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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大桥水库工程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21 04:10: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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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大桥水库工程管理条例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大桥水库工程管理条例

2000年3月30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9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桥水库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工程的综合效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和《凉山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桥水库工程是以灌溉和城乡生活、工业供水为主,结合发电、防洪、环境保护、水产养殖及旅游等综合利用的大型水利工程。

大桥水库工程包括大桥水库库区水域、枢纽工程、电站、左右干渠及其配套渠系,漫水湾枢纽工程、左右干渠及其配套渠系,以及与工程相配套的交通、水文、输变电、通讯等设施、土地和房屋等地上附着物。

第三条 从事大桥水库工程建设、管理、保护和涉及大桥水库工程有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及组织、必须遵守本条例。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桥水库工程的义务,对损坏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大桥水库工程的主管机关。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大桥水库工程管理局负责大桥水库工程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大桥水库工程的经营管理实行业主负责制。

第六条 对管理和保护大桥水库工程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七条 大桥水库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

第八条 大桥水库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大桥水库工程管理单位管理大桥水库库区水域、枢纽工程、电站、左右干渠,漫水湾枢纽工程及左(含邛海支渠、西昌至德昌支渠)右干渠。

干渠以下渠系由受益地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管理单位管理,并接受大桥工程管理单位的指导。

第九条 大桥水库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确保质量、综合利用、讲求实效的原则,依据工程建设管理程序和分级管理权限组织实施。

第十条 大桥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必须切实做好工程安全防范、防洪抗洪和抗震救灾工作。

第十一条 大桥水库灌区的受益农户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承担工程岁修、配套、防渗、水毁修复等劳务。

第十二条 大桥水库灌区内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有效灌溉面积和工程设施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因建设确需占用的,须经有批准权的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有效灌溉面积占用费和工程设施补偿费。

第十三条 在大桥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建窑、埋坟、打井、开矿、采石、建厂;

(二)在大坝、渠堤上建筑、种植农作物、铲草或从事集市贸易;

(三)倾倒和乱仍各类固体废物,堆放杂物或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

(四)排放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的弃水;

(五)炸鱼、毒鱼、网箱养鱼。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禁止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工程设备。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观测、防汛、通讯、水文、输变电、交通等附属设施,不得在专用通讯线路上擅自搭接其它线路。

第十六条 在大桥水库库区水域航运的船只,须经大桥水库工程管理局同意,并在港航监督等有关部门办理证照后方可行驶,证照不齐备的不能行驶。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大桥水库工程供水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水量的分配和调度应在保证防洪安全的前提下,依照农田灌溉、城乡生活用水、工业、发电、水产养殖、旅游的顺序进行安排。

第十八条 大桥水库工程供水范围内的用水户,应本着节约用水原则,向供水单位报送年度用水计划。经批准后按计划供水。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必须提前向供水单位提出超计划用水申请,经批准后,方能用水。

供水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减少或停止供水。

第十九条 用水户必须服从供水调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拦截和抢占水源,不得擅自放水,不得扰乱供水秩序。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在分水设施上设备合格的计量设备。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使用大桥水库工程供应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按期向供水单位交纳水费。超计划用水,交纳加价水费。

逾期不向供水单位交纳水费的,责令限期交纳,并每日加收应交水费2﹪0的滞纳金;到期仍不交纳的,供水单位有权减少直至停止供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挪用水费。

第二十二条 大桥水库建成后,因水库调节而新增的发电量,由受益电站按规定向大桥水库工程管理单位给付补偿。

第二十三条 大桥水库工程管理单位依法管理和使用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及管理范围内的水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四条 充分利用大桥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设施设备和技术等优势,采取多种所有制经济形式,有规划地开展综合经营。

第二十五条 在大桥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确保工程完整安全,水质不受污染,环境不受破坏。兴建各类经营设施,须经大桥水库工程管理局同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 环境保护

第二十六条 大桥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植树、种草,逐步扩大植被面积,保持水土,涵养水源。

第二十七条 严禁在大桥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毁林毁草、开垦、烧山开荒。对现有25度以上的坡耕地,应退耕还林还草,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八条 大桥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林木,未经有审批权的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

第二十九条 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大桥水库工程绿化资金,专项用于大桥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森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条 严格控制在大桥水库工程和保护范围内新建各类建设项目。确需建设的,须经大桥水库工程管理局同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禁止向库区水域及渠道排放未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废水。

