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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土地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4 10:22: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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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土地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土地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促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大连市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大连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大连市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需要使用土地者,均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合营企业对于批准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其使用权不得任意转让。
第四条 合营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的用地范围的确定、土地划拨和发放用地许可证等事宜,由大连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负责办理。合营企业在城市规划内使用土地的地政管理、使用监督和收费等事宜,由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产局)负责办理。

合营企业使用城市规划区外的土地的用地手续、地政管理、监督和收费等事宜,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办理。

第二章 土地的使用管理
第五条 凡申请使用土地的合营企业,均须具市计划委员会、经济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的立项证件和市规划局的用地批复文件, 在市房地产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六条 合营企业在批准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必须服从大连市的总体规划,未经批准不得任意改变地形地貌和动用、破坏地上、地下资源和设施。
第七条 合营企业的一切建筑和生产设施,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文物保护、建筑规范、防火安全等法规的要求,并接受市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合营企业必须按土地使用合同约定的用途进行建设,如需改变用途,变更用地范围,须重新办理批准手续。合营企业用地合同期满,或因故经批准终止经营的,《土地使用证》必须交回审批机关。中方如继续使用,应办理过户手续。

第三章 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费
第九条 合营企业使用土地年限,自签订土地使用合同之日算起。根据经营项目、投资额、资金回收期的长短和实际需要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各行业合营企业土地最长使用年限为:
(一)工业、仓储用地三十年;
(二)租赁性质的商口住宅、招待所和办公楼宇用地三十年;
(三)旅游事业用地二十五年;
(四)商业、宾馆、酒楼服务业用地二十年;
(五)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医疗卫生事业用地四十年;
(六)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用地二十年;
(七)对我市急需的技术特别先进的、投资额特别大的、回收期长的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可适当延长使用年限。
第十条 合营企业用地不论是新征用的土地,还是利用中方企业原有的场地,均计收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按公历年度和批准用地面积计收,用地当年超过半长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收。合营企业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缴纳当年土地使用费。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费根据土地的用途和地理环境条件分类确定,全市分五个类区(详见附件),按平方米每年计收,收费标准(人民币)为:
(一)工业、仓储用地:一类地区十五元至二十元;二类地区十元至十五元;三类地区五元至十元;四类地区二元至五元;五类地区零点五元至二元。
(二)商品住宅、招待所、办公楼宇用地:一类地区二十元至二十五元;二类地区十五元至二十元;三类地区十元至十五元;四类地区五元至十元;五类地区一元至五元。
(三)商业、宾馆、酒楼服务业、旅游、建筑(含构筑物)用地:一类地区二十五元至三十元;二类地区二十元至二十五元;三类地区十五元至二十元;四类地区十元至十五元;五类地区五元至十元。
(四)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医疗卫生事业用地:一类地区三元至四元;二类地区二元至三元;三类地区一元至二元;四类地区零点五元至一元;五类地区零点五元以内。
(五)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用地:零点二元至零点八元。
第十二条 在同一建筑物内有跨行业的合营企业,依据其企业经营大纲及建筑物设计资料,由收费部门按各种行业所占比例审定其土地使用费收费数额。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在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间,按本办法标准的百分之二十五缴纳土地使用费;合同规定的建设期满,即按全额缴纳。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的土地使用费,由合营企业或委托中方法人负责缴纳;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由中方合营者缴纳;以房屋租赁给合营企业的,由房屋出租者缴纳。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五年内不变,五年后视情况的变化,可予调整。
土地使用费调整时,应自调整年度起按新的标准缴纳。
经批准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从改变之日起按新用地性质标准计收土地使用费。
第十六条 凡合营企业符合以下情况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予以减、缓、免收土地使用费。
(一)技术特别先进,产品为国家急需,社会效益特别好者,可免缴五年。
(二)填附增辟土地者可免缴十年。
(三)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投资兴办企业者,可减缴百分之二十。
(四)凡因不可抗力或其它特殊情况,确定无力缴纳土地使用费者,当年可缓免。
合营企业申请减、缓、免缴土地使用费,均由市房地局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审核。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费由市房地局或所在县(市)、区政府征收, 作为地方财政收入,按年上交财政部门,由市、县人民政府统筹使用。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凡违反本办法,由地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赔偿损失,罚款,暂停施工、生产、营业,直至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在大连市举办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的土地使用管理,可比照本暂行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在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用地,按《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执行过程中,如国家颁布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编者注:根据 1993年3月5日大政发[1993]9号文件《关于发布大连市城区土地级别和土地使用费标准的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应按新标准缴纳土地使用费,本办法的有? 毓娑ü┎慰肌#?

