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珠海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8〕60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珠海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行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根据《珠海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关于国有集体资产进入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的通知》(粤府〔2003〕75号)及《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税收入征管工作提高非税收入质量的通知》(粤府〔2006〕62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是指政府或所属单位以及政府授权的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拥有、控制或掌握的经营性、垄断性或特许经营性的资源,包括但不限于:
(一)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租赁权。
(二)市政公共设施的户外广告设置权。
(三)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如道路、桥梁、公园、广场、隧道、码头、立交桥、城市轨道、铁路等)及其他公共资源衍生的冠名权。
(四)公路客运、公交线路的营运权和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的经营权。
(五)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机动车加油(气)站经营权、旅游资源开发权和经营权。
(六)小汽车吉祥号牌使用权。
(七)依附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所从事的经营项目(如迎春花市经营权、烟花爆竹专营权、流动摄影点经营权)。
(八)缉私罚没公物的处置权。
(九)行政事业单位后勤社会化服务的经营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是指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资源管理部门)将自身经营或控制的公共资源委托给政府交易平台,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进行市场化配置,充分发挥市场的价格发现功能,最终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过程。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拥有、控制或者掌握公共资源的行政事业单位以及相关政府授权的公共资源管理部门的公共资源经营和管理行为,但公共资源管理权限属于中央及省直单位的除外。
第五条 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六条 本市实行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包括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法制局、市产权交易中心。
第七条 联席会议负责全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的统筹、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联席会议具体工作职责:
(一)审查资源管理部门上报的《珠海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项目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
(二)统计、上报、公布市政府同意进行市场化配置的《珠海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三)确定各类公共资源项目的市场化配置方式。
(四)协调、解决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五)审定无法确定交易底价的公共资源项目。
(六)批准直接以协议方式处置的公共资源项目。
第八条 联席会议由分管副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指定人员负责召集,根据工作需要召开会议。
第九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按各自的职能分工做好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公共资源项目市场化配置的现场监督和指导,做好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资金的收入和管理。
市监察局负责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的监督检查,查处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过程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市审计局负责对市属资源管理部门在公共资源项目市场化配置过程中的资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市法制局负责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过程中涉及有关法律问题的解释和指导。
市产权交易中心负责为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提供交易平台和专业服务,对公共资源项目实行统一信息披露、统一交易规则、统一收费标准、统一交易确认,对会员单位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条 资源管理部门应做好自身经营或控制的公共资源项目的统筹、规划、归类和申报工作。
第三章 市场化配置程序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项目的市场化配置采取以下方式:
(一)由市产权交易中心直接组织。
(二)经市产权交易中心确认后,由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交给市产权交易中心管理的会员单位组织。
会员单位由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组成,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产权交易中心另行制定,经联席会议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实行目录制,应进行市场化配置的公共资源范围以联席会议公布的《目录》为准。《目录》每两年公布一次。
属于目录范围内的公共资源项目,必须进入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市场化配置。
属目录范围但不适宜进入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市场化配置的公共资源项目,经联席会议批准,资源管理部门可直接以协议方式进行处置,重大项目由联席会议报市政府批准。
公共资源中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国有房产转让、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政府投资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仍按原渠道进行配置。
第十三条 公共资源项目的交易底价按有关规定确定。
交易底价五百万元以下的,由资源管理部门自行确认;五百万元以上的,由资源管理部门上报市政府批准。
公共资源项目无法确定交易底价的,由资源管理部门报联席会议审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公共资源项目化整为零或采取其他方式规避进场交易。
第十五条 资源管理部门根据《目录》向市产权交易中心提出委托申请,市产权交易中心收到有关资料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是否接受委托的意见反馈给资源管理部门,并说明理由。
市产权交易中心接受委托后,应与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项目委托时须提交以下材料,并保证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一)公共资源项目市场化配置申请书。
(二)公共资源项目的权属或归属的证明文件及相关材料。
(三)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方案,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1.项目工作小组组成人员。
2.竞标人资格准入条件。
3.标的的经营、开发期限。
4.按照相关规定确定的交易底价。
5.确定成交价款缴交方式及履约保证金的金额。
6.合同范本。
7.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四)按规定需评估的项目应提交经行政主管部门(职能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评估报告。
(五)市产权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根据公共资源的类别和性质,公共资源项目的市场化配置方式可分别采取招标、拍卖、竞价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具体配置方式由联席会议审定。
第十八条 市产权交易中心应建立信息发布制度,各类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信息除在《珠海特区报》或《珠江晚报》上发布外,还应及时在市产权交易中心网站上进行公告。
由会员单位组织公共资源项目市场化配置的,会员单位应将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信息在《珠海特区报》或《珠江晚报》上发布公告,同时在市产权交易中心网站上公告详细信息,相关公告宣传费用由承接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项目的会员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报名参与公共资源项目市场化配置的竞标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三)外国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的,其条件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项目中标后,中标结果应在市产权交易中心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个工作日。