大桥水库库区水域禁止汽油、柴油机动船只营运。

第三十二条 大桥水库工程的移民不得以任何理由返迁。未经大桥水库工程管理局同意和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人不得迁入大桥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定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和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依照渔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操作工程设备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供水部门无正当理由减少或停止供水,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不听劝阻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治理;造成植被破坏、水土流失的,按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听劝阻的,由大桥水库工程管理局协助有关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迁回安置地或原居住地。

第三十九条 在大桥水库工程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本条例的水事行为,由大桥水库工程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中属县(市)管理的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在大桥水库工程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它行为,由大桥水库工程管理局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十条 大桥水库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贿赂,违法行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国家“十一五”规划期间人民法院物质建设规划》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国家“十一五”规划期间人民法院物质建设规划》的通知
(2005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发〔2005〕2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现将《国家“十一五”规划期间人民法院物质建设规划》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你们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出具体实施计划,并将所制定的实施计划报送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附:国家“十一五”规划期间人民法院物质建设规划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十五”期间,各级人民法院坚持正确指导思想,大力加强规范化建设,法院物质建设成效显著。“两庭”建设更加注重以审判活动为中心,更加注重适应审判工作的要求;装备配备已从传统的基本装备转向计算机等现代化办公设备,提高了办公办案效率;信息化建设在审判管理中广泛应用,在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经费保障水平稳步提高,有力保证了审判工作和法院各项改革的顺利开展。

  “十一五”期间,人民法院物质建设的指导思想是: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引下,按照科学发展观和建设节约型社会的要求,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为增强人民法院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完成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任务,确保“公正与效率”法院工作主题的实现,提供有力的物质保障。

  “十一五”期间,人民法院物质建设的总体目标是:围绕法院审判工作和法院改革的中心任务,大力加强人民法院物质建设,实现人民法院基本司法条件的规范化、基本经费保障的标准化、审判管理信息网络化、司法行政管理工作的制度化。

二、基本司法条件建设

  基本司法条件建设的总体目标是:根据国家“十一五”发展规划,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力争在“十一五”期间使人民法院基本建设、装备建设等,基本满足审判工作需要,并实现规范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

  (一)基本建设

  各级人民法院集中进行的基本建设(主要指审判法庭、人民法庭、刑场等法院基础设施建设)工作,应在“十一五”期间基本结束。

  --在法院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要坚持正确的建设理念和原则,进行规范化的建设和管理;

  --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必须严格履行程序,纳入地方基建和财政投资计划。提倡和推行法院基础设施建设政府“代建制”(即交钥匙工程);

  --争取中央投资项目进行建设时,属于地方配套资金必须纳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予以解决;

  --不再以自筹方式解决基建资金不足,防止因基本建设问题形成新的债务;

  --逐步建立和完善基本建设管理档案。高级人民法院要对辖区内法庭建设进行动态管理。

  1.审判法庭建设

  --由于不能满足审判工作需要、房屋破旧不敷使用或城市规划等原因,需要对审判法庭进行扩建、改建以及新建的:高级人民法院和东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应在2007年底前完成;中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东部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应在2008年底前完成;西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中部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应在2009年底前完成;西部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应在2010年底前完成;

  --如无特殊原因且未经批准,审判法庭的建筑面积不得超出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发布的《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标准》(建标[2002]259号,以下简称《标准》)规定的建设规模;审判法庭中的各类功能用房应按照《标准》的规定建设;

  --审判法庭用房和办公用房联合建设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党政机关用房标准,严格控制办公用房特别是领导干部用房的面积比例。

  2.人民法庭建设

  人民法庭建设是“十一五”期间法院基本建设工作的重点。

  --全国法院的人民法庭建设任务应在2008年底前基本完成;

  --利用中央专项投资进行建设的人民法庭,参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做好中西部地区基层人民法庭规划和建设工作的通知>》(发改办投资[2004]2313号)精神,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其他地区的人民法庭建设应按照《标准》进行;

  --列入中央专项投资的中西部地区人民法庭建设项目,由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实施;

  --没有列入中央专项投资的东部地区人民法庭建设项目,高级人民法院应积极争取省级财政对辖区内人民法庭建设的投资或专项补助,帮助有关基层人民法院解决人民法庭建设资金不足的困难。

