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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20:10: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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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

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
当前,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的问题,仍然很突出。仅据湖南省1986年1月至5月底统计,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的案件有四百六十四件,其中移送不出去的就占百分之二十四点八,致使一批严重的经济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的惩处。为了及时有力地打击经济犯罪,现特作如下通知: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5年8月19日联合发出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对此,各级公安、检察机关应严格执行,不得互相推诿、扯皮。
(二)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发现有经济犯罪事实的,即应及时移送。
(三)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审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案经审结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
对于经公安、检察机关侦查,犯罪事实搞清楚后,仍需分案审理的,经济纠纷部分应退回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四)对于经济犯罪案件,几个地方都有管辖权的,或者管辖地不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移送给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或者报有权指定管辖的上级人民法院确定后移送。
(五)各级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如果对是否属于经济犯罪在性质认定上有不同意见时,应尽量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同级党委政法委员会协调一致,以统一认识,及时办理。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现将《南宁市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



南宁市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的跟踪、调查与反馈,及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机关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以下简称后评估)是指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各级政府及其部门根据其决策目的,结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决策质量、实施绩效、存在问题及其影响因素等进行跟踪调查和分析评价,并提出评估意见的制度。

  第三条 后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公正、客观的原则,依据科学、规范的标准实施。

  第四条 下列重大行政决策列入后评估范围:

  (一)涉及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

  (二)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

  (三)产业发展规划、产业区域布局规划;

  (四)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重大行政决策,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开展后评估。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一般于实施满2年后进行后评估。

  重大行政决策有执行期限的,一般自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开展后评估。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时间跨度较长的,可以实行阶段性评估。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机关是后评估的实施机关。

  政府规章的后评估工作由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其他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由执行机关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机关和政府法制部门组织实施后评估的,应当将后评估工作纳入其年度工作计划。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机关、执行机关和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评估机关)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咨询机构等机构(以下统称受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后评估。

  受委托评估机构应当具备开展评估工作的必要设备、设施,其指定参与评估的人员应当具备熟悉相关法律及政策、行政事务和掌握评估方法技术的专业素质。

  法律法规对受委托评估机构另有资质要求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评估机关应当指导、监督受委托评估机构开展后评估工作。受委托评估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开展评估,不得将评估工作转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九条 后评估可以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情况进行整体评估,也可以根据需要对其中的主要内容进行部分评估。

  第十条 后评估应当针对以下内容开展:

  (一)决策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是否一致,与同位阶的其他重大行政决策是否存在不协调;

  (二)决策是否得到执行,各项内容或者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是否有针对性地解决相关的社会问题;

  (三)规定的程序是否正当、易于操作;

  (四)与社会、经济发展方向的符合程度,在公众中的认知程度;

  (五)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六)决策的实施结果与决策制定目的是否符合。

  第十一条 后评估可以采取文献研究、抽样调查、网络调查、问卷调查、实地调研、专家咨询、召开座谈会或者论证会等多种方法进行。

  第十二条 后评估包括准备阶段、实施阶段和评估报告形成阶段。

  第十三条 评估准备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制定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与方法、评估步骤与时间安排、经费预算、参与评估人员等内容。

  (二)制定调查提纲。

  (三)其他评估准备工作。

  第十四条 评估实施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收集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前后的相关信息,归纳基本情况。

  (二)开展调查、评估。

  (三)分析收集的资料信息,得出初步结论。

  第十五条 评估报告形成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起草评估报告草案。

  (二)组织有关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论证。

  (三)评估机关召开会议评审评估报告草案。

  (四)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评估报告应当包括: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评估的内容。

  (三)评估结论以及相关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七条 评估报告应当作为修改、废止或者停止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完善配套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执行机关实施后评估的,应当及时将评估情况报告制定机关,并根据评估报告向制定机关提出继续执行或者修改、废止、停止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等具体建议。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决定采纳修改、废止或者停止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应当按照制定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执行;决定采纳完善有关配套制度、改进行政执法工作建议的,应当及时研究落实。

  第二十条 经后评估,确认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有行政过错情形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实施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医疗机构药剂专项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开展医疗机构药剂专项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药监市[2002]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规范和整治市场经济秩序的要求,切实保证广大人民群众用药安傅效,针对当前医疗机构药品和制剂中存在的问题,特别是一些医疗机构所使用制剂的质量问题和未经批准擅自配制制剂等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集中开展一次对医疗机构使用药剂的专项监督检查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监督检查的时间
从2002年4月开始至6月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7月15日前按附表要求上报监督检查结果,并上报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医疗机构制剂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对完善监管的建议和措施。

