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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免收出口商品检验检疫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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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免收出口商品检验检疫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免收出口商品检验检疫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13〕85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进出口稳增长、调结构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3〕83号),现将免收出口商品检验检疫费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对所有出境货物、运输工具、集装箱及其他法定检验检疫物免收出入境检验检疫费(不包括对出境人员预防接种和体检收取的费用,以及企事业单位承担与出境检验检疫有关的商业性自愿委托检测和鉴定、出境检疫处理、动物免疫接种工作收取的费用)。
  二、免收出口商品检验检疫费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预算予以统筹安排。同时,结合推进法定检验体制改革,研究调整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预算和财务管理制度。
  三、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落实免收出口商品检验检疫费政策,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落实本通知情况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8月15日










电视剧管理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2号

  现发布《电视剧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田聪明  
二000年六月十五日

电视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视剧管理,发展电视剧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视剧制作、审查、进口、出口、发行、播放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从事电视剧制作、审查、发行、播放等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四条 国家对电视剧制作、进口、发行等环节实行许可制度。禁止出租、出借、出卖、转让或变相转让电视剧各类许可证。
  第五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全国的电视剧管理工作。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据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视剧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对为电视剧事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电视剧的制作
  第七条 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制作电视剧必须持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2、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3、有适应业务需要的专用设备。
  审批《电视剧制作许可证》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制定的电视剧制作发展规划。
  第九条 申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另行规定。
  第十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电视剧制作单位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制作电视剧实行出品人(即制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出品人对本电视剧制作单位的全部制作活动负责。
  制作电视剧应当实行科学的成本核算,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通过开展电视剧题材规划,加强对电视剧制作的引导、协调和服务。
  第十三条 电视剧制作单位制作重大革命历史题材电视剧,必须按照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的有关规定报批后,方可开展摄制工作。
  第十四条 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制作完成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规定数量的国产电视剧后,方可与港澳台或外国合作制作电视剧(以下简称“境内外合作制作电视剧”)。
  境内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应当由境内方按规定程序事先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并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尊重中国各民族的风俗、习惯。
  境内方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双方协议对合作制作电视剧进行具体管理。
  第十五条 境内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分为联合制作、协助制作和委托制作三种形式。
  联合制作是由境内方与境外方共同投资,共派主创人员,共同分享利益及共同承担风险的制作方式。联合制作应当坚持以境内方为主的原则,双方共同确定剧本,共同投资;境内方主创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一;境岗位方必须全程参加制作工作;版权由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共同署名。
  协助制作是由境外方出资并提供主创人员,境内方提供劳务或设备、器材、场地予以协助,在境内拍摄全部或部分场景,双方根据协议进行利益分配的电视剧制作方式。
  委托制作是境外方委托境内方按有关规定在境内制作的方式。
  第十六条 聘请境外演职员参与制作国产电视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
  第十七条 省(区、市)及其以下的电视剧制作单位需要到境外拍摄电视剧的,应当事先报经本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事业单位所属的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到境外拍摄。
  第十八条 电视剧著作权人依法享有其制作的电视剧的著作权。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电视剧作品,应取得电视剧著作权人的许可。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社会各界以投资、资助的方式参与制作电视剧,具体办法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 电视剧的审查
  第二十条 未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电视剧审查机构审查通过并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不得发行、播放、进口、出口。
  第二十一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设立电视剧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境内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出口电视剧、聘请境外演职员参与制作的国产电视剧、中央单位所属电视剧作单位制作的以及与地方单位联合制作并使用中央单位《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电视剧。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省级电视剧审查机构,负责审查本辖区内电视剧制作单位制作的或与辖区外单位联合制作并使用本辖区单位《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电视剧。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设立电视剧复审委员会,负责对送审单位不服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视剧审查委员会或省级电视剧审查机构的审查结论提起的复审申请进行复审。
  第二十二条 电视剧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宣扬种族、性别、地域歧视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国产电视剧制作单位、境内外全中作制作电视剧的境内方应当在电视剧制作完成后,按规定报相应的电视剧审查机构审查。
  进口电视剧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指定的电视剧进口机构按有关规定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视剧审查委员会审查。
  第二十四条 电视剧审查机构应当自收到完备的电视剧报审材料之日起30日内,提出修改、删剪意见或审查结论,并书面通知送审单位。审查通过的,颁发《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送审单位对电视剧审查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审查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视剧复审委员会提出书面复审申请。电视剧复审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及完备的电视剧复审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六条 已经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在发行、播放、进口、出口时不得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按规定重新送审。

