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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摩托车管理办法(废止)

时间:2024-07-22 12:16: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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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摩托车管理办法(废止)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摩托车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3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摩托车的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减少交通污染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摩托车是指轻便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候、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城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购买摩托车,或在五城区范围内驾驶摩托车的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公用、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本市五城区内实行对边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运行总量从严控制、限量办理入户手续;不办理正三轮摩托车入户手续。
第六条 在五城区内需要使用边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准购证后方可购买,并凭准购证办理入户手续。
第七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行驶证和号牌的摩托车,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驾驶摩托车必须持有准许驾驶该类型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条 禁止利用摩托车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九条 无入城标志的摩托车,禁止进入本市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的道路行驶。
第十条 摩托车装载、行驶、停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没收其车辆;驾驶边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注销其行驶证和号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执法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9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鼓励企业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鼓励企业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鼓励企业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鼓励我国轻工、纺织、家用电器等机械电子以及服装加。工等行业具有比较优势的企业到境外开展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是应对当前亚洲金融危机影响,千方百计扩大出口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贯彻党的十五大关于"努力提高对外开放水平"总体要求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密切配合,大力培育这一新的出口增长点。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四日

 

关于鼓励企业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的意见

外经贸部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

   境外带料加工装配是指我国企业以现有技术、设备投资为主,在境外以加工装配的形式,带动和扩大国内设备、技术、零配件、原件料出口的国际经贸合作方式。党中央、国务院把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作为当前国民经济结构调整和培育新的出口增长点的一项重要战略措施给予高度重视。为此,现就鼓励企业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在积极扩大出口的同时,要有领导有步骤地组织和支持一批有实力有优势的国有企业走出去,到国外主要是到非洲、中亚、中东、东欧、南美等地投资办厂的指示精神,鼓励企业主要以现有设备和成熟技术,在有条件的国家或地区举办我国带料加工装配项目,扩大出口和促进国内产业结构调整。鼓励企业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应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贸易为先导,以效益为中,心的原则。

   二、工作重点 在行业选择上,以我国在设备、技术上有较强比较优势的轻工、纺织、家用电器等机械电子以及服装加工等行业为重点。在投资主体选择上,以实力强、管理科学、出口产品有信誉的国内生产企业为重点。在投资方式上,以企业现有设备及成熟技术和原材料、零部件等实物投入为主,从事散件组装及加工生产为重点。在地区选择上,应以政局稳定、投资环境较好,且与我关系友好、双方有相当经贸合作基础的国家和地区为重点。

   三、有关鼓励政策 经国家批准从事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凭外经贸部颁发的《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批准证书》(以不简称"外经贸部批准证书"),可享受以下鼓励政策:

  (一)资金鼓励政策。

   1.凡符合规定贷款条件的企业,有关银行对其到境外建厂提供人民币中长期贷款。

   2.从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项目由进出口银行评估、放款和回收。

   3.到境外开展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可从援外优惠贷款、合资合作项目基金中得到资金支持。

   4.为鼓励扩大生产规模,允许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将获利后5年内所获利润充实资本金。

   5.银行对境外带料加工装配出口的设备、技术、零配件、原材料所需资金优先提供出口信贷。有关银行应根据《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分1996年2号)的要求及企业的经营状况、偿债能力和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实际生产规模带料加工装配项目的国内企业核定该项目出口信贷额度,在额度范围内简化审批手续。具两法两方下面而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制定。

   6.从事带料加工装配项目企业申请批准的周转外汇贷款,银行按正常的贷款利率执行,由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对出口企业贴息2个百分点。

  (二)简化外汇管理手续。

  1.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免交汇回利润保证金。

  2.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涉及购汇或需汇出外汇的,需事前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涉及购汇或外汇汇出的,可不做外汇风险审查,企业凭外经贸部批准证书到外汇管理 部 11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3.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涉及的外汇收、付及汇兑,应按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适当延长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设备、技术、零配件、原材料的出口收汇核销期限。

  (三)享受出口退税政策。

   对企业作为实物性投资的出境设备、器利、原材料及散件,海关凭外经贸部批准证书和合同副本验放,实行全国统一的出口退税政策。对其中二手设备按其提取折旧后的余额计算应退税款;对新设备和原材料按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明的进项税额计算应退税款。  

  (四)金融服务和政策性保险鼓励政策。

  1.国有商业银行要制订具体规划,加快海外营业网点的建设,为境外企业在当地提供流动资金贷款、清算、结算等金融服务。

  2.发挥出口信用保险的作用,为境外带料加工装配等国家鼓励出口的项目、产品提供政治风险(包括战争、动乱、政府征用)及非商业性风险保障。对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下出口的设备、技术、零配件、原材料等,可比照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的条件提供保险。适当提高对拉美、非洲等高风险地区的出口信用保险国家限额。尽快研究建立境外投资风险保障机制。

