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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00:34: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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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土局 国家体改委


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4年12月3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体改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在总结股份制试点企业土地使用权管理经验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深化企业改革,优化配置土地资源,规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设立中的土地使用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关于土地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办理地价评估,必须依法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尚未登记的,应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三条 改建或新设公司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评估。地价评估结果经县级或市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初审后,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确认。
第四条 改建或新设为上市公司的,必须选择具有A级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其他的应选择具有A级或B级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
第五条 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与土地使用权持有者订立委托评估协议,按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要求进行地价评估,并向土地使用权持有者和相应的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估价报告。
第六条 由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司,其地价评估结果,向国家土地管理局申请确认;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司,其地价评估结果,向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确认。
第七条 改建或新设公司应由土地使用权持有者拟订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司,其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方案,报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司,其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企业可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或作价入股。持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司,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内,须承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登记文件所载明的权利和义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或入股的最高期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减去原企业以出让方式获取土地使用权后已使用的年期。
第九条 国家以租赁方式将土地使用权租给公司的,定期收取租金。公司以租赁方式使用土地,必须签订租赁合同。以租赁方式使用的土地不得转让、转租、抵押。
第十条 国家根据需要,可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经评估作价后,界定为国家股,由土地管理部门委托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土地管理部门应与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签订委托持股合同。
第十一条 国家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其土地使用权作价折算的股本额不得低于审核确认的土地使用权作价总额除以股票的溢价倍数;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占国有资产总股本的比例也不得低于土地使用权作价总额占进入股份制企业的国有资产总额的比例。
土地使用权折股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数额的确定,均应以经审查确认的土地评估结果为基础。
第十二条 改建或新设的公司,凭公司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纳凭证及其他有关文件,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土地登记规则》的要求,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以上文件,并对用地情况进行复核后,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已经改建为公司的,没有进行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处置方案审批和土地变更登记的,应当按本规定重新补办。
