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01 22:10: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政〔2005〕6 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一月十九日



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投资体制改革,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保证质量,提高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 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企业挖潜改造资金、科技三项费、教育附加费、城市维护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按规定使用其他财政性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可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等方式,主要用于以下领域的项目:

(一)城市公共安全设施;

(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设施;

(三)市本级政权基础设施;

(四)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和水利、农业、林业、城建、交通等基础设施;

(五)重大产业结构调整优化项目。

上述投资项目中,有合理回报和一定投资回收能力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利用特许经营、投资补助等多种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

工业、建设、交通、规划(国土资源)、环保、水务、科技、教育、农业、林业等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

财政、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项目前期管理

第五条 依法批准的发展建设专项规划,是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重要依据。

发展建设专项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编制。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储备项目包括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发展建设专项规划提出的投资项目,以及其他申请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

第七条 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使用政府投资 5000 万元以上(含 5000 万元)的,其他项目使用政府投资 300 万元以上(含 300 万元)的,应当编制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使用政府投资 5000 万元以下的,其他项目使用政府投资 300 万元以下的,可以适当简化程序。

第八条 项目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二)项目名称、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

(三)项目建设选址、占地面积设想;

(四)项目总投资匡算、资金筹措方案;

(五)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估计,包括财务评价和国民经济评价;

(六)环境影响、劳动、安全、卫生、消防、能源和水资源消耗等初步分析;

(七)建设进度初步安排;

(八)结论。

第九条 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建议书时,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环保部门确认的环境影响评价大纲;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项目需要提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意见;

(三)使用银行贷款的项目需要提供银行贷款意向,涉及政府债务的需提供市债务委员会的意见;(四)按照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项目建议书由项目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 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严格实行项目决策咨询评估制度,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

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咨询评估意见后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向申报单位出具批准文件,并在文件中明确项目实施的管理方式;对于不予批准的项目,应当书面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对于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使用政府投资 1 亿元以上(含 1 亿元)的,其它项目使用政府投资 3000 万元以上(含 3000 万元)的,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特别重大的项目还应实行专家评议制度,并逐步实行政府投资项目公示制度,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项目单位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提出的可行性和依据;

(三)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

(四)项目建设选址;

(五)环境保护和能源、水等资源消耗情况;

(六)项目外部配套建设条件论证;

(七)劳动保护与卫生防疫、消防;

(八)项目总投资估算和资金来源落实情况;

(九)招标方案;

(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十一)项目建设周期及工程进度安排;

(十二)项目法人组建方案;

(十三)结论。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环保部门确认的环境评估报告;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含规划设计(土地利用)条件;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预审报告书》;

(四)银行贷款承诺;

(五)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十五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单位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

初步设计确定的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范围,并应列明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和设备选择等。

初步设计概算应当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一切费用。总投资概算不得超过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总投资估算的 10% ,否则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 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因设计变更、项目实施环境变化等情况,确需调整项目概算总投资的,由项目单位提出调整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采用投资补助、贴息方式的,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补助和贴息资金主要用于社会资本参与的公益事业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支柱产业项目、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产业结构调整优化项目、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等。

第十九条 补助和贴息资金由项目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资金申请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

(三)资金用款计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和环境影响分析;

(六)投资项目的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七)结论。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在报送资金申请报告时,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环境保护部门确认的环境影响初步分析报告;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含规划设计(土地利用)条件;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预审报告书》;

(四)根据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并进行审批,必要时在审批前委托评审。

第二十二条 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审批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划分权限,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三章 计划和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建设。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组织各部门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其中安排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下达。

第二十四条 申请纳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已按规定批准;

(二)项目管理单位已经选定或者项目法人已经组建;

(三)除政府投资外的其他投资已经基本落实。需要列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但不具备上述规定条件的项目,可作为预备项目列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项目名称、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建设规模和内容、建设期限、项目总投资和资金来源,年度投资和资金来源、年度建设内容;

