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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加快住房制度改革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意见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5 14:52: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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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加快住房制度改革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意见实施细则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汕头市加快住房制度改革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意见实施细则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汕头市加快住房制度改革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及有关政策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区范围内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下称“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参照执行。
第三条 1999年12月31日前可继续按现行房改政策规定办理出售和出租公有住房及按成本价补交房价款手续。
第四条 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按现行房改政策出售和出租公有住房,实行住房货币分配,对职工发放住房补贴;对于1999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并已租住公有住房的民政部门认定的特困户及已租住按房改政策规定不能出售的公有住房的职工等特殊对象,可继续租住
公有住房并按当年公布的房改租金计租。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在1999年12月31日前按规定办理,2000年1月1日起,无论其职务是否变动,均不再予以办理:
1.原房改所购住房未达到现职务住房面积标准下限进行换购或补购住房的;
2.按现职务住房面积标准用现行成本价重新计算原购住房超标款的。
第六条 职工按房改政策购买的住房上市交易时,该套住房所分摊的公共建筑面积部分,应补办购买手续(不上市交易的暂不办理)。
第七条 已租住公有住房的未婚职工,可在1999年12月31日前按现行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不受年龄或工龄的限制。

第二章 住房货币补贴
第八条 住房货币补贴的对象是指从未享受过住房优惠政策并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职工。
第九条 凡按《意见》规定领取住房补贴的,首年每月领取住房补贴的标准为:一般干部职工300元,科级350元,处级400元,厅级500元。以后每年每月住房补贴的标准,按上一年度每月住房补贴标准的10%递增计算(详见附表),累计补贴年限15年。
第十条 市、区属机关事业单位发放住房补贴的资金,分别由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审批。全额拨款预算机关事业单位发放住房补贴的资金,由财政拨款解决;差额拨款预算机关事业单位发放住房补贴的资金,由财政按负担比例拨款,其余部分由单位负责解决;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发放住
房补贴的资金,由单位按资金管理有关规定自行解决;超编职工的住房补贴资金由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一条 单位发放住房补贴,每年度审核审批一次。审核审批部门在发放住房补贴的上一年第四季度受理各单位的申请。申报单位最迟应于11月30日前将审核表报送人事、房改、财政部门。经人事、房改、财政部门签署审核审批意见后的审核表,由申报单位分送审核部门并送市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住房补贴开户银行。
第十二条 发放住房补贴操作程序:
申请发放住房补贴的单位,持单位证明到市财政局领取统一印制的有关表格后,按以下方法操作:
1.职工个人填写《职工领取住房补贴申请表》,由职工所在单位审核存查。
2.单位每年度填写《单位发放住房补贴审核表》、《发放住房补贴职工情况明细表》、《发放差额货币补贴职工情况明细表》,报市、区人事、房改、财政部门。人事、房改、财政部门分别对人员编制和职务、领取补贴资格、发放补贴额度进行审核或审批。
3.单位将审核表(含附表)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并持“中心”通知到银行开设职工住房补贴专户。
4.财政部门应于每月10日前将全额、差额拨款预算机关事业单位的住房补贴款项拨入各单位在银行开设的住房补贴专户内。
5.职工在发放住房补贴年度内,因其领取额、领取方式或工作调动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由单位在情况变化当月填写《发放住房补贴人员变动审核表》,报人事、房改、财政部门审核或审批。
第十三条 经费自收自支的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发放住房补贴,如按《意见》规定标准发放的,按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审核或审批;如参照《意见》规定,另行制订住房货币分配方案的,必须将方案报其主管部门审查并送市房改办批准后方可实施,同时按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审核
、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每年1月为职工领取住房补贴的开始月份。在2至12月份内符合规定可以开始领取住房补贴的职工,从次年1月开始领取。
第十五条 凡在2至12月份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变动当月到财政部门领取《发放住房补贴人员变动审核表》并办理申报审核、审批手续,获批准后,单位需及时到开户银行领取《住房补贴汇储变更清册》,办理变更手续:
1.职务发生变动后,需按现职务补贴标准发放补贴的;
2.在《意见》规定范围内办理一次性领取住房补贴的;
3.因自动离职、被单位开除或调离机关事业单位等原因,需停止发放住房补贴的。
第十六条 离开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职工,如因受第十四条规定之限制,未领足第一年应领取的住房补贴的,少领部分可在离开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时一次性领回。
第十七条 职工按《意见》规定一次性领取至第7年的住房补贴后,如自动离职、被单位开除或调离机关事业单位的,其领取的住房补贴累计超过在市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年数应领金额的,应按一次性领取住房补贴时的标准,计算应退回的金额,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退回利息。
第十八条 职工在领取住房补贴期间,在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动的,继续按原发放标准领取住房补贴,累计领取补贴年限为15年。
第十九条 职工从其他单位调入机关事业单位,按其调入后的职级标准从次年1月起领取住房补贴,如在其他单位已开始领取住房补贴,应将其已领补贴的时间与在机关事业单位领取住房补贴的时间合并计算,累计年限不超过15年。
第二十条 职工在领取住房补贴期间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住房补贴。但其生前工龄超过15年的,可按其死亡次月的补贴标准并按15年一次性计发未领足的住房补贴,工龄不足15年的,按实际工龄一次性计发未领足的住房补贴,不计递增;由其配偶或合法继承人领取。

