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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时间:2024-07-23 05:01: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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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1999年5月25日国务院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1999年6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7号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加强对期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期货市场秩序
,防范风险,保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期货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
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等违法行为。
  第四条期货交易必须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禁止不通过期货交易所的场外期货交
易。
  第五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
一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期货交易所

  第六条设立期货交易所,由中国证监会审批。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交易所。
  第七条期货交易所不以营利为目的,按照其章程的规定实行自律管理。期货交易
所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取得
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应当经期货交易所批准,并交纳会员资格费。
  期货交易所会员由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和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组成。
  第九条期货交易所设理事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由中国证监会提名,理事会选举
产生。
  期货交易所设总经理、副总经理,由中国证监会任免。总经理为期货交易所的法
定代表人。
  第十条有证券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不
得担任期货交易所的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会计人员。
  第十一条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不得以任何方式为自己从事
期货交易,不得泄露内幕信息或者利用内幕信息获得非法利益。
  第十二条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遇有与本人或者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情形时,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或者离开期货交易所未满一年的,不
得在该期货交易所的会员单位任职。
  国家公务员不得在期货交易所任职。
  第十四条期货交易所履行下列职能:
  (一)提供期货交易的场所、设施和服务;
  (二)设计期货合约、安排期货合约上市;
  (三)组织、监督期货交易、结算和交割;
  (四)保证期货合约的履行;
  (五)制定和执行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风险管理制度;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十五条期货交易所不得从事信托投资、股票交易、非自用不动产投资等与其职
能无关的业务。
  禁止期货交易所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
  第十六条当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期货交易所可以按照其章程规定的权限和
程序,决定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应当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一)提高保证金;
  (二)调整涨跌停板幅度;
  (三)限制会员或者客户的最大持仓量;
  (四)暂时停止交易;
  (五)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前款所称异常情况,是指在交易中发生操纵市场并严重扭曲价格形成的行为或者
不可抗力的突发事件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异常情况消失后,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取消紧急措施。
  第十七条期货交易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业务规则;
  (二)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期货交易品种;
  (三)上市、修改或者终止期货合约;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期货交易所的所得收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不得分配给
会员,不得挪作他用。
  期货交易所的税后所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公益金后,应当全部转作公积金,
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发生的亏损。
  第十九条期货交易所的合并、分立,由中国证监会审批。
  第二十条期货交易所因下列情形之一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会员大会决定不再延续;
  (二)会员大会决定解散;
  (三)中国证监会决定关闭。
  期货交易所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解散的,由中国证监会审批。

第三章 期货经纪公司

  第二十一条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
  (二)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期货从业资格;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
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期货经纪业务,不得在其名称
中使用“期货经纪”、“期货代理”或者其他类似字样。
  第二十三条期货经纪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设立营业部,作为分支机构。设立营
业部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
营许可证,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营业部在期货经纪公司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期货经纪公司承
担。
  第二十四条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交
易结果由客户承担。
  第二十五条期货经纪公司除接受客户委托,从事期货交易所上市期货合约的买卖
、结算、交割及相关服务业务外,不得从事其他业务。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期货自营业务。
  第二十六条期货经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在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股东或者股权结构;
  (四)变更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五)变更或者终止营业部;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期货经纪公司因下列情形之一解散的,应当结清受委托的业务,并依
法返还客户的保证金:
  (一)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会决定不再延续;
  (二)股东会决定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破产;
  (五)中国证监会决定关闭。
  期货经纪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情形解散的,由中国
证监会审批。
  期货经纪公司解散,应当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期货交易基本规则