凡未按上述要求补办手续的公司,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四条 改建或新设公司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持公司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国家规定,经批准征为国有土地后,方可按本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评估、处置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改建或新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7月9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体改委联合发布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土地资产管理暂行规定》、1993年10月9日发布的《关于到境外上市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土地资产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经济宪法(Wirtschaftsverfassung)是国家经济学、经济社会学与法学领域的概念,它特指关于全面规制经济生活秩序的显性宪法或隐形宪法。
欧盟经济宪法(EU-Wirtschaftsverfassung)被称为“隐形宪法”,是因为它并不具有独立统一的宪法法典文本形式,而是分散在《欧盟条约》、《欧盟运作条约》与其他相关欧盟法律文本中具有宪法性质的关涉经济秩序的法律条款的学术性汇总。
欧盟经济宪法的前身是欧洲经济宪法,它在1957年通过《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得以确立;此后,通过1992年《马斯特里斯特条约》、1997年《阿姆斯特丹条约》、2001年《尼斯条约》, 欧洲经济宪法得到革新发展;2009年《里斯本条约》生效后,欧洲经济宪法为欧盟经济宪法所取代。当前欧盟经济宪法主要包括《欧盟条约》第3条、《欧盟运作条约》第101条及后续条款、第107条及后续条款与基本权利条款等。
作为“隐形宪法”,欧盟经济宪法迄今不具有法典形式的原因主要在于:从欧盟既有法律资源与法律功能效应上分析,制订一部关于欧盟经济宪法的统一法典,既缺乏现实必要性,又缺乏实际可行性。一方面,分散在现行欧盟法律中的经济宪法条款可以全面与系统地调整经济领域法律事宜,因而并不需要制定一部新的经济宪法法典; 另一方面,欧盟涉及宪法性质的法典的制定或修订法律程序极其繁杂,周期很长,而且需要调和欧盟成员国内部的各种利益冲突,因此在短期内制宪缺乏现实的可操作性与可执行性。
欧盟经济宪法虽然是“隐形宪法”,但在“保障欧盟基本目标实现”,“实现欧盟一体化”与“系统化欧盟法律条款”方面功不可没;同时,欧盟反垄断法的立法、执法与司法都必须以欧盟经济宪法为导向。因此,欧盟经济宪法被欧盟法学理论界与实践界人士视为实现欧盟统一进程的重要法律工具,它使欧盟内部经济市场的整合与欧盟政治政策的整合实现了有机统一。
首先,它保障欧盟基本目标实现。《里斯本条约》生效后,尽管在《欧盟运作条约》第119条中,“具有自由竞争的一个开放的市场经济”的原则仍被明确阐述;但是欧盟各成员国已达成共识,欧盟的创设与发展不应只局限于欧洲经济联盟的建立,更应注重在社会公益与政治利益层面的联盟一体化。为了实现“社会公益层面的联盟一体化”的目标,《欧盟条约》第3条第3款明确规定,欧盟应致力于实现“欧洲的可持续发展”,“一个具有高度竞争性的社会市场经济”与“高水平的环境保护与环境质量改善”。此经济性条款是当前欧盟经济宪法的最核心内容,它确认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与“维护市场竞争机制”是欧盟市场经济体制的两大基本价值诉求。在欧盟各价值诉求位阶体系中,“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高于或至少等同于“维护市场竞争机制”的位阶。
其次,它系统汇总关涉经济秩序的欧盟宪法性条款。欧盟竞争法律条款与基本权利条款共同构成欧盟经济宪法的主要组成部分。《欧盟运作条约》第101条及后续条款,第107条及后续条款是欧盟经济宪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基本权利条款是欧盟经济宪法另一项重要构成部分。欧盟法学理论界与司法界构建欧盟经济宪法体系的一个重要目标是汇总关涉经济秩序的欧盟宪法性条款,以寻求从法律解释学与法律分析学角度对此类条款进行统一解析,实现欧盟竞争法律条款与基本权利条款在具体适用层面上的相互协调与补充,从而保证关涉经济秩序的各欧盟宪法性条款体系的内在统一性与逻辑自洽性。
再次,它确立欧盟反垄断法条款的适用准则。欧盟经济宪法作为关涉经济秩序的宪法性条款的汇总体系,不仅包括欧盟反垄断法的基本性条款,而且其精神理念与价值诉求也应该成为欧盟反垄断法条款的基本适用准则。一般情形下,欧盟反垄断法律条款与欧盟成员国反垄断法律由于适用范围的不同不存在法律适用冲突。但在例外情形下,在二者存在适用冲突案例中,根据欧盟法律与欧盟法院判决,应适用“欧盟法优先”基本原则。有基于此,通过欧盟经济宪法确立的欧盟反垄断条款的适用准则,对于欧盟成员国具体适用欧盟反垄断法律条款也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最后,它清晰限定欧盟法院司法活动的界限。欧盟反垄断法条款十分精炼,其主干性条款为《欧盟运作条约》第101、102与106条。因此,欧盟法院在司法活动中适用欧盟反垄断法时,面对错综复杂的垄断行为,需要对欧盟反垄断法做出细化解释。在这种情形下,欧盟法院在运用欧盟反垄断法规制相关企业疑似垄断行为时,事实上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由此就可能出现欧盟法院在欧盟反垄断判决中滥用自由裁量权,从而造成它实质承担欧盟立法者角色的危险,以致侵蚀欧盟立法者的立法权限。
而欧盟经济宪法的确立,可以为欧盟法院上述适用反垄断法的司法活动划定明确界限。在疑似垄断行为有利于欧盟经济宪法“构建具有高度竞争性的社会市场经济”基本诉求实现的情形下,欧盟法院应对此类行为采取较为宽松的反垄断法裁判标准;在疑似垄断行为不利于上述诉求实现的情形下,欧盟法院应对此类行为采取较为严苛的反垄断法裁判标准。
欧盟经济宪法与中国经济宪法概念都指称关涉经济秩序的法律条款,但两者存在明显差异。中国法学界对于经济宪法概念的界定相对模糊。部分学者认为,反垄断法与经济宪法是同质概念。这种观点虽然突出强调了反垄断法在经济法律中的重要地位与作用,但却混淆了一般性经济法律条款与宪法性经济法律条款的界限。反垄断法只是关涉经济领域的一部重要法律,它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共同构成竞争法域的两大部门法分支。作为一部部门法,中国反垄断法的基本条款无法为中国经济法律领域众多部门法的制定、修改与完善提供宪法性与根本性的法律指引。
由于中国经济宪法概念体系尚不完备,它的构建与完善,应当避免纯粹学理上的概念界定的分歧与争议,而应注重经济宪法体系构建的实际功能与效用。基于完善发展中国反垄断法的目的,在中国经济宪法体系构建完善中引进欧盟经济宪法制度模式具有必要性与可行性。借鉴《里斯本条约》生效后新的欧盟经济宪法体系模式,中国经济宪法体系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得到确立完善:
首先,应确立中国隐形经济宪法体系。制定一部独立完整的中国经济宪法法典,不但会造成新法典与现行宪法内容的重叠繁复,而且将浪费大量立法、执法与司法资源。因此应当借鉴欧盟隐形经济宪法模式确立中国隐形经济宪法体系,即中国隐形经济宪法的外延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现行所有基本性法律中关涉经济秩序的宪法性与准宪法性法律条款。
