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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榕树为“省树”、水仙花为“省花”的决定

时间:2024-06-17 22:01: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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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榕树为“省树”、水仙花为“省花”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榕树为“省树”、水仙花为“省花”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规定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省树、省花的议案》,决定确定榕树为“省树”、水仙花为“省花”。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省树、省花的宣传,进一步激发人们爱树、爱花的高尚情操,强化全民环保意识和绿化意识,加
快城乡绿化、美化步伐,促进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






1997年8月28日

关于加强储蓄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加强储蓄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1990年4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一、关于储蓄种类的管理
  (一)各办理储蓄业务的金融机构和邮政储蓄部门,必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存款章程》的规定或经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才能办理储蓄存款业务。
  (二)各办理储蓄业务的金融机构和邮政储蓄部门,申请开办新的储蓄种类及设立新的期限档次,必须事先作好可行性研究,合理确定发行额度,制定发行章程或办法,报经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后,并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由人民银行分支行负责监督执行。未经批准,储蓄机构不得开办新的储蓄种类和设立新的期限档次。
  (三)各类储蓄机构违反以上规定擅自开办新的储种、增设新的期限及利率档次,变相提高利率,并不服从人民银行劝阻者,人民银行比照银发<1989>136号文《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中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二、关于储蓄存款范围的管理
  (一)个人存款是指民间个人存款和互助储金存款。凡列在企业、事业单位会计科目的任何款项以及其它集体性质的款项和单位、集体吸收的保险金存款、财政性存款都属于公款。
  (二)任何储蓄机构不得吸收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存款。如违反规定,人民银行按照银发<1989>136号文《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中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三、关于储蓄机构及业务的管理
  (一)各办理储蓄业务的金融机构、邮政部门设置储蓄机构,须向当地人民银行上报下一年度增设网点计划,由当地人民银行逐级汇总,于年底前上报人民银行总行审批。人民银行省、市、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城市及经济特区分行根据批准的计划具体办理储蓄机构审批手续,统一发给《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二)经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储蓄机构,凡更名、搬迁、撤并,应事先报当地人民银行,并逐级上报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经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才能正式对外公布。
  (三)储蓄机构不得擅自经营非储蓄业务,办理代发工资、个人信汇业务,须经专业银行省级分行批准;办理个人外币储蓄存款业务,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分局批准;对已经人民银行批准办理存、放、汇业务试点的“多功能储蓄所”,其上级专业银行要定期对其进行检查,严格管理。未经人民银行批准,储蓄所一律不能办理贷款、汇兑业务。


  四、关于储蓄利率的管理
  (一)各储蓄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统一的利率,不得以任何借口和任何形式擅自或变相浮动利率。
  (二)各储蓄机构不得开办任何形式的“摸奖储蓄”、“贴水储蓄”、“存期累进储蓄”、“银行给息、企业给奖的联办储蓄”、“3年以上的保值有奖储蓄”等;不得举办各种个人外币储蓄存款的“有奖储蓄”。
  (三)各储蓄机构开办有奖储蓄,须经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批,有奖储蓄实行奖息结合的原则。奖金、利息和有奖储蓄开办费用之和必须与同档次的定期储蓄利息金额相等,如果奖金提前支取,还要扣除相应的复利。有奖储蓄的中奖面不能低于30%,不得以物代奖。
  (四)凡违反国家利率政策及有关规定的,要按照人民银行银发<1988>298号文《关于加强利率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五、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储蓄管理办法,并报总行备案。


  六、本规定自1990年6月1日起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设立重庆出口加工区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设立重庆出口加工区的复函

国办函[2001]30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海关总署:
  重庆市《关于请求批准设立重庆出口加工区的请示》(渝府文〔2000]28号)及补充报告和海关总署《关于重庆市设立出口加工区的请示》(署税发〔2001]240号)收悉。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为进一步推动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根据国务院关于设立出口加工区不得搞新的重复建设等基本原则,同意增加在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设立出口加工区作为第一批试点。
  二、该出口加工区的面积要严格控制在3平方公里以内,其范围为:东临江北区茅溪村、南接渝北区人和镇、西临210国道童家院子立交桥和人和镇、北靠210国道的区域内。
  三、要按照优化存量,控制增量,规范管理,提高水平的方针,先把新增加的加工贸易企业引入出口加工区,逐步实现对加工贸易企业的集中规范管理。
  四、重庆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海关总署的有关要求,认真组织建立出口加工区的隔离设施和管理机构,对出口加工区进行封闭围网。待条件具备后,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五、海关总署要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加强指导和协调,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管,促进重庆市加工贸易健康发展。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一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