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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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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2003年7月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7月1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小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职工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小煤矿,是指除国有煤矿企业和外商投资煤矿企业以外的所有煤矿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小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煤炭行业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煤炭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小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划定区域内的小煤矿实施安全监察。

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本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小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政府应当加强对小煤矿安全生产的管理,建立小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协调解决小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工会依法组织小煤矿职工参加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小煤矿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或者举报。

第八条 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小煤矿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条 小煤矿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为其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小煤矿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的服务。

第十一条 小煤矿建设工程应当由符合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设计。

编制小煤矿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方案,应当对煤矿开采的安全条件进行论证。小煤矿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有安全专篇。

第十二条 小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必须经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

经批准的小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文件需要修改时,必须征得原审查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小煤矿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工程竣工后,其安全设施和条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 小煤矿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采煤炭资源。

第十五条 小煤矿必须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出口间的直线水平距离不得小于30米;

(二)矿井有独立的机械通风系统,备用1台能在10分钟内开动的主要通风机,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有足够的连续供给的风量,并具有反风能力;

(三)矿井具有独立、合理的防水和排水系统;

(四)矿井供电系统符合煤矿安全规程,机电设备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井下使用专用防爆电气设备且无失爆现象;

(五)有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的提升运输设备、装置和设施;竖井备有专用人员升降容器,斜井备有专用人员用车;

(六)矿井备有灭火设施和器材,其中有自然发火可能的矿井,有消防火系统;消防水池(仓)保持不少于50立方米的水量,出口压力不小于0.5兆帕;

(七)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有完善可靠的监测、监控系统;高瓦斯矿井或者高瓦斯煤巷、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有专用变压器、专用开关、专用线路和风电闭锁、瓦斯电闭锁;低瓦斯矿井煤巷、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有风电闭锁;

(八)矿井建立防尘系统,进行湿式凿岩;

(九)矿井有填绘及时、反映实际情况的矿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矿井上下供电系统图和避灾路线图;

(十)有完善的矿井通讯系统,矿井上下、矿井内外和主要作业地点通讯畅通;

(十一)矿井安全仪器、仪表配备齐全,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校验,保证其完好准确;

(十二)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禁止小煤矿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批准范围越界、越层开采煤炭资源;

(二)采用非正规、落后的方式开采煤炭资源;

(三)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方法开采煤炭资源;

(四)未经批准,擅自开采保安煤柱;

(五)在作业时停开主要通风机;

(六)用回风井运送煤炭;

(七)调度绞车作为矿井提升绞车使用;

(八)井下使用非防爆柴油机车和畜力运输;

(九)采矿权人采用承包、转包或者租赁等方式,允许他人开采煤炭资源;

(十)招收录用童工,分配女职工从事井下作业;

(十一)违章指挥职工或者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

第十七条 小煤矿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依法进行安全技术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八条 小煤矿应当建立瓦斯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对矿井进行瓦斯等级鉴定;配备专职瓦斯检查人员。开采具有瓦斯突出危险煤层时,按照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小煤矿安全生产实行矿长负责制。矿长和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条 小煤矿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职工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每年安全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小时。

小煤矿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 小煤矿应当编制年度灾害预防及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灾害预防及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县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小煤矿应当教育和督促职工学习和掌握灾害预防及应急救援预案,并向职工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小煤矿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在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小煤矿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小煤矿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定期为职工进行职业病检查。

第二十三条 小煤矿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建立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应急救援组织。不具备单独建立专职应急救援组织的小煤矿,除应当建立兼职的应急救援组织外,还应当与邻近的有专业矿山救护组织的矿山企业签订救护协议,或者与邻近的矿山企业联合建立专业应急救护组织。

第二十四条 小煤矿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从煤炭销售额中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小煤矿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体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小煤矿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煤炭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小煤矿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相互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并形成检查记录;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不得影响小煤矿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小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作业现场负责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场所,并立即报告矿长或者有关主管人员;矿长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小煤矿和有关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事故,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并详细记录;在消除危险,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二十七条 小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上报。

第二十八条 小煤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小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的;

(二)小煤矿建设工程竣工后,其安全设施和条件未按照规定验收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四)未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二十九条 小煤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矿长或者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接受培训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后任职的;

(二)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未向职工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

第三十条 小煤矿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体经营的投资人未按照规定保证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小煤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小煤矿停产整顿。因缺少资金保证,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对小煤矿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体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小煤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煤炭资源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开采煤炭资源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强制停产;

(三)超越批准范围越界、越层开采煤炭资源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越层开采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下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达到安全生产条件开采煤炭资源的,责令限期整顿;逾期仍未达到规定条件的,吊销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五)违章指挥职工或者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的,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方法开采煤炭资源及采用非正规、落后的方法开采煤炭资源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按照规定将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报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八)调度绞车作为矿井提升绞车使用及在井下使用非防爆柴油机车和畜力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列行政处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部门决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政府或者行政部门决定。

