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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天津市当前广告管理工作的情况和意见,并请颁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6:19: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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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天津市当前广告管理工作的情况和意见,并请颁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天津市当前广告管理工作的情况和意见,并请颁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办,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天津市当前广告管理工作的情况和意见,并请颁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近几年来,随着国家实行对外开放和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我市广告事业有了很大发展,在促进生产、扩大交流、指导消费和发展国际经济贸易等方面起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过去广告工作无章可循,经营广告的单位各自为政,在广告内容、广告设计和广告经营等方面都存在着一
些混乱现象。为了加强对广告的管理,克服广告工作中的混乱现象,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使广告更好地为广大消费者和用户服务,为建设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务,对我市的广告行业进行一次整顿是十分必要的。整顿工作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要求在
九月底以前完成。关于建立广告管理机构所需人员编制问题,由市编委研究解决。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天津市当前广告管理工作的情况和意见,并请颁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报告
市人民政府: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发的《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和全国广告工作会议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草拟了《天津市当前广告管理工作的情况和意见》和《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现报上,请批示。

天津市当前广告管理工作的情况和意见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和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召开的全国广告工作会议提出的“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整顿广告工作意见”的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对当前广告及广告管理工作情况和意见报告如下:
一、情况及问题。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实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我市广告事业也相应发展起来。截止一九八一年底,共有专营和兼营的广告经营单位六十六户。从业人员八百五十九人,广告费收入九百万元(其中外汇人民币十万元)。上缴利润一百四十万元。上缴税金四十五万
元。实践证明,广告在沟通产、供、销活动,活跃经济,方便人民生活等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由于缺乏统一管理,广告经营单位各自为政,也出现了一些问题:
首先是广告用语庸俗、缺乏实事求是精神。天津海河化妆品厂曾在“天津广播电视报”连续数月刊登“洁丽牌”头油、“蓝天牌”珍珠霜广告,自诩“独特”“名牌”,“有口皆碑”;天津手表厂在电视广告上吹嘘海鸥表“出类拔萃,登峰造极”,都缺乏实事求是精神。
其次,以美女做画面的广告充斥街头。据调查,我市共有一百零二块路牌广告,大部分是以女人为体裁的画面。天津橡胶工业公司为推销橡胶制品,在路牌广告上画一身穿游泳衣的女人侧坐像,群众反映很大,影响很坏(现已拆除)。
再次,在广告经营上存在单纯业务观点。有的只顾招揽业务赚钱,不问广告内容。“天津广播电视报”对河北省献县曙光电褥厂生产的电褥子、河北省电话机厂生产的磁疗表和磁疗胸衣的广告,做了过分的宣传,使不少消费者上当受骗。
此外,在招揽广告业务上,也存在着互争生意,互挖墙角的现象。这些问题,虽然是在前进过程中产生的,但必须引起重视,加强管理。
二、应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广告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的精神,对广告管理工作进行整顿。
整顿的主要内容主要是端正经营思想,纠正单纯业务观点,树立对消费者负责的作风;加强领导,坚持统一对外的原则,克服单纯为了赚取外汇多头对外,互争生意,互挖墙角的不良倾向;提高广告的思想水平和艺术水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发扬民族风格,克服广告设计中庸俗、低
级、丑恶等不健康的现象;纠正随意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观瞻,影响交通的混乱现象;广告设计、制作和提供广告场地的单位,要按照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任意要价、多头收费。
整顿的方法是以自查为主。各广告经营单位和已发布过广告的刊户,要认真学习《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和工商总局制定的《整顿广告工作意见》。统一认识,明确政策界限,进行自查,总结经验教训,找出差距,提出措施,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申请
领取经营广告的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给营业执照,并停止经营广告业务。
同时,清理外商在津发布广告的合同。清理的内容包括:合同期间、广告内容、图像、用语、发布方式和设置地点,以及收费标准等。符合规定的可以继续发布;某些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与外商协商修改;有损国家主权或民族尊严的,要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查,向市工商行
政管理局和市进口委员会报告,经批准后再行处理。已签订的广告合同或协议书尚未执行的和正在进行谈判的,如不符合规定,应停止执行和谈判。
三、根据统一管理、分口经营的原则,改进我市广告的经营和管理工作。
我市现有两个广告公司,一是隶属于市文化局天津工艺美术设计院的“天津美术广告公司”,以经营路牌为主,现有从业人员一百一十人。二是隶属于市外贸局包装装璜公司的“天津广告公司”,从业人员十人,根据一九八二年五月市进出口委以(82)津进业68号文批复,与外贸
局商情调研处合署办公,对外称“天津广告公司”。但是从我市广告的类型来看,有路牌、期刊、霓虹灯、橱窗、广播、电视等十余类,同时广告刊户又有国内和国外之分,因此任务很重,现有的两个广告公司,目前无力承揽全部广告业务。为了不影响广告事业的发展,拟本着统一管理,
分口经营的原则,按下述意见办理。
第一、广告刊户向广告经营单位申请发布广告时应附送: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语言文字表述、形象、画面设计的审查证明和《广告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有关证明。
广告经营单位必须认真查验以上证明,并在广告中注明。
第二、路牌广告,因涉及市容观瞻,反映我市精神文明,应由美术广告公司统一经营。经与市文化局研究,同意将美术广告公司改为市文化局直接领导的企业单位,进一步充实力量,以适应我市广告事业的需要。路牌场地的安排,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制订使
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对于在车站、码头、机场内外及市内主要街道,高大建筑物上设置广告的内容、形象、画面设计、语言文字表述等,广告经营单位均要事先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第三、天津美术广告公司可以代理国内广告业务,天津日报、电视台、广播电台可以代理国内同行业的广告业务。对于不具备兼营广告条件的单位,其广告业务由美术广告公司承接,统一审查分配。
