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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印发《电力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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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印发《电力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印发《电力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提高电力基本建设工程质量,发挥投资效益,结合电力工程的具体情况,我部对原水利电力部制订的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条例进行了修改,经1990年3月“电力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会议”讨论和再次修改完善,现将审定的能源部《电力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从即日起执行,原《条例》同时废止。

附:电力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

能源部1990年5月

起 草 说 明
一、目的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行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家计委有关规定,在施工企业内部推行全面质量管理的基础上,加强对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保证和提高电力基本建设工程质量,发挥投资效益,结合电力工程的具体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二、主要依据
(一)国家计委、中国人民建行发布的有关文件:国计施字〔86〕307号文《关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范围和取费标准的通知》,和国计施字〔86〕1695号文《关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范围和取费标准的补充通知》;
(二)建设部有关质量监督工作方面的要求和规定;
(三)能源部有关文件;
(四)原水利电力部制订的“水利电力部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条例”;
(五)质量监督工作经验、总结。
三、起草过程
由于机构变动,在能源人〔1989〕599号文《关于明确部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基础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目前电力建设工程具体情况,对原水利电力部1986年制订的“水利电力部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条例”进行了修改,经1990年3月我部在上海召开的“电力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会议”代表讨论,再次进行修改、定稿。
四、主要修改内容
1.根据国计施字(86)307号文和国计施字〔86〕1695号文规定,在条文中明确规定了监督范围和取费标准;
2.根据建设部对全国基本建设加强监督站建设,提高监督水平的要求,在监督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上作了相应修改;
3.主要根据各地监督工作经验,在各级机构任务、权限方面作了局部修改;
4.根据1989年第2号部令在条文顺序,内容,词句方面作了局部修改。

电力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行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家计委有关规定,在搞好全面质量管理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电力基本建设工程质量,发挥投资效益,结合电力工程的具体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在电力系统建立工程质量监督体系,执行全行业全过程质量管理和质量监督,是提高工程质量、加速电力建设和提高工程投资效益的有力保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能源部归口管理的全国电力基本建设工程项目(包括由国家、地方、华能等各方面投资的新建、扩建、改建的火电及送变电工程项目)。
第四条 建立各级质量监督机构代表其政府部门行使工程质量监督权。各级质量监督机构不代替各建设、设计、施工机构的质量管理职能。各级质量监督机构要积极支持、指导各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各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要不断完善质量保证体系,主动接受各级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和检测。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组织和委托下,开展工程质量检测工作。
第五条 各质量监督中心站,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各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质量监督中心总站备案。
第六条 根据专业性质,受外部门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委托项目有能力进行质量监督的中心站,可承担监督任务,同时按规定收取监督费。

第二章 管 理 体 制
第七条 能源部电力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分三级设置:能源部电力工程质量监督中心总站;各网局、省(直辖市、自治区)局设质量监督中心站;各大、中型火电及送变电工程项目设质量监督站,作为质量监督中心站的派出机构。
根据目前管理体制的具体情况,各网局质量监督中心站,除具有质量监督中心站的职能外,并负责电网内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质量监督中心站的归口管理工作。
第八条 质量检测是质量监督的主要手段之一,指定能源部电力建设研究所为电力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各网局、省(直辖市、自治区)局的电力试验研究所和电力调试研究所接受各该级质量监督中心站布置的任务或受建设单位的委托进行检测工作。

第三章 质量监督机构的任务
第九条 质量监督中心总站的主要任务:
(一)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基本建设质量监督和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负责全国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三)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处理;
(四)掌握火电和送变电工程质量状况,总结交流质量监督工作的经验;
(五)参与国家重点工程竣工验收;
(六)对各地区申报的优质工程、优质施工项目签署意见。
第十条 质量监督中心站的主要任务:
(一)在部质量监督中心总站和各所在局双重领导下,贯彻执行国家和能源部颁发的有关工程基本建设质量监督的方针、政策、规定;
(二)负责本地区的火电和送变电工程基本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三)组织、管理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站;
(四)参与对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查;
(五)仲裁有关质量争端,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处理,及时向中心总站上报质量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六)负责火电、送变电工程重点项目的质量监督检查。参加机组整套启动和工程竣工验收,并对工程总体质量作出评价意见;
(七)对本地区申报的优质工程、优质施工项目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站的主要任务
(一)质量监督站受质量监督中心站领导行使质量监督权力,贯彻执行上级颁发的有关质量监督的方针、政策、规定;
(二)参与对工程分包单位的资质审查;
(三)参与施工图审查,参与主要设备的开箱检查;
(四)参加工程重点项目、关键部位的监督检查和单位工程的竣工验收;
(五)协调建设、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单位间对工程或产品质量的争议并进行仲裁。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分析处理。

