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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2:08: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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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6日



上海市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总量控制,规范非营业性客车额度管理,根据《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非营业性客车额度(以下简称“客车额度”),是指通过拍卖方式取得的、允许在本市中心城区通行的公务、私用等非营业性客车指标,包括公车额度和私车额度。

  第三条(管理部门及职责)

  市机动车额度管理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负责本市客车额度管理协调工作。联席会议下设额度管理办公室,设在市交通港口局,负责落实经市政府批准的相关事项和联席会议决定的事项。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结合城市综合交通发展规划、道路交通状况、环境承受能力等因素,提出每年本市新增客车额度总量,制定完善本市客车额度拍卖管理办法和额度管理相关措施。

  额度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客车额度管理日常工作;

  (二)对涉及客车额度管理的重大问题提出对策建议,报联席会议审议决策;

  (三)与市公安车管部门、市国税车购税征收部门合署办公,开展机动车额度证明审查和收缴工作;

  (四)推进机动车额度管理信息化工作,为额度审查、相关部门信息共享和高效管理提供必要基础。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照规定职责,做好额度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额度拍卖范围)

  下列额度纳入拍卖范围:

  (一)新增客车额度;

  (二)私人和单位委托的沪A、沪B号牌摩托车转换客车的在用额度(下称“摩转汽额度”);

  (三)在用客车额度的所有人委托的在用额度。

  第五条(额度拍卖数量确定)

  额度管理办公室根据本市客车额度每年新增总量及上一次额度拍卖等情况,确定下一次拍卖的客车额度投放数量。

  第六条(拍卖机构)

  客车额度拍卖,必须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

  受托拍卖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拍卖程序和方法,组织拍卖。受托拍卖机构应当在拍卖日7天前,发布拍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客车额度投放数量和拍卖时间、地点、方式及注意事项等。

  第七条(竞买人资格)

  私车额度竞买人,是持有有效身份证明或持有本市居住证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以及持有有效《组织机构代码证》、在本市注册登记的私营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驻沪机构等。

  公车额度竞买人,是持有有效《上海市购买专项控制商品审批通知单》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本市机关事业、社会团体、国有企事业等单位。

  第八条(拍卖规则)

  公车额度与私车额度分开拍卖。私车额度采用定期、无底价拍卖方式,公车额度采用不定期、有底价拍卖方式。拍卖通过网络、电话等进行。

  第九条(拍卖监管)

  市公安部门应当加强拍卖现场值班,并对网络、电话的运行状况进行实时监控,维护正常的拍卖秩序。公证部门应当对拍卖现场进行监督。

  额度管理办公室应当会同拍卖机构制订详细的应急预案,并在出现突发情况时,按照程序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条(竞买成交)

  竞买人应当遵守额度拍卖公告内容,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竞买。严禁串通操纵价格、干扰拍卖系统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竞买人竞买成交并按照规定付清全部款项后,即可获得付款凭证和额度证明。逾期未付款的,视为放弃客车额度。

  摩转汽额度及在用客车额度的拍卖价款,由受托拍卖机构向其委托者按规定标准支付。

  第十一条(额度证明)

  客车额度证明由额度管理办公室负责监制,根据每次投放数量等量印制,并委托拍卖机构向客车额度买受人发放。

  客车额度证明有效期为3个月。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客车额度证明。

  额度审查中收缴的额度证明等相关材料保存期为2年。2年后予以销毁时,应当登记。

  第十二条(额度审查)

  市国税车购税征收部门在车主缴纳车购税后,应当将完税证明交由额度管理办公室,由其对车主应当提供的额度证明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对审查无异议的,在完税证明上标注确认;对应当提供额度证明等相关材料而未交验的,保留完税证明。

  对无需缴纳车购税的二手车或旧车,额度管理办公室也应当对车主的额度证明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对审查无异议的,在相关证明上标注确认。

  市公安车管部门应当根据完税证明或相关证明上额度管理办公室的有效审查内容,进行机动车登记。

  市商务部门应当对二手车交易行为进行监管。

  第十三条(限制条件)

  额度证明所有人应当与购车发票上的车主名称一致。

  对拥有私车额度的自然人,限购9座以下的生活型小客车。

  新增私车额度自启用之日起3年内,无特殊原因不得办理车辆过户转让手续;因生效判决、裁定以及婚姻、继承等特殊原因需要办理车辆过户转让手续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额度管理办公室同意后方可办理。

  第十四条(资金收支)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客车额度拍卖收入的收支管理,并按照管理部门各自职责和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对外发布拍卖收入和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告知义务)

  车辆经销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本规定的有关内容,并在与购车人签订购销合同时,予以书面提示。

