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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实施会计人员委派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5 03:41: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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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实施会计人员委派暂行办法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实施会计人员委派暂行办法

政府令[2001]7号



益阳市政府第7号令

《益阳市实施会计人员委派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1年第九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蔡力峰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益阳市实施会计人员委派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预算收支管理,完善财政监督机制,提高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湖南省纪委、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监察厅《关于开展会计人员委派制试点工作意见》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会计人员委派,是指由市会计核算中心向有关单位(含系统,下同)派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负责该单位财务会计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党政机关及财政全额拨款的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具体实行会计人员委派的单位,由市财政局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四条 市本级会计人员委派工作由市财政局主管,市会计核算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市监察、审计等部门负责对会计人员委派工作的监督。
第五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由市会计核算中心统一领导和管理,并接受所驻单位的领导,严格遵守所驻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
委派的会计人员的任期考核,由市会计核算中心会同委派的会计人员所驻单位进行。
委派的会计人员的任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六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维护财经纪律;
(二)帮助所驻单位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加强收支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执行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
(三)组织开展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反映、检查、分析所驻单位财务收支情况;
(四)支持和帮助所驻单位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五)其他财务会计管理工作。
第七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的权限:
(一)对所驻单位财务会计事项签署审核意见;
(二)依法制止、纠正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检查、指导所驻单位下属部门的财务会计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八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所驻单位在财务会计管理方面的职责:
(一)编制单位预算,依法组织收入,积极筹集资金,保障单位正常运转的资金需要;
(二)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三)合理安排使用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四)审定、报送财务报告,如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和预算执行情况;
(五)对下属单位的财务会计活动实施指导和监督;
(六)支持委派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七)其他财务会计管理职责。
第九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应当定期向所驻单位及财政部门报告所驻单位的如下事项:
(一)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三)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五)重大财务事项;
(六)其他应报告的有关情况。
第十条 委派会计人员实行回避制度。与被委派单位领导有下列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委派的会计人员派驻该单位: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
第十一条 市会计核算中心应严格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支持委派的会计人员依法依规履行职责,维护其合法权益,切实加强对委派的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二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所驻单位应为委派的会计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障委派的会计人员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对阻挠、刁难委派的会计人员依法依规履行职责或者打击报复委派的会计人员的,依照有关法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在履行职务中违反国家财经法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区县(市)实施会计人员委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对《天津市临时建筑防火管理办法》作部分修改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对《天津市临时建筑防火管理办法》作部分修改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的需要,决定对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颁布的《天津市临时建筑防火管理办法》(津政发〔1986〕132号)的个别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原规定“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须填写《搭建临时建筑防火申请表》,连同平面、设计图,送交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审查,经批准后,再向规划、市容管理等部门申报。”
“没有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的审查批准证件,规划、市容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用地、临时占路及施工执照手续。”现修改为“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单位须填写《搭建临时建筑防火申请表》,连同平面、设计图,送交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审核同意,发给《
临时建筑防火审批单》。持《临时建筑防火审批单》再向规划、市容管理等部门申报。”
“没有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审查批准证件,规划、市容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用地、临时占路及施工执照手续。”
二、第五条第一项原规定“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特殊情况除外)”。现修改为“采用非燃或难燃材料(特殊情况除外)”。
三、第五条第二项原规定“采用可燃材料的,不准在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内明火作业”。现修改为“采用燃烧材料的,不准在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内明火作业”。
四、第四条原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的,根据情节,依照《天津市消防管理处罚暂行办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根据情节,依照《天津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第十一条原规定“本办法所说的不燃体、难燃体、可燃体,均以一九七五年三月一日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公安部、燃料化学工业部颁布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附录一的解释为标准”。现修改为“本办法所说非燃体、难燃体、燃烧体,均以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附录一的解
释为标准”。



1990年10月18日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8月25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献血的法律、法规以及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献血管理机构承担日常工作。
军人献血的宣传、动员、组织由军队统一负责,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与驻地军队卫生主管部门具体协商实施。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学校应当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内容。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献血工作,配合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搞好献血的宣传、组织和动员,推动献血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血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人口、医疗资源、临床用血需要等实际情况和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制定全省血站设置规划。
第六条 血站分为省血液中心、市中心血站、县(市)基层血站或者中心血库。
血液中心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或者中心血库的设置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血液中心或者中心血站因采供血需要,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在辖区内可以设立血站分站和流动采血车,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条 血站执业以及中心血库开展采供血业务必须经执业验收及注册登记,并分别领取《血站执业许可证》或者《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
未取得采供血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八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事业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血站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为临床用血提供及时、安全、优质的服务。

第三章 献血和采血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资源和临床用血需求状况制定献血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含外来暂住人员)参加献血。
第十一条 提倡健康适龄的国家工作人员每五年献血一次以上;现役军人服役期间、高等学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以上。
第十二条 公民凭居民身份证可以参加单位组织的献血,也可以直接到血站或者其设立的采血点献血。
公民献血前由血站按照《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免费进行体格检查和血液检验。健康检查合格的方可献血;不合格的,血站应当向献血者说明。
非固定点采血应当先对献血者进行病史询问和体格检查,采血后按照《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血液进行化验检查。
第十三条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或者按标准采集相当数量的成分血。两次采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六个月。一次献血四百毫升的,按两次献血计算。
第十四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对跨地区调配的血液,需方血站必须进行再次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十五条 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
对献血者,所在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佣他人冒名献血;不得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
第十七条 血站和医疗机构应当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第四章 医疗临床用血
第十八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时向献血管理机构提交临床用血计划,经批准后由当地血站供血。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严禁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
第二十条 无偿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免费享受五倍无偿献血量的医疗用血,五年后免费享受与无偿献血量等量的医疗用血,或者其配偶和直系亲属自献血三十日起免费享受与无偿献血量等量的医疗用血。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用血后,凭《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用血结算单及能证明用血人与献血人之间关系的证件由原采血血站报销用血费用。
第二十一条 血站对医疗机构供血,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运输费用,其中全血和手工分离成分血价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上浮标准收取。医疗机构对公民医疗用血,按血站供应价和临床用血服务费两部分收取。
第二十二条 血站在采供血业务活动中的所有收入属于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用于献血事业的发展,不得挪作他用。其中国家规定的全血和手工分离成分血供应价格的上浮部分及单位和个人对无偿献血事业的捐款,作为无偿献血专项资金由献血管理机构专户管理。
无偿献血专项资金的百分之七十用于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的优待用血费用,百分之三十用于无偿献血的组织、动员和奖励。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两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无偿献血宣传、教育及执法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三)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和省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四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连续四年无偿献血占临床用血比例达到百分之百的市(地)级城市;
(三)为无偿献血事业捐款三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单位和捐款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个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雇佣他人冒名献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七条 血站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血站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