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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食品工业若干政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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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食品工业若干政策的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食品工业若干政策的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为了改变我省食品工业的落后状况,尽快实现省委、省政府提出的把鱼米之乡建成食品工业之乡的战略目标,必须坚持省、地(市)、县、乡、镇、村一起动手,全民、集体、个体一齐上的方针,进一步放宽政策,以加快发展步伐。现对若干经济政策规定如下:

一、建立正常计划渠道
食品工业的发展包括新兴行业的发展,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重点项目的基本建设,骨干企业的技术改造,主要产品的原材料和能源的供应,以及科技攻关和人才培养等,都要纳入国民经济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各级计划、统计、财政、银行、科研、教育、外经贸等部门都要给食品
工业列户头,建立正常的计划渠道。

二、多渠道解决发展所需的资金
食品工业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投资,要在“六五”期间的水平上逐年增加,除了必需的新建项目外,主要用于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改建、扩建,并按项目优先以及择优安排的原则进行安排。
各级政府都要安徘一定的财力用于发展食品工业。各地、各部门发展食品工业的投资,应主耍采用贴息贷款的办法,把资金用活。全省发展食品工业的资金,需按照行业规划,做到城乡兼顾、择优扶持,有重点地帮助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开发新产品。从一九八五年至一九九O年,每年
要求银行拿出四千万元左右贷款指标,省财政及有关方面每年至少集资三百万元用于贴息,由省食品工业协会和有关银行共同商定具体安排到项目,主要用于扶持传统、名特、优质和特需食品。省经委掌握的这方面的技术改造资金,应切块给省食品工业协会统筹安排。
人民银行、农业银行都要增拨一部分低息、贴息贷款,扩大中短期贷款,用于扶持中、小型食品企业的技术改造,允许企业用借款项目投产后新增的利润,在交纳所得税前还贷。对高税低利的食品,可申请用借款项目投产后新标税利综合还贷。对食品工业企业技术改造中所需土建费用
和土建面积的比例,可分别提高到百分之四十。
国务院对商办食品工业实行优惠政策的规定,也适用于轻工、国营农场和城镇集体办的同类型食品工业企业。
食品工业企业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所发生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费用及购置样品,样机、一般测试仪器的费用,可以列人成本开支。
国营企业中生产酱油、醋、豆制品、酱、酱腌菜、油脂浸出精炼、糖果糕点、儿童食品,糖制小食品、果脯蜜饯、果汁果酱、粮油食品等产品的企业或作坊,其固定资产折旧率可先按《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草案)》执行。城镇集体企业的固定资产年综合折旧率可提高到百分之六至
百分之八。乡镇食品企业固定资产年综合折旧率可提高到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
各地区、各部门都要积极支持食品工业企业实行广泛的集资,吸收社会上的闲散资金。允许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和个人(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除外)投资入股。

三、扩大市场调节
食品工业的产品,除了对居民定量供应的米、面、油和食盐、食糖(机制白砂糖、赤砂糖)、卷烟,奶粉、奶糕以及少数大众化副食品继续实行计划价格外,其他逐步放开,实行市场调节,按成本加合理利润(对大众化食品、婴幼儿食品实行薄利多销;高档、优质、传统名特,新型食
品的利润可以适当高一点)的原则,由企业自行定价。味精、各种酒(名优酒、大曲酒除外)可以现行价为中准价,上浮不超过百分之二十,下浮不限,由企业自行掌握。允许同一市场,同一规格产品有不同的价格。用平价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坚持平价销售,严禁擅自提价或转嫁负担。
对食品工业所需的农产原料实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促使不断提高品质,做到标准化。用议价原料生产的食品,允许议进议出。
所有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都要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规,确保食品卫生安全,违者应严格追究责任,严肃处现,

