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维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8:59: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维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维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管房地〔2006〕288号


国务院各部门、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意见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办发[2001]58号)精神,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维修管理工作,我局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维修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反馈。

二○○六年八月八日


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维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以下简称“办公用房”)维修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改进和加强办公用房管理意见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办发〔2001〕58号)和《中央国家机关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国管房地〔2004〕153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办公用房维修,是指使用中央预算内维修资金、行政事业费对归口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管理的办公用房(含房屋本身及其设施设备)进行的维修。

房屋本身和设施设备定义及分类参见《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标准(试行)》(国管房地〔2004〕85号)(以下简称《标准》)有关规定。

第三条 国管局根据房屋建筑年代、使用年限、危旧老化损坏程度、使用功能调整等因素,结合经费预算安排情况,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合理安排办公用房维修项目,负责项目审批、计划编制安排、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等。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以下简称“各使用单位”),根据办公用房的完好情况和实际需求,提出维修项目申请,参与或受国管局委托组织项目设计、建设管理、竣工验收等。

第四条 办公用房的维修,应在保证安全、卫生、节能、环保的前提下,科学组织,严格控制标准,注重维护和完善使用功能,做到经济、简朴、适用。

第五条 根据损坏程度和修缮工作量的大小,办公用房维修分为大修、中修和日常维修。

大修:指对办公用房及其设施进行的全面修复,以及建筑面积调整不超过原建筑总面积15%的小型扩建等;

中修:指对办公用房及其设施进行的局部修复;

日常维修:指对办公用房及其设施进行的及时修复和日常维护、保养。

第六条 办公用房维修的程序主要包括检查鉴定、项目确立、计划安排、项目实施、竣工验收等,必须严格执行,并按顺序逐步实施。

第二章 检查鉴定

第七条 已投入使用的办公用房必须按照《标准》规定的时限和内容进行日常检查、详细检查和专门检查。必要时应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八条 日常检查由各使用单位指派受过培训的管理人员或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组织实施,并建立检查档案。

第九条 详细检查和专门检查由各使用单位组织或提请国管局共同组织,结合实际情况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并形成鉴定报告。必要时,可会同安检、质检、卫生、环保、消防等专业机构进行检查和评定。

第三章 项目确立

第十条 根据详细检查和专门检查鉴定报告,确需进行大修或中修的,各使用单位应适时向国管局报送维修申请,并提交项目建议书和鉴定报告,必要时还须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一条 国管局收到各使用单位的申请后,应对维修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和论证,必要时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项目评审,及时予以批复,并根据本办法第五章第十八条有关规定确定项目组织实施单位。

第十二条 确定立项的项目纳入办公用房维修项目库,作为年度维修计划编制的主要依据。

第十三条 项目确立后,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应公开招标选择或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维修改造初步设计,国管局按照中央国家机关建设项目评估、评审有关规定对初步设计进行评审,明确初步设计的内容和概算等,并及时办理批复。

第四章 计划安排

第十四条办公用房年度维修计划包括年度基本维修计划和专项维修计划。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纳入年度基本维修计划;因情况特殊,确需维修,年度基本维修计划难以安排的维修项目,纳入专项维修计划。

年度基本维修计划投资规模应与办公用房资产存量相适应,并根据办公用房使用状况和实际需求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纳入年度维修投资计划的维修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立项已经批复;

(二)除中央财政预算内投资外,其他投资已落实。

第十六条国管局统一编制年度维修计划。年度基本维修计划安排的投资,列入项目组织实施单位的部门预算,专项维修计划安排的投资列入国管局部门预算,分别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七条 国管局统一制定办公用房日常维修经费定额标准。各使用单位根据定额标准,编报日常维修经费预算,报国管局审核,并经财政部批准后,列入本单位部门预算。

第五章 项目实施

第十八条 年度维修计划安排的维修项目由国管局统一组织实施。

年度基本维修计划安排的维修项目,也可视情况委托各使用单位组织实施。各使用单位应与国管局签订工程建设责任书,明确责任和权限,严格按照工程建设责任书要求组织项目实施与管理。国管局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大中修项目资金支付,应根据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严禁各使用单位利用自有资金垫付。

第六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大中修项目工程竣工后,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编报维修总结报告,作为项目绩效评价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 大中修项目应编制财务决算,涉及房屋、设施价值变更的,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应按照中央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办理资产账目调整。

第二十二条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须对项目实施过程进行详细、准确记录,连同设计、施工及验收等文件一并归档,制作纸质和电子档案,报国管局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负责解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2008]52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一日



许昌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和《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许昌市房产管理局是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区(包括许昌县城区、魏都区、经济开发区、东城区)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和管理;市财政、民政、发改、建设、国土资源、税务、物价等部门和魏都区、经济开发区、东城区、许昌县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二章保障机制



第四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租金。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五条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采取多种渠道筹措,主要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许昌市区的廉租住房资金由市、县(区)(包括魏都区、经济开发区、东城区、许昌县)分别按8:2的比例承担,年初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及时划拨到市廉租住房资金账户,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护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其他县(市)城区由本级财政负责解决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第六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退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七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八条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九条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建设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三章申请与核准