第四章 质量监督机构的权限
第十二条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根据所负任务其权限如下:
(一)在参与施工单位资质审查中有权向主管部门提出要求,取消资质不够的单位的投标资格;有权通知建设单位终止因施工能力不足或资质不够的施工单位的合同、协议;
(二)有权通知施工单位停止违反施工规程、规范、质量标准或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项目继续施工;
(三)有权通知施工单位停止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和设备,同时通知建设单位;
(四)质量监督人员有权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样检查,调阅质量检查记录和施工记录。对工程质量问题严重的项目,有权通知建设单位停止拨款;
(五)有权提请主管部门奖励优秀质量管理单位、优秀质量管理小组、优秀质量管理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有权批评质量低劣单位,对造成严重质量事故的部门和个人,有权提请其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追究其行政、经济或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质量监督机构要支持企业(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质量检查人员正确履行职责,对阻碍质量管理人员正常工作或对质量检查人员打击报复者,有权提请主管部门严肃处理。

第五章 组 织 机 构
第十四条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
(一)质量监督中心总站设部级站长,局、处级副站长,设常务秘书长负责办理日常质量监督事务。
(二)质量监督中心站设局、处级正、副站长,配备专职质量监督人员若干人,聘任兼职质量监督人员若干人。质量监督中心站应为专职机构,并报质量监督中心总站备案。
(三)质量监督站设处、科级正、副站长,由质量监督中心站任命,其专、兼职质量监督员由质量监督中心站派驻或在建设、设计、运行、检测部门等单位及制造厂驻工地代表中聘任。
第十五条 质量监督人员应具有一定专业理论知识和电力建设实践经验,熟悉有关施工及验收规程、规范和质量验评标准,责任心强、秉公办事的电力建设专业技术人员。质量监督工程师由中心总站考核、发证,质量监督员由中心站考核、发证。

第六章 工程质量检测
第十六条 质量检测单位接受委托可承担下列任务:
(一)承担工程的质量检测和试验任务,及参与重大质量事故的分析处理;
(二)参与有关工程所用的新结构、新技术、新设备、材料的检测和技术审定;
(三)培训检测人员,总结交流检测工作经验;
(四)参与有关技术规程、规范、标准的制订和修订。
第十七条 检测单位应具有一定检测试验人员和测试手段,检测人员应认真按技术标准进行检测,并及时提出检测报告。

第七章 奖 惩
第十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测人员要正确行使权力,勇于负责,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谋私利。对在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测机构中工作突出的人员,由质量监督中心站或提请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奖励。
第十九条 对在工程质量监督和工程质量检测工作中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询私舞弊,索贿受贿者,将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直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工程质量监督费用
第二十条 电力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监督过程所发生的检测费,按受监工程的建筑安装工作量的千分之零点五至千分之一点五收取。
第二十一条 各受监工程在年初按年度基建计划支付监督费。由质量监督中心站专列帐户,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费主要用于:聘任质量监督人员的聘金;工程质量检测费;业务培训和技术咨询费;质量监督工作会议费、资料费以及奖励基金等。
第二十三条 在工程质量争端的仲裁时,仲裁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应由责任方支付。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年初要制定工作计划,年终进行工作总结,填写质量监督工作年报,并书面报送上级机构。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能源部。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水利电力部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政〔2008〕24号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安阳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济责任审计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安阳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客观评判企业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及经营绩效,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参照《河南省省属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及其全资或者控股子企业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经济责任审计,是指依据国家规定的程序、方法和要求,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权益和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及重大经营决策等有关经济活动,以及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监督和评价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负责人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一般指法定代表人。
  第五条 企业负责人离任或任期届满,都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六条 国有全资或国有控股企业改制为非国有性质的企业,原则上在通过改制方案后、企业进场交易确定受让方前,必须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七条 根据出资人财务监督工作需要,对企业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如企业发生债务危机、长期经营亏损、资产质量较差,以及合并分立、破产关闭等重大经济事件,应当组织进行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及时发现问题,明确经济责任,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 群众反映问题较多的企业领导干部,是经济责任审计的工作重点。

