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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20:26: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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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广东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的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市政府所在地的市区,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到其他地区暂住的公民。
第二条 广东省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领导小组是全省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研究制定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的方针、政策,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流动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公安部门牵头,劳动、工商、计生、民政、卫生、建委等部门参加。
各市和流动人口较多的县、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均应成立流动人口管理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口较多的居(村)民委员会应按辖区内流动人口数2‰—3‰的比例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流动人口较少的居(村)民委员会应配备兼职管理人员。雇用流动人口的单位、业主,应根据情况安排专职或兼职人员加强管理。
管理人员的主要任务是,配合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对流动人口进行宣传教育、治安、消防、居住处所、就业、经营、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纠纷调处以及收容遣送等方面的管理工作。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协助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理。管理人员要依法文
明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管理人员由公安部门负责领导和培训,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第四条 流动人口暂住7日以上的,应在7日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暂住人口登记站申报暂住户口;年满16周岁拟暂住30日以上的,应同时申领暂住证。
(一)流动人口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二)流动人口被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主雇用的,由雇主或业主负责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三)流动人口在租赁出租房屋暂住的,由出租屋主或代理人负责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四)流动人口暂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的,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住宿登记。在宾馆、旅店、商住楼内的外地常驻机构中暂住30日以上的工作人员,由常驻机构申领暂住证。
(五)探亲访友、就读、就医等暂住居民家中的流动人口,应申报暂住户口,不发暂住证。
第五条 公安机关在签发暂住证时,对无计划生育证明的育龄人员应进行暂住登记,着其补办计划生育证明才发给暂住证;对来自恶性疟疾地区或其他传染病严重流行地区的人员,还应着其到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办理查治登记,取得许可才发给暂住证;对进入用工单位的省外人员,无《
广东省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应着其补办才发给暂住证。
第六条 暂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式样,有效期分为3个月、6个月、1年三种。暂住证在同一市、县范围内有效。暂住人员如因故改变暂住地址,应分别向原暂住地和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登记站报告,如已在原暂住地交纳了治安管理费的,到达新暂住地不再缴纳。暂住证的
具体发放、管理办法由省公安厅制定。
暂住证为持证人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证明。持暂住证人员居住1年以上,可按规定申请出境旅游。科技人员和连续居住5年以上、有固定就业或经营证明、计划生育证明的持暂住证人员,其子女入托、入学等享受与常住户口人员同等待遇。连续居住7年以上、有固定住所、固定就业或
经营证明、计划生育证明并无犯罪记录的暂住人员可申请常住户口。深圳、珠海经济特区的暂住人员在暂住证有效期限内可凭暂住证进出特区,不需再办理边防证。
第七条 流动人口应维护暂住地的治安秩序、环境卫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流动人口搭建住房、工棚的,在城镇须经暂住地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在农村须经暂住地村委会或管理区批准。携带7周岁以下儿童的流动人口拟暂住30日以上的,须向暂住地卫生院防保组织登记,对儿童及
时接种疫苗。
第八条 流动人口租赁房屋和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出租房屋,应遵守《广东省出租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规定》。暂住人员租住出租屋须凭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办理租赁手续。
第九条 流动人口务工,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计划生育部门开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和有效身份证件。流动人口从事经营活动的,须按有关规定申领营业执照。
招用流动人口务工,须与流动人口签订劳动合同,并按劳动管理隶属关系到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建筑施工单位异地施工的,还要凭建设工程所在地县以上建设管理部门发给的施工许可证,到当地劳动部门办理用工登记手续),领取省劳动厅统一印制的《广东省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条 流动人口及用工单位应按省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缴纳有关费用。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擅自对流动人口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流动人口治安管理费按每人每月3至6元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屋主应缴纳出租屋治安管理费,具体缴纳办法由省公安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部门应将向流动人口收取的费用总额的2%—4%交同级流动人口管理机构,用于补充流动人口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 对无合法身份证件、无固定住所、无合法职业、无合法经济来源、无生活依靠的流浪人员,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劝导其返回原户口所在地。对因病不能自行返回的,通知其亲属接回。对流浪乞讨人员,按国家规定收容遣送回原户口所在地,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解决。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职能部门进行处罚:
(一)不按本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可对责任人处5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补办;
(二)违反出租屋治安管理的,按《广东省出租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规定》处罚;
(三)未经批准乱搭乱建窝棚、工棚的,按《广东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广东省乡(镇)村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处罚;
(四)违反食品卫生和传染病管理的,按《广东省食品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处罚;
(五)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按《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处罚;
(六)违反招用工管理规定的,按《广东省违反招用工人规定处理暂行办法》处罚;
(七)无营业执照经营的,按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处罚;
(八)用工单位、业主、雇主或管理人员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广东省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规定》处罚。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执法单位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受理复议机关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各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1995年8月1日