第四、对外商广告业务,要加强管理,坚持统一对外的原则。目前我市有天津广告公司、天津日报、电视台三家经营外商广告,各自有联系外商广告业务的渠道。由于天津广告公司统一经营外商广告业务尚有困难,除天津广告公司应尽快充实和配备熟悉国际、国内市场商情和审查外商
广告设计和内容的专业人员外,目前天津日报、电视台、天津广告公司仍可分头承揽外商广告业务,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后,方能刊登、播放。
第五、霓虹灯广告,应本着节约电源、美化市容,从严控制的精神设置。今后凡新装和改装霓虹灯广告,应先送市邮电局、电力局审查后,由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超过十五平方米霓虹灯广告的设置,应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开具核准证明。
第六、邮寄广告和印刷广告的投递和印刷,需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否则邮政局不予投递,印刷厂不予印刷。
第七、为了加强对展销会、运动会、样品说明书、馈赠品及其它形式的经济广告的管理,由各主办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按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查批准,报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八、广告业务收费标准,应由市物价委员会统一制定和管理。
四、关于加强广告管理机构问题。
广告是一项新的工作,涉及面广,管理任务很重:
第一、贯彻《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天津市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并监督执行。
第二、对广告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对广告经营单位颁发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办理日常开业、歇业、变更手续。
第四、对广告刊户出具营业执照证明、商标注册证明、名牌商标证明。
第五、处理广告工作中的纠纷和违法事件。
第六、接受和处理群众对广告违章、违法案件的检举、揭发。
第七、组织广告经营单位经验交流,改进服务质量,提高广告工作水平。
第八、协调有关方面的关系。
因此,必须建立必要的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管理人员。我们意见,本着精简的原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需增加编制四人,与商标管理处合署办公。和平区、河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增加编制四人;河西、河东、南开、红桥、塘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增加编制三人;四个郊区、汉沽、
大港、五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增加编制一人,是否建立机构,由我局再与区、县政府商定。以上共需增加编制三十八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告的管理、发挥广告在促进生产、扩大流通、指导消费、活跃经济、方便人民生活以及发展国际经济贸易等方面的有益作用,更好地为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务,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广告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
定的《〈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为了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收取费用的劳务、服务,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电影刊登、播放广告,在公共场所设置、张贴广告,以及利用其它形式发布广告,均属本办法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 天津市广告管理机关是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二章 广告刊户的管理
第四条 广告刊户向广告经营单位申请发布广告时,必须持有下列证明:
一、工商企业、事业单位要持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发布广告和对广告内容、语言文字表述、形象、画面设计的审查证明。超越经营范围的产品、劳务、服务项目不得发布广告。
二、社、队、街道、校办企业,要持有营业执照和区、县主管部门盖章和负责人签字的证明;个体经营者,要持有街道办事处或人民公社盖章和负责人签字的证明。
第五条 广告刊户申请发布医药、医疗器材、食品、计量器具和需要加强安全管理的产品,以及使用注册商标、标明质量标准或获奖产品的广告时,除持有第四条规定的证明外,还应分别附送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六条 广告刊户申请发布广告的内容必须清晰明白,实事求是,不得以任何形式弄虚作假,蒙蔽或者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第三章 对广告经营单位的管理
第七条 一切专营、兼营、代理广告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广告经营单位),均需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第八条 申请登记的专业广告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办广告业务的手段、资金、场所和制作设备;
二、有一定数量的具有一定政策、业务水平的管理人员;
三、有一定数量的具有一定艺术、技术水平的设计和制作人员;
四、了解市场商情,能够接受刊户和用户的咨询。
第九条 申请登记兼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直接刊登、播放广告的手段;
二、具有有一定政策水平的广告编审人员;
三、具有设计制作广告的技术力量。
第十条 申请登记代理或承办外商广告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了解国内外广告行业的有关规定和惯例;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熟悉国内外市场情况和能够审查外商广告的专业人员;
三、了解国家进出口贸易政策。
第十一条 专业广告公司可以代理国内广告业务;报社、电视台、广播电台可以代理国内同行业的广告业务。
第十二条 电影院放映的幻灯广告由天津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统一经营。
第十三条 申请登记的广告经营单位,均须经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颁发证照(专营和代理单位发给营业执照,兼营单位发给营业许可证)方可开业。未经登记,或者申请登记未获批准的,不得承办广告业务。
私人不得经营广告业务。
第十四条 申请代理或承办外商广告的单位,均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核批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广播电台每日播放广告的时间,不得超过广播总时间的百分之六;电视台每个频道每日播放广告的时间,不得超过播放总时间的百分之八。不得中断节目播放广告。
第十六条 各种报纸刊登广告的版面,平均不得超过总版面的八分之一;传播经济信息的专业报纸刊登广告的版面,平均不得超过总版面的三分之一;各种期刊内页不得刊登广告;政治刊物不得刊登广告。
凡刊登广告的报刊、杂志、读物等,由经营单位寄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份备查。
第十七条 广告经营单位承揽业务时,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认真查验广告刊户的各项证明,并在广告中注明。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单位要端正经营作风,不得以给个人回扣、酬劳费或压低价格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广告刊户和广告经营单位应不断改善经营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单位要与广告刊户就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签订合同,明确双方责任。