第二十一条 职工购买、租用住房等,按规定需报批后方可支取住房补贴资金的,经批准后到开户银行领取《提取使用住房补贴资金申请表》,在银行办理解付和支取手续;职工领足其应领取住房补贴总额,如无购买、租用住房的,在离退休时,凭银行发给的存折,办理解付和支取手
续。
第二十二条 职工离退休后继续领取住房补贴的,可凭开户银行发给的存折,逐月到银行支取。
第二十三条 符合规定提前一次性领取至第7年的住房补贴的,在购房的次年1月继续领取住房补贴,住房补贴标准比购房当月标准增加10%,并逐年递增。
提前一次性领取至第7年的住房补贴的计算方法:
购房当月本人住房补贴标准×(84-已领取住房补贴月数)
第二十四条 职工领取住房差额面积货币补贴总额的计算方法:
差额面积货币补贴总额=(现职务住房面积标准-已购房改房面积)÷现职务住房面积标准×现职务15年累计住房补贴总额(查附表)。

第三章 换购或补购住房
第二十五条 职工房改购房后面积未达到购房者或其配偶现职务(职称,下同)住房面积标准下限的,在省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内可用换购住房、补购住房(应符合《意见》规定的换购或补贴住房的条件和原则)或住房差额货币补贴等三种中的一种办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职工经换购或补购住房后面积仍未达到现职务住房面积标准上限的,不能再领取住房差额货币补贴。
第二十七条 职工办理换购或补购住房时,必须按《汕头市干部、职工住房分配审批暂行规定》(汕市办〔1997〕16号)的规定,按审批权限把职工换购或补购住房报审批部门审批。审批部门批准干部、职工所换购住房的面积或补购住房的面积加上原已购买房改房的面积不得超
过现职务住房面积标准,超标部分应由个人自购。产权单位报批时须使用市干部住房分配审批工作办公室统一制定的《干部、职工换购或补购住房调整呈批表》。
第二十八条 主管部门审核职工换购或补购住房时,应负责审核其产权单位是否符合《意见》规定的“换购或补购住房的条件和原则”。对不符合规定的,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二十九条 职工办理换购或补购住房时,产权单位须提交职工现职务任命书影印件,企业的职工还须提交主管部门出具的现职务可享受的职级待遇证明书,高、中级职称的职工须提交职称的资格证书和聘用书影印件。
第三十条 职工换购或补购住房按出售公有住房现行年度成本价计,并一律采用一次性付清房价款的付款方式;可享受旧住房成新折扣、工龄折扣和一次性付清房价款折扣,其计算办法按《汕头市出售和租用公有住房暂行办法》的规定,但不能享受现住房折扣。
第三十一条 职工换购住房时,如原购房的产权单位和现换购住房的产权单位相同的,原购住房退还原产权单位;如不相同的,职工按成本价购房(包括按成本价补交房价款的)后,原购买住房所分摊的公共部分面积已按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原购房的产权单位补交了购
房款的,原购住房退还现换购住房的产权单位。
第三十二条 职工按购房当年职务购买了超标准公有住房,职务调整后,对原超标部分面积已按市场价加收的可按新职务住房面积标准和现行年度成本价重新计算(以下简称“按新职务重新计价”)。
1.职工以成本价购房的,按现行的成本价重新评估作价,多退少补。
2.职工以标准价购房的,应同时办理按成本价补交房价款,按照汕房改〔1997〕10号文件的规定进行评估作价,补交房价款。
