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0年1月,浙江省乐清市民陈某来到大连,在甘井子区租住了一处面积为62.80平米的民房,并用其作为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住所地。同年3月,陈某注册成立大连大一互感器有限公司(简称大一公司),其经营范围为互感器、机电产品的开发、设计及相关技术咨询服务等。公司刚成立,陈某就开始大张旗鼓进行产品宣传。在北京赛尔风标广告中,大一公司宣称其地处大连市甘井子区,是互感器的专业生产厂家。
大一公司的大肆宣传引起了乐星产电(大连)有限公司的注意,该公司随即致函大连第一互感器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第一公司),咨询其是否在甘井子区设立了新公司或是整体搬迁。后者这才明白,有人擅自使用了自己的企业名称。于是 2011年9月9日,第一公司将大一公司诉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公司成立于1972年,现为全国知名的互感器生产企业,在长期的经营过程中,其“大一互”的简称已经获得了广大社会公众及全国相关电器行业的认可,并在社会公众中已建立起了与该企业的关联关系,因此“大一互”应认定为第一公司的企业名称。
经审理,一审法院以大一公司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判令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并应将企业名称予以更改。宣判后,大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3月19日,大连中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大一互”三字是否是第一公司的特定称谓?如是,其他企业就无权擅自使用;如否,“大一互”作为公共资源可自由使用。对此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上诉人大一公司:“大一互”不是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被上诉人无法取得企业名称专用权,无法援引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并未获得对“大一互”标识的专有使用权,“大一互”属于公共资源,被上诉人无权排除第三人对该汉字标识的使用;上诉人从未使用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上诉人的字号是“大一”,与被上诉人的字号“第一”具有显著区别;为杜绝混淆发生的可能性,上诉人采取了合理的避让措施;一审判决将鼓励企业不规范地使用企业名称。
被上诉人第一公司:首先,在常年的生产经营过程中,由于企业自身行为及行业相关联单位长时期、频繁使用“大一互”这一简称,形成了这一称谓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直接关联,特指被上诉人企业,并且被相关公众所认知。“大一互”作为被上诉人的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其次,上诉人强调企业名称的构成及企业名称的读法,但在日常生活中一般人不会注意这些;再次,上诉人采取避让措施,也证明了上诉人在自己日常经营中也会遇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名称相混淆的状况。上诉人在主观上明知自己的企业名称会与被上诉人简称混淆,却仍然正常使用,即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学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从而损害竞争对手。企业名称不仅包括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还应包括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社会公众所知悉并已经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的简称等与企业建立稳定联系和具有明确指向的特定称谓。依此可认定“大一互”为第一公司的特定称谓。
【法官回应】
市场行为是认定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关键
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案由的确定。民事案件的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民事案件案由一般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同时对少部分案由也依据请求权、形成权或者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的标准进行确定。如果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地变更案件的案由。
就本案来讲,涉及到两个容易发生混淆的案由。一审法院认定案由为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二审法院将案由变更为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根据2011年2月18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属于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的第三级案由;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项下的仿冒纠纷项下划分的第四级案由。我国对于企业名称的保护,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以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均有规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第一公司和大一公司均为从事互感器、机电产品的开发、设计及相关技术咨询服务的市场经营活动主体,存在市场竞争关系,二者之间涉及企业名称使用的争议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因此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关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以外的不涉及市场经营活动的使用行为才属于侵害企业名称权行为,有关民事案件的案由才应当确定为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一公司的命名是否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首先需要判断的是“大一互”是否属于第一公司的企业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为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由此可见,企业名称不仅包括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还应当包括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社会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而且,通过上述司法解释所折射出的立法精神来看,对于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社会公众所知悉的并已经实际具有字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的简称等与企业建立稳定联系和具有明确指向的特定称谓亦可以认定为企业名称。
本案中,第一公司成立于1972年,其产品产量、质量均居同行业前列,获得大量荣誉称号,其注册的“DYH”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是互感器行业中的知名企业。第一公司在集团成员单位的字号选取、企业文化报纸的创办、商标及网络域名的注册等经营活动和对外宣传活动中,均主动使用了“大一互”作为企业简称。第一公司的相关客户也大多使用“大一互”作为其代称,互感器行业协会亦认可“大一互”系第一公司的特定称谓。因此,可以认定“大一互”在一定地域范围和行业内已被相关社会公众识别为第一公司,两者之间建立了稳定联系。大一公司关于“大一互”不是第一公司的企业名称,而属于公共资源的汉字标识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需要判断大一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果企业的特定简称为特定地域或行业内的相关公众所认可,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已经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他人在后擅自使用该知名企业简称,足以使特定地域或行业内的相关公众对二者之间发生市场主体上的混淆,进而将在后使用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误认为在先企业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造成市场混淆的,在后使用者即侵害了在先企业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大一公司作为与第一公司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互感器生产、销售企业,在“大一互”作为第一公司的特定简称已经为相关公众认可的情况下,仍然在其注册的企业名称中使用“大一”作为字号,与后面的“互感器有限公司”连接起来,根据一般社会公众的阅读习惯,如非刻意区分,很难注意到此一字之差。并且,大一公司仅在大连市内短期租用了一处狭小民宅即对外发布广告称“大连大一互感器有限公司地处大连甘井子区,本公司是互感器的专业生产厂”,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两家企业产生误认。
事实上,第一公司提供的乐星产电(大连)有限公司的函件,说明相关公众曾经将大一公司误认为第一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大一公司关于其字号是“大一”,与被上诉人的字号“第一”具有显著区别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亦有悖常理,法院未予采纳。因此,大一公司擅自使用第一公司的企业简称,损害了后者的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由于二者公司名称极为相似,除了要求大一公司更改企业名称外无法通过其他合理规避的方式避免二者的混淆,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大一公司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并变更其企业名称。
(作者单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8〕8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四日