  3.刑场建设

  按照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人民法院刑场建设标准》(建标 [2005]172号,以下简称《刑场标准》),对中级人民法院刑场进行规范化建设。

  --东、中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应在2008年底前按照《刑场标准》,建成 (或改造完成)同时具备枪决执行和注射执行条件的规范化刑场;

  --西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应在2010年底前按照《刑场标准》,建成(或改造完成)同时具备枪决执行和注射执行条件的规范化刑场。

  4.法官培训基地和信访接待站建设

  --国家法官学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信访接待站建设,应在2008年底前完成;

  --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学院分院和有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培训基地建设,应在2010年底前完成。

  (二)装备建设

  1.法庭专用设备配备

  法庭专用设备建设是“十一五”期间人民法院装备建设工作的重点。

  --高级人民法院和东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应在2006年底前、中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东部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应在2007年底前、西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中部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应在2008年底前、西部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应在 2010年底前,基本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法庭专用设备配置的意见》(法发[2002]21号)提出的配置要求;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法庭专用家具款式的通知》 (法[2005]77号)要求和逐步更新原则,规范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专用桌椅的配置;

  --有条件的法院,可根据审判工作要求和信息化管理需要,进一步完善配置、更新设备。

  2.办公设备配备

  各级人民法院应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和审判信息化管理发展的需要,逐步配备常用的现代化办公设备,为实现办案办公信息化、无纸化奠定基础。

  --高级人民法院应在2007年底前、中级人民法院应在2008年底前、基层人民法院应在2010年底前,配备满足审判工作需要、与信息化建设相适应的办公设备;

  --人民法庭的办公设备配置应纳入基层人民法院的配置计划,统一规划实施。

  3.档案设备配备

  按照审判工作和档案管理现代化的要求,不断更新和完善档案设备配置。

  --最高人民法院将在“十一五”期间,研究并提出关于人民法院档案设备配备的意见;

  --高级人民法院和东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应在2007年底前、中西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应在2010年底前完成诉讼档案数字化设备的配备,逐步实现档案数字化及网络应用。

  4.车辆配备

  “十一五”期间,车辆配备工作的重点是基层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

  --各级法院专用车辆的配置,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专用车辆编制意见》(法发[2002]20号)提出的编制标准,做到基本满足审判工作的需要。西部贫困地区人民法庭,至少应实现每庭一车;

  --有计划地对车辆进行更新,重点改善法院系统车辆品牌老、型号旧、车种杂的状况。同一地区车型应相对统一,以便于维修保养,节省经费;

  --不断研究和大力推广车辆管理的有效办法。

  5.服装配备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关于做好2000式审判服、检察服换装工作的通知>》(法发[2001]3号)要求,做好服装配置工作;

  --高级人民法院应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财政经费保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8]30号)文件要求,确保贫困地区法院的服装配置顺利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应在2007年底前完成2008年-2010年法院系统服装加工企业的定点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审定颁发人民法院各季服装工艺标准,探索审判制服改革方向。

  6.警用装备配备

  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用装备的规范化建设。

  --2010年底前,最高人民法院完成《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用装备配备标准》的制定工作;

  --2008年底前,完成待报废枪支的处理工作;

  --高级人民法院和东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应在2006年底前、中西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应在2007年底前按要求完成专用枪弹库房的监控设备配置并与当地公安机关报警系统联网。

三、基本经费保障

  “十一五”期间,人民法院基本经费保障工作的总体目标是:根据国家“十一五”发展规划,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按照紧紧依靠财政预算主渠道,确保基本需求,稳步规范提高的原则,推进法院经费保障工作与审判工作同步发展,初步建立起标准化、规范化的法院经费保障机制。

  (一)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

  1.确保人员经费足额发放

  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国家及地方确定的工资和津贴发放标准,认真编制经费预算,争取人员经费足额到位,并按照中央要求规范津贴补贴的发放工作。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努力争取省级党委、政府和财政部门的支持,为保障本辖区法院人员经费足额到位争取政策。贫困地区要争取和利用中央财政的转移支付,彻底解决拖欠工资问题,力争在“十一五”期间消除法院拖欠工资的现象。

  2.争取公用经费满足工作需要

  法院日常公用经费应按照定员定额标准足额到位,其中办公经费应根据中央有关要求按照高于一般行政部门一倍以上的标准安排落实。法院业务经费应根据审判工作发展的实际情况,以满足审判工作开展的需要为目标,积极争取财政预算给予稳定、合理和有效的保障。