第三十三条 小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二)利用职权参股办矿或者收受贿赂的;

(三)包庇袒护非法采矿的;

(四)强令小煤矿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服务的;

(五)对小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缓报的;

(六)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小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未及时处理的;

(七)阻碍、干涉小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

(八)对小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力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

县、乡(镇)政府负责人实施前款第(二)项至第(九)项规定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小煤矿发生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对政府主要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施行细则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施行细则
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划拨土地使用权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的管理,结合《成都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转让、出租、抵押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和其他区(市)、县的县域、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驻蓉部队和其他组织以及城镇居民个人,都必须按照细则的规定补办出让手续,缴纳
土地增值价款。
第三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他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转让人须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向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国土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并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价款。
转让合同文本由市国土局和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
(二)转让双方凭转让合同和土地增值价款缴纳凭证办理转让登记和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房屋产权证》上注明“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已经批准成为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字样。
(三)转让双方应在换领《房屋产权证》后三十日内向市、县(市)国土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市、县(市)国土局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注明“该划拨土地使用权已经批准成为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字样。
转让无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可直接向市、县(市)国土局申请办理转让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转让共有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转让人必须提交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书;转让部分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转让人暂按成交额扣除房产价值(含土地投入)后的一定比例缴纳土地增值价款:住宅用地15%,生产用地30%,经营用地45%。房产价值(含土地投入)的评估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国土局、物价局
、国有资产管理局定期公布。
转让成交额低于市场指导价格20%以下的,按市场指导价格计征:低于市场指导价格20%以上(含20%)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予以征购。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指导价格,由市国土局会同市物价、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定期公布。
第五条 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参照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程序办理出租登记和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登记。
(一)市属以上(含市属)单位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由市国土局和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承办。
(二)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范围内的区属以下(含区属)单位和城镇居民个人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委托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承办。
第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的土地增值价款,按同期公布的各级土地的基准地价和租赁时间计算,由出租人一次性缴纳:住宅用地15%,生产用地30%,经营用地55%。
各级土地的基准地价由市国土局会同国有资产管理局、物价局、房地产管理局定期公布。
第七条 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双方未按本细则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缴纳土地增值价款的,公安机关不予核发《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地上建筑物属非住宅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八条 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参照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程序办理抵抑登记和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登记。
第九条 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抵押人按抵押价值的1%至2.5%缴纳土地增值价款
抵押双方约定的抵押价值低于市场指导价格的,以市场指导价格为基数计征。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的市场指导价格,暂按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的市场指导价格执行。
第十条 处分抵押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按本细则第三条和第四第的有关规定执行,缴纳土地增值价款时,扣除抵押期间已经缴纳的土地增值价款。
第十一条 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范围内的二十地增值价款,由市国土局所属市地籍事务部、市房地产管理局所属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处分别抽调人员组成联合征收办公室负责征收。收费时,统一使用市财政局的专用收据,并加盖土地增值价款收费专用章。
各县(市)土地增值价款的收取方式,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锦江区、青羊区、武侯区、成华区范围内区属(含区属)出入单位以及城镇居民个人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缴纳的土地增值价款,委托所在区人民政府代收。市财政局要会同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定期派人对各区土地增值价款的征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收取的土地增值价款专户存储,按规定解缴同级财政部门。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代收的出租部分的士地增值价款,由市和区按比例分成。土地增值价款的解缴办法和市、区分成比例,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另行拟定。
市和区(市)、县收取的土地增值价款,专项用于城市(镇)土地开发和公用基础设施建设。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业务费按所取的土地增值价款总额的4%支付。国土、房地产管理部门各按2%提取。
第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后再转让、出租、抵押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暂按本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龙泉驿区、青白江区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可比照各县(市)的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本细则发布之日前,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已经转让、出租、抵押的当事人,应当在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前向市、县(市)国土局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并参照本细则后关规定办理。具体申报登记办法,由市国土局和市居地产管
理局另行公布。



1992年4月8日

云南省实施《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实施《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劳服企业)的巩固发展,增强其活力,根据国务院《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服企业是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和企业富余人员任务的依法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进行生产经营自救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是:
(一)我省境内兴办的各类劳服企业;
(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部队主办或扶持的劳服企业和再就业安置任务的集体企业;
(三)城镇待业人员自筹资金、自愿组织兴办并接受当地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局业务指导的其他集体企业。
第四条 劳服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挪用、侵吞、占用其财产;不得非法改变劳服企业的性质和隶属关系,干预和侵犯企业自主权,向企业平调和摊派人力、物力及财力。