第四章 广告的管理
第二十条 广告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和张贴:
一、违反国家政策、法令的;
二、有损我国各民族尊严的;
三、有反动、淫秽、丑恶、迷信内容的;
四、有诽谤性宣传的;
五、违反保密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各种广告的设计,应做到真实、简明、美观、大方,必须真实地反映商品的特点,语言文字的表述、形象、画面的设计,音乐的选用,要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适合我国情况和民族习惯,不得使用夸大和诽谤他人等不适当的语言。
第二十二条 商品广告应尽可能注明销售价格;削价处理的商品要注明原因,标明原价和调整价。试制和试销商品也应在广告中注明,不得给人以误认。
第二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场地的安排,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化,制订使用方案,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监督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机关、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胜古迹、风景区和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禁止设置、张贴广告。
第二十五条 在车站、码头、机场、主要交通干线、繁华区高大建筑物设置广告的内容、语言文字表述、形象、画面设计要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六条 霓虹灯广告的设置,应本着节约能源、不影响电信线路、通讯设施和高压输电线路、电网输电设施的原则,从严控制。申请新装和改装霓虹灯广告,必须持有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先送市邮电管理局、电力局审查同意后,经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超过十五平方米的
霓虹灯广告要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七条 承制霓虹灯广告的单位,在接受业务时,必须查验广告刊户主管单位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 凡以样本说明书、馈赠形式和在各种类型的展销会、运动会内设置、张贴广告,以及以其它形式发布的广告,主办单位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报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各种邮寄广告,均需经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批准。
第三十条 广告的收费标准,按市物价委员会制订的标准执行。在未规定统一标准前,暂按各广告经营单位现行的标准执行,报市物价委员会备案。
非经市物价委员会批准,不得自行调价和涨价。
第三十一条 在车站、码头、机场、体育馆、展览馆等场所内设置广告、场地占用费标准,由场地管理单位和广告经营单位协商确定。在街道两旁设置广告、场地占用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该项广告收费的百分之五。