  第四章 电视剧的进口和出口
  第二十七条 进口电视剧,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指定的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电视剧的进口业务。
  第二十八条 电视剧制作单位可以出口或委托其他机构出口其制作并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
  第二十九条 进口、出口电视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省(区、市)及其以下的单位参加境外的电视展、电视节等涉外电视剧交流活动,应当报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单位直接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局批准。
  参加境外电视展、电视节等活动的电视剧必须事先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利用信息网络、卫星等方式进口、传输电视剧的管理办法,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 电视剧的发行和播放
  第三十二条 电视剧制作单位可以发行或委托其他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发行其制作并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国产电视剧。
  从事进口电视剧发行的机构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指定。
  第三十三条 举办国际性、跨省际的电视节、电视剧展,应当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举办省内的电视节、电视剧展,应当报本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播放电视剧并坚持播前审查制度。
  第三十五条 电视台每天所播出的每套节目中,进口电视剧不得超过电视剧总播出时间的25%,其中黄金时间(18时至22时)不得超过15%。
  电视剧播放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制定。
  第三十六条 已经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出责令修改、删剪或停止发行、进口、出口、播放的决定。制作、发行、进口、出口,播出机构必须执行有关决定。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指定的机构擅自进口电视剧的;
  (二)未经指定的机构擅自发行进口电视剧的;
  (三)进口、发行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参加境外电视展、电视节等涉外电视剧交流活动的,或者擅自将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用于参加境外电视展、电视节等活动。
  (五)随意更改已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并用于发行、播放、进口、出口的;
  (六)出租、出借、出卖、转让或变相转让电视剧各类许可证的;
  (七)不执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在特殊情况下对已经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作出的责令修改、删剪或停止发行、进口、出口、播放决定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无法无天;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播放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二)播放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进口电视剧的;
  (三)播放进口电视剧的时间超过规定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举办电视节、电视剧展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无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擅自制作用于发行、出口、播放的电视剧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制作重大革命历史题材电视剧或推算与境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的;
  (三)播放、出口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国产电视剧的。
  第四十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电视剧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用于电视播放的电影故事片,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云南省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2月1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预防和打击窃电行为,保障电网经营企业、电力供应企业(以下统称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是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查处窃电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维护供用电秩序,查处、制止窃电行为。
第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窃电。
禁止胁迫、指使、教唆、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禁止生产、销售、提供、使用窃电装置。
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维护供用电秩序,举报窃电行为。
对举报窃电的,应当给予保密;经查证举报的窃电行为属实的,供电企业应当对举报者予以奖励。
第五条 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实施下列不计或者少计电量行为的,属于窃电行为:
(一)擅自在供用电设施上接线用电;
(二)伪造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三)擅自开启计量鉴定机构或经授权的供电企业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四)绕越或者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五)虽不损坏用电计量装置,但致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六)安装窃电装置用电;
(七)采用其他方式窃电。
第六条 窃电时间能够查明的,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擅自在供用电设施上接线用电的,按照所接设备的额定容量乘以窃电时间计算;
(二)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按照计费电能表的最大额定电流值所对应的容量乘以窃电时间计算。
在高电压上窃电的,计算窃电量还应当乘以相应的倍率。
第七条 窃电时间难以查明的,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按照同类产品平均用电的单耗与窃电用户生产的产品产量相乘,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再减去抄见电量;
(二)在总表上窃电的,按照各分表电量之和减去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
(三)按照该用户正常月份的用电量减去窃电后的抄见电量。
按照前款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窃电时间至少按180日计算,但最多不超过365日;生产经营用户每日至少按12小时计算,其他用户每日按6小时计算。
第八条 确定窃电金额的电价标准,按照国家或者省核定的当时当地的电价标准执行。
第九条 供电企业依法配备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当按划定的供电营业区范围,维护正常供用电秩序,进行用电检查。
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查处窃电行为时,不得少于两人,并须先出示工作证和用电检查证。被检查的用户不得拒绝。
检查中发现窃电行为应予处罚时,供电企业应当报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用电检查人员检查中发现用户涉嫌窃电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调查,制作调查笔录;
(二)查阅、复印有关资料;
(三)采用录像、摄影等手段收集窃电的证据;
(四)查封窃电的装置;
(五)申请证据保全。
第十一条 经现场检查确认用户窃电的,供电企业应当予以制止,向其发出《制止窃电通知书》,并可以中止供电;同时应当报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但是中止供电会导致用户生产设备造成重大损害或者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除外。在对窃电者中止供电时,不得影响其他
用户正常用电。
窃电者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违约责任后,供电企业即应当恢复供电。
用户对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自被中止供电之日起15日内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对供电企业报送或者其他部门移送处理的窃电案件,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窃电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予以撤销;
(二)窃电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窃电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电力用户被窃电的,由窃电行为发生地的供电企业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查处,并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窃电者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窃电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窃电者停止违法行为、向供电企业交清电费;并处所窃电量的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单位窃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胁迫、指使、教唆、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生产、销售、提供窃电装置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窃电装置和生产窃电装置的设备;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因窃电行为造成供用电设施损坏、导致发生大面积停电事故或者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窃电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用电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供电企业在查处窃电行为工作中,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和用电检查人员在查处窃电行为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民事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