第三十三条 操作程序
1.换购或补购住房操作程序:
(1)按照审批权限,产权单位将干部、职工换购或补购的住房报住房分配审批部门审批。
(2)产权单位填报《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申请表》,并提交拟出售公房的《房地产权证》或确权资料向市国土房产局房地产权科办理确认产权后,连同银行出具的单位住房公积金交存情况证明书报市房改办审批。审批后向市房改办领取职工购房资料和表格。
(3)产权单位向申请换购或补购住房的职工发《汕头市职工换购或补购公有住房申请表》、《征询职工住房情况证明书》、《职工工龄证明书》(由职工夫妇双方所在单位的劳动人事部门填写)。
(4)由有资质人员(指参加市房改骨干培训班的人员)对出售住房进行测丈绘制分户平面图,也可委托市国土房产局或其各分局的专业队测丈绘制分户平面图。
(5)产权单位根据回收的职工具体情况和住房情况的资料,按规定组织有资质人员对住房进行评估作价。
(6)产权单位与职工签订购房合同书。
(7)产权单位填写《出售公有住房缴交售房款明细表》、《住房基金缴存情况表》,并连同“合同书”(含附件)、购房夫妇身份证影印件、《征询职工住房情况证明书》、《干部、职工换购或补购住房调整呈批表》影印件、职工现职务任命书影印件(包括企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的职
级待遇证明书)或职称的资格证书和聘用书影印件、原房改《房地产权证》影印件、评估和测绘住房平面图的人员参加市房改骨干培训班的《结业证书》影印件,报送主管部门审核。
(8)产权单位将所有审核后的售房资料送交易管理部门核查确认,具体办法:市直和驻汕单位送市土地房产评估事务所办理;区属单位按出售住房的区域分别送其所在地的土地房产交易管理所办理。
(9)产权单位向购房职工收取购房款并填写《房价款付讫证明书》。
(10)产权单位将售房回收资金存入承办房改金融业务银行的单位住房基金专户。
(11)产权单位将核查确认后的所有售房资料报送市房改办审批。
(12)产权单位凭市房改办出具的《产权转移通知书》,连同审批后的所有售房资料,按房地产权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向市国土房产局房地产权科申办房地产权转移手续。对职工换购住房的,房地产权部门应先收回原房改《房地产权证》并注销后,才能办理和发放新的房改《房地
产权证》。
2.“按新职务重新计价”操作程序:
(1)产权单位评估作价。职工按成本价购房的,使用《汕头市职工“按现职务重新计价”评估表》评估作价。
职工按标准价购房的,按照《关于汕头市区按成本价补交房价款有关事项的说明》评估作价。
(2)产权单位填写《汕头市职工按成本价补交房价款明细表》、《汕头市职工按成本价补交房价款汇总表》、连同产权单位向市房改办要求“原购超标准住房现按新职务重新计价”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写明某职工原房改购房时间、职务或职称、超标准面积和现职务职称、可享受
面积)、现职务任命书影印件(包括企业单位主管部门的职级待遇证明书)或职称的资格证书和聘用书影印件、原按成本价购房评估表和本款第(1)项评估表或按成本价补交房价款的所有资料送交交易管理部门核查确认(具体办法按本条第1款第(8)项)。
(3)产权单位将核查后的所有资料报送市房改办审核。
(4)产权单位持经市房改办签署意见的《汕头市职工按成本价补交房价款汇总表》到承办房改金融业务的银行办理交款或退款手续。