第五章 外商广告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代理或承办外商广告,要遵守国家对外经济贸易的有关法律、法令和政策规定。
第三十三条 代理或承办外商广告的外汇结算,要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由代理或承办外商广告的单位在中国银行开设帐户,统一结算,按规定合理分成。
第三十四条 承接外商广告,必须与外商签订广告合同;代理广告单位承接外商广告,要事先征得承办广告单位的同意。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因特殊需要,对外商广告可临时复盖或移动。
日刊和电视台对同一内容的外商广告,不得连续刊登、播放。霓虹灯广告的设置时间不得超过二年;路牌、灯箱广告不得超过一年;橱窗广告不得超过六个月。需要延长设置时间的,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签订三年以上的外商广告合同报请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
第三十五条 不得将我国的土地、车站、码头、建筑物、空间和一切公共设施、场所租给外国广告商。
第三十六条 在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下列外商广告,须持有以下证明:
一、科学技术交流和贸易方面的产品展销会广告,凡由国务院各部、委负责组织的,须有国家科委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证明;由我市各局、委、办组织的,须有市科委和市进出口管理委员会的证明。
二、外国和港澳地区在津企业和办事处开业启事等广告,须有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我国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根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和处理违反本办法的事件。在处理违反本办法的事件时,要分清广告刊户、广告经营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责任。对初次违反,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对教育不改或虽属初
次违反,但情节严重的,要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对广告经营单位,没收该项广告的全部所得;对广告刊户处以广告费二至五倍的罚款。
二、广告刊户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三、广告刊户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弄虚作假,以次充好,欺骗用户的,处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必须赔偿损失。广告经营单位知道虚假情节而发布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帮助刊户弄虚作假的
,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广告业务的,要取缔非法经营,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五、广告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屡教不改的,责令暂停营业进行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或营业许可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要限期拆除,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必要时,处以广告费一至五倍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单位负责。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物价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九、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对广告经营单位,没收该项广告的收入;对场地管理单位没收该项广告的场地占用费收入,并处以一至五倍的罚款。
十、承办外商广告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损我国各民族尊严的,除勒令其中止合同,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十一、广告刊户的上级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出具虚假证明的,处以二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国家机密的,要追究广告刊户和经营单位经办人员和领导者的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部门处理。
十三、盗用他人的技术证明或商标发布广告者,对刊户处以二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处理;广告经营单位负有连带责任的,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所有罚款均由被罚单位主动交付,抗拒不交的,加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造成人身伤亡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于群众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的人和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认真进行调查。调查属实的,要严肃处理。对检举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用语含义如下:
劳务:指提供商品托运、建筑承包、技术措施等。
服务:指饮食、理发、浴池、洗染、旅店、旅游、安装、加工、修理、出租等。
广告刊户:指申请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的单位。
专营广告单位:指专业广告公司。
兼营广告单位:指在其主营业务以外,利用本身条件经营广告业务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期刊社。
代理广告单位:指为刊户、专营广告单位、兼营广告单位办理广告业务,而不直接制作或发布广告的单位。
混同商标:指被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撤销的,与外地同类同组产品相同的商标。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8月25日

