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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颁发《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20:43: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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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颁发《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颁发《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3年5月21日,财政部、国家海洋局

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海洋局(处):
现将《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二、海域使用金专用收据(样式)(略)
三、海域使用申请表(样式)(略)
四、海域使用登记表(样式)(略)

附件: 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海域的综合管理,保证海域的合理利用和持续开发,提高海域使用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的整体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我国海域使用管理,实行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海域(下称海域),包括我国内海、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海域使用系指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转移海域使用权的我国境内外的部门、企事业单位、公司、其他组织和个人。
转移海域使用权的行为,包括海域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和出租。
海域使用权的出让,系指国家将海域使用权在一定时限内让与使用者,并由使用者向国家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的转让,系指海域使用者将其海域使用权再有偿让与其他使用者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的出租,系指海域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其海域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鼓励海域的合理利用和持续开发,根据海洋政策、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统一安排海域的各种使用。
对不影响其他开发利用活动的海洋增、养殖业,实行优惠政策。
对于改变海域属性或影响生态环境的开发利用活动,应该严格控制并经科学论证。
国家保护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使用国家海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实行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使用国家海域从事非营利性公益服务事业和建筑、设置公共设施的,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必须按本规定登记备案。

二、海域使用证制度
第六条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
沿海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沿海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海洋政策、全国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毗邻海域的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作为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并进行海域使用基本情况的统计。
第八条 使用海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向沿海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海域使用申请时,应附具其向行业或项目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的有关文书,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文件、材料。本规定生效前,已经使用海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须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沿海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由该部门核发海域使用证。
第九条 审批海域使用申请,应依据如下原则:
1.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
2.有利于海域整体功能的发挥和各种使用的协调发展;
3.有利于海域及其资源的持续利用;
4.有利于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和资源;
5.有利于保护海域的自然景观;
6.有利于维护人民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条 使用海域一万亩以上的,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使用面积不足一万亩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沿海市、县人民政府的审批权限和管理范围,由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给予答复。
对同意使用海域的,发给海域使用证,确认海域使用权;对不同意使用海域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前款规定时间内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在没有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区,暂由其上级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办海域使用申请的审查和海域使用证的发放工作。
第十二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需提前二个月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海域使用证:
1.改变使用证规定用途的;
2.使用证有效期满需要续期的;