  第二十八条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期货交易的,必须是期货交易所会员。期货经纪
公司会员只能接受客户委托从事期货经纪业务,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只能从事期货自
营业务。
  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委派出市代表进入交易场所内进行期货交易。出市代表只能
接受本会员单位的交易指令,不得接受其他单位、个人的交易指令或者为其提供咨询
意见,不得为自己进行期货交易。
  第二十九条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应当事先向客户出示
风险说明书,经客户签字确认后,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向客户作获利保证或者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不
得接受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个人的名义委托进行期货交易,不得将受托业
务进行转委托或者接受转委托业务。
  第三十条下列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期货交易,期货经纪公司不得接受其委托为其
进行期货交易:
  (一)金融机构、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
  (二)中国证监会的工作人员;
  (三)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四)未能提供开户证明文件的单位;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客户可以通过书面、电话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向期货经
纪公司下达交易指令。
  客户的交易指令应当明确、全面。
  第三十二条期货经纪公司根据客户的交易指令,为其进行期货交易。期货经纪公
司不得未经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范围,擅自进行期货交易。
  第三十三条期货经纪公司向客户提供的期货市场行情应当真实、准确,不得隐瞒
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
  第三十四条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公布上市品种期货合约的成交量、成交价、持仓
量、最高价与最低价、开盘价与收盘价和其他应当公布的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
准确。期货交易所不得公布价格预测信息。
  第三十五条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下列风险管理制度:
  (一)保证金制度;
  (二)每日结算制度;
  (三)涨跌停板制度;
  (四)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
  (五)风险准备金制度;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风险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期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保证金制度。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期货经纪公
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标准,并应当与自有资金分开,
专户存放。
  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属于会员所有;期货交易所除用于会员的交易
结算外,严禁挪作他用。
  期货经纪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期货经纪公司除按照中国证
监会的规定为客户向期货交易所交存保证金、进行交易结算外,严禁挪作他用。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为每一个客户单独开立专门帐户、设置交易编码,不得混码交
易。
  第三十七条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财政部的规定提取
、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不得挪用。
  第三十八条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期货经纪公司向客户收取交易手续费,应当按照
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期货交易实行集中竞价,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撮合成交原则进
行。
  第四十条期货交易的结算,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
  期货交易所实行每日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应当在当日收市后及时将结算结果通
知会员。
  期货经纪公司根据期货交易所的结算结果对客户进行结算,并应当将结算结果及
时通知客户。
  第四十一条期货交易所会员的保证金不足时,该会员必须追加保证金。会员未在
期货交易所统一规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将该会员的期货合约强
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会员承担。
  期货经纪公司在客户保证金不足而客户又未能在期货经纪公司统一规定的时间内
及时追加时,应当将该客户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
由该客户承担。
  第四十二条期货交易的交割,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期货交易所不得限制
实物交割总量。
  交割仓库由期货交易所指定。期货交易所应当与交割仓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
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三条交割仓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仓单;
  (二)违反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制交割商品的入库、出库;
  (三)泄露与期货交易有关的商业秘密;
  (四)参与期货交易;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会员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先以该会员的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保证
金不足的,期货交易所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
对该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客户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期货经纪公司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保证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完
整和安全。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期货交易的谣言,不得恶意串
通、联手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操纵期货交易价格。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信贷资金、财政资金进行期货交易。
  金融机构不得为期货交易融资或者提供担保。
  第四十八条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进行期货交易,
限于从事套期保值业务,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行期货交易的品种限于其生产经营的产品或者生产所需的原材料;
  (二)期货交易总量应当与其同期现货交易总量相适应;
  (三)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前款企业从事套期保值业务的,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出具其法定
代表人签署的文件,并经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审核同意。
  第四十九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境外期货交易。
确需利用境外期货市场进行套期保值的,由中国证监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报
国务院批准后,颁发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禁止期货经纪公司从事境外期货交易。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定期向中国证监会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有关资料和审计报告。
  第五十一条中国证监会可以随时检查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的业务、财务状
况,有权要求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提供有关资料,有权要求期货交易所提供会
员、期货经纪公司提供客户的有关情况和资料;必要时,可以检查会员和客户与期货
交易有关的业务、财务状况。
  中国证监会在检查中,发现有违法嫌疑的,可以调取、封存有关文件、资料,并
