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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7 22:59: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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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的决议


(1958年3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通过)

1958年3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决议:原则批准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


第一条 为了改进劳动组织,提高生产和工作效率,和妥善地处理工人、职员的退职问题,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国营、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以下简称企业、机关)的工人、职员,合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退职处理:
(一)年老体衰,经劳动鉴定委员会或者医师证明不能继续从事原职工作,在本企业、机关内部确实无轻便工作可分配,而又不合退休条件的;
(二)本人自愿退职,其退职对于本单位的生产或工作并无妨碍的;
(三)连续工龄不满三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而停止工作的时间满一年的;
(四)录用后在六个月以内,发现原来有严重慢性疾病,不能坚持工作的。
第三条 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工人、职员退职的时候,由企业、机关按照下列标准一次发给退职补助费:连续工龄不满一年的,发给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一年以上至十年的,每满一年,加发一个月的本人工资;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加发一个半月的本人工资。但是退职补助费的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十个月的本人工资。
符合第二条(一)项条件的工人、职员退职的时候,其退职补助费除按本条规定发给外,另加发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符合第二条(三)项条件的工人、职员退职的时候,其退职补助费除按本条规定发给外,另加发二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四条 工人、职员退职的时候,本人和他们的供养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用的车船费、行李搬运费、旅馆费和伙食补助费,由所在企业、机关按照本单位现行的行政经费开支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本规定所说的连续工龄的计算办法:企业的工人、职员按照“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计算本企业工龄的规定办理;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按照“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六条 本规定所说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人、职员退职前最后一个月的计时工资标准。凡在退职前确因年老体衰调做轻便工作而降低工资的,按照调动工作前最后一个月的计时工资标准计算;如果调动工作不止一次的,按照第一次调动工作前最后一个月的计时工资标准计算。
第七条 工人、职员的退职,由所在企业、机关行政决定,取得同级工会同意以后执行。如果是领导人员退职,还必须报送任免机关批准后执行。
工人、职员退职的时候,由所在企业、机关办理退职手续,并填发“退职人员证明书”。
第八条 按本规定发给退职工人、职员的各项费用,应该由所在企业、机关从本单位行政费项下开支。
第九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手工业生产合作社、运输合作社和未定息的公私合营企业的人员。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发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和前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颁发试行的“国营企业工人、职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草案)”及各地区、各部门过去发布的有关工人、职员退职的规定同时废止。但是,过去已经退职的人员,不再按本规定重新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制定发布施行。