南昌市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维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完善工伤社会保险制度,增加安全生产管理投入,发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全民安全生产教育,提高全民安全生产防范意识和自救能力。
每年五月份的第三周为本市安全生产宣传活动周。
第六条 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各级安委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和工会的主要负责人组成。安委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兼任。
安委会下设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 市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县、区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行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负责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九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条 单位应当有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保障所需经费。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制定和完善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应当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对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特种作业。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职工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职工按照规定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形式替代按照规定应当提供使用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四条 单位的安全生产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定期保养、维修、检验。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或者技术改造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出租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责任,没有明确的,由单位承担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审查的场所和项目,应当依法申请安全检查或者审查。
第十七条 从事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和改造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安全认证。
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应当依法经有关资格的检测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并取得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使用证后方可使用。单位对使用中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检验。
第十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和销售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时,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估,并设置可靠的报警、通风装置和安全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
制定在紧急情况下的安全处置和救援措施。
第十九条 从事有坠落、机械伤害、触电、物体打击、爆炸、中毒或者窒息等危险因素的作业,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职工应当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职工对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行为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并组织实施,确保本单位的工作场所、生产设备和安全设施处于安全良好状态。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预防事故的技术措施、组织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并可以组织事故模拟演习。
第二十三条 举办临时性的大型集市、展览、庆典、文体娱乐等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安全生产保护措施,并按照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人员集中或者流动性较大的生产经营性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的出口、通道,并保持畅通;
(二)有人数限制的,不得超过限定人数;
(三)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
(四)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应当对容易发生意外事故的设施、设备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五)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民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以及县、区安委会应当全面掌握安全生产情况,分析安全生产形势,评估安全生产状况,研究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相应对策和建议,统一部署,督促本辖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整改监控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以及县、区安委会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履行职责情况提出考评意见和奖惩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单位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履行国家监察。
公安、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单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单位了解安全生产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应当责令单位立即整改或者限期整改。
第三十二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措施,对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检查,对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督促其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四章 事故应急救援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单位自救、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救援体系,提高对突发性重大事故的应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五条 市以及县、区安委会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应急救援方案,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专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方案,从事危险性或者危害性较大的生产经营性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方案。
第三十六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应急救援方案成立事故应急救援指挥机构,负责统一指挥。应急救援指挥机构有权根据救援的需要决定下列事项:
(一)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二)调动专业事故救援队伍,实施救援;
(三)临时调用救援必需的物资、设备和人员。
第三十七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的调度,提供有关支援。
接受应急救援的受益单位,事后应当及时向提供救援的单位或者个人归还所调用的物资和设备;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职工伤亡、道路交通和火灾等事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调查处理;其他事故,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单位发生事故后,现场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尽量减少人员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
单位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应当在24小时内如实向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报告;急性中毒事故还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一次事故重伤、急性中毒10人以下或者财产损失100万元以内的,由事故单位主管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县、区安全生产、公安、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单位无主管部门的,由县、区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公安、卫
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次事故重伤、急性中毒10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的,由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市安全生产、公安、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单位无主管部门的,由市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公安、
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组成调查组时,应当根据需要邀请工会组织或者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
第四十一条 事故调查应查清事故发生经过、伤亡和损失情况、事故原困确定事故性质,并提出对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等。事故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立即写出事故调查报告,并报同级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 参加事故调查的部门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一致的,由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复结案;对事故的分析或者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报上级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上级安委会作出裁决并批复结案。
第四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结案。事故结案后,应当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十四条 事故单位应当支持、配合调查组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承担证据鉴定和其它必要的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刁难或者阻挠事故调查。
第四十五条 事故结案后,事故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无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或者未制定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由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
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劳动、矿山安全、公安、消防、技术监督、规划、建筑、卫生、燃气管理等法律、法规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按照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没有监督检查, 或者检查出事故隐患
没有督促整改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规定的生产经营项目或者未经考核合格的人员签发有关许可证照的;
(三)隐瞒事故或者帮助单位和个人隐瞒事故,不依法结案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2日
      业主对所购特殊商品房享有特别知情权
          ——河南南阳中院判决穆大红等诉鑫东海置业有限公司侵权案


