政务绩效考核机制,对所建设民航电子政务项目在应用推广、资源整合、信息共享及公共服务等方面进行绩效评估,结果作为评价民航各级行政机关开展民航电子政务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总局办公厅给予批评并责令改正;造成重大事故和损失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罚。
(一)违反民航电子政务规划、标准;
(二)不按照本办法申报、建设、管理项目的;
(三)擅自建设独立的广域网络、安全保障措施、身份认证服务的,破坏民航电子政务基础平台完整性和安全性的;
(四)不按照本办法提供、发布、交换、共享信息资源的;
(五)在民航电子政务各类信息系统中传播非法信息、病毒、木马等,危害信息系统安全的;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运行、维护民航电子政务各类信息系统,造成信息系统和网络长时间中断等事故的;

第七章 附录

第三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由总局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