  二手车交易办理单位应当告知交易双方新增私车额度使用3年内不得带车过户等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农村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


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农村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贺政发〔2010〕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现将《贺州市农村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实施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



贺州市农村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逐步改善农村诚信计生家庭的住房条件,从根本上解决他们的后顾之忧,充分体现党和政府的关怀和温暖,进一步引导群众转变婚育观念,树立诚信意识,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在贺州市,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且在农村生产、生活,依法终身只生育两个女儿,夫妻一方自觉主动落实了绝育措施的家庭。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的领导,切实保障相关政策落实到位。
各级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落实农村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认真落实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补助对象依据本办法规定享受资金补助,不影响其享受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其他奖励优惠政策待遇。
第五条 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补助标准:
依法生育的双女户,自觉主动落实了绝育措施的,在改、扩建住房时,给予一次性发放补助金10000元;新建住房时,给予一次性发放补助金20000元。其中,改、扩建或新建住房建筑面积不应少于60平方米。
第六条 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补助对象按下列程序确认:
(一)补助对象向户籍所在地村委会提出申请;
(二)村委会调查核实,将符合条件的补助对象名单在村民聚集地公示七日无异议后,对符合条件的补助对象报乡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查;对不符合补助条件的,应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和理由。
(三)乡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走访群众,经调查核实后,报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复核;
(四)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织人员进行复核后,按规定及时向符合补助条件的对象落实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补助政策。
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补助金,实行分级负担。其中,市级财政负担40%,县级财政负担60%。
第八条 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划转县人口计生部门账户,由县人口计生部门及时足额发放到补助对象手中。
第九条 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核实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补助对象户数,编制资金需求计划,按年度建立诚信计生户安居工程补助对象永久档案,录入计算机管理。
第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资金的预算决算、及时足额拨付资金并加强监督管理,督促人口计生部门将安居工程补助金及时发放到补助对象手中。
第十一条 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的管理和发放必须接受财政、人口计生、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享受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补助的建筑外观,按城乡风貌改造的有关要求设计。
第十三条 建设部门应对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提供技术指导,并建立健全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对改扩建或新建住房设计、施工等环节的管理,杜绝工程质量事故的发生。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手段骗取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补助金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克扣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补助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已于2001年10月28日经山东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
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0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
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
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
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
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当事人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
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当事人履行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
合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本
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者的第一个工作日之前订立。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合同履行地以及
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居民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下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纪律;
  (五)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与时间;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八条 劳动合同除具备第七条规定的条款外,当事人双方还可以约定
下列内容:
  (一)试用期;
  (二)津贴、补贴、福利待遇;
  (三)保守商业秘密的权利与义务;
  (四)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委
托代理人与劳动者双方签字、盖章,注明签字日期,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
份。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劳动合同规
定的义务。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强迫劳动者集资、
入股,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
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应当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
内。续订劳动合同的,不得再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
六个月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
不满十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十年以上的,试用期
不得超过六个月。
  国家对劳动者的试用期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无
效劳动合同,劳动者按照合同已经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
动报酬和其他待遇。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
人,或者劳动者经公安机关批准改变姓名的,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劳动合同:
  (一)经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公安、国家安全或者司法机关限制人身
自由的;
  (三)发生不可抗力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履行的情形结束,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件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并
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办理续订手续。
  因用人单位原因未办理终止或者续订手续,劳动者继续在该用人单位工
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六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变更的内容、日期,由当事人双方
签字、盖章。
  劳动合同未变更的部分,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
行终止,并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出现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规定的情形,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并办理手续。
  劳动者出现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
合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资产性质或者经营方式发生变化,其主体资格未改
变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主体资格改变的,变更后的用人单位可以与
劳动者协商变更或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变更或者重新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
不得少于原劳动合同未履行的期限。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
同。
  (一)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或者缴纳风险抵押性财物的;
  (二)用人单位拒绝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三)用人单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报酬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
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
  第四章 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
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报酬和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
者工资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补足低于标准部分和支付相当于低
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
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相当于其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最多不
超过十二个月的工资总额;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照一个月工资
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用人单位提出并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
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其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
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照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
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
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
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
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用人单位提出解
除劳动合同的;
  (五)用人单位裁减人员,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用人单位被撤销或者解散,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
偿金的,除全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必须按照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
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
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
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
的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月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照用人单位
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人民政府
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
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劳动者解除或者终
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或者发放安置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在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同时,按照当地
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三倍补偿劳动者,并限期订立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
者其他财物以及扣押劳动者有效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
部门责令其限期返还劳动者本人,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擅
自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经济
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
失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
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因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依照有关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
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