(三)投资补助、贴息及项目前期费用的总量和重点支持方向;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优先保证续建项目的资金需求。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总投资额根据项目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的合同价格确定。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进行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使用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的项目计划调整,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市本级预算决算初步审查工作的若干规定》(武常文〔2004〕16 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资金计划及工程建设进度拨付资金,对有部门自筹和融资资金的项目,承诺筹措资金的单位必须按照项目进度同比例拨付到位。工程款支付累计额达到工程造价的 90% 时停止拨付资金,以财政部门审核的竣工财务决算为依据,待工程竣工后清算。

贴息资金按照“先付后贴”和基准利率贴付的原则,由项目单位凭银行的贷款和利息结算证明申请拨付。

第四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按有关规定实行代建制,即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代建制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对于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必须按规定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于投资计划下达后开工建设,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另行审批开工报告。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实行招标投标制,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有关设备材料的采购,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所有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属于政府采购目录范围的应当实行政府采购。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制,以控制工程投资、工期和质量。建设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程、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设备监理合同以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实行合同管理制,其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和工程监理都要依法订立合同。各类合同都要有明确的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违约方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建设。确需变更初步设计但不增加政府投资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编制变更设计说明报项目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重大设计变更或需要增加政府投资的,必须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或投产后,项目主管部门应督促项目单位在规定时限内编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并以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作为项目竣工验收、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基本依据。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验收制度。在完成各专项验收、工程质量验收和备案、工程竣工决算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严格执行统计、档案管理法律、法规,按月及时准确地向统计部门报送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月报;做好建设资料的建档、保管工作,建立健全项目档案。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和项目建成运营后,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和相关职能部门对项目质量、投资效益、环境影响等进行评价。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组织稽查特派员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进行稽查,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对稽查中发现严重的违法违纪问题要向有关部门提出调查处理建议。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财务活动全过程实施监督,确保工程建设资金管理规范、使用合理、专款专用。

第四十一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参与投资项目建设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

对列入市级重点建设工程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审计机关派驻审计特派员。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基本完工后,及时向审计部门报送工程决算的有关资料,由审计部门安排审计。未经竣工决算审计,不得办理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和验收手续。

第四十二条 监察部门负责监察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职责履行情况,依法查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违纪行为。

第四十三条 项目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网站和信箱。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和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者缩小投资规模的;

(二)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三)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四)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咨询评估机构在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招标代理、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3 年内不得聘请其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和招标代理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

(二)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论有无谋取私利,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理;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



  (1998年11月25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职业介绍行为,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促进就业和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者择业求职、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员以及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劳动力市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促进劳动者就业和劳动力市场健康发展。
  各级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财政、工商、公安、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劳动力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双向选择和劳动力有序流动。

第二章 择业求职

  第五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凡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和求职要求的劳动者,均可自主择业求职。
  第六条 本市推行《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册》用于记载本市城镇劳动者身份、职业培训、就业和再就业、劳动合同管理、参加社会保险等情况。
  本市城镇劳动者求职,可持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劳动手册》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
  第七条 外来劳动者求职,持身份证和户籍所在地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按本市有关规定到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就业许可手续。
  国外、境外人员来本市求职或者介绍本市人员到国外、境外求职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劳动者求职,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必要的技能、技术培训,选择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标准的工作岗位,须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劳动者求职,应如实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 招(聘)用人员

