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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汕头市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各自的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

时间:2024-07-07 19:38: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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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汕头市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各自的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汕头市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各自的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授权汕头市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法规,分别在汕头和珠海经济特区实施,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授权汕头市和珠海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并分别在汕头和珠海经济特区组织实施。


1996年3月17日


关于授权汕头市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各自的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草案的书面说明

——1996年3月12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 曹志

各位代表: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我向大会作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汕头市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各自的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根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提出了关于授权汕头市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各自的经济特区实施的建议。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认为,汕头市和珠海市两个经济特区已经具备制定法规和规章的条件,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授权这两个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其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法规,在各自的经济特区实施,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授权这两个市的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并在各自的经济特区组织实施。其内容和1992年7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的授权作出的《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1994年3月2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作出的《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的内容是一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汕头市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各自的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草案)》提请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
决定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哈尔滨市征收南直立交桥过桥费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征收南直立交桥过桥费的暂行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第一条 为偿还建桥贷款,筹集桥梁养护资金,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凡通过本市南直立交桥的机动车辆,除殡葬专用车、垃圾车、洒水车、公共电汽车(不含出租车和长途客车),正在执行紧急任务并没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医院救护车,持《追捕证》的公安部门警备车囚车,军用车(不含部队所情属企业和参加地方劳动的车辆)外,均按本规定征收过桥费。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征收过桥费的具体工作,由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委托市道桥管理机构承担。
  第四条 南直立交桥过桥费,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摩托车,每次收费零点五元。
  (二)两吨以下的机动车辆,每次收费一元。
  (三)两吨和两吨以上、四吨以正气机坳车辆,每次收费二元。
  (四)四吨和四吨以上、八吨以下的机动车辆,每次收费五元。
  (五)八吨和八吨以上、十二吨以下的机车辆,每次收费八元。
  (六)十二吨和十二吨以上、十八吨以下的机动车辆,每次收费十元。
  (七)十八吨和十八吨以上的机动车辆,每次收费十五元。
  第五条 小轿车、吉普车、面包车和大客车。以车辆底盘载重吨位折算过桥费;客货两用车按载货吨位和载客座位折合吨位(不含司机每十人折合一吨,五人和五人以下折合半吨)合并计算。
  主车拖带挂车和车辆的,挂车吨位和主车吨位合并计算征收过桥费;对不能载货的牿车辆,按出厂标记自重量计算征收过桥费。
  第六条 南直立交桥过桥费收费凭证,分零售票和本票两种。零售票在过桥时购买,当次有效。本票到市道桥管理机构办理,当年有效。
  第七条 车辆通过立交桥收费站时,车辆驾驶人员要主动出示过桥费收费任证,经验证后,方可通行。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涂改、伪造过桥费收费凭证或使用与车辆种类牌号不符的过桥费收费凭证。
第九条 市道桥管理机构应当将收取的过桥墩费在市财政专户存储,用于偿还建桥贷款和桥梁的维护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南直立交桥收费管理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廉洁奉公,严格执法,文明服务,不准利用职权刁难服务对象或徇私舞弊。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补交过桥费,并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没收收费凭证,补交过桥费,并按应交过桥费十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对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一)、(二)项的行政处罚由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委托市道桥管理机构当场执罚。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所罚款项全额上缴市政。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通知

十政发[1997]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已经1997年3月18 日十堰市第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各单位认真组织干部学习,积极做好
准备工作,确保其顺利实施。

                            一九九七年四月七日

           十堰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1997年3日18日十堰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十堰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草案)

  第一条,为了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依据《烟草专卖法》、《未成
年人保护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本
市城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白浪街办、武当街办、二堰街办、五堰街办、汉江街办、车城街办、
红卫街办、花果街办所辖范围内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歌舞厅、录像放映厅(室)、音乐厅(茶座)、游艺厅(室);
  (二)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图书馆、美术馆和展览馆;
  (四)大中专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场所、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五)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区和病房;
  (六)公共交通工具内及等候室、售票厅;
  (七)商场(店)、书店、金融业、邮电业的营业厅;
  (八)会议室;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烟场所。
  第三条 市、区卫生局是本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铁路部门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具体负责做
好本单位公共场所的禁烟工作。
  第四条 教育、文化、环境保护以及新闻、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卫生部门,积极
做好城区公共场所的禁烟工作。
  第五条 有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责任制度;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
  (五)设立检查员,负责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民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并有权向市、区卫生局
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市卫生局任命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负责辖区范围内的监督、检查;各单位的
检查员必须经卫生局培训,持证上岗,负责本单位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检查工作。
  监督员、检查员在执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统一的证件;进行处罚时,必须开具省
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八条 市、区卫生局对有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单位违反第五条规定的,依照《公共场
所卫生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对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者,经劝阻无效,拒不改正者,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
理条例》处以20元罚款。
  第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
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对拒绝、阻碍卫生管理人员执行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
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