第二章 审计工作组织

  第九条 审计工作组织的总体要求是:按照企业负责人管理权限和该企业产权隶属关系进行组织实施。
  第十条 安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按照企业负责人管理权限负责组织对企业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进行监督。
  市有关部门干部管理权限内的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按照企业负责人管理权限和企业产权关系,依据“统一要求、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
  (一)企业全资或者控股子企业负责人离任或者任期届满,企业应当组织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对于提拔到企业集团或总部领导岗位的子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结果,应报市国资委备案。
  (二)企业应当建立对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的任期或定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在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有关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章制度;
  (二)负责相关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组织实施;
  (三)决定对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企业进行专项经济责任审计;
  (四)指导监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十三条 市国资委组织实施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主要采取以下三种形式: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市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委托国家有关审计机关具体实施审计工作。
  (二)根据监督工作需要,聘请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社会审计组织承担审计工作任务。
  (三)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组织或者抽调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人员实施有关审计工作。
  第十四条 企业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市国资委统一工作要求,制定本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具体实施细则;
  (二)组织实施全资或者控股子企业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三)组织实施企业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任期或者定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四)决定并组织实施对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子企业的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十五条 按照重要性原则,企业集团或总部及重要子企业应当纳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范围内,其他子企业可视不同情况决定审计工作范围,但审计户数不得低于50%,审计资产量不得低于被审计企业资产总额的70%。
  第十六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企业或者承办审计业务的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与其他财务审计工作相结合,在确保审计结果客观公正的基础上,为降低审计成本,可以利用相关财务审计或者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资料,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七条 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不含企业负责人)离任或者任期届满,可根据出资人监管工作需要或者企业负责人建议开展相应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三章 审计工作原则

  第十八条 坚持“四个负责”与“四个有利于”相结合的原则。“四个负责”即:对出资人(政府)负责;对国有资产负责;对企业(特别是职工)负责;对企业领导个人负责。“四个有利于”即:有利于出资人履行其职责;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有利于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有利于企业领导人员的行为规范和健康成长。
  第十九条市 国资委在安阳市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统一部署、统筹安排,与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审计等部门协调配合开展工作。
  第二十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从本办法下发之日起全面做到离任必审,且先审后离。
  第二十一条 不能以财务审计代替经济责任审计,且财务审计与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不得由同一机构承担。
  
 第四章 审计工作内容

  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出资人财务监督工作需要,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经营成果的真实性;
  (二)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财务收支核算的合规性;
  (三)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资产质量变动状况;
  (四)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对企业有关经营活动和重大经营决策负有的经济责任;
  (五)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况;
  (六)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经营绩效变动情况。
  第二十三条 企业经营成果的真实性是指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会计核算是否准确,企业财务决算编报范围是否完整,企业经济成果是否真实可靠,以及企业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与资产质量是否相匹配。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财务会计核算是否准确、真实,是否存在经营成果不实问题;
  (二)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合并范围、方法、内容和编报质量是否符合规定,有无存在故意编造虚假财务决算报告等问题;
  (三)企业是否正确采用会计确认标准或计量方法,有无随意变更或者滥用会计估计和会计政策,故意编造虚假利润等问题。
  第二十四条 企业财务收支核算合规性是指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财务收支管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会计核算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年度财务决算是否全面、真实地反映企业财务收支状况。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收入确认和核算是否完整、准确,是否符合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无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以及以个人账户从事股票交易、违规对外拆借资金、对外资金担保和出借账户等问题;
  (二)企业成本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无多列、少列或不列成本费用等问题,以及企业工资总额来源、发放、结余和企业负责人收入情况;
  (三)企业会计核算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是否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计量方法,有无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问题;
  (四)企业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和有关资料是否相符,有无存在账外资产、潜亏挂账等问题,有无存在劳动工资核算不实等问题。
  第二十五条 企业资产质量变动情况是指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各项资产质量是否得到改善,是否存在严重损失、重大潜亏或资产流失等问题,企业国有资本是否安全、完整,以及对企业未来发展能力的影响。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有关企业资产负债结构合理性及变化情况,以及对企业未来发展的影响;
  (二)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资产运营效率及变化情况,以及对企业未来发展的影响;
  (三)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有效资产及不良资产的变化情况,以及对企业未来发展的影响;
  (四)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及企业在所处行业中水平变化的对比分析。
  第二十六条 企业有关经营活动和重大经营决策是指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做出的有关对内对外投资、经济担保、出借资金和大额合同等重大经济决策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其企业内部控制程序,是否存在较多问题或者造成重大损失。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重大投资的资金来源、决策程序、管理方式和投资收益的核算情况,以及是否造成重大损失;
  (二)对外担保、对外投资、大额采购与租赁等经济行为的决策程序、风险控制及其对企业的影响情况;
  (三)涉及的证券、期货、外汇买卖等高风险投资决策的审批手续、决策程序、风险控制、经营收益或损失情况等;
  (四)改组改制、上市融资、发行债券、兼并破产、股权转让、资产重组等行为的审批程序、操作方式和对企业财务状况的影响情况等,有无造成企业损失或国有资产流失问题。
 (五)在资产处置的承包、租赁、出售等方面,签定重大协议前是否按程序决策和报批,有无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
  第二十七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要认真检查企业负责人及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况,核实企业负责人及企业有无违反国家财经法纪,以权谋私,贪污、挪用、私分公款,转移国家资财,行贿受贿和挥霍浪费等行为,以及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和蓄意编制虚假会计信息等重大问题。
  第二十八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在全面核实企业各项资产、负债、权益、收入、费用、利润等账务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经营绩效评价政策规定,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经营成果和经营业绩,以及企业资产运营和回报情况进行客观、公正和准确的综合评判。

