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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11 02:07: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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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河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南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我省居住的年满15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丧失学习能力者,由乡(镇)或乡(镇)以上医疗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的组织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本地区扫除文盲规划和措施,组织教育、新闻、农业、科技、文化、财政、公安、统计、妇联、工会、共青团等有关方面分工协作,按照规划的要求完成扫除文盲的任务。”
三、第六条修改为:“扫除文盲与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应统筹规划,统一督导。已经实现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尚未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地方,应在5年以内实现扫除青壮年文盲的目标。”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行政村、企业、事业单位,乡(镇)、城市街道、县(市、区)应在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达到下列扫除青壮年文盲标准:
(一)行政村、企业、事业单位的标准是:在行政村,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的年满15周岁以上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达到95%以上,复盲率低于5%;在企业、事业单位,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的年满15周岁以上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
,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达到98%以上,复盲率低于5%。
(二)乡(镇)、城市街道的标准是:所属行政村、企业、事业单位均已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三)县(市、区)的标准是:所属乡(镇)、城市街道均已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五、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扫除青壮年文盲的乡(镇)、村、城市的街道,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验收;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验收。经验收符合标准的,发给《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证书》;”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县(市、区),由省人民政府验收,经验收符合标准的,发给《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证书》。”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督促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单位制订规划,积极办好乡(镇)、村成人教育学校,采取农科教相结合等多种形式巩固扫盲成果。
经验收未达到扫除青壮年文盲标准的单位,应重新补课,待达到标准后再进行验收。”
七、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在规定期限内具备学习条件而不参加扫除文盲学习的适龄文盲、半文盲公民,所在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他们入学,使其达到脱盲标准。”
八、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在扫除文盲验收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单位,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撤销其《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证书》;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
九、第十八条修改为:“《脱盲证书》、《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证书》,由省教育委员会统一制定样式。”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河南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1990年3月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月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居住的年满15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对丧失学习能力者,由乡(镇)或乡(镇)以上医疗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的组织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本地区扫除文盲规划和措施,组织教育、新闻、农业、科技、文化、财政、公安、统计、妇联、工会、共青团等有关方面分工协作,按照规划的要求完成扫除文盲的任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具体管理。
第四条 扫除文盲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责任制。县(市、区)、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把扫除文盲任务列入行政负责人的职责,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领导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对未按规划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单位,由上一级人民政府
或主管部门追究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积极配合、支持扫除文盲工作。