附件:关于市街类区划分
一类区:
指市内三个商业繁华中心及交通方便的生活居住区。
具体范围:
⒈以中山广场为中心,东自斯大林路至五五路;西自中山路至友好街;南至南山路;北至长江路(包括青泥洼桥、天津街、三八广场域区)。
⒉以斯大林广场为中心,东至市场街和新开路;西至不老街;南至珠江路;北至长江路(包括长春路、西岗市场、中华市场等区域)。
⒊以五四广场为中心,东至万岁街;西至兴工东五街和如意街;南至黄河路;北至长江路(包括沙河口市第二百货商店、农贸市场和西安路两侧周围繁华区域)。
二类区:
指区域性商业、服务行业和交通条件比较方便的生活居住区,即市街区范围以内,一类区以外的区域。
具体范围:
北至铁路沿线;西至泉涌街;南至胜利路、解放路、八一路两侧;东至寺儿沟。
三类区:
指小区性商业服务网点和一般性生活居住区。
具体范围:
石道街、白云山庄、老虎滩、傅家庄、黑石礁、星海街、南沙河口、马栏村、 西山村、香炉礁、春柳、荣华、北岗、新甘井子、金家街、周水子,台山村、侯家沟、椒房、金南路、海茂村、山中村、老甘井子。
四类区:
指城市偏僻生活区。
具体范围:
转山、石槽、棒棰岛、景山沟、高家沟、华乐、新起屯、黑石礁西村以及石家沟、王家沟、由家村、泡崖子、郭家村、南关岭镇、三道沟、老尖沟以及各县(市)镇等。
五类区:
县(区)镇以外的农村。




1986年2月7日

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租试行办法

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


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租试行办法
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



为搞活房地产二、三级市场,促进存量房屋的流通,加快房屋租赁市场的发展,现就本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租提出如下试行办法。
一、经批准实施职工所购公房上市出售的试点区、县范围内(除学校校园、部队营房区域及户籍冻结地区外),本市职工自1994年以来按上海市出售公有住房方案购买的公有住房,在取得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后即允许上市出租。
二、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租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租必须经同住成年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上市出租;
2.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租,只能作居住使用,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3.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租,出租对象仅限于国内公民、单位,其中,向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出租的,则出租人应按《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申领《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三、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租的税费
1.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租后,出租人取得的租金收入应当按《上海市城镇私有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试行办法》和《关于进一步搞好房地产租赁市场的税收处理的通知》的规定纳税。
2.行政划拨土地上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租,出租人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财政,具体办法另定。
四、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租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订立书面的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租赁合同时,也可以使用市房地局制定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五、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在签订租赁合同后15天内,持租赁合同及下列材料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
1.出租人应提交的证件:
(1)同住成年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2)出租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
(3)出租人身份证明;
(4)委托代理出租时房屋所有人委托代理出租的证明;
(5)向外来流动人员出租的,出租人还必须提交《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2.承租人需提交的证件:
(1)个人的居民身份证明;
(2)单位的工商注册登记证明。
六、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中心经审核同意租赁,应在受理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的5天内核发市房地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房屋租赁证》,并通知税务机关。经审核不符合规定的,则由房地产交易中心将租赁合同和有关证件退还给当事人。
七、取得《房屋租赁证》后变更或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八、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租他人。房屋转租,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的转租合同,并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后,按规定办理转租登记手续。双方当事人订立转租合同时,可使用市房地局制定的《上海市房屋转租合同》示范文本。
九、房屋出租人应在领取《房屋租赁证》后7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手续,依法交税。
十、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租赁登记后,出租人应在5日内将房屋租赁情况通知物业管理部门。



1998年1月1日
  【摘要】举证时限制度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备受争议的问题。文章坚持准备程序阶段的举证时限规制以及相对宽松的举证失权效果,同时主张以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作为失权发生要件,从而适度缓和举证迟延、诉讼效率与司法公正之间的紧张关系。举证时限制度的贯彻实施有赖于司法制度的改革,在法官有权力、无权威的司法环境中,举证时限制度难以顺畅运行。

  【关键词】举证时限;迟延举证;举证失权;民事诉讼证据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第一部专门针对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其中,对民事诉讼的进行影响最大,争议也最大的,是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设置举证时限制度,旨在防止举证迟延,提高诉讼效率,顺应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集中审理的趋势,克服分割审理、随时提出证据资料等传统审判方式的弊端,[1]以应对民事案件井喷式增长所带来的审案压力。在《证据规定》出台之前,举证时限制度已在一些地方法院的试行规则中有所规定,并试点推行。[2]但由于《证据规定》的制定和出台具有寻求改革绩效的动因,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举证时限等证据制度缺乏扎实、科学的实证研究[3]和理论论证,也没有来得及进行广泛、深入的宣传,导致人们对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具体规定的内涵缺乏足够的认识和充分的思想准备,加之司法环境、司法权威、诉讼观念、法官素质、司法政策调整等诸多原因,使得举证时限制度的运行陷入了困境。本文通过对举证时限制度的考察,以及学界各种完善方案的分析,试图提出一种既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举证迟延、促进诉讼效率,保障诉讼公正,又能与当下制度环境相适应的应对措施。

