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发布《废塑料加工利用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公告

时间:2024-07-02 12:37: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废塑料加工利用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


环 境 保 护 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告

商   务   部

公告 2012年 第55号



关于发布《废塑料加工利用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的通知》(国办发〔2007〕7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完整的先进的废旧商品回收体系的意见》(国办发〔2011〕49号),加强废塑料加工利用的污染防治,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保障环境安全,促进循环经济健康发展,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联合制定《废塑料加工利用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此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废塑料加工利用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环境保护部 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2012年8月24日



附件:

废塑料加工利用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的通知》(国办发〔2007〕7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完整的先进的废旧商品回收体系的意见》(国办发〔2011〕49号),加强废塑料加工利用的污染防治,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保障环境安全,促进循环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废塑料加工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要求。

  本规定所称废塑料加工利用,是指将国内回收的废塑料(包括工业边角料、废弃塑料瓶、包装物及其他塑料制品、农膜等)及经批准从国外进口的各类废塑料等进行分类、清洗、拉丝、造粒的活动;以及将废塑料加工成塑料再生制品或成品的活动。

  第三条 废塑料加工利用必须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规定及《废塑料回收与再生利用污染控制技术规范》,防止二次污染。

  禁止在居民区加工利用废塑料。禁止利用废塑料生产厚度小于0.025mm的超薄塑料购物袋和厚度小于0.015mm超薄塑料袋。禁止利用废塑料生产食品用塑料袋。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废塑料类危险废物的回收利用活动,包括被危险化学品、农药等污染的废弃塑料包装物,废弃的一次性医疗用塑料制品(如输液器、血袋)等。

  无符合环保要求污水治理设施的,禁止从事废编织袋造粒、缸脚料淘洗、废塑料退镀(涂)、盐卤分拣等加工活动。

  第四条 废塑料加工利用单位应当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处理废塑料加工利用过程产生的残余垃圾、滤网;禁止交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单位或个人处置。

  禁止露天焚烧废塑料及加工利用过程产生的残余垃圾、滤网。

  第五条 进口废塑料加工利用企业应当符合《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以及环境保护部关于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和废塑料环境保护管理相关规定。

  禁止进口未经清洗的使用过的废塑料。

  禁止将进口的废塑料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进口许可证载明的利用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将进口废塑料委托给其他企业代为清洗。

  进口废塑料分拣或加工利用过程产生的残余废塑料应当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禁止将上述残余废塑料未经清洗处理直接出售。

  进口废纸加工利用企业应当对进口废纸中的废塑料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禁止将进口废纸中的废塑料,未经清洗处理直接出售。

  第六条 进口废塑料加工利用企业发现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类或者不符合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的进口废塑料,应当立即向口岸海关、检验检疫部门和所在地环保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相关处理工作。

  第七条 废塑料加工利用集散地应当建立废塑料加工利用散户产生的残余垃圾和滤网集中回收处理机制。鼓励废塑料加工利用集散地对废塑料加工利用散户实行集中园区化管理,集中处理废塑料加工利用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

  鼓励有条件的废塑料加工利用集散地申请开展国家“城市矿产”示范基地建设,申请开展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试点工作。

  第八条 省级环保、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核查并公布合格的废塑料加工利用企业名单;对核查发现问题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未经环保核查合格的企业,不予批准进口废塑料。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实行。


国家计委、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修订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务院机关


国家计委、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修订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计价格(2001)1168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适应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社会化、市场化进程的需要,现对国家计委、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颁发的《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价格管理办法》(计价费〔1998〕1076号,以下称《办法》)部分条款做如下修订,请按照执行。
一、《办法》第四条修订为: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是以国家财政为主投资建设的接待服务设施,主要功能是为中央国家机关会议和地方国家机关出差人员提供服务。在国家价格政策指导下,具体价格管理工作,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地方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宾馆招待所价格的监督。
二、《办法》第六条修订为:宾馆招待所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服务项目价格由经营者依据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制定。
三、《办法》第七条修订为:为维护公平竞争,促进宾馆招待所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可结合宾馆招待所分等定级工作,根据服务供求情况,制定并公布不同等级宾馆招待所的参考性价格,指导宾馆招待所做好定价工作。
四、《办法》第十九条修订为:宾馆招待所超出本等级标准增加服务项目的,可适当增收房(床)费;客房设备和用品丢失、损坏、耗尽不能及时补上的,应相应减收房(床)费;宾馆招待所每间客房的床位安排原则上不应超过四张,并在客房定员后不加床。特殊需要,在客房定员后加床的客房,增加床位数不得超过两张,并相应减收客房内各床租费。
五、《办法》第二十条修订为:宾馆招待所接待会议或长期包房客人,客房、会议室收费可适当优惠。
以合同形式出租用于商务的客房按接待住宿房价计收。
六、《办法》第二十七条修订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分工管理权限,做好宾馆招待所价格及等级管理工作。宾馆招待所不得违反等级管理权限申请等级评定,任何部门和单位也不得超越等级管理权限核定等级。
七、《办法》第二十九条修订为: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对宾馆招待所等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条件下降,达不到原等级标准的宾馆招待所可以限期整顿,逾期仍达不到等级标准的,给予降级处理。
八、《办法》第三十条修订为: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宾馆招待所的价格管理工作由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参照修订后的《办法》负责管理。
九、《办法》第三十三条修订为:本办法(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十、删除《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有关条款删除后,其后条款按顺序提前排列。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价格管理,规范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宾馆招待所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宾馆、饭店、招待所、疗养院、培训中心等(以下简称宾馆招待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宾馆招待所价格,国家实行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
保护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价格欺诈、牟取暴利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是以国家财政投资为主建设的接待服务设施,主要功能是为中央国家机关会议和地方国家机关出差人员提供服务。在国家价格政策指导下,具体价格管理工作,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地方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宾馆招待所价格的监督。