3.转让海域使用权的。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调解。调解不服的,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登记表、海域使用申请表和海域使用证,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三、海域有偿使用制度
第十五条 凡按本规定在我国有偿转移海域使用权的,必须向国家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包括:
1.海域出让金。
各级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代表国家出让海域使用权时,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海域使用出让价款(即海域使用权出让时的交易总额)。
海域使用期满,使用者因续期使用而缴纳的海域使用出让价款。
2.海域转让金
海域使用者转让其海域使用权(含连同海域设施一同转让)时,就所转让海域的增值额按规定比例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缴纳的部分海域转让价款。
海域增值额是指海域转让价款扣除海域转让者受让该海域时支付的全部价款和该海域设施重置费后的余额。转让海域的海域设施重置费,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的评估机构评估。
3.海域租金
海域使用者出租海域使用权时,就其所获租金收入按规定比例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缴纳的租金。
第十六条 海域使用金的征收
1.海域出让金的征收标准,由各地根据具体情况制定,但每年每亩不得低于100元。
2.海域转让金按转让增值额不低于40%的比例上缴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具体上缴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制定。
3.海域使用者将海域使用权出租给第三者时,按租金收入的20%上缴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
4.海域出让金由获得批准使用海域的申请人缴纳;海域转让金由转让人缴纳;海域出租金由出租人缴纳。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金可一次缴纳,也可按年度缴纳。凡未交足年度海域使用金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发放海域使用证。
第十八条 收取海域使用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域使用金专用收据。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金归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所有,其收入应全部上缴财政部门。其中:30%上交中央财政,70%留归地方财政。海域使用金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收代缴,没有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区,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次月5日前将收到的海域使用金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上缴地方财政的海域使用金,作为地方财政的预算固定收入;上缴中央财政的海域使用金,作为中央财政的预算固定收入。上述收入由各级财政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海域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
“1993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第十二类“其他收入类”中增设第242(之二)款“海域使用金”,该款下设六个“项”级科目,即“海域出让金”(中央固定)、“海域出让金”(地方固定);“海域转让金”(中央固定)、“海域转让金”(地方固定);“海域租金”(中央固定)、“海域租金”(地方固定)。按规定征收的海域使用金,根据规定的预算级次,分别在本“款”各“项”级科目中反映。
“1993年预算支出科目”第二十五类“其他支出类”中增设第278(之二)款“海域开发建设支出”一个“款”级科目,本科目反映用海域使用金安排的海域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方面的支出。
第二十一条 企业转让或出租海域使用权所得的净收入,列入企业“其他业务收入”;行政事业单位转让或出租海域使用权所得的净收入,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在不超过海域使用金5%的幅度内,为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拨海域征管业务费。没有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而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的地区,财政部门可从海域使用金中提取2%的海域征管业务费,海域征管业务费执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者在使用海域期间,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或者重大意外事故,需要给予减免照顾的,应由海域使用者提出申请、报当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海域使用金。
除上述原因外,其他确有困难需要给予政策性减免照顾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在不影响上缴任务的原则下,具体制定减征或免征海域使用金的条件和额度。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已经出让的海域时,原使用者必须服从国家需要。但建设单位应给原使用者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中方以海域使用权作价投资的,其海域使用金由中方投资者缴纳。
第二十六条 海域使用金外汇收入到中国银行结汇后,外汇额度上交中央财政70%,留地方财政30%。如在海域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过程中,确有必不可少的外汇支出时,可通过地方海洋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地方财政部门,由地方财政部门在海域使用金的留成外汇中解决,不足部分调剂解决。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使用海域的,除执行本规定第八条外,应于本规定生效当年始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八条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海域使用金收入和支出结算年度报表。年度报表于第二年2月底以前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一式两份。
第二十九条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应向财政部报送海域使用金收入和支出年度决算报表,年度决算报表于第二年3月31日前(计划单列市应予第二年3月15日前)报送财政部,一式两份。