第四章 房改房上市交易
第三十四条 职工按房改政策规定的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房改房),在付清房价款并取得《房地产权证》后均可以上市交易(包括买卖、交换、租赁、抵押和赠与等)。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改房暂不能上市交易:
1.经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公告或旧城改造办公室确定实施改造拆迁的;
2.房屋业权人死亡,继承人未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公证手续的;
3.已办理他项权利登记的;
4.被司法、行政机关查封或限制转移的;
5.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上市交易的;
6.国家、省、市规定不能上市交易的。
第三十六条 房改房上市交易,房屋业权人须按评估价的1%向原产权单位缴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原产权单位收取后应存入单位住房基金专户;原产权单位购建房时,其土地属国家无偿划拨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收取后,存入市住房基金专户。
第三十七条 房改房上市交易应当依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征收税费,但房屋业权人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土地增值税。自住满五年以上的(以职工购买公有住房时,审批部门的审批日期为准。按成本价补交房价款的,按1993年的购房审
批日期为准),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八条 房改房上市交易时,房屋业权人须向原产权单位购买属于该套住房分摊的公共建筑面积。其房价以房改购房时的个人实付款为基数,按所分摊的公共建筑面积与其房改面积的比率计价。计算公式如下:
分摊的公共建筑面积房价=原房改购房的个人实付款÷房改建筑面积×分摊公共建筑面积
原产权单位不再计收购买分摊公共建筑面积的住房补偿金。
第三十九条 按房改成本价购买的房改房(含按成本价补交房价款的)上市交易的增值款归房屋业权人所有。按房改标准价购买的房改房上市交易时,须经原产权单位同意,方可上市交易,房屋业权人应将其增值款与原产权单位分成。原产权单位得二成,房屋业权人得八成,原产权单
位须将其收取的增值款存入单位住房基金专户。
增值款计算如下:
增值款=评估房价-原房改购房的个人实付款-购分摊公共建筑面积的实付款-补交土地出让金-有关税费
第四十条 房改房相互交换,或者与其他性质的住房交换,应按汕头市土地房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价计价,并按本《细则》的规定缴存有关款项后,再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交换。
第四十一条 房改房办理出售、赠与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缴存有关款项后,方可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交易过户和赠与。
第四十二条 房改房出租须按《汕头市市区房地产租赁管理暂行办法》(汕府〔1995〕63号)的规定进行活动。原按房改成本价购买的房改房的租金收入归房屋业权人所有;原按房改标准价购买的房改房的租金收入应与原房改单位分成,房屋业权人得八成,原房改售房单位得二
成。
第四十三条 房改房原产权单位如已破产或被撤销的,房屋业权人应交清的款项,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收取后存入市住房基金专户。
第四十四条 职工及其配偶将房改房上市交易所产生的住房困难由本人负责,夫妇双方不得再向单位领取住房补贴和购买补贴性住房及租用廉租公房。
第四十五条 房改房上市交易操作程序:
1.向市房改办申请核准上市交易;
2.按上市交易的有关规定对房屋进行实地评估,并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
3.根据《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和有关资料计价后,向原产权单位缴交其应收益部分的款项,并存入单位住房基金专户,由经办银行出具收款证明;
4.向市国土房产有关部门申办买卖、交换、抵押、租赁、赠与等手续;
5.按国家、省、市买卖、交换、赠与和租赁的有关规定缴交有关税费后,办理交易确认、产权转移登记、租赁登记手续;
6.交易、交换管理部门每月应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上报房改房上市买卖、交换、赠与等有关情况报表。
第四十六条 向市房改办申请核准上市交易,应提供下列材料:
1.房改房上市交易核准申请表;
2.房改房业权人夫妇双方身份证影印件及原件;
3.房改房的《房地产权证》或《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原房改购房时的《汕头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
4.如房改房的业权人已死亡的,必须提供继承人的法律证明。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在汕头市区范围内施行。

附表:汕头市区各职级职工各年度月住房补贴标准情况表

单位:元
------------------------------------
| 职级| 一般干部 | 科 级 | 处 级 | 厅 级 |
| 补贴标准 |------|------|------|------|
|年份 |年增10% |年增10% |年增10% |年增10% |
|------|------|------|------|------|
| 第一年 | 300 | 350 | 400 | 500 |
|------|------|------|------|------|
| 第二年 | 330 | 385 | 440 | 550 |
|------|------|------|------|------|
| 第三年 | 363 | 424 | 484 | 605 |
|------|------|------|------|------|
| 第四年 | 399 | 466 | 532 | 666 |
|------|------|------|------|------|
| 第五年 | 439 | 512 | 586 | 732 |
|------|------|------|------|------|
| 第六年 | 483 | 564 | 644 | 805 |
|------|------|------|------|------|
| 第七年 | 531 | 620 | 709 | 886 |
|------|------|------|------|------|
| 第八年 | 585 | 682 | 779 | 974 |
|------|------|------|------|------|
| 第九年 | 643 | 750 | 857 | 1072 |
|------|------|------|------|------|
| 第十年 | 707 | 825 | 943 | 1179 |
|------|------|------|------|------|
| 第十一年 | 778 | 908 | 1037 | 1297 |
|------|------|------|------|------|
| 第十二年 | 856 | 999 | 1141 | 1427 |
|------|------|------|------|------|
| 第十三年 | 942 | 1098 | 1255 | 1569 |
|------|------|------|------|------|
| 第十四年 | 1036 | 1208 | 1381 | 1726 |
|------|------|------|------|------|
| 第十五年 | 1139 | 1329 | 1519 | 1899 |
|------|------|------|------|------|
| 十五年 | | | | |
| |114372|133440|152484|190644|
| 累 计 | | | | |
------------------------------------
说明:此表以普通商品房的平均单位2450
元/平方米和汕头市1997年度职工人均年收入
7716元为基数,按省规定的计算公式计算职工
每月住房补贴额,并从第二年起每年递增
10%。