  第十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招(聘)用人员自主权。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员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招聘洽谈会;
  (三)经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主招(聘)用;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本市失业职工、下岗职工的,按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外来劳动力的,应符合本市外来劳动力计划和行业工种目录要求。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招(聘)用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可办理合同鉴证,需要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试用的,应在培训或试用之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其内容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以及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用人单位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将用人情况向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在招(聘)用人员活动中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用工信息或作出虚假承诺;
  (二)以各种名义向求职者收取费用、押金;
  (三)扣押个人身份证件或具有抵押性质的物品;
  (四)以招(聘)用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十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申请的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三名以上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取得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须向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过审核,取得市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职业介绍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市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许可证》禁止转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换址、停办、更换法定代表人,应分别到原审批机关和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或终止手续。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劳动者办理求职登记,推荐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办理用人登记,推荐劳动者;
  (三)指导劳动力供需双方洽谈;
  (四)收集、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
  (五)指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六)经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委托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对求职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资格进行审查,防止一方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的明显位置悬挂《许可证》,公开服务内容、程序、管理制度,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二十二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有下列行为:
  (一)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二)超出许可范围的活动;
  (三)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四)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
  (五)以欺诈、诱惑、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接受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定期报送报表和报告工作情况。

第五章 调控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力供求总量的调控,引导职业介绍机构进入相对集中的场所开展职业介绍活动,促进求职人员多渠道就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各类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按有关规定为失业职工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免费提供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的,应按规定给予必要的扶持和补贴。
  第二十六条 各级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劳动力供需预测工作,推行用人单位空岗报告制度,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的建设和管理,掌握供需情况,定期发布供需信息,为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劳动力市场中的择业求职、招用人员和职业介绍活动的监督检查,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劳动力市场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应该及时受理并认真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每招用一人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每招用一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无《许可证》、伪造《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许可证》未经年检继续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转借、转让、涂改《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从事超出许可范围活动或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二、三、四项行为且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阳江市人民政府印发《阳江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阳江市人民政府印发《阳江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阳府〔2009〕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二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阳江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有效发挥政府投资作用,保证工程质量,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有政府资金投入的建设项目,包括:(一)农业、水利、林业、铁路、交通、通讯、电力、市政设施建设;(二)国防、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卫生、政法等社会公益设施建设;(三)经法定程序确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包括:市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基建资金,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基建资金,财政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基建资金,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基建资金,其他财政性资金;中央和省对阳江市追加的基建资金。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依据“规划一批、论证一批、批准一批、开工一批”的思路,设立阳江市建设项目储备库,项目储备库管理办法另行发布。

  根据阳江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和发展建设规划,由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业主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并经筛选、审查或论证后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抢险救灾应急等临时项目除外)。

  第五条 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规范、效率、监管、透明原则,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环境保护、产业发展和区域布局的相关政策,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和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决策必须坚持民主化和科学化的决策制度,实行集体决策。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执行工程质量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和年度投资计划、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协调监督项目实施等综合管理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安排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按规定拨付基本建设资金,并对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预、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查和确认。市规划、国土、环保、卫生、建设、交通、水利、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阶段依次是:项目建议书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初步设计审查、概算审批、施工图设计审查、预算和结算、竣工财务决算审核。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概算的审批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审查由市建设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负责;项目预算和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核由市财政部门负责。



第三章 政府投资项目的申报程序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依次完成下列工作后方可纳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一)项目建议书报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

  (三)初步设计和项目总概算报批;

  第十四条 申报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项目建议书。

  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建设项目的必要性和依据;

  2、拟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设想;

  3、建设地点、用地规模及环保要求;

  4、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初步分析;

  5、其他事项。

  (三)发展改革部门在收到项目建议书时,如需要征询城乡规划、国土、环保等有关部门的意见时,有关部门应按发展改革部门要求的时限予以回复。

  技术、经济方案比较简单,估算总投资在3000万元(不含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报批。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议书由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由上级部门审批的项目,其立项申报工作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统一办理。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在批准项目建议书前应当采取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建议书申报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报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再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项目单位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以下文件:

  (一)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意见或批复及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文件;

  (三)规划建设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资金来源证明;

  (五)国家和省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总投资超过3000万元(不含3000万元)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或专家进行评估论证。咨询机构或专家对出具的评估论证意见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委托相应资质的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要求进行初步设计和编制项目总概算。