四、其 他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酌情给予警告、责令其补交海域使用金、补偿经济损失、吊销海域使用证或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1.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海域的;
2.不按使用证要求使用海域的;
3.未缴纳海域使用金的。
上述罚款收入,根据现行规定全部上交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30天内,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30天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罚款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财政部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成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中所称成本是指金融、保险企业在业务经营过程中支付的各项利息、保险赔款和费用。

关于实施范围
第三条 下列实行独立核算的国营金融、保险企业,均执行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
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分支行(含省级行);
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三、其它银行和保险企业。
第四条 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和金融、保险企业开办的租凭公司,可以比照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施行办法,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执行。
第五条 银行、保险公司所属全民所有制工商企业,如印钞厂、造币厂、印刷厂、造纸厂、金银饰品公司等,分别执行《国营工业、交通运输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国营商业,外贸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第六条 农村和城市信用社等集体金融企业成本管理办法,由各专业银行总行参照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

关于成本开支范围
第七条 金融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按规定的利率支付给单位、个人和国外同业的存款利息;借用的信贷资金和银行之间以及银行内部资金往来,按规定支付的利息(包括贴息)。
二、按规定支付的委托其它单位(包括银行)代办存款或其它金融业务的手续费。
三、按固定资产折旧条例的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四、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营业用房、办公用房、汽车、电子设备及其它固定资产的大修理的中小修理。修理费实行计划管理,费用数额较大的可分次列入成本。
五、外汇和黄金买卖损失。
六、按规定经批准可列入成本的出纳短款和结算赔款。
七、在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直接发生的业务费,包括:
1.业务印刷费、业务宣传费、劳动保护用品费、业务人员旅差费、营业用房房租、营业用房水电费、营业用房取暖费、钞币运送费、邮电费、出纳费、电子机具运转费、律师费、拆讼费、咨询费、业务用品费、车船燃料费等。
2.低值易耗品摊销。低值易耗品是指使用年限在1年以内,或单位价值在200元以下(不含200元)的家具用具。
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下(不含2000元)的保险柜和下列物品不论单位价值大小,使用年限长短,均作为低值易耗品:点钞机、铁皮柜、计算器、打捆机,以及经财政部同意列入成本的其它物品。
3.职工工资。包括业务部门实际支付给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计划外用工以及个别企业用集体所有制招工指标招收人员的工资和各仲工资性津贴。
4.职工福利费。按业务部门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各种奖金及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后数额的11%提取。
5.工会经费。按业务部门职工工资总额扣除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后数额的2%提取。
6.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业务部门职工工资总额的1.5%范围内掌握开支。
八、企业管理费,包括:
1.公杂费、差旅费、宣传费、会议费、办公用品费、外事费、水电费、车船燃料费、办公用房取暖费、房租费、邮电费、印刷费等。
2.低值易耗品摊销和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开支,参照本条第七款2至6项有关规定执行。
九、经财政部同意列入成本的其它费用。
第八条 保险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按照规定向投保户支付的赔款。
二、向代办保险业务单位支付的手续费。
三、对存入的分保准备金所支付的利息。
四、提存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五、在办理保险业务过程中直接发生的业务费,包括:
1.印刷费、查勘费、诉讼费、律师费、邮电费、营业用房取暖费、营业用房房租、营业用房水电费、劳保用品费、业务人员旅差费、咨询费、业务用品费、车船燃料费、电子机具运转费,以及业务宣传费、防灾费等。
业务宣传费、防火费在核定的比例内按实际支出列支。
2.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七款2至6项所列费用。
六、企业管理费,包括:
1.公杂费、差旅费、宣传费、会议费、办公用品费、办公用房取暖费、房租、外事费、水电费、车船燃料费、邮电费、印刷费等。
2.低值易耗品摊销和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开支,参照第七条第七款2至6项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九款所列费用。
第九条 金融、保险企业下列开支不能列入成本:
一、应在基本建设资金、各项专用基金和专项拨款中开支的费用;
二、应由营业外支出的离休、退休、退职费及长期病假人员工资和丧葬抚恤费;
三、应在工会经费或职工福利基金中开支的工会干部和幼儿园、托儿所工作人员及医护人员的工资;
四、超出国家规定开支标准部分的各项费用支出;
五、本企业基本建设借款的利息支出;
六、购买国库券支出和上交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七、应在企业利润留成中开支的各项奖金;
八、应在企业利润留成中支付的各项违约金和违反规定支付的罚款等;
九、营业税和各项税款的附加;
十、企业对各种公益事业和社会活动的赞助金;
十一、与企业经营活动无关的其它费用。
第十条 企业对没有国家法律规定,又没有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文规定批准收取的各种款项,有权拒绝支付。

