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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查没收购处理走私烟、烟用丝束的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5 09:29: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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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查没收购处理走私烟、烟用丝束的管理规定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查没收购处理走私烟、烟用丝束的管理规定
1991年7月2日,国家烟草专卖局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市烟草专卖局、烟草公司,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市烟草专卖局、烟草公司:
为加强对查没收购处理走私烟、烟用丝束(含滤嘴棒)的管理,国家烟草专卖局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26号文件精神,特作如下规定:
一、各地区、各部门查获没收的走私烟,由省级以上烟草专卖局指定的烟草公司统一收购。对伪劣假冒牌走私烟一律没收,公开销毁。
二、各省级烟草专卖局对查没收购的走私烟的数量、品种、收购价格等,于每月初报国家局专卖办。省际间的调出、调入由国家烟草专卖局核发准运证。
京、津、沪三市除处理当地查没收购的走私烟外,原则上不得从外省调入处理走私烟。
三、对销售处理的走私烟必须加注明显标志。整箱包装,要由省级烟草专卖局加贴“处理走私烟”签封;条包装,由烟草专卖局指定的国营零售单位加贴“处理走私烟”字条或加盖“处理走私烟”印记。调出方的省级烟草公司在调出走私烟的准运证、发货票上亦应加注“处理走私烟”字样。
四、凡调入走私烟的地区,一律在本地指定的国营零售单位销售处理,不得再将走私烟调往地区外,也不得搭配出售。除烟草专卖部门指定的国营零售单位可以销售处理查获的走私烟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一律不准销售走私烟。
五、烟草专卖局指定的国营零售单位应设立专柜公开销售处理走私烟,限量直接卖给消费者,不准转手倒卖,不准批发。
六、处理走私烟各个环节的价格不得高于寄售烟的价格,以人民币结算,不准收取外币。
七、对查获的走私烟用丝束(含滤嘴棒),经检验合格后,由国家局或国家局委托的省级局按国家规定的标价统一收购,并统一分配处理。对伪劣的烟用丝束(含滤嘴棒)一律没收,公开销毁。
八、要严格纪律。对查没收购的走私烟、烟用丝束(含滤嘴棒),不准私分、不准私自处理、不准营私舞弊。一经发现,将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国烟专〔1989〕19号文同时废止。


低开出口发票行为处罚暂行办法

商务部


低开出口发票行为处罚暂行办法

商务部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贸易秩序,维护国家对外贸易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行政处罚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发票可分为监制出口发票和自制出口发票。监制出口发票是指由各地税务部门统一印制和监管的出口发票;自制出口发票是指对外贸易经营者自行打印的出口发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低开出口发票"是指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中,向进口商提供的自制出口发票的票面价值低于出口报关时所提供发票票面价值的行为。  

  第四条 在出现以下情况时,商务部会同税务总局进行调查,海关总署予以配合:
  1、国内企业、相关行业组织等关于涉嫌存在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举报;
  2、进口国相关政府部门正式提出的关于涉嫌存在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通报;
  3、通过海关互助合作,发现对外贸易经营者涉嫌存在低开出口发票的行为;
  4、其他关于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举报。

  第五条 商务部在接到调查请求之日起10日内,对调查请求情况进行初步审核。根据审核结果,对于危害国家对外贸易秩序和对外贸易利益的,将有关材料移交海关总署,海关总署在接到商务部移交材料起50日内将对是否存在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进行核对,并将核对结果移交商务部。
  商务部在接到海关总署核对结果之日起10日内,对初步认定存在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事实的,将有关材料移交税务总局;税务总局在接到商务部移交材料起50日内对对外贸易经营者是否从事该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移交商务部,但凡涉嫌偷逃骗税需移送稽查部门立案调查的,不受此限。对初步认定不存在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事实的,商务部应终止调查。
  根据上述调查结果,商务部在确认存在低开出口发票行为时,自收到税务总局的调查结果之日起15日内依法对低开出口发票行为进行初步裁定,并将裁定结果在10日内书面送达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对确认不存在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商务部应终止调查。

  第六条 在初步裁定送达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之日起7日内,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如有异议可向商务部提交书面申辩材料,并可提出听证申请。

  第七条 商务部对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处罚进行听证的,应当遵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八条 自初步裁定做出之日起50日内,由商务部对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的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进行最终裁定。

  第九条 对存在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商务部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初次违反的企业予以警告;对第一次警告后2年内再次违反的企业除予以警告外,可以并处3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以上违法行为,对外贸经营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可视其情节,给予违法企业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期限内从事有关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处罚。 对于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可视情节,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期限内担任外贸企业法定代表人。
  以上处罚,将依据《对外贸易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公告。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自行政处罚做出之日起7日内送达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

