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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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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4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和消灭血吸虫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进一步发展生产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血吸虫病防治必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依靠群众,落实以查灭钉螺为主的综合性防治措施。
第三条 做好血吸虫病防治工作是血吸虫病流行地区(以下简称流行地区)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流行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规划,组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实施,并列入政府的政绩考核内容。

第二章 机 构
第四条 流行地区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血吸虫病防治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的血防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防治血吸虫病的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牧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家畜的血防工作。水利、环保、化工、轻工、医药、农垦、物资等有关部门,承担与各自有关的血防任务。
第五条 血防(防疫)站、所,是防治血吸虫病的专业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内血吸虫病防治的监测管理工作。
血吸虫病流行较重的沿江和山区的市、县(市、区)应当恢复或者建立血吸虫病防治站、所,其他流行地区的市、县(市、区)可以在卫生防疫站内设血防科,乡(镇、场)卫生院应当配备血防人员,村卫生室要有乡村医生负责血防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以上(含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和血防专业机构设立血防监督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证书。乡(镇、场)卫生院设立血防检查员,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血防监督员有权对辖区内各单位开展血防工作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监督
,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隐瞒。血防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血防检查员协助血防监督员的工作。
第七条 各级血防(防疫)专业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在业务上接受上一级血防专业机构的指导。
各级血防(防疫)专业机构的职责是:
(一)组织查螺、灭螺,报告螺情;
(二)监测、报告疫情;
(三)参与制定本地区的血吸虫病防治规划;
(四)宣传血防知识,进行防治工作技术指导和培训工作;
(五)查治血吸虫病和对有钉螺地带的农田水利工程规划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六)组织、实施血吸虫病防治的科学研究工作;
(七)承担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防 治
第八条 流行地区各级人民政府要运用报纸、广播、电视等多种形式,开展防治血吸虫病的宣传教育,使流行地区的单位和个人都了解血吸虫病防治的方针、政策和措施。
第九条 流行地区的中、小学校,应当向学生讲授血吸虫病的基本知识,进行有关血吸虫病防治和个人防护的教育。
第十条 流行地区的灭螺任务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按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春、秋季节统一组织查螺专业队伍,发动群众查螺灭螺。对查明的有螺地带,应当限期完成灭螺任务。
江河、湖泊、水库、河道、排灌道等有螺地带的灭螺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和群众进行。
村民的自留地、宅基等的灭螺任务,由户主负责。
灭螺必须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确保质量和安全。在江河、湖泊的滩地灭螺,要防止对水资源的损害。
第十一条 在不同行政区域接壤地带的灭螺工作,由相关的当地人民政府协同进行,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按防治规划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血吸虫病防治专业机构应当在血吸虫病易感地带设立标志,禁止在该地区放牧,禁止人员进入;对必须进入的人员,应当在当地血防专业机构指导下做好个人防护后方可进入。
第十三条 流行地区血防和兽医机构必须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防治规划,定期对当地人、畜进行血吸虫病检查。
流行地区的人、畜必须接受捡查和治疗。
流行地区必须做好水源保护和粪便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流行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流动人口和牲畜的管理。对从省内外流行地区来的人员和引进的牲畜,血防、兽医机构有权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在有螺区兴建、修建农田水利设施等工程,其主管部门必须与当地血防机构研究,采取灭螺措施。
第十六条 凡达到消灭血吸虫病考核指标的乡(镇、场)以上地区,必须向上一级血防领导小组申请考核验收;并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做好监测巩固工作。

第四章 经 费
第十七条 血吸虫病防治经费实行国家、集体、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根据血防经费分级负担的原则,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应承担的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流行地区的国营芦苇滩、场圃的防治经费,应当由经营和受益单位负责,所需经费在企业营业外支出列支。集体和个人承包的土地、养殖场、鱼池塘等场所的灭螺费用在乡、镇统筹经费中安排。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血防经费的分配、管理和使用,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流行地区的公民都有承担防治血吸虫病的义务。乡(镇)人民政府和场圃可以在规定的义务工总数中优先安排血防义务工,不出义务工的应当缴纳相应的经费。
第二十一条 查治人畜血吸虫病经费实行“收、减、免,以收为主”的原则,对经济确有困难的血吸虫病患者,可减免部分或者全部血吸虫病的医疗费。