四、在税收上给予照顾
对食品工业尤其是微利企业,要实行以业养业的政策,在一定时期内,税务部门应分别给予减税或免税的照顾。对商办食品工业企业和其它方面的同类食品工业企业,按照国务院国发(1984)104号文件规定执行;对乡镇食品工业企业的税收和有关财务列支,按照省税务局(1
984)湘税二字428号通知的规定执行;对城镇集体食品工业企业,按照省人民政府(1984)6号、11号和16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用议价粮或加价粮生产的白酒,按百分之三十税率征收产品税,用议价粮或加价粮生产的啤酒,按百分之二十税率征收产品税,用议价次薯干生产的白酒,按百分之十五税率征收产品税。食品企业因用加价原料发生亏损或保本微利的,可以申请减免产品税。酒的包装费用,计入成本的
应该征税,不计入成本的不征税。对卷烟厂因改变包装而增加的成本,可从计税价格中剔除,按原软皮精装计征产品税。
经地(州)、市经委、科委审批,在全省范围内第一次试制生产的新产品,在试销期间,由同级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征工商税一至二年。
对少数民族、边远地区发展食品工业,应采取优惠的扶持政策,由自治州、行署制定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五、扶持发展传统,名特、优质和方便食品
要增加对发展传统、名特、优质和婴幼儿童,大中小学生的课间餐、老年特需食品的拨款、贴息货款或低息贷款。新恢复的传统名特食品,减半征收所得税。专门生产婴幼儿食品和直接供应大中小学生快餐方便食品的企业或车间,其产品不进入市场,采用内部价格,利润微薄,又以社
会效益为主的,免征产品税和所得税,生产上述产品所需的主要原辅料,纳入计划,优先保证供应。要组织和鼓励机关、单位的职工食堂,大力发展快餐食品、配餐食品和其它小吃,减轻职工的家务劳动。
建立优质食品奖励基金,全省每年评出一次优质食品,给予荣誉和奖励。
凡获得国家优质食品金银奖、部优质食品奖和省优质食品奖的产品,其价格可按优质优价的原则和有关规定适当.向上浮动,也可以不浮动。
长期从事食品加工,确有独特技艺的名师高手,(包括自学成才者),由各级评委会按规定授予技术职称,并给予相应的待遇。
鼓励有传统技艺的专业户,个体户通过雇工带徒、开办作坊、摆摊设点等形式大力恢复传统、名特食品和地方风味小吃。对从事传统技艺和专业技术性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凡接纳城镇待业知青为学徒的,只要经过工商登记,订有包教包学责任合同,可按省税务局规定给予定期减征产品
税、营业税和所得税照顾。

六、组织、促进各种形式的联合
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子进一步扩大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把权力下放给企业,充分调动企业的积极性。组织和推进城乡之间,沿海地区和内地之间、先进地区与后进地区之间、国营与集体、国营与个体和与外资企业之间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对于城市工厂到外地联合办厂
分得的利润,在征收所得税后,全部留给企业。 防治污染和新上的综合利用项目所产的产品实现的利润,年内不上缴,留给企业治理污染,开展综合利用。

七、大力引进技术。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采取合资经营、合作生产、补偿贸易、租赁设备以及独资经营等多种形式大胆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租赁设备的费用,可列入成本。租赏金额较大的成套设备可以申请贷款,用借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在缴纳所得税前还款,并可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和职
工奖励基金,适当延长还款期限。
凡利用外资和引进技术、进口设备的企业生产的产品,按照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由企业申请,逐级报省税务局批准后,给予适当减免工商税。利用外资和技术引进项目的设备折旧率,可提高至百分之八。在归还贷软期间,该项目的基本折旧资金全部留给企业,用子赔还贷款。
对于进入国际市场的传统、名特,优质、新型食品,要适当扩大有关企业的外汇留成比例,并在税收上给予照顾。