关于“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部长 马文瑞

关于工人、职员的退职问题,国务院1955年年底发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和前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1952年年初发布试行的“国营企业工人、职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草案)”,都作了规定。但是由于这两个办法都未公开发布,没有为广大职工所了解;过去一个时期中各单位对这项工作也不够重视,没有认真执行;加之原办法的某些规定不尽恰当,例如“国营企业工人、职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草案)”中所规定的退职条件限制过严(只限于身体衰弱不能工作,又不合于退休条件,自请退职的职工),而退职的待遇标准又偏低(退职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总额),以致不少应该退职的职工,不能够或者不愿意退职。某些已经退职的职工,处理的办法和待遇也不相同,有的根据前述两个办法处理,有的自行拟定办法经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地方劳动部门同意后进行处理,职工对此有些意见。因此,目前很需要重新制定一个更加切合实际的、企业和机关统一执行的退职办法,适当地规定职工退职的条件和待遇标准,以利妥善地处理工人、职员的退职问题,使退职人员能够得到适当的安排和照顾,同时也能够达到改进劳动组织,提高生产和工作效率的目的。
按照新制订的这个规定,需要作退职处理的是属于如下几种情况的职工:
一种情况是年老体衰,经劳动鉴定委员会或者医师证明不能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在本企业、机关确实无轻便工作可分配,又不合退休条件的。这类职工一般是工龄短、条件不够享受退休待遇的。但是这些职工实际上已经不能继续从事工作,如果仍然留在生产或工作岗位上,不但对于精简和健全机构、提高生产、工作效率不利,对他们本人的身体也很不相宜。如果实事求是按照退职处理,发给一定数量的退职补助费,让他们退职后安心休息或者从事一些副业生产、家务辅助劳动,对于国家和他们本人,都是更为妥当的。
另一种情况是本人自愿退职,而其退职对于本单位的生产或工作并无妨碍的。这类职工的自愿退职,或者因为本人的条件不适宜于现任工作,或者愿意从其他方面另谋工作(例如回乡从事农业生产),或者因为家庭需要愿意回家从事家务劳动,只要生产或者工作上离得开,就可以退职。但是,个别生产或工作上离不开的职工,如果不顾整体利益,为了个人目的而强求离职的话,应该以辞职或者自动离职论,不能按照退职处理,不得享受本规定的待遇。为了巩固劳动纪律,这样一种限制是必要的。
再一种情况是担任工作时间不久(连续工龄不满三年),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长期(一年以上)停止工作的。这类职工对生产或工作的贡献还不多,但是给所在单位的负担却很重,在本单位已经负责治疗一年多而仍然不能恢复健康参加工作的时候,是应该按照退职处理的。否则,要所在单位更长期地包下来,那是不合理的。至于连续工龄超过三年的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长期停止工作的时候,仍然按照病伤假待遇,除了本人根据本规定第二条(二)项的规定自愿退职的以外,不作退职处理。因为这类职工工作已经较久,对生产或者工作的贡献较多,给予他们的待遇,理应与担任工作不久、贡献还不多的职工有所区别。为了要区别待遇,就不能不有个界限。那末为什么要把区别这两种情况的界限恰恰规定为连续工龄三年呢?可不可以规定为二年或者四年呢?我们考虑到,连续工龄不满二年的因病伤长期停止工作的职工,其实际工作时间只有一年多,工作一年多就要公家长期养起来,显然是不妥当的。如果规定以连续工龄四年或者五年为界限,那末,不仅因为这部分职工已经可以算做工作时间较久、贡献较多的,并且,那样还会造成退职的面过宽,也是不妥当的。因此,还以规定连续工龄三年为界限较宜。日后执行中如果发现这样规定不尽恰当,可以再考虑作必要的修改。
还有一种情况是新参加工作的职工,由于录用的时候体格检查不严,在到职初期(六个月以内)发现原来患有严重慢性疾病,不能坚持工作的,也应该按照退职处理。如果把这类职工勉强留在企业、机关里,于公于私都是不适当的。
关于职工退职时候的待遇问题,这个规定中本着尽可能地照顾退职人员的精神,根据我国人口多、底子穷、生产水平还相当低的实际情况,对于退职补助费作了适当的规定,除了按照退职人员的工龄长短发给退职补助费而外,对于年老体衰和长期患病的人员,还另有照顾。退职补助费的最高额为三十个月的本人工资。这里所以要规定为三十个月,是因为能够领取这个数目的退职人员,须有二十三年连续工龄,而按照退休规定,一般工龄满二十五年、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的,就可以退休,不按退职处理。因此,退职补助费就应该有这样一个最高限额。按照规定的标准,据有些企业、机关的测算,退职人员(除了工龄特别短的以外)一般的可以领到几百元以至一、二千元的退职补助费,足够维持本人几年以至十年以上的生活。这样的待遇标准,按照我国当前的经济条件,可以说已经相当高了。但是,因为退职人员的家庭情况很不相同,有些人员如果在退职后家庭生活发生困难,可以由当地政府按照社会救济办法适当解决。另外,有些退职人员日后重新具备就业条件要求工作的时候,也可以由当地政府按照一般社会就业问题适当处理。
退职问题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对于某些职工按照退职处理,是照顾了国家整体利益和职工个人利益的,是符合从六亿人口出发统筹兼顾、适当安排的方针的。但是,要做好这件工作,不仅需要有正确的办法,还必须在实际工作中掌握得当。这个规定实施的时候,各单位都应该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做到公平合理,务使执行的结果真正有利于国家的建设事业和妥善地安排退职人员。
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由于在目前整风精简中有一些职工需要退休或者退职,现在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已经发布施行,这个退职暂行规定也需要早日发布,以利更妥善地进行这方面的工作。为此,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这个草案能予批准,在批准后由国务院暂以草案发布试行,同时发动职工讨论,广泛征求意见,然后再根据广大职工群众的意见作必要的修改后正式发布施行。




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5]2581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报来《关于重新申报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的函》(保监财会[2004]1627号)收悉。经研究,现将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降低你会对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其中:

(一)对保险公司经营的农业保险、责任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2‰收取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8‰收取;其他财产险业务、人身意外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2‰收取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9‰收取。

(二)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长期人寿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2‰收取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1‰收取。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长期健康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2‰收取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1.0‰收取。

二、调整你会对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即将按代办业务营业收入的2‰收取降为按代办业务营业收入的1.5‰收取,同时,对保险代理机构、保险公估机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每年每家机构不低于800元,对保险经纪机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每年每家机构不低于1200元。

三、你会对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仍按每年每个代表处2万元定额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

四、你会对从事保险兼业代理的机构,按每年每家机构500元定额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

五、你会实施收费应按规定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使用票据。你会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上述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后按规定程序,由你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重新审批。《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1590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关于编制2005年度安全生产科技计划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司办字〔2004〕138号