中标结果经公示没有异议的,市产权交易中心与资源管理部门联合向中标的竞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交易双方应签订合同。资源管理部门应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至市产权交易中心归档。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项目市场化配置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于应通过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市场化配置的公共资源项目,未提交经市产权交易中心确认的《中标通知书》的,规划、国土、工商、税务、房地产登记、国资、建设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共资源项目经市场化配置后取得的收益,应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市财政局负责市属公共资源项目的收益管理,各区及市政府授权的公共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所属公共资源项目的收益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单位开展公共资源项目市场化配置工作所需经费,按财政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及市产权交易中心提供的上一年度公共资源项目的市场化配置额编制部门预算,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项目在市场化配置过程中,资源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监察局应依法终止其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活动,并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共资源项目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进入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市场化配置的。
(二)超越权限、擅自处置公共资源项目的。
(三)与竞标人串通,低价处置公共资源,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信息披露不真实、故意隐瞒公共资源瑕疵及其他使竞标人不能履行中标合同行为的。
(五)擅自改变中标结果,并签订虚假合同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合同的。
第二十七条 公共资源项目在市场化配置过程中,竞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黑名单,三年内不得参与本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围标、串标的。
(二)采取欺诈、隐瞒等不正当竞争手段的。
(三)恶意压低中标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通过行贿等手段非法谋取中标的。
(五)签订虚假合同的。
十专营的易中心置的行为是定的采购文件的行为性质是(六)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合同的。
第二十八条 竞标人有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人的,立即终止项目的市场化配置活动。
(二)中标人已经确定但合同尚未签订或者履行的,撤消《中标通知书》或者合同,从其他合格的竞标人中按排名先后另行确定中标人。
(三)合同已经履行、给资源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竞标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会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列入黑名单,三年内不得参与本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活动:
(一)在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过程中违规执业的。
(二)非法转让承接项目的。
(三)泄露应当保密的事项的。
(四)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条 市产权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活动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或者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损害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由市监察局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法院委托的涉讼国有资产的处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少于”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业务主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13号
《卫生部业务主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9月7日第五次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张文康
二000年十月三十一日
卫生部业务主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卫生部业务主管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会团体)的管理,更好地发挥社会团体的积极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部是卫生行业全国性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卫生部人事司承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职能。各社会团体的挂靠单位是其依托单位。
第三条 社会团体经登记注册,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依据社会团体章程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各项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
卫生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社团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并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社会团体要积极开展有关业务活动,在开展活动时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卫生工作的有关方针、政策,努力发挥社团的作用,积极承担卫生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委托的工作。
任何社会团体都不得擅自以卫生部的名义开展活动,社会团体名称前不得冠以卫生部的字样。
第二章 成立、变更及注销登记的审查
第五条 卫生部负责社会团体的申请登记审查,包括对社会团体的筹备申请登记、成立申请登记和变更、注销申请登记前的审查。
第六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卫生部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备申请书(包括成立的可行性、必要性);
(二)验资报告;
(三)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包括使用面积、使用期限、地点、邮编、联系电话);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所在单位的人事部门出具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第七条 卫生部自收到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天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筹备的决定,并通知发起人。不同意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经卫生部同意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成立。
第八条 获批准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下列全部筹备工作。
(一)筹集必须的资金并加以管理;
(二)征集会员;
(三)起草章程;
(四)落实拟成立社会团体的办公地点;
(五)负责召开会员代表大会,产生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办事机构,通过起草的章程。
第九条 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申请成立登记需向卫生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成立的社会团体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报告;
(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社会团体章程;
(三)社会团体秘书长以上主要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四)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简历(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审查盖章);
(五)验资报告;
(六)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证明材料;
(七)会员名册(团体会员需加盖单位公章);
(八)党组织的建立情况;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十条 卫生部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作出同意或不同意成立登记的决定,并通知发起人。不同意的说明理由。经卫生部批准成立登记的社会团体,应当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以及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需向卫生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加盖会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社会团体申请报告;