第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健全成人教育管理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扫除文盲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扫除文盲与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应统筹规划,统一督导。已经实现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尚未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地方,应在5年以内实现扫除青壮年文盲的目标。
第七条 扫除文盲工作应以农村为重点,青年文盲、半文盲必须扫除,并把扫除妇女文盲放在突出位置。
第八条 扫除文盲教育应讲究实效,学以致用,把学习文化与学习技术知识、脱贫致富结合起来。
扫除文盲教育的形式,应因地制宜,灵活多样。
第九条 扫除文盲教学应使用和逐步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扫除文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的教材,由省教育委员会组织编写和审定。
市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编写乡土教材。
第十条 个人脱盲的标准是:农民识1500个汉字,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识2000个汉字;能够看懂浅显通俗的报刊、文章,能够记简单的帐目,书写简单的应用文。
第十一条 行政村、企业、事业单位,乡(镇)、城市街道、县(市、区)应在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达到下列扫除青壮年文盲标准:
(一)行政村、企业、事业单位的标准是:在行政村,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的年满15周岁以上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达到95%以上,复盲率低于5%;在企业、事业单位,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的年满15周岁以上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
,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达到98%以上,复盲率低于5%。
(二)乡(镇)、城市街道的标准是:所属行政村、企业、事业单位均已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三)县(市、区)的标准是:所属乡(镇)、城市街道均已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第十二条 乡(镇)、村、城市街道或企业、事业单位聘用扫盲教师,应签订扫盲合同,明确任务,并给予相应的报酬。
当地普通学校、文化馆(站)等单位,应积极承担扫除文盲的教学工作,普通学校教师承担的扫盲工作应计入教师工作量。
鼓励社会上一切有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人员,积极参与扫除文盲的教学活动。
第十三条 扫除文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的经费,采取下列办法解决:
(一)培训扫盲专职人员和教师、编写教材和读物、开展教研活动和交流经验、奖励先进等费用,在各级教育事业费中列支。用于扫盲和农民教育的经费,不得低于当年教育经费总额的2%,并专款专用;
(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或有关单位自筹;
(三)每年从农村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中安排一部分用于扫盲教育;
(四)企业、事业单位的扫盲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五)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资助扫除文盲教育。
除以上各项外,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给予必要的补助。
第十四条 扫除文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验收。其办法是:
(一)扫除文盲的学员,分别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考核,达到脱盲标准的,发给《脱盲证书》;
(二)扫除青壮年文盲的乡(镇)、村、城市街道,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验收;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验收。经验收符合标准的,发给《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证书》;
(三)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县(市、区),由省人民政府验收,经验收符合标准的,发给《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证书》。
各级人民政府应选派熟悉业务的人员,组成扫除文盲验收工作队(组),具体负责扫除文盲的验收工作。扫除文盲验收工作规程,由省教育委员会制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督促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单位制订规划,积极办好乡(镇)、村成人教育学校,采取农科教相结合等多种形式巩固扫盲成果。
经验收未达到扫除青壮年文盲标准的单位,应重新补课,待达到标准后再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扫除文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应予以表彰或奖励。
对在规定期限内具备学习条件而不参加扫除文盲学习的适龄文盲、半文盲公民,所在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他们入学,使其达到脱盲标准。
第十七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在扫除文盲验收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单位,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撤销《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证书》;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脱盲证书》、《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证书》,由省教育委员会统一制定样式。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日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贯彻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的意见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贯彻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的意见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是防范金融风险、健全金融机构内部控制机制的重要规范性文件。为认真贯彻执行该《指导原则》,结合我行实际情况,现提出以下贯彻意见:

一、中国建设银行内部控制的目标
1.确保国家法律法规在全行得到全面严格的贯彻执行;
2.确保我行各项管理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在全行得到全面严格的贯彻执行;
3.确保全行严格按照总行的授权开展各项业务经营活动;
4.确保全行依据总行授权开展的各项业务活动的各种风险控制在规定的范围之内,保证业务稳健运行。

二、中国建设银行内部控制的工作重点
(一)授权管理工作
1.严格授权和转授权工作程序:授权书和转授权书、再转授权书严格按照《中国建设银行法人授权制度》规定的时间制发;授权权限和授权书格式的变更必须严格按照授权制度的规定进行。
2.维护《中国建设银行法人授权制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严格执行授权规定,严禁超越授权进行业务活动;对于未在授权书中加以限制又未进行授权的其他经营业务,各行可在法定范围内行使经营权,但严禁以此为借口超越授权开展经营活动。
3.对授权制度的落实情况,总行将由办公室、审计、监察部门和主要业务部门每年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4.对于超越授权行为,总行将依据规定严厉处罚。
(二)资金计划工作
1.严格管理资金交易:严格按照授权进行同业资金拆借业务;坚持授权审批与具体经办分离、前台与后台分开的原则;上级行应对下级行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2.规范资金调拨程序:实行记帐、复核、处长及主管负责人的调拨资金程序;建立台帐,记录每日资金活动;定期进行帐务核对;实行责任分离制度,调拨与帐务记录相分离、审批与具体经办相分离、计算机处理系统的技术人员与业务经办相分离;加强资金头寸的管理和监控,定期
进行资金科目的检查。
3.严格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各一级分行按月、按季对各项指标进行自我监测与考核,定期对自身的信贷资金经营管理情况进行分析,检查存在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意见上报总行。
4.严格利率管理:严格执行利率政策;各一级分行制定和调整的内部资金调拨利率应上报总行备案。
(三)财会工作
1.对会计制度和会计集中统一管理的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全面整理,全面完善和修订。
2.推广帐务集中管理方案,开发统一的会计稽核软件。
3.全面检查案件的多发、易发环节,包括重要凭证的保管与使用、印押证的分管、审批制度、帐务核对、凭证传递程序、票据审核、票据交换、现金出纳等。
4.对管理末端的基层网点(办事处、分理处、储蓄所),如现有的人员数量和业务分工难以适应要求的,要与试行综合柜员制相结合进行机构网点的调整的人员充实。
5.结合新服务方式特别是计算机技术的发展,研究与之相适应的具有超前性的内部控制方法。借鉴西方银行内部会计控制的经验,运用现代化的先进技术,使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与业务发展相适应。
(四)人事教育工作
1.对员工进行经常性考核,加强内部监督:对员工进行年度考核和不定期考核,考核重点为各级领导干部和重要岗位的员工,考核内容要全面,考核结果要报告,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2.加大干部交流、员工轮岗工作力度使之制度化、规范化;严格执行《中国建设银行关于二级分行、县级行、城区办事处领导干部实行交流制度的暂行规定》;重要岗位工作满5年的人员,要进行岗位轮换;每年干部交流人数不少于相应职级领导干部总数的15%。
3.大力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和风险意识教育:将这两门课作为岗位培训的必修课。
(五)筹资工作
1.严格执行国家公布的利率政策,不得擅自提高和降低存款利率,不得以贴现、多给手续费、给奖金等手段变相提高利率。
2.严禁接受公款私存,储蓄所不得为单位开立个人储蓄帐户,吸收单位公款;不得为完成存款任务,将单位存款突击转入储蓄存款余额,一经发现,给予严厉处罚。
3.严格执行《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储蓄业务重要单证管理规定》,防范、控制储蓄业务重要环节的风险,加强储蓄重要凭证在印制、保管、领交、使用及销毁等各个环节的管理。
4.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储蓄特种存单管理办法》,对储蓄特种存单(单笔金额在10-100万元)使用专用存取款凭证,并实行双签制度,即经两名授权人员签字,并加盖银行印章后发出。
5.根据国家的储蓄政策和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结合市场,及时研究制定防范风险和加强内部控制和各项管理制度,以适应市场和业务发展的需要。
6.对储蓄业务制度和核算制度的执行情况,每年组织各行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发挥各级行处的事后监督部门和检查辅导员的作用,进行经常性检查,促进各项制度的落实,保障储蓄业务的健康发展。
(六)信贷管理工作
1.推进信贷体制改革,实现信贷的统一管理和集中经营。
2.统一全行的信贷规章制度。
3.由总行统一组织开发新的信用工具。
4.加快信贷信息系统开发,把风险的识别、预警、转移建立在现代化手段上。
5.对信贷管理的重要岗位实行强制休假制度。
6.推行客户授信管理。
(七)外汇业务管理工作
1.调整外汇资金业务组织结构,加强后台对前台的监控。
2.增设风险监控岗位,实现“风险评定人员与业务办理岗位相分离”、“一线岗位双人、双职、双责”、“相关岗位之间相互监督制约”。
3.建立健全资金业务会计核算制度,规范核算流程,在此基础上,加快外汇资金电子化业务处理系统建设,包括资金交易业务统计分析系统(交易统计、风险分析评定、头寸管理等)、交易确认与付款交割清算系统和会计核算系统。
4.业务操作手册化管理,岗位流程规范化、制度化。
(八)信用卡业务管理工作
1.个人持信用卡单笔存入大额现金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受理网点和信用卡部柜台必须经双人清点、复核后入帐,并建立“大额现金存入登记簿”,逐笔登记。
2.单位信用卡不得违规提取现金。
3.信用卡一律不得透支取现。
4.除代发工资单位的代发工资款或属于持卡人的其他合法现金收入款项外,严禁任何人、任何单位将公款或其非法收入款转存入信用卡内提取现金。
5.个人持信用卡取现单笔金额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应提前向发卡行信用卡部营业柜台预约,信用卡部柜台人员必须按正常授权审批程序办理。龙卡受理网点原则上不得办理单笔取现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信用卡大额取现业务。确有特殊情况的应报告当地或上级(异地
)发卡行批准授权后按特例办理,但必须逐笔登记,当日汇总报告发卡行。