  (二)制定经费保障标准

  制定基层人民法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是落实中央要求,建立和完善法院经费保障机制的重要措施,也是逐步规范法院经费保障,实现有效保障的重要依据。

  --高级人民法院要按照《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制定基层人民法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的意见>的通知》(财行[2005]11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制定基层人民法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司[2005]40号)的要求,根据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情况、经济状况和消费水平等因素,协商省级财政部门在2006年底前分类制定出基层人民法院的公用经费保障标准;

  --公用经费保障标准制定以后,对于完全执行有困难的基层人民法院,可在三年内分年逐步执行。对于部分执行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确有困难的贫困地区,高级人民法院应争取省级财政部门加大补助力度,帮助贫困地区基层人民法院执行公用经费保障标准;

  --在制定、执行基层人民法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要组织研究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经费保障标准问题,积极探索建立符合国情、与国家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相适应、符合司法发展规律和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需要的人民法院标准化、规范化的经费保障机制。

  (三)规范预算管理

  --各级人民法院应按照《预算法》要求建立完善的预算管理制度,将法院各项经费纳入预算管理,积极争取预算经费得到充分保证;

  --各基层人民法院要根据省级财政部门和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公用经费保障标准,及时准确地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年度公用经费预算;

  --最高人民法院将根据近年来法院经费保障工作和预算管理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组织进行调查研究,在2007年底前研究制定《人民法院财务管理办法》,并结合财政部的科目改革,修改业务费开支范围。

  (四)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

  按照中央关于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落实《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 [2003]275号)。尚未制定实施细则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在2006年底前抓紧与财政部门协商制定并下发执行。

  (五)管好用好中西部地区人民法庭专项建设资金

  根据中央加强中西部地区人民法庭专项建设的规划和要求,中央计划分3年投入专项建设资金用于人民法庭建设。各有关人民法院要积极配合计划、财政部门,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保证专项建设资金专款专用,认真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建设工作和资金管理的监督和指导。

  (六)发挥中央财政专项补助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要积极与同级财政部门沟通,提出中央财政专项补助投入的建议,使专项补助的投入能够充分调动地方各级财政加大对法院投入的积极性,集中解决地方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急需解决的突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中央财政专项补助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各有关人民法院应主动与财政部门配合,加强对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的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充分发挥中央财政专项补助在法院建设中的作用;

  --“十一五”期间,中央财政专项补助的使用范围是:2004年-2006年,主要用于基层人民法院的信息网络建设、交通工具和法庭设备等的配备(已列入财政项目)。2007年-2009年,可根据人民法庭专项建设情况,集中解决人民法庭的庭审设备、办公设备、交通工具的需要。2010年及以后,重点投向信息网络建设和应用。

  (七)加强国有资产管理

  “十一五”期间,全国法院要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要求,逐步形成包括动产、不动产和资金在内的国有资产管理体系和运行机制。

  --各级人民法院要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管理制度,明确管理权限和管理责任,形成职责明确、上下统一的管理机构;

  --根据各级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要求,结合法院国有资产管理的实际情况,建立相对统一的国有资产管理台账和口径统一的管理软件;

  --高级人民法院应在2006年底前、中级人民法院应在2008年底前、基层人民法院应在2010年底前基本实现国有资产的网络化管理。2010年后,全国法院系统初步建立起司法成本的预测体系。

四、信息化建设

  “十一五”期间,信息化建设的总体目标是:以司法改革实践需求和审判工作需要为导向,以司法审判信息资源管理为核心,建设覆盖全国高、中级人民法院和有条件基层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信息系统,实现案件管理类、司法统计类、法官管理类、案例管理类等业务的规范化、电子化、网络化。

  (一)网络平台建设

  1.局域网建设

  各级人民法院局域网建设和改造,应当满足本院审判信息管理的需要,满足接入法院专网及数据交换的需要。

  --东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应在2006年底前、中西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东部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应在2007年底前、中部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应在2008年底前、西部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应在2009年底前完成本院局域网建设;

  --人民法庭应在2010年底前联入基层人民法院局域网。

  2.人民法院专网建设

  人民法院各级专网建设,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法院一级网若干问题的通知》(法[2003]105号)、《人民法院专网建设技术方案》(法[2005]17号)等文件要求进行,满足数据、语音和视频图像信息传输、处理和访问要求,实现审判信息的采集、传输、交换和综合应用。