关于成本核算
第十一条 金融、保险企业的成本,原则上按实际发生额进行核算,将本期实际发生额列入本期成本,但下列各项费用开支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核算:
一、按规定预提的应付未付定期储蓄存款利息支出(预提办法另定);
二、按规定待摊的固定资产大宗修理费和低值易耗品;
三、按规定比例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
第十二条 金融保险企业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费用,摊销期一般不超过4个季度。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摊销的,经财政部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2个季度。
第十三条 金融、保险企业的预提待摊费用,只限于本实施细则规定的项目和经财政部同意的其它项目。任何企业不得假借预提或待摊费用的名义虚增或虚减成本。
第十四条 成本核算项目。
金融企业为:利息(贴息)支出、手续费支出、固定资产折旧费、固定资产修理费、外汇和黄金买卖损失、出纳短款和结算赔款、业务费、企业管理费、其它。
保险企业为:赔款支出、手续费支出、利息支出、固定资产折旧费、固定资产修理费、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业务费、企业管理费、其它。
第十五条 企业的低值易耗品一般在领用和报废时各摊入成本50%;价值较大的可分期摊入成本;单位价值在10元以下的,可在领用时一次列入成本。
第十六条 金融、保险企业按季、年计算成本,要严格划清以下界限:
一、划清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各期的成本,不得提前或延后列支;
二、划清成本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不属于成本开支范围的,不得列入成本;应在成本中开支的费用,也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
三、划清固定资产修理与固定资产购置、基本建设的界限。固定资产购置和基本建设支出,应在有关专用基金和拨款中列支。
第十七条 成本核算资料必须完整、真实、准确、如实反映经营过程中的各项支出。有关成本核算的原始凭证、帐册、成本汇总和分配表,统计资料,必须按国家规定格式和内容真实记载,填写和汇总,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八条 年度终了前,企业必须认真进行财产、物资盘点和清查工作,弄清家底。

关于成本计划和管理
第十九条 金融、保险企业必须编制成本计划和企业管理费用明细计划,按计划进行控制管理,并采取有效措施努力完成。
第二十条 成本计划是企业财务收支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以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降低率进行考核。企业管理费明细计划是成本计划的主要内容之一,根据财政部审批下达的专项指标进行考核。
第二十一条 成本计划和企业管理费明细计划的编制方法和程序:
一、各总行、总公司于年度开始前编制成本计划和企业管理费明细计划,在规定时间内报财政部核定。成本计划应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金融、保险企业的工作任务,按照既保证业务发展的合理需要,又节约费用开支的原则进行编制。
企业管理费明细计划根据企业管理人员的定编人数和开支标准,以及国家关于压缩行政经费开支的精神进行编制。
二、各总行、总公司根据财政部核定的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降低率逐级下达成本计划和企业管理费明细计划指标。
三、基层企业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成本计划和企业管理费用明细计划指标,编制年度执行计划,掌握开支。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追加时,逐级上报财政部核批。
四、成本计划的成本开支内容和项目,按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编制。
五、企业管理费明细计划的费用内容,按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八款、第八条第六款的规定编制。
第二十二条 金融、保险企业成本计划考核方法规定如下:
对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的考核,主要是检查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降低率。
一、成本率和综合费用率计算公式为:
总成本
成本率=------------—×100%
各项业务收入(保险费收入)

综 合 业务费+企业管理费+固定资产修理费+手续费支出费用率
费用率=————————————————————————── ×100%
各项业务收入(保险费收入)

二、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降低率计算公式为:
成本(综合费用)降低率=基期成本(综合费用)率-报告期成本(综合费用)率
第二十三条 金融、保险企业要建立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清理、盘点,保证帐卡相符、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 企业领导(行长、经理)对成本计划和企业管理费明细计划的管理职责主要是:领导计划编制,组织计划实施,检查计划执行情况;
总会计师(总经济师)负责全面的经济核算工作,协助企业领导(行长、经理)组织领导成本和企业管理费的管理工作,审查成本计划和企业管理费明细计划,审核重要项目的开支。并对执行情况负责。
第二十五条 企业财务、会计部门对成本的管理职责是:
一、具体负责成本计划和企业管理费明细计划的编制汇总和执行,分解、落实上级核定的计划指标;
二、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对成本计划和企业管理费明细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分析;
三、制定企业内部成本管理的具体办法;
四、进行成本核算和分析;
五、报告成本计划和企业管理费明细计划执行结果,分析降低或超支的原因,提出改进措施,并及时向企业领导(行长、经理)、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机关反映情况。
第二十六条 企业财会人员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有关各项规定。对超过成本开支范围、标准和定额的支出,要履行职权,及时制止、纠正,并向企业领导(行长、经理)反映,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可越级反映。
第二十七条 金融、保险企业各业务、行政部门对成本的管理职责是:
一、业务部门要按照计划合理使用资金,支持工农业生产和商品流通,加速资金周转,防止呆帐损失;
二、劳动工资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工资和奖金的发放:
三、行政管理部门要管好用好企业管理费,节约支出。