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行政责任,推进依法行政,建立为民、务实、清廉的责任型、服务型、法治型和效能型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江苏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泰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是指市政府对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各市(区)政府(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以及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对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后果和社会影响的行为进行的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三条 行政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追究过错与责任相对应、行政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问责范围
第四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决策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决策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三)违反规定决定考核、录用、任免、奖惩等人事管理事项的;
(四)违反规定决定立项、招标、设计、施工、投产等重大项目的;
(五)安排使用财政资金或处置国有资产失误,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违反规定决定科教卫生、文化体育、环境保护、社会福利、计划生育等社会管理和服务事项的;
(七)在抗御自然灾害、处理突发公共事件和重特大事故中迟报、谎报、瞒报、漏报,处置不当,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擅自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
(九)其他行政决策失误应当问责的。
第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行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拒不执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年度重点工作任务和目标的;
(二)工作粗疏,推诿懈怠,敷衍失责,给国家财产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回避矛盾和问题,推卸责任,矛盾上交,以致问题不能及时解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办理有关事项,或者无法定依据办理有关事项的;
(五)不执行具有监督管理职能的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采纳其提出的正确建议的;
(六)管理不到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管辖范围内发生重特大责任事故的;
(七)治政不严,廉政建设责任制不落实,分管范围内发生违法违纪大案要案的;
(八)对上隐瞒问题,对下包庇、袒护、纵容,指使、暗示下属部门、单位或人员滥用职权,谋取部门和单位不正当利益的;
(九)虚报浮夸政绩的;
(十)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解决的;
(十一)对各类投诉受理机构交办的反映事关民生重大问题,或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的;
(十二)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十三)行政效率低下,工作态度生硬,言行不文明,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十四)其他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应当问责的。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未依法经招标、拍卖或考试,或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
(五)依法应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六)擅自收费或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七)对实施的行政许可疏于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应当问责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适用依据明显错误的;
(二)委托、指派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对相对人的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行政处罚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相对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时未出具合法单据的;
(七)对应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八)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
(九)依法应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实施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应当问责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强制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擅自使用或丢失、损毁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应当问责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征收的;
(二)擅自改变征收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征收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应当问责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裁决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无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裁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裁决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裁决规定应当问责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确认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确认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确认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确认规定应当问责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给付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给付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给付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给付规定应当问责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检查流于形式,应发现问题而未发现,造成一定后果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检查规定应当问责的。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徇私舞弊或有失职行为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复议有关法律法规应当问责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赔偿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依法应当赔偿而不赔偿、逾期赔偿或依法不应当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三)违反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作出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五)其他违反赔偿法规定应当问责的。
第三章 行政问责责任划分
第十六条 行政问责责任分为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应首先对所在单位行政首长进行问责。
第十七条 集体研究作出的决定,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行政首长负直接责任,持相同意见的人员负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批准人批准的事项发生行政不良后果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工作失误,致使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间接责任。
第十九条 因指令、干预,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发出指令、干预的行政首长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因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意见,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行政首长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未经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不按照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2人以上(含2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章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首长。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人员行使批准权的,行使批准权的人员视为批准人。承办人一般指行政管理事项具体承办人员。
第四章 行政问责的种类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行政问责的种类:
(一)责令作出检查;
(二)诫勉谈话;
(三)限期整改;
(四)通报批评;
(五)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六)调整工作岗位;
(七)责令辞职;
(八)免职;
(九)辞退或者解聘;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合并使用。前款第(六)、(七)、(八)、(九)项的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构成违纪的,应当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予问责:
(一)主动发现错误或问题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不具体、不明确,无法认定行政工作人员责任的;
(三)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致使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
(四)其他依法免予问责的。
第二十六条 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问责: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处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动退出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挽回或减轻应问责事项可能造成的损害、损失、影响并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问责的。
第二十七条 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问责:
(一)一年内被问责两次以上的(含两次);
(二)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挠、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投诉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四)强迫、唆使他人违规违纪违法的;
(五)拒不纠正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
(六)在行政管理中有徇私舞弊、收受行政管理相对人财物、接受其宴请、参加其提供的旅游或娱乐活动等行为的;
(七)其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行政问责程序
第二十八条 行政问责启动: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投诉要求问责且应予问责的;
(二)行政首长、监督管理机关、上级机关建议或者要求问责且应予问责的;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建议、批评等形式要求问责且应予问责的;
(四)司法机关和仲裁、复议机构提出问责且应予问责的;
(五)新闻媒体曝光的问题应予问责的;
(六)其他依法应予问责的。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的投诉。受理机关收到投诉后,应当予以登记,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进行处理。受理机关应当为投诉人保密。因泄密使投诉人遭到打击报复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对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并负有直接责任或者间接责任的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成任免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各市(区)政府的负责人进行问责,由市政府决定。对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问责,由所在部门(单位)决定。
第三十二条 对问责对象的调查、处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经本级机关行政首长同意,对需要问责的事项进行初步调查。
(二)经初步调查认为问责对象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需要进一步查证的,报本级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立案。
(三)对问责对象的行为事实做进一步调查,包括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听取问责对象所在单位的领导成员、有关工作人员的意见,向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并形成书面调查材料,向本级机关行政首长报告。
(四)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问责的依据告知问责对象,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问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
(五)经本级机关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作出问责决定。
(六)应当将问责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问责对象,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第三十三条 对任免机关作出的问责决定有异议的,同级行政监察机关有权责成任免机关进行复核,也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重新调查处理。行政监察机关对问责对象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对问责对象的行为进行调查,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问责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行政问责实行回避制度。
问责对象和投诉人认为调查人员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调查人员与问责对象、投诉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三十六条 调查机关行政首长的回避,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调查人员的回避,由调查机关行政首长决定。调查机关或其上一级机关发现参与调查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三十七条 行政问责的调查处理应当在6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调查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人延期理由。在问责决定作出后15日内,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问责决定报送行政监察机关备案。对实名投诉人,应当告知其问责结果。
第三十八条 问责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问责对象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应当进行问责的行为事实;
(三)问责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问责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问责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九条 问责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条 问责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并涉及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给予赔偿后,问责对象依法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章 不服问责的申诉
第四十一条 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问责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不经复核,自接到问责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第四十二条 作出问责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后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问责对象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三条 受理复核、申诉的行政机关或者部门审核后,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问责决定正确的,维持问责决定;
(二)问责决定所列事实不存在,或者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的,撤销问责决定;
(三)问责决定违反规定程序,影响公正处理的,责令问责决定机关重新调查处理;
(四)问责决定事实清楚,对问责行为的情节认定或适用依据有误的,可以直接变更问责种类,但不得加重问责对象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受理复核、申诉的行政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将复核或者申诉的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并报送同级行政监察机关备案。
第四十五条 问责对象受到错误问责的,作出问责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纠正。造成名誉损失的,应当在公布问责决定的范围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或者赔偿。
第四十六条 问责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错误或者失误的,应当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被问责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垂直部门、驻泰单位可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参照本办法执行;其行政首长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由市政府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实施问责。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泰州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