  第十条 当事人对第九条所列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商务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的相关调查给予配合、协助。
  商务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对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商务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的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应该遵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二条 在调查过程中,如发现对外贸易经营者涉嫌低开监制出口发票的行为,由税务总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罚。如发现有走私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由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调查程序的日期均指工作日。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个月后施行。


                            二○○六年一月十日

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土地储备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


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土地储备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政府、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

  《德阳市土地储备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七届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2年6月29日



德阳市土地储备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德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的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由土地储备机构承担。

  第四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由市政府批准设立,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额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在市国土资源局指导和监管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收购储备和经营国有存量土地,负责储备土地以及前期开发整理,确保国有土地资产保值增值。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市发改委、中国人民银行德阳市中心支行、旌阳区政府、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相互配合,保证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章 计划与管理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会同市财政局、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中国人民银行德阳市中心支行、旌阳区政府、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等相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七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包括:年度储备土地规模、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等。

  第八条 储备土地应符合规划、计划,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

第三章 范围与程序

  第九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储备的土地;

  (四)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五)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七)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可以由市政府依法收回进行储备:

  (一)公益事业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因城市规划调整,实施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闲置满二年的土地;

  (四)公路、铁路、矿场、渠埝等经核准报废后的土地;

  (五)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应收回的土地;

  (六)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需要收回的土地;

  (七)其他需要收回的土地。

  第十一条 市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二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应由市国土资源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对市政府有偿收回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根据土地储备计划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收购土地的补偿标准等事项,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土地评估结果协商,上报市国土资源局,按程序进行审批。根据市政府的决定或者依法授权,可以注销原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证》,完成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的土地纳入储备。

  第十四条 市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五条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六条 土地收购工作程序:

  (一)下达收购通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向土地使用权人下达土地收购通知书,土地使用权人应提供被收购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的相关证件。

  (二)调查权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土地使用权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面积、用途、四至范围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测算费用。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调查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评估测算。

  (四)报批方案。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批;其中特殊地块的收购方案必须报市政府批准。

  (五)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审核批准后,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1.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2.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3.交付土地的方式和期限;

  4.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5.违约责任;

  6.纠纷的处理;

  7.其他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内容。

  (六)收购合同报批。收购合同签订后,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批,按照批准事项履行合同。

  (七)收购补偿。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

  (八)变更权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收购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收购约定金后,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土地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

  第十七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可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由土地评估机构依据市政府公布的市区土地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综合评估确定;

  (二)按本市征地拆迁有关规定标准确定;

  (三)按照土地在拍卖(或招标)成交后的土地价款的一定比例确定土地补偿费,该收购补偿方案由市国土资源局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十八条 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被收购后,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报告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第二十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要对纳入储备的土地进行登记、建库,分类管理。

第四章 开发、利用与供应

  第二十一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临时利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一起通过出租、抵押、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可以决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授权市国土资源局,根据需要,对产权清晰、申请资料齐全的储备土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土地证书。供应已发证储备土地前,应收回土地证书,设立土地抵押权的,要先行依法解除。

  第二十四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对储备土地特别是依法征收后纳入储备的土地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前期开发涉及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要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实施单位。

  第二十五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市国土资源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等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责,密切配合,切实维护储备土地权利。

  第二十六条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整理后,纳入市规划区土地供应计划,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供地。

  第二十七条 纳入土地储备的经营性建设用地,应当由市国土资源局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经市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使用已储备土地的,土地使用人应当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支付土地储备、开发、管理等成本费用。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管理严格执行《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7〕17号)的规定,全额纳入地方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市财政部门通过列基金预算支出将土地出让成本拨付给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资金主要来源:

  (一)市财政部门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的征收、收回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等储备土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二)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三)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五)其他资金。

  第三十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运作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储备土地收入全额上交财政,存入财政专户。

  第三十一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举债的贷款规模,应经市政府批准。贷款上账应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土地储备贷款实行专款专用、封闭管理,不得挪用。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举借的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必须按贷款合同约定,足额及时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收支实行预算管理。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制定年度收购计划,将收购资金列入部门预算,经批准后执行。在编制部门预算时,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将次年还款本息计划纳入预算,严格预算执行,按时归还贷款本息。

  对政府临时安排的收购任务,如不在预算范围内的,应报市政府批准后,由财政追加安排。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三十五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未按合同规定支付收购补偿费用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并要求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合同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地上建(构)筑物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限期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土地储备、前期开发、利用等过程中的纠纷,争议双方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及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2002年6月13日颁布施行的《德阳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