第十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为当地非农业常住户口,且该家庭成员至少在本市居住3年以上;



(二)申请家庭享受民政部门发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4平方米以下;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第十一条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标准原则上不超过人均住房面积14平方米。享受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家庭原则上不超过14平方米。



第十二条申请廉租住房的程序:



(一)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1.申请家庭收入情况证明;



2.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住房证明;



3.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4.市政府或市房产管理局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二)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



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材料后,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住房保障部门。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住房保障部门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公示有异议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许昌市区廉租住房的审批工作由市房产管理局统一办理,其他县(市)城区由本级住房保障部门办理。



(四)住房保障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费用构成,并与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租金实行政府定价。



第十四条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住房保障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条件及违约责任。租赁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住房保障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住房保障部门备案。住房保障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五条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确定实物配租的城市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住房保障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他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一个月内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廉租住房承租人死亡或外迁的,同居一处并同户籍的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在60日内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廉租住房的申请人对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九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住房保障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房屋变动情况。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每年会同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由住房保障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七)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不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一条住房保障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对拒不履行的,住房保障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城市低收入家庭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



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住房保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进行查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出符合当地实际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制定的《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许政〔2006〕31号)同时废止。



山西省开发建设河保偏地区水土保持实施办法(试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开发建设河保偏地区水土保持实施办法(试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1989年12月22日)

《山西省开发建设河保偏地区水土保持实施办法(试行)》已经1989年11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0年1月1日起试行。

省长 王森浩



山西省开发建设河保偏地区

水土保持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晋陕蒙接壤地区的资源,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水利部发布的《开发建设晋陕蒙接壤地区水土保持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曲、保德、偏关3县所属行政区域(以下简称河保偏地区),是本省实施《规定》的范围。

凡在河保偏地区从事采矿、筑路、修建电厂、冶炼、烧制砖瓦和石灰等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应兼顾国土整治和水土保持。

防治水土流失,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忻州地区和河保偏三县的水行政管理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受上级水土保持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其具体职责是:

(一)对本行政区域的采矿、筑路、修建电厂、冶炼、烧制砖瓦和石灰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督检查;

(二)审核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审定书;

(三)负责水土流失补偿费和水土流失治理费的收缴、管理和使用;

(四)对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依照《规定》和本办法进行处罚;

(五)行使法律、法规及各级人民政府授予的有关水土保持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级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须持《水土保持检查证》,对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行使监督检查权。

《水土保持检查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

第六条 河保偏地区的国土规划和水土保持规划应根据《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修订和完善。

凡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工矿企业,其生产建设规划应有防治水土流失的方案和措施。

第七条 新建和扩建的工矿企业及个人从事采矿、冶炼、烧制砖瓦和石灰等活动,凡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大中型企业应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小型企业和个人应填写水土保持方案审定书。

大型企业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应报省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审批;中型企业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应报地区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审定书应报县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审批。

没有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审定书,以及未经水土保持监督机构批准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不予列项,土地管理部门不办理征地手续。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工程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建设项目竣工后,未经水土保持监督机构签署验收合格意见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工矿企业及从事采矿、冶炼、烧制砖瓦和石灰的个人,应按照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审定书确定的位置堆放土、石、废渣,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规定》发布前堆放的土、石、废渣不符合水土保持规定的,堆放者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年内整治完毕。

第十条 凡在山区、丘陵区等易于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区从事采矿、筑路、修建电厂、冶炼、烧制砖瓦和石灰等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据占地面积和破坏地貌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0.20元至0.40元水土流失补偿费。

第十一条 工矿企业和从事采矿、冶炼、烧制砖瓦和石灰的个人,对其造成的水土流失应积极治理 ,不能或不便自行治理的,应按下列标准交纳水土失治理费:

(一)采矿、筑路及其他有破坏地貌、植被行为的,按采挖面积和倾倒占地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0.30元至0.50元的水土流失治理费;

(二)弃土弃渣按实际堆放量每立方米一次性交纳2元至5元的水土流失治理费。

不便以前款(一)、(二)两项规定计算的,由省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另定。

第十二条 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水土保持监督机构依据下列规定处理:

(一)从事采矿、筑路、修建电厂、冶炼、烧制砖瓦和石灰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采取防治措施的,除责令其限期治理外,按水土流失治理费的10%~30%处以罚款;

(二)不按本办法报送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审定书的,除责令补办外,处以500元至1 000元的罚款;

(三)拒绝水土保持监督机构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以1 000元至5 000元罚款。

收缴的罚款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当地财政。

第十三条 水土流失补偿费、水土流失治理费由当地县水土保持监督机构统一收缴,省、地、县按1:1:8比例分级管理。

第十四条 收交的水土流失补偿费和水土流失治理费,属于预算外资金,交财政专户储存,作为水土保持专项基金,用于当地的水土流失防治和管理。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另定。

第十五条 对水土保持监督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本省境内其他地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