关于编制2005年度安全生产科技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有关企事业单位: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科技管理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科技管理意见》)精神,为编制好国家局2005年度安全生产科技计划,请各单位按照《科技管理意见》的要求,做好本单位2005年度安全生产科技计划的编制工作。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科技计划编制范围

  ⒈已列入国家局2004年度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计划而未完成的科技项目;

  ⒉2004年度新列入国家有关科技计划的安全生产科技项目;

  ⒊各有关单位自筹资金开展的、具有较高技术水平的安全生产科技项目。

  二、申报要求

  ⒈对于已列入国家局2004年度安全生产科技发展指导性计划的科技项目,各主管单位要对所分管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总结,并填报《安全生产科技发展指导性计划项目执行情况总结表》(格式见附件1);对继续列入2005年度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计划的项目,填写《2005年度安全生产科技计划项目汇总表》(格式见附件2);对已列入2004年度安全生产科技发展指导性计划,由于客观原因难以完成的项目,由承担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可不再列入2005年度安全生产科技发展指导性计划。

  ⒉对2004年度列入国家有关科技计划的安全生产科技项目,申请列入2005年度安全生产科技计划的,应提供有关部门批准的立项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任务书(合同)等立项材料。

  ⒊对申请列入2005年度安全生产科技发展指导性计划的安全生产科技项目,申报单位需提出立项申请,并提交《安全生产科技发展指导性计划项目立项建议书》(格式见附件3)、《2005年度安全生产科技计划项目汇总表》等材料,经各主管单位进行初审合格并汇总后,统一向国家局推荐。

  ⒋根据《科技管理意见》,安全生产科技计划的项目主管单位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中央管理企业,教育部直属高等院校,国家局直属事业单位。

  ⒌请各主管单位于2004年12月31日前统一将《安全生产科技发展指导性计划项目执行情况总结表》、项目申报材料、国家有关科技计划的立项材料和《2005年度安全生产科技计划项目汇总表》书面材料和电子版各1份,报送至国家局规划科技司。

  联 系 人:林 岚 刘新军

  联系电话:010-64463177,64463167

  通信地址:北京市和平里北街21号

  邮政编码:100713

  电子信箱:Liuxj@chinasafety.gov.cn




二ΟΟ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附件:

  1、安全生产科技发展指导性计划项目执行情况总结表

  2、2005年度安全生产科技计划项目汇总表

  3、安全生产科技发展指导性计划项目立项建议书

  
附件1
安全生产科技发展指导性计划
项目执行情况总结表
项目名称 项目编号
主要承担单位 主管单位
项目完成时间 是否列入2005年计划
项目完成情况 按原计划完成 基本按原计划完成 未完成原计划任务
目标有无调整 有重大调整 部分目标调整 未调整
项目评价方式 鉴定 验收 其他(请说明)
项目执行情况总结:(详细说明项目研究内容和目标完成情况,技术上取得的突破,应用效果等情况。已完成的项目,要说明项目的验收或鉴定情况,项目的技术水平和推广应用情况;未完成的项目要说明项目预计完成时间,项目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办法;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执行的项目,应说明原因。)


附件2
2005年度安全生产科技计划项目汇总表
主管单位(盖章):
序号 项目名称 编号 类别 主要研究内容及目标 起止时间 主要承担单位 主要协作单位



主管单位联系人: 电话(含区号): 传真: 电子信箱:
注:1、编号:为该项目在各类计划中的编号,申请列入2005年计划的项目编号暂不填写。
2、类别:是指项目的立项计划类别,如国家科技攻关、科技部技术开发专项、社会公益专项、科技基础平台、指导性计划等;
3、主要研究内容及目标:是指本项目的主要研究内容和考核目标,限100字。

附件3
安全生产科技发展
指导性计划项目立项建议书


项目名称:
申报单位名称(盖章):
项目起止时间:
项目负责人:
主管单位名称:
联系人:
联系电话:
E-mail: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年 月 日


安全生产科技发展
指导性计划项目建议书内容

一、 项目的意义和必要性
(项目研究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国内外同类研究进展情况、本项目对促进安全生产工作的作用和意义)
二、 主要研究内容与进度安排
(研究内容和需解决的关键技术问题、研究周期、年度计划
及年度目标等)
三、 现有工作基础和条件
(与本项目相关的前期研究情况、技术基础和工作基础、具备的设施条件等)
四、 预期目标
(本项目的预期目标、项目完成后的技术水平、应用前景和经济、社会效益分析)
五、自筹资金落实情况
六、项目申请单位意见(单位负责人签字和盖章)
七、主管单位审查意见(单位负责人签字和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