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中国证监会的工作人员在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第五十二条中国证监会对有期货违法嫌疑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询问、调查;对
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和客户在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单位存
款帐户可以进行查询;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迹象的,可以申请司法
机关予以冻结。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五十三条当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必要的风险处置措
施。
  第五十四条中国证监会对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期货
从业人员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第五十五条期货交易所应当依照本条例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
章制度,加强对期货交易所交易活动的风险控制和对会员以及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的
监督管理。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业务管理规则,加强对客户资信情况的审查,
并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的规定,向期货交易所报告大户名单、交易情况。
  第五十六条期货交易所总经理离任时,期货交易所应当聘请具有从事相关业务审
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其进行离任审计。中国证监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指定中介机构进
行离任审计。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七条期货交易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规定接纳会员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交易手续费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分配收益的;
  (四)不按照规定公布信息的;
  (五)不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履行报告义务的;
  (六)不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
  (七)不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的;
  (八)限制会员实物交割总量的;
  (九)任用不具备资格的期货从业人员的;
  (十)有违反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期货交易所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纪律处分,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期货交易所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应当责令退还多收取的交易手
续费。
  第五十八条期货交易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
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经批准,擅自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业务规则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期货交易品种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上市、修改或者终止期货合约的;
  (四)允许会员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的;
  (五)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或者从事与其职能无关的业务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保证金,或者挪用保证金的;
  (七)伪造、涂改或者不按照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
  (八)未建立或者未执行涨跌停板、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的;
  (九)拒绝或者妨碍中国证监会监督检查的;
  (十)有违反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期货交易所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纪律处分,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期货经纪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期货经纪业
务许可证:
  (一)接受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的;
  (二)接受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个人名义委托进行期货交易的;
  (三)将受托业务进行转委托,或者接受转委托业务的;
  (四)允许客户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的;
  (五)从事期货自营业务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业务的;
  (六)不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
  (七)不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的;
  (八)伪造、涂改或者不按照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
  (九)任用不具备资格的期货从业人员的;
  (十)未经批准设立营业部的;
  (十一)未经批准办理变更事项的;
  (十二)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的;
  (十三)违反规定进行混码交易的;
  (十四)拒绝或者妨碍中国证监会监督检查的;
  (十五)有违反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期货经纪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给予纪律处分,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期货经纪公司有下列欺诈客户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
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期
货经纪业务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向客户作获利保证或者与客户约定分
享利益、共担风险的;
  (二)未经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范围擅自进行期货交易的;
  (三)提供虚假的期货市场行情、信息,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
出交易指令的;
  (四)向客户提供虚假成交回报的;
  (五)未将客户交易指令下达到期货交易所内的;
  (六)挪用客户保证金的;
  (七)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欺诈客户的行为的。
  期货经纪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给予纪律处分,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编造并且传播影响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期货交易市场的
,比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在对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利用内幕信息从事期货交易,或
者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期货交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处10万
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
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
买卖期货合约,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
  (二)蓄意串通,按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期货交易,影响期货
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
  (四)为影响期货市场行情囤积实物的;
  (五)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
律处分,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交割仓库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
不满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期货交易所暂停
或者取消其交割仓库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十四条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