第二章 一般规范
第五条 宾馆招待所价格行为,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
第六条 宾馆招待所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服务项目价格由经营者依据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制定。
第七条 为维护公平竞争,促进宾馆招待所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可结合宾馆招待所分等定级工作,根据服务供求情况,制定并公布不同等级宾馆招待所的参考性价格,指导宾馆招待所做好定价工作。
第八条 客房、餐饮及其它服务项目价格,应当质价相符。服务项目内容和条件发生变化时,价格要相应进行调整。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经营者不得随意收取价外服务费或以其它形式价外加价。
第九条 宾馆招待所执行价格时,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或交费地点以价目表或价目簿方式标示服务项目及价格。价目表或价目簿要制作规范、摆放醒目、内容齐全、字迹清晰。
第十条 服务项目价格结算应当详尽、准确,结算票据应如实写明服务项目、具体品种、单价和总结算金额。

第三章 等级评定
第十一条 宾馆招待所价格实行分等级定价制度,不同等级宾馆招待所的客房、餐饮价格应保持合理的差价。
第十二条 宾馆招待所等级,按接待能力、设备设施条件、服务质量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等外级。
分等定级标准按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的《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分等定级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等级评定坚持实事求是、执行统一标准的原则。正式营业未满一年的宾馆招待所实行预定等级。预定等级最长期限为一年。未评定等级的,视为等外级宾馆招待所。
第十四条 等级评定工作,分为自评和检查评审两个阶段。
自评阶段,由宾馆招待所依据分等定级标准,对本单位的接待能力、设备设施条件与服务质量进行自我评判,确定具体申报等级。
检查评审阶段,由等级评定机构结合申报单位自评情况,通过实地考察,分项评分及集中审议方式评定预定或正式等级。
第十五条 评定正式等级的宾馆招待所,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发等级证书及标牌。等级有效期四年,期满重新评定。在等级有效期内,如等级条件发生变化,可申请重新评定等级。

第四章 客房价格
第十六条 制定宾馆招待所客房价格,要认真做好价格核算工作。客房价格应以可供出租的客房费用为基础,加税金和利润,考虑正常出租率计算,公式如下:
客房日出租价格=〔(可供出租客房每日每平方米费用支出额×客房使用面积)÷(1-营业税率-利润率)〕÷正常出租率
其中,可供出租客房每日每平方米费用支出额=(营业费用总额-其它营业项目应分摊费用)÷(总客房使用面积×365天)。
营业税率按国家税法执行;利润率参照社会旅店的可比利润率确定;正常出租率按75%掌握。
第十七条 客房收费以天数计算。客人住一宿,按一天收费;次日下午二时前退房的,不收当日房(床)费;下午六时前退房的,按当日房(床)费的50%收取;下午六时后退房,收当日全天房(床)费。当日早五时后入住至晚六时前退房的,按当日房(床)费的50%收取。
会议室收费按每半日一次计收,不足半日的按半日计收。
第十八条 宾馆招待所超出本等级标准增加服务项目的,可适当增收房(床)费;客房设备和用品丢失、损坏、耗尽不能及时补上的,应相应减收房(床)费;宾馆招待所每间客房的床位安排原则上不应超过四张,并在客房定员后不加床。特殊需要,在客房定员后加床的客房,增加床位数不得超过两张,并相应减收客房内各床租费。
第十九条 宾馆招待所接待会议或长期包房客人,客房、会议室收费可适当优惠。
以合同形式出租用于商务的客房按接待住宿房价计收。
第二十条 宾馆招待所应建立价格台账。价格台账的内容包括:客房、会议室的数量、面积、房间号、定员、设备标准及价格。