第五章 奖 励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从事血防工作的人员,在政策上进行鼓励,并妥善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
第二十三条 凡从事血防工作三十年以上的人员,发给荣誉证书和纪念章。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分别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一)防治血吸虫病成绩显著,即提前达到消灭血吸虫病考核指标,或者巩固效果显著的县(市、区)、乡(镇、场);
(二)在血防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三)在血防科研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四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血防监督员或血防检查员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仍拒不改正的,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罚款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处罚:
(一)拒不接受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的查螺灭螺任务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进入血吸虫病易感地带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十四条规定的;
(四)隐瞒疫情不报的。
第二十五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实施前条规定的处罚外,还应责令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
(一)损坏灭螺工程和血吸虫病易感地带的标志的;
(二)未按血防机构要求,在有螺地区擅自兴建农田水利工程、放牧场的;
(三)向水体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的人、畜粪便引起疫情扩散的;
(四)从流行地区带进钉螺或者引进病畜等造成疫情扩散的。
上述情况中有造成疫情严重扩散危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有前条所列情形,情节较严重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有关主管人员和血防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血吸虫病流行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
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血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血吸虫病流行地区包括既有血吸虫病人或者病畜,又有钉螺存在的地区和只有钉螺存在,尚未发现病人或者病畜的地区。
第三十一条 凡驻在本省境内流行地区的部队、部属机关、院校和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均应当按本《条例》执行,并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和部署,做好血防工作。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有前条所列情形,情节较严重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海南省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试点方案》,加快做好本省处置积压房地产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在处置积压商品房工作中,将已建成的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以及将停缓建商品房项目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续建并按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管理。
第三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自愿申报,政府限价,定向销售的原则。
第五条 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的积压商品房,按规定销售给最终消费者以后可退还土地出让金。退还土地出让金的条件和程序按《中央财政补助海南省处置积压普通住宅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琼府办〔1999〕126号)执行。
第六条 经确权属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含国家控股的交通银行)、地方金融机构或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且未被依法限制产权转移的积压商品房可以申请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将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应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和项目有关文件。其中,申请将停缓建商品房项目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续建的,应先报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受理将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转化条件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对不符合转化条件的,应及时书面答复申请单位。
第八条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水平,结合积压商品房的位置地段、环境、配套设施、建筑设计和装修标准等因素,测定公布分地段、分等次的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政府限价标准,并报省处置积压房地产工作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定向向中低收入家庭和居民拆迁户销售。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购买当地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积压商品房,在2000年12月31日前,按出售公有住房办法向职工出售。也可以采取多种方式筹集资金,受让续建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的停缓建商品房项目,建成后在2000年12月31日前按出售
公有住房办法向职工出售。
第十一条 个人购买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的积压商品房,可享受当地政府有关鼓励购买商品房的各项优惠政策。其中,未享受过政府住房优惠或已享受但未达到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可按住房货币化分配办法向所在单位申请住房补贴。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批准将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或以高于政府批准的限价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责令其按规定补缴有关税费,依法追回已返还的土地出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7日

关于规范购电合同管理的暂行办法

电力部


关于规范购电合同管理的暂行办法
1996年9月29日,电力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独立电力生产企业与电网经营企业之间的经济行为,建立公平有序的投资环境,保护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电力行业的特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购电合同是独立电力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售电方)与电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购电方)为实现电力产品的价值,以明确各方的权利与义务而订立的协议。凡是上网的独立电力生产企业必须与电网经营企业签订购电合同。
第三条 购电合同的签订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体现公平、公正,协商一致,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要有利于电源结构优化和资源优化。
第四条 签订购电合同双方应具备以下基本资格:
售电方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独立发电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其发电设施和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符合国家或电力行业标准。
购电方必须是依法设立的电网经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并具有合格的电网;具有技术调度和经济调度的能力。
第五条 购售电双方在项目筹资、建设、运营等过程中,要互相支持、互相配合,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
购电方应按时完成相关的输变电工程;按合同规定购买正常购电量,根据需要和可能收购超发电量;进行经济调度与技术调度;按规定时间结算电费。购电方有权要求售电方提供建设成本、运营成本等与电价有关的真实的财务资料。
售电方应做到电厂机组按期投产上网,并保证安全、经济运行;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电能,服从电网统一调度;向电网定期提供机组可靠性指标,及时提供设备健康状况和检修计划。售电方有权要求购电方提供测算电价必要的财务资料。
第六条 为满足境内外金融机构和公众投资者的要求,签订购电合同前在征得购电方上一级电网经营企业同意后,可以草签意向书。
第七条 购电合同除必须具备一般经济合同主要条款和内容外,还必须具备电能收购、电价、电费结算、电能计量、电厂与电网技术配合、电厂与输变电工程建设及运行维修、并网与解列、调度等特殊性条款和内容。
第八条 购售电双方可根据发电项目的实际情况和电网的电力电量需求,签订长期或短期购电合同。长期合同的年限一般不得超过20年。凡属外商独资、合资、合作的独立电力生产企业与购电方签订的长期购电合同,其年限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可研报告确定的资产移交的期限。短期合同,期限为1年以内。

第二章 电 能 收 购
第九条 购电合同中应明确不同时期的购电量,包括调试期电量、商业运行期电量。
第十条 购电合同可根据国家对电源点和电网的规划,以及国家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明确商业运行期的正常购电量以及机组的调峰能力。
正常购电量是与机组的额定功率乘以基本利用小时相应的上网电量,是购售双方在正常运营条件下购电方应收购电量,是测算上网电价的依据之一。确定正常购电量的相应机组基本利用小时一般不应低于网内同类机组的平均水平。
第十一条 购电合同中应规定由于购电方或售电方的原因使得实际购电量与计划购电量、实际检修时间与计划检修时间发生一定偏离等情况时的电能收购计算方法。