其次,确立“保障社会公众利益”最高目标。中国与经济秩序相关的法律尤其是反垄断法当前还处在完善过程中,存在诸多法律调整中的模糊地带。中国法院在运用反垄断法司法判案过程中,如果遇到“保障市场竞争机制”与“保障社会公众利益”两个目标存在冲突的情形,应优先确保哪一目标的实现,目前仍存于司法模糊与争议状态。在这种情形下,就亟需引进类似欧盟经济宪法的模式,根据中国现行社会主义宪法的精神规定“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相对于“保障市场竞争机制”具有优先实现地位,从而对于中国反垄断法的解释与适用确立基本标准与界限。
再次,注重经济宪法体系的内在统一性。为了构建中国隐形经济宪法新的体系,应将中国现行宪法和所有基本性法律中关涉经济秩序的宪法性与准宪法性法律条款予以汇总,从中总结出所有相关法律条款的基本精神与指导原则,从而为以中国反垄断法为代表的与经济秩序相关的法律的解释、适用与完善提供明确具体的指南。同时,应该注重中国隐形经济宪法新体系内容的内在统一性与逻辑自洽性。由于中国隐形经济宪法体系所包含的条款分散于中国现行宪法与各种基本性法律,各条款之间可能存在内容上的不一致性与具体施行目标的冲突; 在这种情形下,应以中国宪法中所包含的经济法律条款为最高指向,对其他低位阶基本性法律中所包含的经济法律条款的解释与适用做出相应导引规制。
综述,本文对欧盟经济宪法做出梗概介绍,并比较了欧盟经济宪法与中国经济宪法的概念差异,进而为中国经济宪法体系的构建完善提出建议。

(作者简介:翟巍,男,籍贯山东莱州,德国美因茨大学法学博士,工作单位为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印发汕头市2008年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汕府办〔2008〕244号

印发汕头市2008年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2008年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劳动保障局)反映。
     


        
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汕头市2008年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确保完成省、市确定的2008年就业工作目标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粤府〔2008〕55号)、《印发广东省2008年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8〕44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内容和评分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粤府〔2008〕55号)、《印发广东省2008年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8〕44号)有关规定和2008年我市就业工作重点,汕头市2008年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分五个部分:
  (一)落实就业政策和任务情况(45分);
  (二)开展就业服务和管理情况(16分);
  (三)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情况(16分);
  (四)落实就业援助情况(13分);
  (五)落实各项促进就业资金情况(10分)。
  各项考评内容的评分计算标准和统计方法,见《汕头市2008年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评分表》(以下简称《评分表》)。
  对2007年度考评中明确的工作项目未能完成,且未按要求落实整改的,按2007年度考评办法确定的该项目分数在2008年度考评总分中加倍扣分。
  二、考核方式及评分比例
  (一)考核方式。
  1、自评。2008年12月31日前,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对本地2008年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自评,填写《评分表》,连同2008年就业工作总结和自评情况书面报告一并报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核对。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区(县)自评情况进行核对。核对有疑问的,有关区(县)应对该项考核内容进行核实,并补充相关材料。
  3、抽查。2009年1月31日前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组成检查组,赴各区(县)进行实地抽查核实。
  4、评定。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各区县自评、核对和抽查的结果提出初评意见,提交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会议评定,并将考评情况报省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
  (二)评分比例。
  区县自评分占10%,市考评小组考评分占80%,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平时掌握的情况打分占10%。
  三、考核等级及奖惩办法
  考核结果分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级。90分以上为优秀,80-89分为良好,60-79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一)考核为优秀等级的,市政府给予通报表彰并奖励8万元奖金。
  (二)考核为不合格等级的,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因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区(县)政府主要领导责任。
  (三)对在考评中或考评后核实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区(县)政府主要领导责任;已表彰奖励的,撤销表彰,收回奖金。
  (四)对被通报批评或追究领导责任的区(县),取消其当年参加市政府综合性评优活动的资格。
  四、工作要求
  (一)各区(县)要高度重视做好促进就业工作,切实加强对促进就业工作的组织领导,认真落实各项政策措施,确保2008年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工作顺利进行。
  (二)各区(县)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认真开展自评,严把自评打分关,对每一项考核内容的评分都必须具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材料和数据,严禁弄虚作假。
  五、其他事项
  (一)市颁发的奖金用于奖励就业工作先进单位、个人和补贴开展就业工作。
  (二)本办法由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附件:汕头市2008年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评分表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