八、建立稳定的原料基地
充分发挥国营和集体农、牧、渔、林场、专业户、重点户的优势,按照食品,加工的要求,不断改良品种,提高质量,建设稳定和专用的原料基地。要鼓励工农、工贸和城乡联合办基地,减少原料供应环节,产需直接见面,直达供应,由生产企业直接收购。食品工业内部配套产品,允
许内部直接调拨。主要食品原料基地如烟草、甘蔗、高梁、大麦、糯米、柑桔、牲猪、家禽、鲜鱼、鲜蛋、奶牛羊等商品生产基地要纳入各级计划,产销双方订立合同,严格执行。扶持建设原料基地的资金,除各级财政拨款和银行发放低息、贴息贷款以外,允许工厂设立原料基地基金。餐
馆、饭店、食堂、快餐中心可以集资办原料基地。
对县(市)办的糖厂生产的食糖,仍按原规定实行价外补贴。对国营农场糖厂生产的食糖,按省计委、财政厅湘计农(1984)306号通知规定,实行价外补贴。



1984年10月10日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20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晋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О一二年四月七日



晋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促进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提升政府投资审计质量和成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和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晋城市范围内政府投资、国有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或以政府投资、国有企业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

以政府投资、国有企业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财政资金、国有企业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国有企业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组织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审计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被审计单位收取费用。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确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对象、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项目投资安排以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审计计划,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审计项目计划。

各级政府及其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的政府重点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作为政府投资审计的重点。

审计机关按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相关资料。符合以下条件的,列入竣工决算审计计划。

(一)按工程建设程序要求,工程已竣工验收;
(二)建设单位已审核编报工程竣工决算报告;
(三)工程、财务资料完整、真实、合法。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入大、社会关注度高的政府重点投资项目、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投资项目,以及享受优惠政策的开发区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前,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列入跟踪审计计划。

第八条 未列入竣工决算和跟踪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内部审计,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其审计结果应当报送审计机关,并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核查和监督。审计机关发现或群众检举政府投资项目有违法、重大违规事项的,应将该政府投资项目调整纳入审计计划。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重点审计以下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包括建设、监理、施工三方职责及建设单位管理情况等;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工程质量情况;
(六)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七)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八)环境保护情况;
(九)农民工工资管理及支付情况;
(十)工程造价情况;
(十一)投资绩效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内容。

除重点审计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关注项目决策程序是否合规,有无因决策失误和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问题;应当注重揭示和查处工程建设领域中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线索,促进反腐倡廉建设;应当注重揭示投资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问题。

第十条 审计机关在真实性、合法性审计的基础上,应当更加注重检查和评价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绩效,逐步做到所有审计的政府重点投资建设项目都开展绩效审计。

第十一条 未经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预付工程款不能超过预算的80%(必须保证农民工工资及时支付)。审计机关应当在项目竣工后,依据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财务决算,在三个月内做出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提高工程造价审计质量,对审计发现的多计工程价款等问题,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据实结算。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确定项目法人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在审计通知书中应当明确,实施审计中将对与项目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采取跟踪审计方式实施审计的,审计通知书应当列明跟踪审计的具体方式和要求。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时限和要求,一次性向审计机关提供与审计内容相关的全部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与政府投资项目财务收支相关的资料、资产、电子数据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等;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有关的事项;
(三)检查政府部门指定的农民工工资银行专用账户管理及其支付情况;
(四)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审计单位的各项存款,或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对其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五)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暂时封存的措施;
(六)发现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且制止无效时,通知财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相关的款项,责令被审计单位暂停使用已拨付的款项;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

第十七条 对审计发现的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等机关处理;对不属于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应当依法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的事项,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办理审计移送事项时,应当按规定移交相关证据材料。有关部门收到移送处理书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进一步建立健全审计机关与司法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的案件线索移送、协查和信息共享的协调沟通机制,发挥监督合力。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整改检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整改内容包括:

(一)执行审计机关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情况;
(二)对审计机关要求自行纠正事项采取措施的情况;
(三)根据审计机关的审计建议采取措施的情况;
(四)对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事项采取措施的情况。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没有整改或者没有完全整改的事项,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十九条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相关监督管理,协助、配合审计机关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重点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遇有相关专业知识局限等情况时,可以聘请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外部人员参加审计项目或者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实行公告制度,逐步实现所有政府重点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都按程序全面、如实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或者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和相关专业人员在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在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7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期满自行失效。