  一、举证迟延防止对策——举证时限与举证失权

  (一)现行举证时限的制度结构

  本文讨论的举证时限制度结构,是针对最高法院《证据规定》的文本而言,并非指民事诉讼实践中的实际运行状态。所谓举证时限,简而言之,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证据,法院接纳该证据的期限(期间)。举证时限制度试图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在什么期间内,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才是有效的?在什么情况下允许有例外也是这种制度所规范的另一个面向。

  在制度构成方面,举证时限主要有以下几项内容:1.关于提出证据的期间规制。在诉讼开始后,由法院指定或当事人协商确定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期限。当事人逾期没有提出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当事人在确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2.关于提出证据的例外情形:(1)属于“新证据”的,其证据的提出不受举证时限的限制;(2)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3.重新确定举证期间的情形。从现行的《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来看,这些情形实际上都有很大的解释空间,有的也还不够严谨,存在着缺陷。[4]

  最高人民法院在《证据规定》中设置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在于提高诉讼效率,防止拖延诉讼和诉讼突袭。防止诉讼突袭与规则制定者对程序正义的认识有关,[5]与诉讼效率目标相比,居于次要的地位。之所以当时特别强调诉讼效率,与我国改革开放以后民事案件大量增加,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强调诉讼的程序约束、价值观的转变等因素有关。最主要的因素是我国改革开放后的社会转型过程中,民事权益纷争数量的速增,给法院审判造成很大的压力,由此,法院必须提高诉讼效率,以缓解审判压力。这种压力也成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直接动力。当时的改革环境、程序正义观念的引入以及大陆法系国家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向适时提出主义的转向等因素催生了举证时限制度的出台。[6]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基本特点

  现行举证时限制度有两个基本特点:其一,将举证失权作为举证时限的法律效果。一旦当事人逾期没有提出证据,又不符合规定的例外情形的,将发生失权效果。虽然《证据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但这里的“视为”只是一种失权的委婉表达,其法律效果适用《证据规定》第43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所谓“举证失权”也就是指当事人丧失了有效地提出该证据的权利,即使提出,法院也不会纳入质证、认证程序,也就不可能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

  作为一种缓冲装置,《证据规定》设置了两种程序来缓解由于举证时限的刚性所带来的紧张关系。一是举证期限的延长。按照《证据规定》第36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二是通过“新证据”的认定,使得某些证据免受举证时限的束缚。

  其二,现行举证时限制度将举证迟延的规制范围主要限制在一审庭审前的审理准备阶段,而非为任何阶段的举证设定举证时限。在这一阶段,举证期限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第33条第3项)至证据交换之日止(第38条第2项)。举证时限制度如此设计,是为了提高庭审效率,实现集中审理、防止诉讼突袭、促成调解的目的。

  (三)对现行举证时限制度的基本评价

  自2002年《证据规定》实施后不久,举证时限制度随即引来社会的热评。最初主要是以积极评价为主,随着时间的推移,消极评价逐渐淹没了积极评价。

  在积极评价方面,学者们认为,该制度的设置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相对于过去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是一大进步,顺应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世界潮流;承认了证据失权存在的价值,通过失权促进了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更新了人们原有的诉讼观念、司法观念和举证理念;强化了人们对程序正义观念的认识;为发展和完善民事诉讼制度、推进审判方式改革深入发展的需要,举证时限制度也反映了司法改革的成果,在制度上有所创新。[7]这些评价有些是基于制度规定和理论应然性加以评价,从实证角度予以积极评价的不多。实务界的积极评价主要是配合制度的实施,更多的是一种预测性、宣传性评价。

  在消极评价方面,主要涉及两个大的方面:

  其一,认为制度过于超前,不适合中国国情。这方面的批评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1)与人们普遍的诉讼观念不合;(2)制度理念有误。有的学者指出,举证时限制度以证据失权理念作为其基础是错误的;[8](3)缺乏相应的理论准备和知识储备;(4)缺乏相应的制度支持;(5)没有相应的司法环境。[9]

  其二,制度结构本身的问题。认为制度规定存在着缺陷,正是由于制度结构的缺陷,导致制度设置目的与实际效果相悖。[10]举证时限制度在设计构造上也不够精细,存在不合理之处。例如,在受理案件后确定举证时限时,主要依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来判断,不够周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少于30日,不够灵活;指定的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的关系规定得不够清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即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过于苛刻。[11]