  --东中部地区法院应在2006年底前、西部地区法院应在2007年底前完成法院二级专网建设;

  --有条件地区应在2010年底前完成法院三级专网建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法院二、三级专网应当在2010年底前初具规模,以后利用1-2年的时间,逐渐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信息中心应在2007年底前完成建设,并成为全国法院的信息处理与交换中心、图像处理中心、通信中心、网络管理与控制中心;

  --高级人民法院信息中心应在2008年底前完成建设,并成为辖区法院的信息处理、管理和交换中心。

  (二)审判业务管理软件开发

  --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人民法院信息网络系统建设技术规范(修订本)》(法[2005]79号)等文件要求,在2006年底前完成本院及辖区法院现有案件管理类应用软件的升级改造。升级改造所需的经费(包括维护费用)要列入财政预算。升级改造过程中,应避免重复开发、资源浪费,同时应确保历史审判数据的升级、迁移;

  --审判业务管理应用软件的开发至少以省为单位统一进行。软件开发时要考虑《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出的:逐步做到同一级别的法院实行统一的审判流程管理模式的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功能、流程、逻辑数据结构等统一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必要的、合理的个性化开发。

  (三)司法审判信息数据库

  “十一五”期间,司法审判信息数据库的建设目标是:整合各类诉讼信息资源,构建覆盖高、中级人民法院及部分有条件基层人民法院的司法信息数据库。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院局域网和辖区法院专网的建设进度,加大诉讼信息的采集、交换和处理力度,积极开展司法信息资源的综合利用。

  --最高人民法院应在2006年底前,建立司法数据库体系结构,组织开发基于司法数据库的网络应用软件;

  --最高人民法院应在2007年底前,完成覆盖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数据库的规划和建设;

  --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在2008年底前,完成覆盖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和有条件基层人民法院的司法数据库的规划和建设。

  (四)信息系统应用

  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按照《人民法院专网建设技术方案》(法[2005]17号)、《人民法院一级专网应用建设方案》(法[2005]70号)等文件和有关会议精神的要求,做好信息系统应用工作。

  1.在审判管理中的应用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2006年底前、中级人民法院和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在2007年底前,实现案件的流程管理和实体管理;

  --高、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在2006年底前实现司法统计信息的网络上报、接收和汇总;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2007年底前、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2008年底前,实现上诉案件和复核案件的电子卷宗报送、异地质证、远程庭审观摩等。

  2.在行政办公管理中的应用

  “十一五”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将组织对已下发使用的行政办公管理软件进行整合,实现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之间的人事、装备等行政办公信息的网络上报、接收和汇总。各级法院应在局域网建设的同时,实现本院行政办公自动化。

  --最高人民法院与各高级人民法院之间的行政办公信息交换应当在 2006年底前完成;

  --东、中部地区高级人民法院与辖区中级人民法院之间的行政办公信息交换应当在2007年底前完成;

  --西部地区高级人民法院与辖区中级人民法院之间的行政办公信息交换应当在2008年底前完成;

  --有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与辖区基层人民法院之间的行政办公信息交换应当在2010年底前完成。

  3.在电子政务方面的应用

  在电子政务方面的应用包括可以公开的审判信息发布以及与其他政府部门的信息交换。

  --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有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政府网站,发布本院新闻、公开裁判文书和工作报告、提供法律法规查询和典型案例等便民服务;

  --人民法院应在确保审判信息安全的前提下,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及其他政府部门实现信息交换和相关业务信息的共享。

  4.在司法数据库方面的应用

  在司法审判信息数据库方面的应用包括,为全国法院法官提供审判支持,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为审判监督提供技术支持,促进司法公正;为统一全国法院裁判尺度提供案例支持,维护司法统一性等。

  司法审判信息数据库的应用,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规划、分步实施。“十一五”期间,开展覆盖高、中级人民法院及部分有条件基层人民法院的司法信息数据库的司法信息资源综合利用。

  --2008年底前,开始为各级法院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例信息、审判支持信息;

  --2010年底前,逐步提供中级人民法院和有条件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类案件的案例信息、审判支持信息;

  --有条件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探索覆盖辖区法院的司法审判信息数据库在其他方面的应用。

