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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化隔离地区建设市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1 05:44: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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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化隔离地区建设市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绿化隔离地区建设市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为了加快首都现代化建设进程,实现国务院批复的《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目标,加快绿化隔离地区的绿化建设,确保城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资金规范性和效益性,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绿化隔离地区建设的意见和暂行办法(京政发〔2000〕12号和京政办发〔2000〕2
0号),制定本办法。
一、绿化隔离地区建设市补助资金使用原则
1、坚持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资金采取多渠道、多形式筹集资金的办法。
2、坚持工程项目资金合同管理的原则,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资金的使用要由区县与建设单位签定项目资金使用合同。
3、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资金确定后,不能随意变更,突破预算部分由区县自行解决。
二、绿化隔离地区建设市补助资金范围、标准
1、对在绿化隔离地区内进行绿化的,市财政按每亩5000元标准补助。开始绿化时拨付补助费的50%,全部绿化并经过验收合格后,再拨付余下的50%。
2、对在绿化隔离地区内进行绿化,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的,市财政从绿化后的第二年开始,连续3年每年每亩按120元的标准拨付养护费。
3、新村建设在4年内完成的,市财政将对启动资金贷款给予贴息。贴息的贷款规模按新村建设的行政村实有人口计算,每人1万元。市财政对贷款的贴息时间按两种情况区别对待:乡(镇)、村按1:0.5的比例建设自住房和商品房的,贴息时间为6个月;完全只建农民自住房的
,贴息时间为24个月;对不使用贷款进行旧村改造和新村建设的,市财政给予相当于上述贷款利息额的资金补贴。
三、绿化隔离地区市补助资金的拨付程序
1、当年绿化隔离地区内进行绿化的,所需市补助资金的拨付,由市财政局依据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总指挥部关于绿化任务安排的文件,将启动资金的50%拨付到区县财政局,其余50%待市验收后,依据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总指挥部对验收结果的批复件拨付。
2、对在绿化隔离地区内绿化工程的养护费,市财政局依据城市隔离地区建设总指挥部检查验收后的批复件,将市财政的养护费拨付到区县财政局。
3、对新村建设贷款贴息资金,市财政局依据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总指挥部批复件,将市补助的贷款贴息资金拨付到区县财政局。
四、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资金使用及监督管理
1、区(县)、乡(镇)政府要建立绿化隔离地区建设工程资金专项帐户。所有专项用于绿化隔离地区建设工程项目资金必须全部存入专项帐户,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2、市财政局要依据有关政策及时拨付资金,定期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3、区(县)财政局要建立资金定期检查制度,监督资金使用的效益性、合法性。
4、每半年区县绿化隔离地区建设分指挥部办公室、财政局需向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总指挥部办公室、市财政局报送城市隔离地区建设绿化补助资金、城市隔离地区绿化养护费、建房贷款贴息资金的使用情况,年终向市财政局报决算。
5、按照绿化隔离地区建设的总体规划,对按时完成工程任务,确保工程质量,资金使用效益高,市场管护机制落实的好的单位给予表彰,检查中不合格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扣回补助资金。
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2000年4月29日

延安革命遗址保护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延安革命遗址保护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五号)


(2001年6月1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延安革命遗址的保护,发挥延安革命遗址的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延安革命遗址,是特指国务院公布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包括凤凰山麓革命旧址、杨家岭革命旧址、枣园革命旧址、王家坪革命旧址、陕甘宁边区政府旧址、陕甘宁边区参议会会场旧址、中国共产党六届六中全会旧址、岭山寺塔(延安宝塔)。
第三条 延安革命遗址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贯彻“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延安革命遗址保护与城市建设的关系。
第四条 延安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延安革命遗址保护和利用纳入延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延安市人民政府和延安革命遗址所在地的县级、乡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延安革命遗址。
第五条 省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对延安革命遗址保护工作依法实施监督和指导。
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对延安革命遗址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延安市发展计划、财政、公安、工商、文化、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国土资源、旅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做好延安革命遗址保护工作。
延安革命遗址周边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本单位职工、本组织成员保护延安革命遗址。

第二章 管理
第七条 延安市城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商定延安革命遗址的保护措施,将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八条 延安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由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机构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拟定方案,征得延安市人民政府同意,经省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延安革命遗址标志说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拆除延安革命遗址标志说明。
第九条 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的规定,建立延安革命遗址记录档案。
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延安革命遗址具体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者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制。
第十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延安革命遗址。已经占用的,由延安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迁出,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延安革命遗址原状,不得在延安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二条 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延安革命遗址的抢救工作。延安革命遗址的建筑物、构筑物严重毁坏,需要在原址上重建或者迁移、拆除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务院批准。
在延安革命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其设计方案由建设单位报省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延安革命遗址内拍摄电影电视剧和宣传资料,必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机构批准;获准拍摄的,不得使用危害文物安全的设备和手段拍摄文物。