关于监督和制裁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总公司负责对本系统企业的成本管理。
一、对企业的成本管理进行经常性的检查,促进改善经营管理,努力降低成本;
二、检查企业对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
三、按期汇审所属企业的成本报表和企业管理费报表,提出审核意见;
四、对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检查、纠正;
第二十九条 审计、财政、税务机关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对金融、保险企业的成本管理进行下列监督、检查:
一、监督成本条例、本实施细则及其它各项成本制度的执行;
二、对违反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三、检查成本管理的其它有关问题。
第三十条 各级金融、保险企业都应接受中央财政派驻机构和当地审计、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企业,除按照财务、税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对企业及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还要按成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或行使总会计师(总经济师)职权的企业领导人以及财会人员,对明知是违法行为,却不抵制、不揭发的应与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同时受到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但没有发生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的企业和个人,由企业主管部门、财政机关给予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对坚持国家政策、维护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揭发和检举违法行为的人员,由政府或财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扬或适当的奖励。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随同成本条例实施,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和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可以根据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结合本系统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开始试行。



1986年11月3日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5]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三月八日

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浙政函[2004]177号)和《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州市深化完善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浙委办[2005]7号),设置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熏为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主要职能
  (一)贯彻执行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和相关城市管理工作的规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起草本市城市管理及行政处罚的规划和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组织市区(含两区)范围内城市管理专项和重大执法活动。
  (三)负责对市区(含两区)城市管理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的指挥、协调、检查和监督。
  (四)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并对各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五)负责辖区范围内相对集中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和城市河道管理等方面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工作。
  (六)负责城市管理及行政执法方面相关职能部门的联系、协调和信息沟通工作。
  (七)受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的投诉,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案件的应诉和行政复议工作。对下级处罚不当和应作为而不作为的,予以更正或直接查处。
  (八)承担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九)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设4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局机关政务、事务工作的组织协调,文电处理和对外联络工作;负责文秘、信息、宣传工作,组织政策调研,起草重要文稿;负责会议的组织与协调工作;负责机关文书档案管理和信访工作;负责机关保卫、保密工作,指导直属单位保密工作;负责人大建议、政协提案处理工作;负责收集社会各界对城市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负责局机关后勤工作。
  负责管理执法队伍专用装备,包括计划、配置、保养和更新等工作;负责管理和配置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固定资产;负责局机关的日常财务管理工作,监督、指导直属单位的财务工作,开展内部审计;负责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罚款票据的监督管理。
  (二)政治处
  负责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党群、人事、纪检监察、计划生育和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等工作;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和相关证件管理工作;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的行风建设;负责对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的依法行政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业务考核;负责查处行政执法人员的违章违纪和不作为问题。
  (三)法规监督处
  负责拟订城市管理及行政执法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负责拟订本局依法行政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错案责任追究制的组织实施工作;负责对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的审核和组织听证工作;负责适用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查工作;负责办理行政执法委托、行政赔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有关事宜;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方面相关职能部门的联系、协调和信息沟通工作。
  (四)综合管理处
具体承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事务。负责拟订全市城市管理及行政执法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城市管理调研、理论探讨和研究;负责拟订城市管理中有关市容、环境、卫生、交通、社区等综合性管理的标准,建立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组织督查和考核;负责与城市管理及行政执法相关职能部门的联系、协调和沟通工作;负责城市管理综合性工作,组织重大专项整治,承办群众投诉相关事项;承担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国家环保模范城市”、“国家园林城市”和“生态市”的有关工作;负责指导县、区城市管理及行政执法工作。
  三、人员编制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机关编制16名(含工勤人员2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含兼职1名);科级领导职数7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