 第五章 审计机构委托

  第二十九条 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采取委托国家有关审计机关或者聘请有关社会审计组织等方式具体组织实施。
  (一)对于主要领导由市委决定任免的企业,其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由市委组织部根据有关规定,委托国家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二)对于未委托国家审计机关实施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等合理方式,聘请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社会审计组织组织实施。竞标者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或其它原因导致无法实施招标的,可由委托部门商市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后指定中介机构。
  第三十条 委托国家有关审计机关开展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有关审计工作的组织实施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一条 承办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质条件应与企业规模相适应;
  (二)具备较完善的审计执业质量控制制度;
  (三)拥有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员;
  (四)3年内未承担同一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
  (五)与企业或企业负责人不存有利害关系;
  (六)近3年未有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七)能够适时调配较强的专业人员承担经济责任审计任务。
  第三十二条 接受聘请的社会审计组织应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市国资委对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统一要求,按照规定的方法、程序和内容,依据独立审计原则认真组织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并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市国资委根据财务监督工作需要,可委托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承担相关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任务。
  第三十四条 受委托承担市国资委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任务的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和专业人员,应依据市国资委统一工作要求,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审计工作,对审计工作结果承担相应的工作责任。

 第六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三十五条 市国资委组织实施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基本工作程序如下:
  (一)编制审计工作计划;
  (二)确定审计机构;
  (三)下达审计工作通知;
  (四)拟定审计方案;
  (五)成立审计项目组;
  (六)组织实施审计;
  (七)交换审计意见;
  (八)出具审计报告;
  (九)下达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
  第三十六条 根据干部管理部门提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要求,以及出资人财务监管工作需要,编制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计划,明确审计的对象、时间安排、范围、重点内容、方法与组织方式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市国资委应当在实施审计7日前通知被审计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被审计企业在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做好接受审计的有关准备工作,如实地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按照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要求,审计机构应拟定审计方案,明确审计目标、审计范围、审计重点、审计要求、审计组织、延伸审计单位和其他审计事项等,并报市国资委同意。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构按照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任务要求,成立由具有相关工作经验和一定专业知识的专业人员组成的审计项目组,组长应由具有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和具备较高专业技术资格的业务负责人担任。
  第四十条 审计项目组在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经营成果、财务收支、资产质量和有关经营活动、重大经营决策,以及经营绩效等资料审计过程中,也可采取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等方式,充分听取企业董事会、监事会、纪检监察、工会和职工反映的情况和意见。
  第四十一条 审计项目组完成现场审计后,审计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市国资委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提交前,应当征求企业主管部门和被审计企业负责人及其企业的意见,并将审计报告和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的书面意见一并上报。
  第四十二条 审计项目组应当在计划工作时间内完成审计任务,确需延长审计时间的,应当报请市国资委同意,并及时通知被审计企业及其负责人。
  第四十三条 市国资委依据审计报告,对发现的重大问题,经研究核实后正式下达相关审计决定。
  第四十四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企业负责人有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应移交有关管理机构予以处理。
  (一)对于需由企业负责人承担一般经济责任的,移交相应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二)对于企业负责人违反党纪政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予以处理;
  (三)对于应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相关审计机构在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采用其他审计资料和审计结果时,应进行必要的复核工作,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审计工作结果