第三章 电 价
第十二条 电价(包括上网电价和销售电价)的确定应以《电力法》及国家有关的电价管理办法为依据。
第十三条 电价管理部门对电网内各类电厂一定时期间的上网电价有明确标准规定的,购电合同的上网电价在此期间从此规定。规定标准如发生变化,合同上网电价也应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 按规定实行个别定价的电厂,合同约定上网电价水平原则上按发电成本费用、税金和合理收益计算确定。成本的计价基础应以电厂有效运营为前提。合理收益按电价管理部门确认的标准计算。
第十五条 上网电价结构原则上采取两部制。实行两部制的容量电价反映容量成本水平,电量电价反映电量成本水平;电量电价采取峰谷分时电价。
第十六条 购电合同电价是经有管理权的电价管理部门核准的电价。未经核准,任何单位不得再另外加价和收费。
第十七条 售电方按特别方式售电或在非常状态下的临时售、受电,其上网电价由双方根据有关规定协商,在合同中具体确定。

第四章 电费结算与支付
第十八条 由于购电方违约,实际购电量低于合同确定的正常购电量,购电方须向售电方弥补与容量相关成本。
第十九条 售电方不执行调度下达的负荷曲线,多发的电量,购电方可不付电费。由于售电方原因而少发的电量,按季或按年调减正常购电量。
第二十条 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电价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电费按人民币结算。
第二十一条 上网电量的电费实行月结算,以双方协商规定时间的电能计量装置的记录计算当月上网电量电费。
第二十二条 电费的收付时间应考虑购电方与用户电费结算的正常时间差和售电方资金周转的合理需要而确定。

第五章 并 网 与 调 度
第二十三条 并网调度协议应根据《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关于电网与发电厂、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的规定(试行)》及各网省局制定的电力系统调度规程等签订并执行。

第六章 奖励、惩罚与赔偿
第二十四条 购电合同中应明确提前完工发电、调试阶段和超发电量收益的处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购电合同中应明确双方违约责任与赔偿金额,包括机组迟延并网的清算赔偿;配套输变电工程迟延的清算与赔偿;生产能力不能正常发挥的责任与赔偿;电能质量不合格的赔偿;违反调度命令的行为的处罚;中止或终止购电合同的赔偿;双方付款迟延的赔偿及免责条款等。赔偿金额由双方按照对等、合理的原则确定。

第七章 不可抗力事件的认定
第二十六条 不可抗力事件的认定应符合我国的法律法规,一般应限定在战争、罢工、火灾、风灾、地震、雷电、流行病等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社会因素和自然因素范围内。
第二十七条 合同中应明确不可抗力发生时双方通知的义务和免责。

第八章 购电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和购电方上一级电网经营企业对购电合同实行监管制度。签订购电合同前双方草签的意向书应报上一级电网经营企业审查,经过审查批准后方能正式签订购电合同。
第二十九条 购电合同实行分类管理。外商投资的电厂,购电方为集团公司的,由集团公司申报;购电方为网内省电力公司的,由省电力公司通过集团公司申报。购电方为独立省电力公司的,由省电力公司直接申报。
第三十条 将已建成的内部核算电厂、集资电厂改组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购电合同随组建公司可研报告一同审批。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商业贷款和政府贷款配套国内资金及全部用国内资金建设的电厂,购电合同随项目可研报告一同审批。
第三十一条 上一级电网经营企业对生效的购电合同执行情况进行定期评价,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政府不为购售电双方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如有需要,双方可提出评级要求,报上一级电网经营企业批准。

第九章 合 同 的 变 更
第三十三条 购电合同可明确,当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有变更时,合同作相应变更。
合同的变更与解除必须经双方签署书面协议,报原审批单位或有审批权部门批准后,方能生效。
第三十四条 购电合同未经双方同意,签订合同任何一方不得将其在该合同项下的权益转让给第三方。
如果合同一方发生合并、分立和其他形式的改组,其在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当事人继承或分别继承,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购电合同必须明确争议解决的方式,包括友好协商、提交专家调解、仲裁、诉讼。
第三十六条 购电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国法律的管辖,不应选择境外法律。
第三十七条 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的独立发电公司与购电方签订的购电合同应以中、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上述两种文本如有不符,以中文本为准。
第三十八条 对于已签订的代销协议,可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改为购电合同。
本办法实施之日前签订的购电合同,可根据本办法的原则,由双方协商修订,报上一级电网经营企业备案。
第三十九条 购电合同可根据需要将并网调度协议、电价计算公式、名词定义等作为附件。
第四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批准成立的独立电力生产企业和有资格购买和调度的电网经营企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