进行期货交易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信贷资金、财政资金进行期货交易的,给予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
所得不满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予以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
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或者擅自
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予以取缔,并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或者离开期货交易所未满一年,在
该期货交易所的会员单位任职的,或者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会员、客户商业秘密的
,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中国证监会宣布
该个人、该单位或者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为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第六十八条中国证监会的工作人员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以及会员、客户商业秘密
,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对期货交易所及其会员、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客户、期货从业人员、交
割仓库的行政处罚,由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政处罚,由有关部
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期货交易”,是指在期货交易所内集中买卖某种期货合约的交易活动。
  (二)“期货合约”,是指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
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和质量商品的标准化合约。
  (三)“保证金”,是指期货交易者按照规定标准交纳的资金,用于结算和保证
履约。
  (四)“结算”,是指根据期货交易所公布的结算价格对交易双方的交易盈亏状
况进行的资金清算。
  (五)“交割”,是指期货合约到期时,根据期货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交易双
方通过该期货合约所载商品所有权的转移,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六)“平仓”,是指期货交易者买入或者卖出与其所持期货合约的品种、数量
及交割月份相同但交易方向相反的期货合约,了结期货交易的行为。
  (七)“持仓量”,是指期货交易者所持有的未平仓合约的数量。
  (八)“持仓限额”,是指期货交易所对期货交易者的持仓量规定的最高数额。
  (九)“仓单”,是指交割仓库开出并经期货交易所认定的标准化提货凭证。
  (十)“撮合成交”,是指期货交易所的计算机交易系统对交易双方的交易指令
进行配对的过程。
  (十一)“涨跌停板”,是指期货合约在一个交易日中的交易价格不得高于或者
低于规定的涨跌幅度,超出该涨跌幅度的报价将被视为无效,不能成交。
  (十二)“内幕信息”,是指可能对期货市场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
息,包括:中国证监会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可能发生重大影响的政
策,期货交易所作出的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发生重大影响的决定,期货交易所会员、
客户的资金和交易动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
信息。
  (十三)“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是指由于其管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业地
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
期货交易所的理事长、副理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由于任
职可获取内幕信息的从业人员,中国证监会的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以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没财物的管理,严肃财经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罚设财物,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机构(以下统称“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违章者实施处罚收缴的罚款、没收的非法所得和财物,以及依法追回后应予没收或者上缴的赃款、赃物。
第三条 罚没项目的设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在本市范围内,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外,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设置罚没项目。
第四条 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法、违章当事人执行罚没时,必须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第五条 执法机关因特殊情况需要另行设计罚没财物收据的,应报市财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罚没财物收据监制章。
第六条 执法机关对罚没的财物,应设立专项帐册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建立和健全罚没财物交接、登记、保管、清仓以及定期结算和对帐制度。
执法机关应加强对罚没财物收据的管理,建立、健全本单位罚没财物收据的内部管理制度,严格领用、缴销手续。
第七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调换、私分或者擅自压价处理罚没财物。
第八条 执法机关对罚没财物应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金银(不包括经文物管理部门鉴定,有历史文物价值的出土金银),由金银管理部门予以收购;
(二)外币、外汇兑换券、外币有价证券,由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予以兑换;
(三)国库券、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由金融机构或者证券经营机构予以兑现;
(四)古玩、文物,经文物管理部门鉴定后,属于应由国家收藏的,交有关部门收藏;无收藏价值的,由文物管理部门指定的经营机构拍卖或者收购;
(五)珠宝、首饰,经有关部门估价,由指定的经营机构拍卖或者收购;
(六)烟、酒等专卖商品,经烟、酒专卖部门鉴定后,有利用价值的,由指定的经营机构拍卖或者收购;无利用价值的,一律销毁;
(七)粮、油商品和鲜活商品,由所在地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或者集贸市场出售或者拍卖;
(八)药品、药材、麻醉品,经医药管理部门鉴定后,有利用价值的,由指定的经营机构予以收购;无利用价值的,一律销毁;
(九)武器弹药、易燃易爆物品、毒品及其他违禁物品,由公安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十)法律、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野生动物,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十一)假冒伪劣商品,经鉴定有利用价值的,由有关部门收购;无利用价值的,一律销毁;
(十二)上述各项以外的罚没财物,均应由指定的经营机构拍卖或者收购。
第九条 对尚未结案而暂时扣缴的不易保存的物品,执法机关可先送经营机构拍卖或者收购,变价款暂予保存,待结案时一并处理。
第十条 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一律按规定全部、及时上缴财政,禁止任何形式的提留和分成。
各级财政部门和执法机关不得对执行罚没的单位和人员下达罚没收入指标。
第十一条 经复议、复审后应予纠正的案件,其原被错误罚没的财物,应予退还。原物未处理的,退还原物;原物已作变价处理的,则以变价款退还;已上缴国库的,向财政部门申请办理退库手续。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所需的办案费用补助,由执法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办案费用补助开支范围,按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罚没财物及其收入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审计、监察等部门负责对罚没财物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罚没项目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明令取消,其非法所得经审计部门查实后,由财政部门予以收缴。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或者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罚没收入提留、分成或者拒绝、拖延上缴的,以及不按规定开支办案费用补助的,财政、审计部门应按违反财政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监察部门和执法机关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6日