  第四十六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分清企业负责人本人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企业负责人因对主管的资产经营活动和财务管理事项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企业经营管理不善,或由于决策失误而事后又处理不力以及违规操作等,造成所在企业经济损失或经济效益下降应负的经济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企业负责人在其任期内对其所在企业资产和财务状况,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四十七条企业负责人应对下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一)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
  (三)失职、渎职的;
  (四)其他直接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承办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提交的审计报告,应当对企业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并对提交的审计报告真实性、客观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九条 承办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提交审计报告前,报市国资委审核。市国资委审定的内容主要包括:审计证据是否充分、审计评价是否适当、主要事实是否清楚和审计处理意见是否正确。
  委托国家审计机关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审计工作结果应送市国资委,并抄送被审计企业。
  第五十条 企业对财务部门负责人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结果,应当向市国资委备案。
  第五十一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结果,作为对企业负责人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二条 对于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因经济决策失误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企业资产状况不实、经营成果虚假等问题,应当视其影响程度相应追究有关负责人责任,并予以经济处罚。
  第五十三条 企业应根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所反映出的有关管理问题,及时加强整改工作,堵塞管理漏洞。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企业有关整改工作做好后续跟踪审计。
第五十四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企业领导班子有关成员存在严重问题的,经市国资委批准后,可进一步开展延伸审计工作。

第八章 奖罚

  第五十五条 被审计企业的相关人员,凡对企业挽回经济损失提供有价值的线索,或以其它方式做出重大贡献的,视情况给予精神和物质上的奖励。
  第五十六条 被审计企业负责人或所在企业拒绝、阻碍经济责任审计,或拒绝、拖延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明材料的,市国资委或企业上级单位应当责令改正或给予警告,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十七条 被审计企业负责人所在企业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毁弃有关经济责任审计资料的,市国资委或企业上级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和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八条 对于打击报复或者陷害检举人、证明人、资料提供人和审计人员的,市国资委或企业上级单位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九条 审计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和泄漏国家机密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条 承担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出具虚假不实的审计报告,或者违反国家有关审计工作要求,避重就轻、回避问题或明知有重要事项不予指明的,移交有关部门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菏泽市义务兵家庭优待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菏泽市义务兵家庭优待办法》的通知

菏政发〔2006〕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义务兵家庭优待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七日


  菏泽市义务兵家庭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义务兵家庭优待工作,保障义务兵家庭优待政策的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菏泽市享受优待金的义务兵家庭。
  第三条 义务兵家庭享受优待金的年限为二年。
  第四条 义务兵家庭享受优待原则:(一)在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包括在城镇和农村入伍的,其入伍前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均应对其家庭给予优待。(二)对于批准入伍的在校大学生,服役期间,由其入学前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义务兵家庭优待的规定给予优待。(三)对提前退役的义务兵,按照其实际服役年限进行优待。
  第五条 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和立功的,凭通知书对其家庭按下列比例增发当年优待金:(一)获得大军区以上(含大军区)单位荣誉称号的,增发优待金的20%;(二)立一等功的,增发15%;(三)立二等功的,增发10%;(四)立三等功的,增发5%。同年内多次获得荣誉称号和立功的,不重复计算,按其获奖的最高等级增发当年优待金。
  第六条 义务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优待:(一)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家庭,不予优待。(二)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的家庭,不享受优待。(三)义务兵被除名、开除军籍、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缉的家庭,不予优待。(四)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缉的,不予优待。
  第七条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按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于每年的春节前由市及各县区民政部门分别负责发放。
  第八条 每年征兵工作结束后,由各县区征兵办公室将义务兵名单报送民政部门审核汇总,根据优待人数和优待标准拟制方案;财政部门审核后将所需优待金于每年12月底前划拨到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第九条 新兵入伍后一个月内,义务兵家属持入伍通知书、户口本、身份证到民政局办理优待证。义务兵家属凭优待证和身份证明,于每年春节前到民政部门领取优待金。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