  (五)其他鼓励政策。

  1.对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的国内生产企业,优先赋予其自营进出口权。

  2.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下出口设备、技术、零配件、原材料,如涉及出口许可证或配额,给予优先安排。

  3.简化对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外派审批手续。

  四、项目审批程序 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要在对国外市场需求状况、投资环境及国内生产能力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制订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的总体规划和分地区(国别)项目实施方案,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帼家鼓励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产品目录》,建立《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库》,并通过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公布。一方面为国内企业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服务,另一方面作为审批境外带料加工装配具体项目的依据,避免在境爿、盲目布点、重复建设、无序竞争。 企业设立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按以下程序申报和审批:

  (-)由中央大型企业工委管理的企业,可直接向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申报;其他企业向企业注册地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经贸主管部门(经贸委、计经委)申报,再由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经贸主管部门(经贸委、计经委)共同向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申报。

  (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联合组织精干的工作班子,根据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的总体规划和分地区(国别)项目实施方案,确定项目及承办单位。

  (三)国家经贸委对项目的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查,并将符合条件的项目送外经贸部核准。

  (四)外经贸部根据国家经贸委的初审意见,在征求驻外经(商)参机构意见后,对项目进行最终审核。对审核通过的项目颁发外经贸部批准证书。

  五、组织实施

  鼓励企业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由外经贸部牵头,密切会商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及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为适应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的需要,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将商财政部等部门制订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入才培训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我国驻外经(商)参机构要做好有关市场调研工作,重点了解当地的投资环境、法律法规及适合我带料加工装配的商品及市场需求情况,加强对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的现场指导;要积极向驻在国宣传我国引进外资及通过开展"三来一补"促进经济发展的经验。

  各地区、各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做好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工作。对本地区、本行业具有比较优势的企业和项目要给予重点指导和支持。 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要研究和遵守所在国的有关法律,建立健全以财务管理为核心的各项管理制度,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服从我驻当地经(商)参机构的指导和协调,确保投资效益,按时归还销行贷款。国内投资主体要切实加强对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的管理,确保境外资产的保值增值。


厦门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1996年9月26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保证市容整洁美观,充分发挥广告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的公路、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机场、码头、车站等空间或建筑物上,在市政设施、交通工具上,以及利用其他媒介形式在户外设置、绘制、张贴广告的,适用本办法。
  在商场、街道等公共场所散发印刷品广告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户外广告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临时性户外广告经营的,须申领《临时广告经营许可证》。未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的,不得经营户外广告业务。


  第五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和广告主应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和国家许可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


  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规划、市政、园林、环保、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编制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监督实施。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利用违章建筑、禁止使用的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五)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各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六)市、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九条 在户外广告规划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后,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城市建设有关部门应予办理占道施工许可证。
  在户外广告规划区外设置单板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广告牌面,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后,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单板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户外广告,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审核批准后,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填写《厦门市户外广告设置审批表》,并提交广告合同、广告设置场地图、广告样稿(效果图)、场地使用协议,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意见;对批准设置的,应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需会审的,会审机关应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签署意见,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后,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审批机关与会审机关意见不一致时,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审定。


  第十一条 公共广告栏的设置,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张贴各类广告,应在公共广告栏内或者指定地点内张贴,禁止在指定地点之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电杆等公共设施上乱张贴。


  第十三条 在商场、街道等公共场所散发印刷品广告,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散发。
  对未取得批准的印刷品广告,商场等经销单位不得代为散发或在其经销场所自行散发。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注重视觉效果和整体,广告文字必须清晰、规范,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明白,重点区域必须配备照明设施。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严格按批准的内容、地点、规格、时间进行设置,并保持广告整体的完整性。户外广告陈旧、破损的,设置者应及时修缮。


  第十六条 突出于建筑物外的户外广告,在车行道上距离地面不得低于4. 5米,在人行道上不得低于3米。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标明制作或发布单位的广告登记证。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框架闲置时间不得超过15日。逾期取消设置资格,由广告管理机关收回另行安排。


  第十九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文艺演出会设置的临时性广告,经批准后,应在会前7日内设置,在会后3日内必须拆除。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登记证期满,设置者应自行拆除户外广告。期满后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者应在期满前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重新申请。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
  在批准有效期内因城市建设或其它特殊需要必须拆除的,应在规定限期内拆除,建设单位应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公共广告栏使用费和户外广告占地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应按广告营业额1%分别于每年6月下旬的12月下旬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缴纳户外广告管理费(临时性的以单项缴纳)。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广告主应接受广告管理机关的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或拒绝检查。
  广告管理机关应保守有关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在限期内没有拆除户外广告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七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同安县户外广告管理由同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1993年7月24日颁发的《厦门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