  消极评价主要是从实施后的实际效果来认识的。有些评价来自于对一定数量的个案的分析,但总体来讲,仍缺乏科学和充分的实证分析。[12]评价的消极程度也与人们的理解有关联。认为举证时限制度体现了绝对失权的,消极评价就非常低,甚至到达否定的程度。有的认为,对于事实的提出根本就不应当适用失权制度。举证失权或证据失权与实体公正的实现具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因而否定举证失权的正义性。[13]还有的学者认为既有制度规定本身的妥当性问题,也有对制度的理解、认识上存在偏差的问题,完全归责于制度本身是不恰当的。[14]由于实务界对《证据规定》的整体质疑以及实施环境的局限,使得《证据规定》并未在实践中得到完全的实施,各地法院在贯彻程度上有较大的差异,尤其是在基层和偏远的地区。《证据规定》中争议最大的举证时限制度更是处于半休眠或完全休眠状态。但由于存在文本上的举证时限制度,因此,当事人之间又常常纠缠于该制度,使得法院往往处于左右为难的尴尬境地。

  应当说明的是,人们对举证时限制度的指责主要集中于举证失权的严苛性。这种认识又源于我们的传统诉讼观念。实际上,从最高法院规定的举证时限制度来看,其实未必严苛,因为举证时限制度中有关“新证据”的例外规定,使得当事人的举证具有相当宽泛的失权豁免根据,只要是“新证据”,便不受举证时限的约束,享有失权“豁免权”。如果人们(主要是司法实务界)能够从举证时限制度设置目的正确理解举证时限制度,就可以给予“新证据”相当宽泛的解释。例如,《证据规定》中已经明确,所谓“新证据”包括新发现的证据,“新发现的证据”本身是一个相当灵活和主观的概念。遗憾的是这些解释没有被实务界所普遍接受,成为司法共识,因此,自然也不会被律师们及当事人所接受,这是我们司法制度运行的问题(司法权威或法官权威的低下使其解释无法获得正当性)。不得不说,我们对于举证时限制度的运作缺乏足够的准备,没有足够的宣传,导致了人们对该制度的普遍不满,导致了制度被搁置的状态。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两种完善路径

  (一)方案之一:以现行举证时制度为基础,细化举证时限规则。

  对于由最高人民法院构建起来的举证时限制度,学界、实务界部分人主张举证时限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特别是第一次开庭审理前的举证时限作为审理前准备程序的主要措施以及证据交换的前提是非常必要的,应充分予以肯定,以举证失权作为制度机制也是必要的。当下的问题主要是失权条件设置欠缺合理性,因此,主张对举证时限制度进行修正,调整和细化举证失权的条件。这种观点也是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机构的基本认识。对举证时限制度修正的具体设想反映在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下称《补充规定》)中。[15]该规定首先对最高法院《证据规定》中举证期限的一般含义作了解释性规定。明确法院在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为当事人提供证明案件基础事实的证据所规定的期限为一般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30日。为了照顾特殊情形,《补充规定》又明确了法院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针对某一特定的事实或者特定的证据,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30日”的限制,即所谓特殊情形(可以称为“特殊举证期限”)。然后,《补充规定》又针对不同诉讼程序、不同诉讼阶段、不同情形的举证期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二审举证期限、追加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发回重审案件的举证期限、补强证据举证期限的例外、公告送达情况下的举证期限、管辖权异议情况下的举证期限、针对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反证的举证期限、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或反诉时的举证期限。这些规定不可谓不细致,如关于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就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证据规定》第33条第3款规定的限制。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除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需补足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补足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

  笔者认为,试图通过细化规定(法定化)的方式改革和完善举证时限制度的思路是值得商榷的。

  其一,这一思路使得关于举证时限的规范进一步刚性化。虽然从表面上看,规定既有一般原则规定,也有特殊规定,既做到了原则性,又做到了灵活性,但这一做法实际上不过是一种政策性应对而已。具体的细化规定,一方面增强了举证时限制度的可操作性,另一方面也造成了举证时限规范进一步刚性化。而这种制度的刚性化恰恰与防止举证迟延需要根据实际情形灵活处理的理念相冲突。细化规定也会导致诉讼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在举证期限的问题上陷入更严重的缠斗之中,反而影响了诉讼效率的提高。原本可以由法官自由裁量处理的事项,成为双方当事人辩论、攻击防御的事项。举证时限的刚性化也必然加重诉讼程序运行的刚性化,而诉讼程序刚性化恰恰是当下人们所普遍诟病的,也背离了当下的司法政策精神。在诉讼中欲防止当事人举证迟延,提高诉讼效率只能根据具体情形由法官自由裁量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