  初步设计应当报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家规定的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建设项目所需的各项费用。

  市发展改革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项目概算总投资的审批手续,作为控制项目总投资和安排投资计划的依据,建设单位应以批准的项目概算总投资作为投资控制最高限额。

  第十九条 概算总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估算总投资10%的,须修改初步设计或重新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和批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以及实际需要编制。

  第二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的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报市政府审议批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规模;

  (二)新开工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和当年建设内容;

  (三)续建项目名称、年度投资额和当年建设内容;

  (四)拟安排的政府投资项目前期费用;

  (五)待安排项目预备资金;

  (六)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年度政府投资规模预算由市财政部门负责提出,具体项目及投资额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提出。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落实资金或者资金来源,未落实资金或者资金来源的,不得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优先保证续建项目的资金需求。

  在建项目需要结转下一年度的,其投资建设情况由建设单位于每年的第三季度末按规定上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项目,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根据需要按规定在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内安排前期费用。

  第二十七条 在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中应当预留待安排项目预备资金,作为调整项目的资金来源列入政府投资计划。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投资总规模或者增减新开工项目的,在每年第三季度前,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批准后,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及时向各建设单位下达投资计划,并通知其行业主管部门。



第五章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管理

  第三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组建项目法人。

  不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由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机构作为建设单位,代表政府行使业主职能,统一建设,竣工验收后移交相关单位。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依照下达的投资计划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并编制项目预算。

  项目预算包括施工图预算和建设项目所必须支出的其他费用。

  若预算超过经审定的项目概算总投资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招投标及开工手续,建设单位应通知设计单位压缩规模、调整建设标准或者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三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应当由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家规定的行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三条 项目预算应当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工程招标的最高限价不得超过市财政部门审定的预算造价。经审定的预算造价作为市发展改革部门项目计划安排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主要设备、材料采购应当依法订立合同。

  禁止转包工程和违法分包工程。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到市建设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在申请施工许可证前,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办理质量监督、安全监督申报等手续。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制度。因特殊情况造成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增加的,可以现场签证。现场签证须由施工单位提出,并提供相关资料,立即通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同时报请财政部门及时赶到现场签证确认。不进行现场签证的后果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设计单位同意后,由建设单位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因变更设计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的,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估算总投资10%范围内,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超过估算总投资10%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增加部分的工程预算造价要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审定的增加预算造价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设立专账,专款专用。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向市政府提出申请,市政府批准后,市财政局依照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程序通过建设单位拨付到施工单位。

  第四十一条 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施工单位按国家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在规定1个月时间内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建设单位在接到竣工报告后2个月内组织验收。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

  工程竣工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和办理产权登记。

  第四十二条 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由市财政部门审核。经市财政部门审定的工程预结算,作为支付工程价款和批复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产权登记由市政府认定的建设单位负责办理后报市财政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应于竣工决算编制完毕并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三十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已竣工的重点项目进行后评价,考核项目投资效益。



第六章 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并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

  第四十六条 市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结算造价、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市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执行情况、结算造价、竣工财务决算的审计结果,对建设、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均具有约束力,并作为有关单位办理工程结算和财务决算的依据。

  对于重点项目市审计机关应当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并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实行督查制度,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政府督查室、市监察、审计、财政等有关单位组成督查组,负责对项目全过程依法进行稽查。

  第四十八条 项目法人或者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机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显著位置标示。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对举报的有功人员,市政府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二)违法批准设计文件的;

  (三)违法批准开工的;

  (四)违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由市监察部门负责查处,依法追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行政职务,禁止其三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备案即交付使用的;

  (六)因工作失职,造成勘察、设计及施工等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而引起投资增加和质量问题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咨询评估机构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咨询评估时,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或者弄虚作假的,咨询评估机构管理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禁止其三年内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勘察、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和施工单位违反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有关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建设程序,或者违法干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及安全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在执行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县(市、区)、镇级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如上级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