第三章 保护
第十四条 在延安革命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延安革命遗址的环境风貌相协调,不得危及延安革命遗址的安全;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的,不得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废气、废水、粉尘及其他污染物。
第十五条 在延安革命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建筑物、构筑物,与延安革命遗址环境风貌不协调的,延安市人民政府应当作出规划,进行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 延安革命遗址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对延安革命遗址及其地形地貌定期观察、监测,将有关情况载入档案;发现险情,应当及时抢救。
对延安革命遗址的修缮、重建情况以及相关环境的改变,应当作出文字记录,绘出图纸,列入档案。
第十七条 延安革命遗址除可以辟为参观场所以外,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务院批准。使用单位负责延安革命遗址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保养和修缮。不得损毁、改建或者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八条 禁止在延安革命遗址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广告、标语牌,悬挂、张贴宣传品。
禁止在延安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在文物、墙壁、碑石、橱窗上刻画、涂抹、留名、题字。
禁止在延安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设立集贸市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延安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爆破、开山、掘土、采砂、采石;
(二)改变地形地貌;
(三)擅自占用或者破坏划定保留的绿地、河流水系、道路;
(四)其他对延安革命遗址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二十条 延安革命遗址的修缮,必须遵循不改变原状的原则。
延安革命遗址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必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实施。
延安革命遗址修缮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应当经审批机关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延安革命遗址修缮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文物修缮保护工程管理的规定,保证修缮工程质量。
第二十二条 延安革命遗址修缮保护经费来源:
(一)国家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和中央有关部门划拨的专项修缮保护经费;
(二)省、市人民政府列支的延安革命遗址修缮保护专项资金;
(三)省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划拨的文物修缮保护专项经费;
(四)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资;
(五)延安革命遗址保护基金增益部分;
(六)延安革命遗址管理、使用单位上交的保护、维修资金。
修缮保护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拆除、损毁延安革命遗址保护标志说明的,由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在延安革命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及延安革命遗址安全的,由延安市城市规划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该建筑物、构筑物造价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改变延安革命遗址原状,损毁、改建、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延安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的文物、墙壁、碑石、橱窗上刻画、涂抹、留名、题字的,由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延安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开山、掘土、采砂、采石,或者改变地形地貌的,由延安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挖掘量每立方米处五十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单位被处十万元以上罚款,个人被处三千元以上罚款,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延安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公布的在陕西省境内的其他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日

吉林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2004年3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4月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确保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照明作用,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维护、管理和使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街路、胡同、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公共停车场)、广场、公共游园、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照明专用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检查井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主管部门。

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必须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的资金来源:

(一)新建、改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市政府按城市建设计划安排;

(二)新建住宅小区及与其配套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三)通过其他方式筹集。

第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费用和电费纳入市财政年度计划。

第九条 城市改造、综合开发、住宅建设中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道路照明标准进行配套建设,应采用经济实用新光源、新技术和新设备,并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经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安装和施工。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中的灯杆,分为专用杆和合用杆。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条件的电力杆,在不影响其功能的前提下应当予以利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和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投资者或产权人自行管理。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维护管理的,应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同意,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按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和运行正常,使亮灯率达到95%以上。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遵循节能、环保等原则,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方式运行和管理:

(一)根据道路的行人、车辆流量等因素实行分时照明;

(二)对气体放电灯采用无功补偿;

(三)采用先进的停电、送电控制方式;

(四)推广和采用高光效光源、逐步取代低光效光源;

(五)采用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

(六)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洗,提高照明效果;

(七)其他行之有效的节能措施。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不得擅自安装和悬挂各类物品。确需安装、悬挂的,需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经允许在路灯灯杆上安装或悬挂宣传广告品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地点、数量、规格、时限要求使用灯杆;

(二)设置和制作单位负责对安装或悬挂物进行维护管理,保证其完好、整洁、美观;

(三)安装或悬挂物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破损的,予以经济补偿。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接用路灯电源。确需接用的,必须向市市政公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移动和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影响其完好和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改动申请,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同意,并由其负责迁移或拆除,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因过失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及时通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组织抢修,并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费用。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随意张贴、涂画,悬挂物品;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备周围堆放杂物和设置、兴建建(构)筑物;

(三)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范围内挖坑取土;

(四)损毁、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五)向路灯检查井、灯杆根倾倒冰雪、垃圾、杂物;

(六)擅自操作道路照明开关设施;

(七)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八)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拉、挂过街横幅;

(九)其它危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按道路照明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和配套建设的,不具有道路照明设施设计、安装、施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设计、安装、施工,并限期改正,市市政公用行政部门不予组织竣工验收;同时,对设计、安装、施工及建设单位分别处以工程总造价的1%至3%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接用路灯电源的,责令补交盗用电费,并处以盗用电费的3至5倍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安装、悬挂物品,责令停止占用,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拆除,造成损失的,除按设施原价进行赔偿外,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规定,随意张贴、涂画或向检查井、灯杆根倾倒冰雪、垃圾、杂物的,责令清除,并处以每一处100元至500元罚款;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备周围堆放杂物、设置和兴建建(构)筑物及在设施安全范围内挖坑取土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损毁、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抗拒、阻挠、妨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健全执法队伍,加强管理,对道路照明设施进行经常的安全检查、设施巡视,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公用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2004年5月10日起施行。《吉林市城市夜景灯饰和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