1999年4月14日

印发《阳江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阳江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阳府办〔2008〕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九日













阳江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制定和管理,建立健全应急预案体系,增强各类应急预案的实效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提高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广东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指为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预先制定的方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应急预案编制、审批、发布、备案、修订、宣教培训和演练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应急预案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归口管理、分级实施、逐级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我市应急预案体系由市总体应急预案、市专项应急预案、市部门应急预案、地方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等6大类组成。

  市总体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专项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其牵头单位由市政府应急办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市部门应急预案由市有关单位制定。

  地方应急预案参照市的有关做法制定。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由企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由主办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镇(街道)等基层政权组织,可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落实上一级政府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和其他类型应急预案的行动方案。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在属地政府的指导下制定相关应急行动方案。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市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的监督和协调工作。市政府应急办具体负责相关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承担各县(市、区)应急预案管理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的协调和监督工作,其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相关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类型应急预案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其制定单位负责。

  第七条 各地、各有关单位按照分级指导的原则,督促、指导本地区、本系统的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确保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应急预案体系。

  第八条 各地、各有关单位特别是各级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要充分依托和利用应急平台,提高应急预案信息化管理水平,建立健全各类应急预案数据库。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为预案编制、管理、演练、宣传、培训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二章 应急预案编制

  

  第十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满足以下总体要求:

  (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国家、省相关法规、标准的规定;

  (二)体现“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专业处置、部门联动,条块结合、军地协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应急工作指导方针;

  (三)保持与上级和同级应急预案的紧密衔接,保持与相邻行政区域相关应急预案的衔接;

  (四)适应突发事件风险状况和具备的应急能力;

  (五)应对措施具体,操作性强;

  (六)内容完整,简洁规范;

  (七)通俗易懂,好记管用。

  第十一条 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总则,包括编制目的、编制依据、适用范围和工作原则等;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包括:领导机构、工作机构、地方机构或现场指挥机构、专家组等;

  (三)预防与预警机制,包括应急准备措施、预警分级指标、预警发布或解除的程序和预警响应措施等;

  (四)应急处置,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条件、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分级响应、指挥与协调、信息发布、应急终止等;

  (五)后期处置,包括善后处置、调查与评估、恢复重建等;

  (六)应急保障,包括人力资源保障、财力保障、物资保障、医疗卫生保障、交通运输保障、治安维护、通信保障、科技支撑等;

  (七)监督管理,包括应急预案演练、宣教培训、责任与奖惩; 

  (八)附则,包括名词术语和预案解释等;

  (九)附件,包括工作流程图、相关单位通信录、应急资源情况一览表、标准化格式文本等。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编制应按照相应的预案编制框架或指南进行。

  市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编制框架由市政府应急办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方应急预案编制指南由当地应急管理办事机构提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编制指南由有关单位根据突发事件类型或重大活动性质组织制定。

  镇(街道)等基层政权组织,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的应急行动方案编制指南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含其派出机构)应急管理办事机构提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根据突发事件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成立应急预案编制小组,开展应急预案起草工作;组织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专家,对起草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起草应急预案过程中,应当征求应急预案涉及的有关单位意见,有关单位要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涉及限制公众自由的或与公众权利密切相关的,应以适当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三章 应急预案审批

  

  第十五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应急预案进行审核、审议、备案、报批和公布等事项。

  第十六条 市总体应急预案经征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和市应急管理专家意见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经征求相关单位、专家意见后报当地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专项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初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八条 专项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初审时,应提交下列编制说明材料:

  (一)编制背景;

  (二)编制原则;

  (三)编制过程及主要内容等;

  (四)征求意见和对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五)对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六)应予以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市部门应急预案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意见后,由预案制定单位按有关程序审议。审议通过的市部门应急预案应报市政府应急办备案。

  第二十条 审议通过的县级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应报市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备案。部门应急预案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和市有关单位备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和重大活动应急预案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确定应急预案密级。

  第二十二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向社会公布应急预案和简明操作手册。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按照保密要求公布应急预案简本和简明操作手册。



第四章 应急预案修订

  

  第二十三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广东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按制定应急预案的程序及时修订应急预案。修订后的应急预案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各类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三年至少修订一次。有关法律法规对应急预案修订周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镇(街道)等基层政权组织,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的应急行动方案原则上每两年至少修订一次。