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


  1999年8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经营和使用农药,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药登记、农药质量监测鉴定和执法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农药以及含有农药有效成份的肥料、进口农药和分装农药,必须申请农药登记。


  农药登记申请,应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工作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办理。


  第五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单位应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提交农药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资料及农药样品。


  用于农药登记的药效试验和毒理学试验,必须由具有国家规定的有试验资格的单位进行。有试验资格的单位不得为本单位农药产品进行登记试验。


  第六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收到农药登记资料和农药样品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申请登记的农药产品,必须具有经省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审查批准的农药标签,其内容包括:


  (一)农药名称、商品名和通用名;


  (二)有效成份、含量、剂型和净重量或净容量;


  (三)农药登记证号;


  (四)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生产批准文件号)、产品标准号,但进口的原装农药除外;


  (五)农药类别颜色标志条 、毒性标志;


  (六)产品性能、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


  (七)生产日期(批号);分装农药必须同时标明分装日期(批号);


  (八)质量保证期;


  (九)企业名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分装农药必须同时注明生产、分装企业的名称。


  农药标签确实无法记载上款内容的,应当附具与标签具有同等效力的说明书,补充完善上款内容。


  经批准的农药标签需要变更的,应重新报批。


  禁止假冒、伪造或擅自更改农药标签。


  第八条 经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剂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农药登记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必须在有效期限届满前30日内申请续展登记;逾期未申请续展登记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


  第九条 农药生产管理,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上述单位设立网点经营农药的,应当加强对经营网点的管理,并对经营网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经营网点不得再下设网点经营农药。


  农药经营权不得转让、出租。


  经营卫生杀虫剂不适用本条 规定。


  第十一条 禁止农药监督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农药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经营农药的单位、网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农药经营人员必须参加有关农药法律、法规及知识培训并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第十三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四条 农药经营单位或经营网点购进农药时,应当向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索取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复印件,与农药产品标签标明的内容核对无误,并经查验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后,方可进货。


  第十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单位或经营网点出售农药,必须开具售货票据。农药经营单位或经营网点以及农药使用者购买农药,有权索取购货票据。


  第十六条 农药经营单位或经营网点的营业人员,应当向农药使用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农药使用者扩大农药的适用范围。


  第十七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在一定区域内推广、轮换、限制或禁止使用的农药品种。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安全使用、合理使用的指导工作,并组织对农药使用者进行农药知识和使用技术培训。


  第十九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标签标明的内容使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使用方法。


  严禁在蔬菜(包括食用菌类)、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等作物上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


  严禁使用国家已禁用的各种剧毒急性杀鼠剂。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农药:


  (一)未经农药登记和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


  (二)未经农药登记的含有农药有效成份的肥料;


  (三)国家已撤销农药登记或明令禁止生产的;


  (四)假冒、劣质农药。


  第二十一条 禁止经营下列农药:


  (一)包装上无标签的、标签内容不齐全又无说明书作补充的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


  (二)超过质量保证期限报废的;


  (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明文规定禁止经营、使用的。


  第二十二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如需继续销售的,其生产者、经营者必须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报检,经检验具有使用价值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其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安全使用农药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做好主要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并定期公布检测结果。


  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


  第二十四条 对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禁用农药以及无证、缺证农药,废弃的农药包装和其他含有农药的废弃物,需要进行销毁处理的,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销毁没收的农药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未经登记的农药,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并依照广告法和国家有关农药广告管理的规定接受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一)、(二)、(三)项和第二十一条(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转让、出租农药经营权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违法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给农药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并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损失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过期农药,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对尚具有使用价值的,在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指导下定点限期使用。所获收入,扣除检验、贮运等费用后,上交财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向违法使用者、违法经营者或违法生产者索赔。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具体实施本条例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农药行政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农药行政执法人员执行监督管理职务时可以依法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和仓贮场所进行检查,查阅、复制、拍摄、摘录与农药有关的资料,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先行登记保存和异地封存的措施。


  农药行政执法人员对因公接触到的有关技术资料和商业秘密,负保密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农药管理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违法办理农药登记,违法审批农药标签或农药广告,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滥施处罚,徇私舞弊或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