  (五)信息网络系统管理维护

  各级人民法院在信息化建设和应用推进的同时,应加强信息网络系统的运行管理和维护。对于管理维护服务外包的,应对托管范围和托管公司的安全保密资质和服务人员的素质提出明确要求,核心审判业务数据信息应当由法院技术人员管理维护。

  为了实现“十一五”期间人民法院物质建设的目标,各级人民法院应该坚持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大力加强司法行政工作的科学管理,要在加强物质建设的同时,将工作的重心由建设、配置逐步向普及使用、实际应用和科学管理方面转移,通过加强制度化建设和队伍建设,建立以符合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工作规律的科学、民主议事决策机制和公开、公正、高效的办事机制为基础的管理机制,实现人民法院司法行政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2006年至2010年是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也是人民法院加强物质建设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各级人民法院要始终坚持“明确指导思想,发挥政策优势,协调各方力量,建设管理并重,构建长效机制,培养干部队伍”的基本工作思路,牢固树立“科学规范、效率优先、配置合理、保障到位、文明廉洁”的管理理念,正确认识本规划确定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主要任务,周密组织,认真执行,努力将人民法院的物质装备建设和司法行政管理推进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为司法审判、司法改革提供全方位的物质基础和管理保障。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红十字医疗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红十字医疗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07〕7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7年6月27日市政府八届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红十字医疗救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八日

                 大庆市红十字医疗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构建和谐社会,加快新型社会医疗救助体系建设,逐步解决部分危难病人因无钱而放弃就医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文件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的宗旨和任务,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红十字医疗救助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红十字会成立“大庆市红十字医疗救助领导小组”,由市红十字会秘书长、副秘书长、会计及各区红十字会的专职副会长或秘书长各一人组成。市红十字会正、副秘书长任领导小组正副组长,其他成员为组员,日常具体工作由市红十字会办公室负责。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为红十字工作的主管部门,对红十字医疗救助工作实施监督。
  第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通过以下途径募集:
  (一)接受境内外依法成立的机构、企业、团体及个人的捐赠收入,包括捐款、有价证券、专利转让、遗产等;
  (二)市红十字会组织的义诊、义展、义演、义卖、义赛等活动的收入;
  (三)医疗救助资金存入金融机构获得的利息收入;
  (四)各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的拨款和资助;
  (五)通过医疗救助资金产生的其他合法收入。
  第六条 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开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并登记注册,妥善保管。
  第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属于政府监督下的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审计部门不定期对其财务进行审计。
  第八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为:
  (一)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发生危及生命的突发性意外事故(交通事故、工伤、职业病等除外)或患有危及生命的疾病需要进行急救的病人;
  (二)需急救的病人属于无医疗保险、无赡养人或赡养人无赡养能力、本人又无任何经济来源的急救病人。
  符合上述救助范围人员的具体救助条件由市红十字会办公室制定,并视医疗救助资金的情况适时调整。
  第九条 对于符合救助条件的伤者或患者,由本人直接向市红十字会办公室提出申请,也可由其直系亲属代替提出申请。由本人或由他人代替提出申请的,均须出具申请人和代替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医疗机构病历、诊断证明等材料。
  由于紧急抢救,医疗机构无法收取医疗费用的,可由医疗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被救助者的有效身份证明和病历、疾病诊断证明等材料。
  第十条 市红十字会办公室收到申请后,由医疗救助领导小组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申请经领导小组批准后,报市财政局审核,从财政专户中以银行转账方式拨付给所在医疗机构,不得支付给申请个人。
  第十二条 根据“合理、适度、公平”的原则,一人在一次急救过程中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人民币5000元。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资金在使用过程中按照先后顺序,以申请受理的时间先后顺序为主。
  第十四条 市红十字会采取下列措施,鼓励社会各界为发展红十字医疗救助事业进行捐赠。
  (一)凡向医疗救助资金捐赠10000元以上的单位及捐赠1000元以上的个人,由市红十字会颁发荣誉证书;
  (二)捐赠50000元以上的单位及10000元以上的个人,以市红十字会名义在广播、报纸或电视上通报表扬;
  (三)捐款10万元以上的,市红十字会为其举行专门捐款仪式,并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五条 企业和个人通过当地政府或通过“红十字”、“红新月”协会向红十字医疗救助资金捐助的,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30号)规定,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
  第十六条 对违反医疗救助资金使用规定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指市区内二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