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1994年11月24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4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保障建设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建筑制品、构配件等方面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以及加工生产企业(以下统称建筑企业)、建设单位和有关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管理。
市属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授权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在业务上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及旗、县、区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市场管理中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建筑市场的法律、法规;
(二)统一管理建筑队伍(含建筑装饰装修);
(三)编制建筑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审核发包方、承包方的资格;管理监督招标投标和发包承包工作;
(六)为建筑市场的交易各方提供服务;
(七)监督建设工程合同的执行情况;
(八)管理建设工程的监理和质量监督工作;
(九)监督检查建筑市场的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的管理情况。依法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第二章 发包承包管理
第五条 发包承包建设工程应当实行公开、平等竞争,不受地区、部门的限制。
第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履行建设工程的报建手续。禁止私自发包。
第七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实行分级管理,由招标投标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凡具备招标条件的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必须进行招标投标。
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建设工程,不得办理发包手续,不准开工。
不需要招标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选定承包单位。
不适宜招标的建设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或者公民;
(二)有与发包的建设工程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实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本条第(二)、(三)项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咨询单位代理。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除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二)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或者施工图及预算;
(二)有批准的年度计划及有关文件;
(三)有保证施工需要的有关技术资料;
(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经有关部门审核确认;
(五)建设用地已经征用,拆迁已符合进度要求。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必须发包给持有相应资质证书(或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建筑企业。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必须持有资质证书(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开户银行资信证明,方准承包。
第十四条 承包方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包建设工程。不得越级、超范围承包,不准无证承包。
承包方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承包的建设工程。具有总承包资格的建筑企业方可进行分包,并对发包方承担责任。
禁止倒手转包建设工程。

第三章 合同管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必须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合同,并严格履行。
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必须使用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并到有关部门备案,也可进行鉴证或者公证。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合同,必须执行国家、自治区和包头市颁发的有关工程造价的标准、定额、预算价格和有关规定。不得随意压价、抬价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十七条 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必须编制竣工结算文件,按时审核办理工程结算手续。
第十八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合同所规定的条件发生变化,当事人应当签订补充合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依据合同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工程所在地经济合同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协议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资质管理
第二十条 建筑企业必须接受资质审查和管理,并按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申办建筑企业,必须取得资质证书,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任何建筑企业,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图章图签、银行帐号等;不得为无资质证书、无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承揽建设工程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外埠建筑企业来本市承揽建设工程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地建筑企业外出承揽建设工程,应当持有关证件办理外出手续。

第五章 施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实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制度。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准开工。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必须按照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进行,采用先进技术,实行科学管理,做到文明施工。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必须严格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控制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固体废弃物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制度。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不得转入固定资产。

第六章 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质量责任、质量保修和质量重大事故报告制度,实行以质定价。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必须执行工程建设的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勘察、设计质量。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含外资、中外合资、独资)必须履行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接受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筑企业必须建立质量保证体系,要实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无出厂合格证和经复检不合格的原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等,不得使用。
质量认证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予验收,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 发包承包方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接受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发包方应当为承包方完成建设工程提供安全生产的环境和条件。
第三十四条 承包方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施工生产安全。

