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4]19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东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二日
东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我市环境质量,加大污水治理力度,促进污水处理产业化的发展,保护生态环境,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全市辖区范围内排放污水、废水的用户(使用自来水或自备水源),包括: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均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对自备有污水处理设施,经处理的污水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且直接排入(不使用市政排水设施)海洋、江河、湖泊(具体由市环保局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界定并向社会公布,并报市物价、财政、市政部门备案)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由市环保局出具意见,报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后免征收污水处理费;排入市政排水设施的,按上述审批程序减半征收。
对消防救火性质的用水,免征收污水处理费。
对环卫(街道洒水)、绿化(市政园林、道路绿化)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性质的用水,经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审核后,报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可免征收污水处理费。
对五保户、低保对象,经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或市民政局出具有效证明可免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 市物价局负责全市污水处理费项目和标准的审核和管理。
市财政局负责全市污水处理费的收支和票据的管理。
市环保局负责对污水处理企业(含自备有污水处理设施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处理后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核准和监督。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管理市区范围内(包括莞城、东城、南城和万江,下同)和松山湖高科技产业区的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各镇建设(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当地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污水处理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由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方案,经市物价局审核并进行价格听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污水处理费是水价的组成部分,征收污水处理费应与调整水价统筹考虑。
第六条 市区范围内和松山湖高科技产业区的污水处理费由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统一委托供水企业按月随水费一并征收;各镇污水处理费由镇市政(建设)部门委托当地供水企业按月随水费一并征收;自备水源用户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镇区市政(建设)部门按月直接征收。
第七条 使用自来水的按排水量(排水量按用水量90%计算)计算;使用自备水源的按水利部门核定取水量的90%计算;产品以水为原料和生产过程中蒸发量大的单位,由市、镇市政(建设)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定的实际排水量计算。
第八条 凡征收污水处理费的镇区,必须是已建成或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并投入运营。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以污水处理厂(不含自备污水处理设施的企业)的污水处理量和标准由市核拨。在3年内未建成污水处理厂或建成后不投入使用的镇区,已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予核拨。
第九条 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应逐步走向市场化,管网建设以政府投资为主。物价、财政、环保、市政公用事业管理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管理。
第十条 污水处理费应严格按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对亏损严重的企业,经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后可以缓交,但不得免交。
第十一条 征收污水处理费后,凡在排水环节征收的各种建设费、运行费、增容费和建设性基金及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一律取消,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再收取污水排污费(超标排污的除外)。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统一征收,全额上缴,全市统筹,加强监管,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维护和项目建设,严禁截留、挪用。具体使用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环保局、市物价局、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年度收支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统一使用市财政局指定的收费票据,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各镇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于每月20日前,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凡收取或代收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必须填写《东莞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申请表》,经当地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加具意见,报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审核后,到市物价局申领《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和收费公示。
第十五条 代收单位在收取污水处理费过程中,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代收单位在代收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市财政局核拨。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根据各自职能,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16日颁布的《东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和管理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第51号令)同时废止。
附件:东莞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申请表
杭州市烟草专卖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杭州市烟草专卖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四年二月四日
杭州市烟草专卖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保护合法生产和经营,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各县、市)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烟草专卖局是烟草专卖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按职责分工对辖区内烟草专卖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各级工商、公安、物价、税务、交通、标准计量等部门,应积极配合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五条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
(一)生产企业许可证;
(二)批发企业许可证(含委托代批);
(三)零售许可证;
(四)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五)查缉走私外烟零售企业许可证。
第七条 凡需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核发烟草专卖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生产和经营。
第八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核发权限:
(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由省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国家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需在全国范围内从事烟草批发业务的,由省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国家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在全省范围内的,由市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省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三)烟草专卖委托代批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和查缉走私外烟零售企业许可证,由市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省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四)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市区由市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县(市)由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第九条 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不得生产和经营烟草专卖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及时向原发证部门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并相应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一)企业合并、分立、转产,或改变企业名称、负责人姓名、企业地址、主管部门、经济类型、经营范围的;
(二)遗失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需要停业或歇业的。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实一证一点,严禁转借、涂改、伪造或买卖。
第十二条 杭州市烟草公司负责全市卷烟调拨、批发的购销业务,并可按规定向省外卷烟批发企业进货和供货。
县(市)烟草公司负责本辖区卷烟调拨、批发的购销业务,并可按规定向省内卷烟批发企业进货和供货。
第十三条 经营卷烟批发业务的单位,不得向无证经营者提供卷烟货源,或擅自跨地区供货。
第十四条 经营卷烟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的卷烟批发企业进货,不得向无证单位和个人进货。
第十五条 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不得经营。
经营查缉走私外烟业务的,必须由取得查缉走私外烟零售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
第十六条 严禁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及霉坏、变质的卷烟。
第十七条 经营卷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的经营地点、范围、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经营卷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亮证经营,明码标价,文明经商。
第十九条 开办卷烟批发交易市场,必须经省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未经批准,不得开办。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条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第二十一条 托运或自运烟草专卖品,按其运输范围分别向有关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准运证手续。省内运输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准运证;出省外运输的,必须持市以上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准运证;市、县(市)范围运输的,持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准运证。运输查缉走私烟草专卖品的,必须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准运证。
第二十二条 托运或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按准运证规定的品种、数量和时间进行运输,不得超过规定的运输品种、数量和延长运输时间。
第二十三条 严禁使用过期、复印、涂改、变造、伪造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第二十四条 异地携带卷烟,不得超过国家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量。确因特殊需要,应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可会同有关执法部门在车站、码头、交通要道、商店及仓库,对运输和经营烟草专卖品的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案件时,应严格依法行政,秉公办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第二十七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查没的烟草专卖品,必须移交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不得私分和擅自处理。
第二十八条 查没的假冒卷烟必须由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列清单,并予以销毁,严格进入市场销售。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监督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和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有权检举揭发违反烟草专卖管理的违法违章行为。对检举揭发的问题,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烟草制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总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烟草专用机械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所生产的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所生产烟草专卖品总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二)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责令其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批发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三)无查缉走私外烟零售企业许可证经营查缉走私外烟的,以及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责令其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跨省购销卷烟的,对购销双方各处以相当于批发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五)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经营者提供货源的,或不按规定跨地区供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销售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擅自向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经营者进货的,对购进国产卷烟的,责令其停止经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购进走私外烟的,责令其停止经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七)销售霉坏、变质烟草制品的,责令其销毁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并处以其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八)无准运证托运、自运烟草专卖品,或异地携带卷烟超过国家规定数量,又无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使用过期、复印、涂改、变造、伪造等无效准运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当地市场价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情节严重,依法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1、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五万元或者运输卷烟数量超过二百件(万支/件)的;
2、被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两次(含两次)以上,屡教不改的;
3、使用改装、伪装运输工具逃避检查的;
4、其他情况严重的行为。
(九)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卷烟批发交易市场的,责令关闭市场,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十)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持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本办法经教育、处罚仍不改正的,原发证部门可吊销其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烟草制品等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也可直接责令其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烟草制品等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处罚总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应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烟草专卖管理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私分、擅自处理查没的烟草制品,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退还,已变卖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由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