第二章 政府对劳服企业的管理
第五条 劳服企业的开办,实行分级审批的原则:
(一)中央驻滇、省属各单位,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报当地州、市、地区劳动就业服务局认定其劳动就业服务性质后给予批准;
(二)州、市、地区、县(市、区)、街道(镇)属各单位,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主办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查,分别送州、市、地区、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局认定其劳动就业服务性质后给予批准;
(三)其他兴办劳服企业的单位,向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局提出申请,由其进行审查,认定劳动就业服务性质,并明确归口管理关系后给予批准。
经各级劳动就业服务局批准开办的劳服企业,由所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并登记注册,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由批准开办企业的劳动就业服务局颁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企业歇业、被撤销或因其它原因终止营业以及违背就业安置宗旨
时,批准开办企业的劳动就业服务局有权收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取消其资格,停止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条 各级劳动就业服务局是承担政府行政职能的就业管理机构,是劳服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劳服企业进行监督、指导、协调和服务。
第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开办的集体经济组织,同时负责对所属单位举办的劳服企业的管理。
第八条 对各类劳服企业的管理,实行行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同时,业务上接受所在地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局的指导。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要继续关心支持劳服企业的发展: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劳服企业的生产经营范围,除国家仍实行专营专卖和统一管理的商品外,都应允许经营。对劳服企业的开办条件,应以能开展正常生产经营为原则;对新开办的劳服企业的注册资金应按规定执行,不足部分允许提供担保或限期补足。
(二)银行对劳服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资金应予扶持,如因特殊原因造成贷款不能按期归还的,应给予适当延期,贷款利率原则上不上浮。
(三)在税收政策方面按国家和省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主办单位与劳服企业的关系
第十条 主办单位对所办或扶持开办的劳服企业的职责是:
(一)为劳服企业提供一定的生产经营条件;
(二)提供必要的开办资金;
(三)指导劳服企业加强管理,改善经营,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安置工作;
(四)尊重和维护劳服企业在人、财、物、产、供、销等方面的经营自主权;
(五)主办单位配套产品的生产加工、计划外产品销售、边角余料和生活服务项目以及工程承包等,应优先照顾劳服企业。
第十一条 主办单位选派到劳服企业任职人员的使用、管理和有关待遇按《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十三条办理。对劳服企业发展作出一定贡献的管理人员,主办单位可给予奖励晋级。
第十二条 主办单位对劳服企业的资金、设备、场地等,采取有偿使用原则:扶持资金可作低息(月息不超过5‰)借款,也可以作为股份参与劳服企业利润分配;设备、工具等生产资料和厂房、场地,应合理作价由劳服企业分期偿还。

第四章 劳服企业的内部管理
第十三条 劳服企业的厂长(经理)作为本企业的法人代表,任期内无法定理由,任何单位均不得擅自对厂长(经理)予以罢免或调动;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主办单位同意并报经当地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局批准,最后到当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
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劳服企业应逐步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重大决策、职工福利、收入分配等问题,实行民主管理,有条件的企业应逐步建立党、团、工会组织,加强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使之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
职工队伍。
第十五条 劳服企业为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可以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多种形式的生产经营方式,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
第十六条 劳服企业的主办单位、主管部门和各级劳动就业服务局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此项管理费用于开展职工培训、业务宣传、总结表彰先进等活动。
第十七条 劳服企业可以采取多种用工形式,逐步壮大生产、技术、业务骨干队伍。
在劳服企业工作的职工和经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局批准使用的三个月以上的临时工,凡参加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都应计算工龄,这部份职工到全民企业、事业单位等工作后,其在劳服企业的工龄可以连续计算,工资和福利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劳服企业应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制度。参加评聘的是办理了正式就业手续,从事专业技术满三年,符合申报条件的人员。归口行业管理的企业,由其行业主管部门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定工作;其它企业由当地劳动就业服务局商有关部门进行评定。取得专业技
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各类人员(含技师),由劳服企业聘用,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待遇。
第十九条 劳服企业要抓好职工培训工作,有计划地组织职工进行技术、业务专项培训,不断提高职工业务水平和岗位技能。对于技术性较强、业务要求较高的工种(工作)要按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考试,取得合格证的才能上岗和使用。
第二十条 劳服企业实行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由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统一收支和管理,具体办法按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劳服企业职工实行待业保险制度,具体规定另文颁布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劳服企业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按月编报财务报表,每季度报送主管部门审查。
省劳动就业服务局按国家统计局的统计口径和劳动部的统计要求,统一制定我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统计报表》,年末由企业分别报送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地、州、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局,再由各级劳动就业服务局统一汇总上报。
第二十三条 违反《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的,按《管理规定》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