第七章 建设监理、咨询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凡具备监理条件的建设工程,应当通过公平竞争,选定监理单位。
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关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承揽业务。不得无证、无照或者越级承揽。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监理实施全过程监理和分项目、分阶段监理。
第三十七条 监理和咨询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建设工程的法律、法规及经备案的合同开展业务。
第三十八条 外埠监理、咨询单位来本市承揽业务,必须经有关部门核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根据情节,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的;
(二)具备招标条件而未招标的;
(三)不具备发包条件而发包的;
(四)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未经批准的;
(五)未办理质量监督登记手续的;
(六)发包给不符合承包条件的建筑企业的;
(七)发包给未经核准的外埠建筑企业的;
(八)泄漏标底的;
(九)建设资金未经有关部门审核确认的。
第四十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根据情节,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警告、责令停工停产、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企业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一)无证、无照承揽建设工程的;
(二)倒手转包、越级承包工程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承包工程的;
(四)出卖、出借、转让、涂改、伪造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施工证件、营业执照、银行帐号、图章图签的;
(五)为无证、无照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承揽建设工程条件的;
(六)未办理核准手续,擅自来本市承包建设工程的;
(七)任意压价、抬价承包工程的;
(八)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
第四十一条 对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分别处以罚款,并按规定补办手续。
对未办理建设工程合同和合同未经备案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编制建设工程预决算高估冒算、徇私舞弊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勘察、设计、建筑施工不执行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导致工程质量低劣、严重浪费,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施工现场不符合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在监督管理中以权谋私、敲诈勒索、贪赃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妨碍建筑市场管理和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根据情节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7年5月30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将《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修改为:“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根据情节,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警告、责令停工停产、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
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企业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一)无证、无照承揽建设工程的;
“(二)倒手转包、越级承包工程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承包工程的;
“(四)出卖、出借、转让、涂改、伪造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施工证件、营业执照、银行帐号、图章图签的;
“(五)为无证、无照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承揽建设工程条件的;
“(六)未办理核准手续,擅自来本市承包建设工程的;
“(七)任意压价、抬价承包工程的;
“(八)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
《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4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解决我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面临的资源约束和环境压力问题,保障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全面推进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工作,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山西省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特作如下决定:

  一、加快推进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1)能源、原材料、水、土地等自然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物质保障。我省矿产资源相对丰富,但主要矿产新增探明储量的增长远低于开采耗竭速度,且开采难度越来越大,开采成本逐步增加,有些矿产储量已近枯竭;全省人均水资源不足400立方米,为全国平均值的20%,远低于国际公认的500立方米严重缺水线,目前地下水超采严重,水位下降,漏斗面积扩大,水资源总量仍处于下降趋势;全省人均耕地1.89亩,但质量不高,随着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加快,耕地面积减少,后备土地资源明显不足。资源总体供给状况日益严峻,成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瓶颈制约。

  (2)近年来,我省围绕经济结构的调整,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推动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取得了明显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但我们应清醒地看到,我省经济增长方式仍处于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的阶段,资源利用水平低,能源消耗高、浪费大,环境污染严重。全省单位GDP综合能耗超出全国平均水平近两倍,矿产资源平均回采率仅为44%,煤炭资源回采率平均仅35%左右,乡镇小煤矿回采率更低。大量煤矸石、焦化副产品等二次资源得不到合理利用,“三废”回收处理水平较低,排放量已超出全省的环境容量。水资源综合利用水平低,单位GDP用水量超出国内先进水平的一倍以上,地表水污染严重。土地利用效率差,建设用地容积率低。更为紧迫的是,面对如此严峻的现实,全社会对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仍未引起高度重视。资源管理水平较低,忧患意识、节约意识不强;缺乏全面指导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总体规划和推进计划,节能、节材、节水、节地及其综合利用的指标体系、核算体系和激励机制尚未健全;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技术开发和推广力度不强,远不能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发展需要。随着经济快速增长,面对日趋激烈的国际竞争;资源供需矛盾愈趋尖锐,资源问题已经成为制约经济社会发展和影响国家长治久安的一个重大问题。因此,全面推进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工作,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走内涵式发展的道路,显得尤为重要和紧迫。

  二、推进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指导思想、目标和任务

  (3)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优化资源开发和利用方式为核心,以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和资源循环利用为目标,以技术创新和制度创新为动力,坚持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加快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推进产业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逐步建立适合我省省情的、有利于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宏观调控体系和市场运行机制,形成有新型能源和工业基地特色的资源节约型的经济发展模式,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

  (4)坚持资源开发与节约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制定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发展中长期战略目标和分阶段推进计划;建立完善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法规规章体系、政策支持体系、技术创新体系、指标评价体系和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加快推行清洁生产,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力争在较短时期内,使全省单位GDP综合能耗、单位GDP用水量显著下降;矿产资源回采率、资源综合利用率、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率、水的重复利用率;建设用地容积率明显提高,环境污染状况明显改善;耕地减少趋势得到有效遏制,耕地总量保持基本稳定;全社会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机制逐步形成。

  三、严格执行资源规划,切实加强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

  (5)编制推进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中长期专项规划,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规划确定的目标要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各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结合。在各类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以及城乡规划编制中,要把资源的节约与综合利用放在重要的位置。