6.持卡人不论在本地或异地,一次或当日多次(最多不能超过5次)在余额内取现累计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的,除按正常授权审批程序办理外,还必须填写《信用卡大额取现登记表》。
(九)科技工作
1.修改、补充、完善有关的规章制度。
2.组织技术管理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对各分行计算机应用系统进行安全检查。
3.制定运行管理制度,研究灾难备份方案。
(十)清算工作
1.进一步完善资金清算操作规程,强化内控措施,如各级操作人员的岗位权责,相互制约办法,对帐要求等,使之具体化,更易于操作和检查。
2.加强队伍建设,提高工作人员思想、业务素质,进行爱岗教育,严格按规章制度和岗位职责操作。
3.制定计算机、财会、清算三个部门在资金清算工作中的分工及责任,各自履行职责。
4.各级清算中心管理部门要加强日常运行监控,发现运行中的问题要逐个落实解决,要求各级管理行深入基层,加强运行检查和督导。
5.要求各行切实做好设备、通信使用和保养,制定出本行设备、通信、动力发生故障时的应急措施,确保系统在短时间内恢复运行。
6.在清算系统应用软件中增加关键环节的技术控制措施,减少人为因素的作用。

三、中国建设银行内部控制的制度建设和综合管理部门
建立和完善全行的内部控制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加强内部控制的一个基础性工作。我行内部控制的制度建设,将建立起以《中国建设银行法人授权制度》和《中国建设银行章程》(拟订中)为核心的规章制度体系,内容涵盖各项业务授权、业务规程、业务文本、岗位职责、监控系统、
分析预警系统等各个方面,从而以制度为框架,建立起全行科学的运作、经营模式。
制度建设是内部控制的基础性工作,检查监督是内部控制的日常性工作。内部控制制度运作应以日常的检查监督为重要保障,以使各项制度得到全面严格的落实。在此基础上,进行内部控制制度检查评价。通过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并将有关问题按一定的程序和模式进行反馈,根据反馈
的情况,建立起全行的分析、预警系统,这是将风险控制在规定范围内的重要保障。
我行的内部控制制度的日常检查监督由总行各有关管理部门负责综合管理和检查评价,由总行稽核审计部负责。



1997年7月22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8〕16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山东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条件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家庭。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作为维护群众利益的重要工作和政府公共服务的重要职责,编制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产管理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以下简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具体工作可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国税、地税、统计、物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应当采取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的方式。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标准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增强其承租住房的能力,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廉租住房紧缺的城市,应当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七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货币补贴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其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对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应先确定租赁房源,再申请货币补贴。

  第八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有条件的地方,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主要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开支,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购买和建设廉租住房。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划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对实施廉租住房制度困难的地区,省财政给予补助;对廉租住房年度计划、资金落实情况好的地区,省财政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采取划拨方式,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申请家庭的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住房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市年度保障计划落实、保障资金到位及开支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并按季度向各市人民政府通报监督检查结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已实施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六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理: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廉租住房年度保障计划不落实、保障资金不到位、专款不专用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具体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对承租政府直管公有住房或承租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参照实物配租、租赁住房补贴方式实施保障。减免的租金从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统一解决,以保证房屋的正常维护和安全使用。

  第三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4年9月22日发布的《山东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