  第二十四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要建立应急预案评估制度,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或应急演练结束后,及时总结分析应急预案适用情况。

  鼓励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应急预案评估工作。

  第二十五条 应急预案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职责调整;

  (三)相关单位或人员发生变化;

  (四)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认为应适时修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对生效期间的应急预案,认为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认真研究,及时反馈研究结果。

  第二十七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消除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情况。

  下级专项应急预案与上一级专项应急预案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

  同级专项应急预案与部门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协调;必要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研究解决。

  同级部门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协调。



第五章 应急预案宣教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八条 应急预案应列入应急知识宣教培训内容,其中涉及公众生命安全保障的部分应作为重点。

  第二十九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制作有关应急预案宣传普及材料,并向公众免费发放。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应制定有关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培训大纲,定期组织有关管理人员和专业救援人员开展应急预案相关培训。

  所有承担应急预案规定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应将应急预案培训纳入公务员培训考核内容,增强公务员应急责任意识,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组织编制应急预案演练指南,提出规范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演练的组织与实施的方法,指导相关应急预案演练活动。

  第三十二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广东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和本办法,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演练制度,制定应急演练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适时组织有关单位开展针对各种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活动的桌面演练、专项演练和综合性演练。

  专项应急预案每年演练次数要占总数的60%以上,由各级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统一协调安排;部门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两年至少演练一次。

  大型活动应急预案的制定单位应在活动举办之前至少开展一次综合性演练。

  镇(街道)等基层政权组织,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的应急行动方案原则上应每两年至少演练一次。

  第三十三条 应急演练组织单位应开展演练评估工作,总结分析应急预案存在问题。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单位组织的综合性应急演练评估报告应报市人民政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2010年度高级统计师资格考评结合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2010年度高级统计师资格考评结合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厅发〔2010〕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统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统计局:

  为促进统计专业人才队伍建设,探索科学、客观、公正的高级统计师资格评价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研究决定,2010年度继续进行高级统计师资格考评结合试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试点范围

在2009年28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开展高级统计师资格考评结合试点的基础上,试点工作扩大到全国31个省(区、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单位”)。

  二 、组织管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共同负责高级统计师资格考评结合试点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高级统计师资格考评结合工作中的考试(以下简称高级统计师资格考试)由国家统一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全国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简称全国统计考办)负责确定考试科目、制定考试大纲、组织命题和阅卷、确定合格标准。

  各地区高级统计师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由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计部门协商制定实施办法。中央单位的统计人员,按照属地化原则报名参加高级统计师资格考试。

  申请参加高级统计师资格评审的人员,须持有高级统计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或本地区、本部门当年参评使用标准的成绩证明。各地区的评审工作仍按现行办法组织进行。中央单位的评审工作,由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具有高级统计师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权和评审委员会的单位组织进行;没有高级统计师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权和评审委员会的中央单位,可按规定委托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具有高级统计师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权和评审委员会的部门或所在地省级高级统计师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三、试点考试

  (一)报名条件

  申请参加高级统计师资格考试的人员,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统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规定的高级统计师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条件。

  2.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统计部门或中央单位批准的本地区、本部门申报高级统计师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的破格条件。

  (二)考试实施

  1.考试科目为《高级统计实务》。考试时间为180分钟,采取开卷笔答方式进行。主要考核应试者运用统计专业知识、相关知识和法律法规,分析、解决和处理统计业务的综合能力。

  2.考点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和直辖市的大中专院校和高考定点学校。考试日期为2010年10月24日(周日),考试时间为上午9∶00—12∶00。

  3.参加考试并达到国家合格标准的人员,由全国统计考办核发高级统计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该合格证在全国范围5年内有效。

  4.各地区和中央单位可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统计专业技术人员的实际情况,确定当年参评的使用标准,报全国统计考办备案。

  (三)有关要求

  1.各级考试管理机构应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做好试卷运送与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2.考试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对违反考试纪律的考试工作人员和应试人员,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原人事部第3号令)处理。

  3.中央单位所属统计专业人员依据本部门规定破格条件报名的,经单位人事部门审核盖章同意,当地考试管理机构应为其办理考试报名手续。

  4.中央单位在确定本单位当年评审有效的使用标准时,如有需要,可与当地省级考试管理机构联系,取得本部门考试人员成绩相关信息。

  在高级统计师资格考试工作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告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国家统计局人事司。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