  (6)矿产资源开发要统筹规划,实现综合勘查、综合开发、综合利用。严格稀缺矿产资源的保护,加强共生、伴生矿产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加强基础性地质勘查,鼓励商业勘查,提高资源保障程度。严格资源勘查开发准入条件,实现资源的保护性开发。加大现有矿山企业的资源整合,提升矿山装备和生产技术水平,提高资源开发利用效率。发挥市场优化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抑制多占、滥占和浪费资源的行为,防止过度开发和掠夺式开采,全面实行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

  (7)严格遵循水资源综合规划,统筹安排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和农业、工业、生态用水。综合利用政策、法律、市场调节等手段,科学管理,优化配置水资源严格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严格实施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建设替代水源,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发利用。

  (8)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坚持“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城乡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各行业建设用地,必须服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执行建设用地指标,促进土地资源的集约和合理利用。坚决遏止乱占耕地现象,依法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严格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坚持占补平衡,改善耕地质量,确保土地利用水平的稳步提高。

  (9)从严控制资源规划的修改和调整,树立规划的权威性、统一性和导向性。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资源管理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资源总体规划的实施,完善规划体系,严格规划的责任、审查、修编、监督等制度,确保规划制度的执行和实现。

  四、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加快建立资源节约型产业体系

  (10)要切实推进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的转变,坚持走内涵式发展的道路,加快建设新型能源和工业基地,加大产品、产业结构和资源消费结构调整。通过推进产业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形成充分发挥我省资源优势和产业比较优势,具有新型能源和工业基地特色的资源节约型产业体系。

  (11)重点发展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的高新技术和新兴产业,大力发展旅游文化产业、现代服务业和环保产业,提高非资源依赖型产业比重,形成多元化的新型支柱产业。

  (12)加快推进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步伐,优化和提升传统产业素质,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做大做强具有比较优势的特色产业,扭转传统产业对资源的高度依赖性,推进传统产业新型化。

  (13)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水、土地、环保政策,遏止高耗能、高耗材、高耗水产业的盲目投资和低水平重复建设;研究制定我省重点耗能(材、水)行业在环保、能耗、技术度量等方面的准入标准,严格控制新开工煤、焦、铁等高耗能(材、水)项目,引导高耗能(材、水)生产能力的转化;依法淘汰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技术、设备和产品。

  五、加快科技创新,推进资源节约技术进步

  (14)加大以节能、节材、节水为重点的企业技术改造力度,重点支持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技术开发与技术改造项目,推动科研机构、企业进行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科技开发,研究解决制约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瓶颈技术。

  (15)在矿产资源探、采、选冶、加工及综合利用方面开展技术攻关和创新,提高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水平;组织研发低品位矿石选冶加工技术,伴生矿产有益组分综合提取技术;推广中小煤矿壁式开采技术、洁净煤技术、煤层气综合利用技术、新型炼焦技术、电厂脱硫技术;推广高效节能锅炉技术、建筑节能技术、绿色照明和高耗能行业能量系统优化技术,不断提高单位资源消耗产出水平,尽快使我省重点耗能(材)行业资源消耗从高增长向低增长、零增长转化。

  (16)要积极开发和推广节水技术,充分发挥先进技术对节约用水的重要作用。抓好城市供水管网改造,降低管网漏失率;要从传统的粗放型灌溉农业向高效节水的现代灌溉农业转变,积极推广以渗灌、喷灌、滴灌为主的先进农业节水灌溉技术,推进农村小型水源工程建设,推广先进的自动取水管理系统,促进农村生活用水良性循环;以电力、冶金、化工、焦化等高耗水行业为重点,加大企业节水技术改造力度,注重发展节水型环保产业,大力发展工业废水“零”排放技术、矿井水资源化技术、中水回用技术和热电空冷技术,减少高耗水行业用水量,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

  (17)推广“三废”综合利用技术。要重视开发推广高炉、焦炉煤气以及煤矸石、粉煤灰的综合利用技术,充分利用逸散的煤气资源和大量堆积的固体废弃物。推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技术、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

  六、推行清洁生产和绿色消费,加快循环经济发展

  (18)大力发展循环经济。要研究制定循环经济发展战略,明确对资源生产率、资源消耗降低率、资源回收率、资源循环利用率、废弃物最终处理降低率等主要指标的标准体系。要通过产业链的延伸和耦合,发展煤电铝、煤电化、煤焦化、煤化冶等不同产业的联产结合,实现产业的纵向延伸、横向拓展和就地循环。积极发展循环经济生态示范园区,推进我省重点行业、重点区域的循环经济和可持续发展。