二、监督检查的范围
本辖区内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和配制的制剂。重点是对基层医疗机构(县级及县以下综合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及各种专科特色门诊部、诊所所使用的药品和制剂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三、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是否具备合法的制剂许可证和制剂批准手续;制剂是否用于本单位临床;是否存在使用非本单位制剂的情况;制剂是否按规定进行质量检验;使用的药品和制剂的质量及其管理是否符合法定标准和规定。

四、监督的方法
此次专项监督检查活动以对药品和制剂进行监督检查方法为主,必要时进行抽查检验。对监督检查和抽验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按照案件查处属地原则依法处理。

五、监督检查的要求
开展对医疗机构药剂的专项检查至今年医药市场经济秩序整治的重要内容之一。对此次监督检查,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继续按照国务院规范和整治市场经济秩序的要求,站在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的高度,依法、严肃、认真地加以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拟订具体方案。各地要按照上述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突出重点,精心组织,务求实效。对各地专项检查发现的违法典型案例和查处情况,应及时上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必要时将进行监督检查。


附件:医疗机构药剂专项监督检查情况报告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四月三日



医疗机构药剂专项监督检查情况报告表

报告单位: (印章) 报告日期: 年 月 日
───────────── ───────────
┌────┬─────┬────┬─────┬─────┬─────┬─────┬─────┬────┐
│ │ 参加检查 │ 应检查 │ 实际检查 │ 实际抽验 │ 实际抽验 │ 抽验不合 │ 抽验不合 │不合格率│
│ │人数(次)│单位数:│ 单位数 │ 的品种数 │ 的批次数 │ 格品种数 │ 格批次数 │ │
│ │ │ ├─────┼─────┼─────┼─────┼─────┼────┤
│ (一) │ │ │ 其中, │ 其中,药│ 其中,药│ 药品: │ 药品: │ 药品: │
│监督检查│ │ │省、市级医│品数: │品数: │ │ │ │
│总体情况│ │ │疗机构数:│ │ │ │ │ │
│ │ │ ├─────┼─────┼─────┼─────┼─────┼────┤
│ │ │ │ 其中,基│ 其中,制│ 其中,制│ 制剂: │ 制剂: │ 制剂: │
│ │ │ │层医疗机构│剂数: │剂数: │ │ │ │
│ │ │ │数: │ │ │ │ │ │
├────┼─────┴────┴─────┼─────┴─────┴─────┴─────┼────┤
│ │ 医疗机构所用药品抽验情况 │ 医疗机构所用药品其他违法、违规情况 │ 备注 │
│ ├────────────────┼───────────────────────┼────┤
│ (二) │ 1.依法应定性为假药的品种数、批│1. │ │
│医疗机构│ 次数: │ │ │
│用药检查│ 品种数:__ 批次数:__ │2. │ │
│情 况├────────────────┤ │ │
│ │ 2.依法应定性为劣药的品种数、批│3. │ │
│ │ 次数: │ │ │
│ │ 品种数:__ 批次数:__ │ │ │
├────┼───────┬────────┼───────┬────────┬──────┼────┤
│ │制剂的质量状况│制剂的合法性状况│制剂的使用情况│ 制剂的检验情况 │ 制剂其他违 │ 备注 │
│ │ │ │ │ │法、违规情况│ │
│ ├───────┼────────┼───────┼────────┼──────┼────┤
│ (三) │ 1.省、市级医│ 1.不具备制剂许│ 1.制剂违法供│制剂不经检验或未│ 1. │ │
│医疗机构│ 疗机构制剂│ 可证的医疗机│ 非本单位使│经全检即供临床使│ │ │
│制剂监督│ 不合格率:│ 构数量: │ 用的数量:│用的医疗机构数:│ 2. │ │
│检查情况├───────┼────────┼───────┼────────┤ │ │
│ │ 2.基层医疗机│ 2.未经准配制制│ 2.违法使用非│ │ 3. │ │
│ │ 构制剂不合│ 剂的医疗机构│ 本单位制剂│ │ │ │
│ │ 格率: │ 数: │ 的数量: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