第五章 餐饮价格
第二十一条 宾馆招待所餐厅经营的饮食品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制定。
制定饮食品价格要遵守国家关于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餐厅自制饮食品的销售价格由原材料成本、燃料和毛利构成。计算公式为:
销售价格=原材料成本×(1+成本燃料率)/(1-销售毛利率)
原材料成本包括主料、配料、调料;成本燃料率按原材料成本总和的5-7%计算。
餐厅外购饮食品的销售价格由进价和加价构成。计算公式为:
销售价格=进价×(1+酒水加价率)
进价按当地市场价格计算。
第二十三条 餐厅饮食品执行价格,由宾馆招待所以餐饮直接成本为基础,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制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分工管理权限,做好宾馆招待所价格及等级管理工作。宾馆招待所不得违反等级管理权限申请等级评定,任何部门和单位也不得超越等级管理权限核定等级。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二)降低服务条件和服务质量,变相涨价的;
(三)进行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
(四)违反规定价外收费或价外加价的;
(五)强制消费者接受保险和服务的;
(六)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对宾馆招待所等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条件下降,达不到原等级标准的宾馆招待所可以限期整顿,逾期仍达不到等级标准的,给予降级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宾馆招待所的价格管理工作由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参照修订后的《办法》负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1年6月25日

关于印发《安庆市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宜政发〔2007〕11号



关于印发《安庆市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规定(试行)》已经2007年4月4日第14届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七年四月八日















安庆市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

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提高政府投资效益,加快“双百”城市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建设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建市〔2004〕20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本级财政性资金、中央和省补助资金(含国债资金)以及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或还款担保的借贷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和地下公共设施等。 

第三条 市“双百”城市建设指挥部负责研究决定城建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重大问题。市“双百”城市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市“双百”城市建设指挥部的日常事务。

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各区政府和市发展改革、建设、财政、国有资产、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审计、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区域控制性规划、有关专项规划、房屋拆迁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等有关部门和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建议,经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报市政府审定后,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制度。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等有关部门和市城投公司、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城市近期发展需要及资金筹集情况,对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的项目进行筛选,提出下一年度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投资计划,对于能够招商引资的项目,一并提出项目招商引资方案。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经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初审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各阶段设计(含杆管线工程、征地拆迁及道路绿化等),并抄送市城投公司。

第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含概算),由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批准,其中,概算批准前,由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对概算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或承诺时限内批准,下达批复,并抄送市财政、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等有关部门和市城投公司。

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实行咨询评估和专家论证制度。设立市城市建设专家委员会,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概预算评审和勘察设计等重大技术问题的咨询、论证工作。 第九条 市城投公司根据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年度计划,制定年度投融资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城投公司对其筹集、融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行项目业主(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

非经营性城市基础设施项目逐步推行代建制,即由政府或其授权机构择优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项目的前期和建设阶段的实施管理工作,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交付给使用单位或管理单位。在代建制办法实施之前,由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办公室或政府授权机构作为责任单位,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实施管理。  

第十一条 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办公室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项目建设实施,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实行合同管理,对项目建设实施全过程管理。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办公室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基本建设程序要求,申请办理项目建设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办公室应当将合同文本、施工图设计文件等数据及时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投公司备案。

第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建设、财政、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建设程序要求,及时办理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有关行政许可手续。有关主管部门能够采取联合办理、集中办理方式的,应当采取联合办理、集中办理方式,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三条 城建基础设施项目招投标进入市招标采购中心进行交易。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办公室负责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招投标工作,有关主管部门及市城投公司参与资格预审和制定招标文件等工作。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原则上采用有效低价中标的方式选定中标单位。

第十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过程中,因设计变更但不超过概算或超概算1%以内的,由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办公室会同市城投公司提出意见,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审核确定,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超过概算1%以上的,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征地拆迁安置和建设环境整治工作,由辖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辖区政府根据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年度建设投资计划、拆迁计划和土地征收方案,负责拟定辖区范围内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办公室会同市城投公司初审,并经市国土资源部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认可后,报市政府批准。市城投公司依据市政府批准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视征地拆迁进度,及时将征地拆迁补偿费用支付给有关辖区政府,有关辖区政府应当及时将征地拆迁补偿费用支付给被征地拆迁补偿对象。

第十六条 辖区政府应当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组织完成征地拆迁工作并按时交出净地。市政府依据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性质,依法划拨或出让。

征地拆迁费用应分项目列入工程概算和决算。

对辖区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及时组织完成征地拆迁工作,成绩显著的,由市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办公室应当根据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投资额、施工合同和工程计划进度,按季编制分月资金使用计划,属城投公司筹集和融资部分,提请市城投公司确定贷款提款计划。

第十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资金,由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办公室根据资金使用计划、施工合同和工程实际进度提出支付意见,属城投公司筹集和融资部分,市城投公司及时审核确认后支付资金。资金支付一般直接支付给项目实施单位。但在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前,建设资金支付比例不得超过总建设费用的90%。

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后,由市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办公室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工程完成情况(包括竣工决算)及时提请审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办理竣工决算和资产、档案移交手续。市财政部门对工程决算情况应当加强监督。

第二十条 市“双百”城市建设指挥部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对项目建设加强监督管理,并按各自职能做好项目协调和服务工作。市政府定期对有关职能部门和责任单位进行督查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市政府对有关部门年度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