  (19)推行清洁生产是实现资源节约和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途径。要制定节约资源、减少污染、提高效益的清洁生产具体规划和措施,推广应用清洁生产先进技术,有效促进企业节能降耗、减污增效。遵循企业自愿审核与国家强制性审核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加强对重点污染企业的定期审核,鼓励支持企业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和清洁生产创建活动。

  (20)加大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规范从事回收、加工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行为,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的监管。推动废旧家电和电子、机械、包装物等产品的回收和循环利用。禁止占用耕地建砖瓦窑生产粘土砖,严格执行新型墙材专项基金的规定,鼓励生产和使用以固体废弃物为原料的新型建材产品。推广城市垃圾分类收集管理制度。

  (21)树立节约资源的可持续消费观,鼓励使用绿色产品,抵制浪费资源的行为。面向企业、机关、学校、宾馆、社区推广应用先进高效的节能、节水设备和器具,普及应用民用型煤,降低资源消耗,减少环境污染。提倡健康文明,有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生活方式与消费模式,积极倡导绿色消费。

  七、加大政策调控力度,构建资源节约新机制

  (22)建立有利于促进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政策环境和新机制。结合投融资体制改革,加大对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投资力度。各级财政要建立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专项基金,通过直接投资、资金补助或贷款贴息等多种形式,推动共性瓶颈技术和重点技术的研发推广,支持清洁生产示范企业、项目,以及一些具有重大示范意义的节能、节材、节水、代油、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对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重点项目给予贷款支持。

  (23)落实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企业发展符合国家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政策的项目和产品。对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产品实行认定制度。经认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依法享受减免增值税、所得税等优惠政策。经认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在并网费用、电量计划、电力价格、调峰等方面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24)落实国家促进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价格和收费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完善阶梯式水价、差别电价等市场价格机制,抑制高耗能(材、水)项目的盲目发展,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调整资源性产品与最终产品的比价关系,完善促进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价格调控机制。

  (25)推行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资源节约新机制。扩大节能、节水产品认证范围,把好市场准入关。建立信息发布、强制性标识制度,引导用户和消费者购买节能、节材、节水型产品。完善节能统计指标体系,提高企业节能工作水平。培育发展节能、节水技术服务体系。推行综合资源规划和需求侧管理方法,积极稳妥地推广城镇供热、供气、供水分户计量制度。

  八、健全法规标准体系,严格依法行政

  (26)加强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法制建设。要建立和完善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法规、标准体系。制定保护稀缺矿产资源、强化建筑节能、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等地方性法规;制定相关行业节能、节材、节水设计标准;建立和完善资源高消耗行业市场准入标准、节能考核指标体系、重点行业取水定额标准和建筑等行业能效设计规范,建立强制性产品能效标识和再利用品标识制度。

  (27)要严格依法行政,强化执法监督。加强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检查,定期组织对严重缺电、缺水地区,特别是煤炭、电力、钢铁、化工、建材、造纸等高耗能(水)行业和企业的监督检查。加强对能效标准、高耗电产品限额标准、建筑节能标准及行业节能设计规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约资源规定执行情况的检查。要严格奖惩措施,对成绩突出的企业给予奖励,对问题严重的企业依法查处。

  九、加强领导与组织协调,全面推进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

  (28)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相关职能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制定落实本决定的实施细则,从贯彻科学发展观和树立正确政绩观的高度,加强对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工作的领导与组织协调。把推进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和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摆上重要的议事日程,将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指标作为人口资源环境指标之一,纳入干部考核体系,强化目标责任制管理。各行业、各部门、各单位都要建立健全资源节约责任制,加强领导,制定规划,落实措施,扎实推进。

  (29)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加强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工作的监督,加大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力度。加强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过程中重点、难点问题的监督检查,开展对同级人民政府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工作的评议,推动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工作的健康发展。

  (30)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资源忧患意识和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责任意识。发挥新闻媒体舆论导向和监督作用,弘扬先进典型,曝光资源浪费行为,倡导节俭文明的生活方式,形成“节约光荣,浪费可耻”的良好社会风尚,把节约资源变成全体公民的自觉行为,逐步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

  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事关我省长远发展,事关子孙后代福祉。我们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为全面推进我省能源、原材料、土地等资源的节约与综合利用,加快建立资源节约型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做出积极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