广东省公安厅关于跨区经营保安业务备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公安厅关于跨区经营保安业务备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公安厅2008年12月24日以粤公通字〔2008〕286号发布 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跨区提供保安服务的经营活动,切实做好跨区经营保安业务备案工作,加强对跨区经营保安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根据《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和公安部《保安押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跨区经营保安业务是指保安服务企业在注册地以外行政区域开展保安服务经营活动。

  第三条 跨区经营保安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按照市场经济规则,公平、公正、有序竞争,确保市场秩序稳定,充分发挥保安服务在社会治安防范工作中的辅助作用。

  第四条 经省公安厅依法批准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含保安押运公司)进行的跨区经营保安业务活动的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是公安机关跨区经营保安业务备案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跨区提供保安服务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跨区经营的保安服务企业,应当是由客户单位自愿选择,或者是通过竞标等合法方式取得跨区经营资格。

  第七条 跨区经营的保安服务企业,应当主动做好备案工作,并自觉接受跨区经营保安业务所在地(以下简称经营地)公安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跨区经营的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在与客户单位签订正式合同后15日内,将跨区经营保安业务的各项备案材料报送经营地公安机关。从事守护类的保安服务企业还应按规定将备案材料报送公司注册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跨区经营守护类保安业务应提交的备案材料:

  (一)保安服务公司注册地公安机关保安管理部门出具的跨区经营保安业务的函件;

  (二)有效的经营证照复印件;

  (三)单位法定代表及跨区提供保安服务机构的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联系方式;

  (四)跨区提供保安服务机构的设置情况及各项规章制度;

  (五)跨区提供保安服务的工作方案;

  (六)保安员身份证和资格证复印件;

  (七)保安服务合同复印件。

  第十条 跨区经营押运类保安业务应提交的备案材料:

  (一)保安押运公司注册地公安机关保安管理部门出具的跨区经营保安业务的函件;

  (二)有效的经营证照复印件;

  (三)跨区提供保安押运服务分支机构或办事处的详细地址;(四)单位法定代表及跨区提供保安押运服务分支机构或办事处的负责人和管理人员的任职文件、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联系方式;

  (五)保安押运人员名册及身份证、资格证、公务用枪证、公务用枪持枪证复印件;

  (六)押运车辆数量和车牌照号;

  (七)GPS监控及与经营地公安机关110联动处理方案;

  (八)跨区押运网点具体位置及押运的路线;

  (九)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枪支(弹药)安全管理制度,以及《武装守护、押运操作规程》、《运钞车驾驶员行车规程》、《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十)枪支(弹药)保管库(室、柜)所在位置及安全防范设施等有关情况的资料;

  (十一)枪支(弹药)安全管理责任人的有关情况;

  (十二)保安押运服务合同复印件。

  第十一条 备案机关在完成了跨区经营保安押运企业备案工作后,应将备案的有关情况书面报省公安厅治安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所需的备案材料内容发生变更,应及时报备案机关,并在15日内到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经营地公安机关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做好审查工作,符合要求的,应当签具回执。逾期不签具回执的,应视作已备案。

  第十四条 跨区经营的保安服务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或未按规定提交备案所需的材料,负责备案工作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其按规定做好备案工作,对拒不按规定办理跨区经营备案手续的,可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跨区经营的保安服务企业提供的备案材料必须真实有效,发现故意隐瞒或者弄虚作假的,负责备案工作的公安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及时报告省公安厅治安管理部门,经营地公安机关还应同时书面通报该企业注册地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保安服务企业对跨区提供保安服务的从业人员要加强管理,确保培训到位、证件齐全、持证上岗,并自觉接受经营地公安机关的查验。

  第十七条 对跨区提供保安服务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经营地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通报所属的保安服务企业和该企业注册地的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