(二)加盖会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
(三)其他所需材料。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向卫生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加盖会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社会团体申请报告;
(二)加盖会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
(三)拟任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负责人的简历(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审查盖章);
(四)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办公场所的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材料;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未经卫生部审查同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社会团体不得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并开展活动。社团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前必须冠以社团名称,未经社团授权或同意,不得擅自发展会员、收取会费。
第三章 组织人事
第十三条 各社会团体必须坚持民主办会的原则,根据社团章程规定,按期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
提前或延期召开会员代表大会,须经社团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讨论通过并向卫生部阐明原因,征得同意。
第十四条 各社会团体在章程规定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前三个月,应向卫生部报送本届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通过的召开大会方案;召开大会前一个月,应向卫生部报送会员代表大会的有关文件。
拟任下一届秘书长以上领导职务候选人名单由社会团体推荐,在大会前三个月向卫生部报送,经卫生部审核同意或由卫生部推荐产生。
在代表大会闭幕后三个月内,应将代表大会的总结或纪要向卫生部报送备案,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制订或修改章程必须参照民政部《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的要求,报卫生部审议后,提交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实施。制订或修改章程需向卫生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加盖会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社会团体修改章程的申请报告;
(二)社会团体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通过的纪要;
(三)修改后的社会团体章程草案及修改说明。
第十六条 召开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其他重要会议的决议、纪要,应及时通告全体会员,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应设立办事机构,办事机构在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的领导下,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社会团体设立办事机构应经卫生部批准后报登记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常设办事机构专职工作人员(包括长期聘用的人员)中,凡是有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应建立党的基层组织。社团建立党组织,按中组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秘书长以上负责人应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年龄一般不超过70岁,秘书长应当为专职。
社会团体秘书长以上负责人若超过规定的最高任职年龄及任职期限,由理事会2/3以上多数表决通过,报卫生部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批同意后,方可任职。若在任期中到达年龄,可以放宽工作到换届为止。
第二十条 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于各种原因要对社团秘书长以上负责人进行调整、撤换,应经卫生部审核同意后,按社团章程规定产生,并在下一届会员代表大会上选举通过。卫生部也可以根据对社团的审查情况,建议召开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讨论决定社会团体的个别重大事宜,对社团负责人提出调整、撤换意见,再经社团民主程序决定。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审计,包括换届、更换会长(理事长)、法定代表人之前的离任审计、年度审计等,均由卫生部组织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审计报告直接交卫生部。在特殊情况下,卫生部认为有审计必要时,可对社团提出审计的要求,并组织审计机构对其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由被审计的社团承担。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参照卫生事业单位管理;兼职人员不得在社团中领取工资。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常设办事机构专职人员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当地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保险事项。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一般应由会长(理事长)担任。如因特殊情况需由副会长(副理事长)或秘书长担任,应报卫生部审查并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审批同意后,方可担任,并在章程中写明。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按其章程规定开展活动时的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该社团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举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大活动,需报卫生部审批同意:
(一)涉及重大政治、经济、理论等社会科学方面跨组织的学术活动;
(二)活动范围广,跨数个省(市、自治区),影响较大的活动(学术年会除外);
(三)承担着部分行政部门职能的活动;
(四)组织涉外学术研讨会及其他活动;
(五)承接境外组织提出的社会科学方面的研究课题和调查课题;
(六)接受境外捐款(救灾、扶贫等正常捐款除外)设立基金。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举办第二十六条所列重大活动,需向卫生部报送下述材料:
(一)加盖会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社会团体申请报告;
(二)加盖会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
(三)开展该活动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
(四)开展该活动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及活动的安排;
(五)其它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卫生部机关各司局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参照《卫生部关于部机关对社团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卫生部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一)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
(二)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本办法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
(三)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
(四)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
(五)年度审计报告。
根据社会团体在本年度的不同情况,卫生部在年检前应对有关社团提出整改意见,在社团未按要求完成整改前,卫生部视不同情况决定延迟年检、不受理其年检或在年检时不予以通过。
社会团体无正当理由又不按规定时间和内容要求报送上述材料,卫生部不再受理其上年度年审工作。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的财务活动应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严格参照国家有关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执行,建立健全社团的财务制度。建立常务理事会领导下的民主理财管理制度,定期向常务理事会公开财务活动情况及个人在社团领取报酬的情况,并接受卫生部的监督管理。对在社团活动中谋取私利的,卫生部将视情节轻重予以处分。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本会章程,不能服从业务主管部门管理的,由卫生部酌情决定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顿等处罚;逾期未能改正的,视情况予以解除业务主管关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委托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业务主管的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执行。中医药管理局可以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5年10月16日卫生部发布的《卫生部社会团体审核、申报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