裁判要旨

业主对开发商出售的特殊楼层享有特别知情权。开发商对小区公共设施造成的生活环境污染的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

案情

2009年6月,穆大红等三人购买了河南省南阳市鑫东海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开发商)开发的南阳市卧龙苑小区9号楼1单元103、102、101室。购房时,由于开发商没有告知三住户其在负一楼(即地下室)安装有高压配电设备,三住户入住后感觉室内有持续噪音。随后,三住户发现负一楼有开发商安装的供整个小区使用的高压配电设备,其中含有3台变压器、12台配电箱,另外还有一套应急发电设备及配套油罐,且配电设备的输入输出电缆及排热管道均用金属支架与上面楼板固定相连,顶部距上面楼板150厘米左右,现场没有安装隔音、隔磁设施。为此,穆大红等三人诉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开发商停止侵害,并拆除安装在地下室的高压配电设备。

裁判

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民法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依法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而开发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不对原告造成侵害。同时,被告在原告买房时没有告知其负一楼安装有高低压配电设备,也侵害了原告购房的知情权。

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决:开发商于判决生效后拆除9号楼负一楼安装的全部高压配电设备及应急发电设备,并迁移到不影响小区居民安全生活的地方。

开发商不服,提起上诉。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开发商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开发商称买房人看房时应对周围环境进行考察,对此,开发商将全小区的变电设备及应急发电设备安放在9号楼的地下室,在出售房屋时应对9号楼的业主特别是一楼的购房户予以释明,以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通过现场勘查,该小区地下室面积较大,均设计为车位予以出售,小区院内绿地下方的地下空间完全可以用来安放该供电设备。关于是否对三被上诉人造成环境污染,通过实地勘察,地下室机房内噪音较大,下午四点多钟在被上诉人穆大红家中能够听到交流变压器的明显噪音。关于电磁波辐射及散热问题,因没有进行鉴定,无法予以定量。综上,开发商开发的楼盘,虽然经过相关的行政部门的审批、验收,但将该小区所使用变压设备和应急发电设备安装在被上诉人对应的地下室,对长期生活居住的被上诉人有较大地影响,应当予以拆除并迁移到不妨碍小区居民居住生活的地方。

南阳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两个焦点问题:一是业主知情权问题,二是举证责任倒置问题。

首先,开发商在业主购房时,对安装在住宅楼负一楼的高压配电设备未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购房者知情权。知情权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先合同义务范畴。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所谓先合同义务,又称前合同义务或先契约义务,是指在要约生效后合同生效前的缔约过程中,缔约双方基于诚信原则而应负有的告知、协力、保护、保密等的合同附随义务。它是建立在民法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基础上的一项法律义务。

其次,开发商应对其安装在住宅楼负一楼的高压配电设备与环境污染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倒置举证责任。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开发商在三原告购房时没有告知其负一楼安装有高低压配电设备,显然侵害了三原告购房的知情权。同时,根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开发商又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不对三原告的生活环境造成侵害。因此,开发商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案号 (2010)宛龙民初字第316号;(2011)南民一终字第432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柳殿奎 杨慧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