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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城市容貌标准

时间:2024-05-21 07:00: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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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城市容貌标准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城市城市容貌标准(市政府第3号令)



《宣城市城市容貌标准》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执行。

市长: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宣城市城市容貌标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容貌的建设与管理,塑造现代、文明、整洁、美观的城市形象,根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和宣城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市建成区内的建(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识、照明、公共场所、水域、居住区等的容貌建设与管理,均适用本标准。所辖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建(构)筑物

第三条 现有建筑物,应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符合街景要求。残破的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及时整修。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应符合城市区域景观规划要求,其造型、装饰等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四条 建(构)筑物不得违章搭建附属设施。封闭阳台、安装防盗窗(门)及空调外机等设施,宜统一规范设置。电力、电信、有线电视、通讯等空中架设的缆线宜保持规范、有序,不得乱拉乱设。

第五条 建筑物屋顶应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堆放杂物。屋顶上安装的设施、设备应规范设置。屋顶色彩宜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六条 临街商店门面应美观,宜采用透视的防护设施,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临街阳台、窗台、观景台、门面等不得擅自改建和扩建,不得安置外置式防护栏(网),不得擅自设置遮雨(阳)棚,不得吊挂、晾晒或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临街底楼的空调外机、排气扇等距地面高度应大于2米,不得有碍通行和观瞻;现有临街地面空调外机应设置遮档,并逐步移除。

第七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用地分界宜采用透景围墙、绿篱、栅栏等形式,绿篱、栅栏的高度不宜超过1.6米。胡同里巷、楼群角道设置的景门,其造型、色调应与环境协调。

第八条 临街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应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实体围墙实施打围作业;围墙应作美化装饰。围墙外侧环境应保持整洁,不得堆放材料、机具、垃圾等,墙面不得有污迹,无乱张贴、乱涂乱画等现象。靠近围墙处的临时工棚屋顶及堆放的物品高度不得超过围墙顶部。2米以上的工程立面宜使用符合规定的围网进行封闭。待建工地3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对工地区域进行临时绿化。拆除建(构)筑物,应实行湿法作业,防止扬尘污染环境。工程竣工投入使用时,应同时拆除各种临时施工设施,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

第九条 城市雕塑和各种街景小品应规范设置,其造型、风格、色彩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应定期保洁,保持完好、清洁和美观。


第三章 城市道路

第十条 城市街道应保持平坦、完好,便于通行。路面出现坑凹、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方等情况,应及时修复。

第十一条 进行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养护等施工作业时,在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施工完毕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路面、拆除防围设施。

第十二条 坡道、盲道等无障碍设施应畅通、完好,路缘石应整齐、无缺损。道路上设置的井(箱)盖、雨箅应保持齐全、完好、正位、无缺损、不堵塞。临街各类建筑物的落水管、污水管、空调排水管与地下排水管道接通,无污水溢流。交通标志、标线完整、清晰。 交通护栏、隔离墩应经常清洗、维护。出现损坏、空缺、移位、歪倒时,应及时更换、补充和校正。路面上的各类井盖出现松动、破损、移位、丢失时,应及时加固、更换、归位和补齐。

第十三条 严禁擅自占道加工、经营、堆放及搭建等。临街门面一律以门沿为界,不得出店经营或摆放物品,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维修、清洗或收贮废旧物品。非机动车辆应在指定地点有序停放,不得随意占用道路,不得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

第十四条 临街餐饮门面必须具备独立上下水道和采取防治油烟污染有效措施,不得临街设置锅、炉、灶具和水池,后场操作间应不小于8平方米,不得致使油烟污染。不得在人行道上设立压水井、水池,不得沿街安装自来水龙头。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应保持整洁,不得乱扔垃圾,不得乱倒粪便、污水,不得任意焚烧落叶、枯草等废弃物。城市道路应定时清扫保洁,有条件的路段宜对道路采用水洗除尘,影响交通的降雪应及时清除。

第十六条 各种城市交通工具,应保持车容整洁、车况良好,防止燃油泄露。运载散体、流体物品的车辆应密闭,不得污损路面。


第四章园林绿化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应符合城市规划,并和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行道树栽植整齐、美观,树穴无黄土裸露,树穴盖板及侧石无缺损。行道树枝干应适时修剪,不得影响车辆通行,不应碰架空线,不应影响交通和照明设施的使用。应制定保护措施、设置保护标志对古树名木进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

第十九条 临街绿地、街道游园、花坛、花池整洁美观,无废弃物,树木、花草管护良好,无枯枝、死树、杂草,及时防治病虫害。绿带、花坛(池)内的泥土土面应低于边缘石10厘米以上,边缘石外侧面应保持完好、整洁。树池周围的土面应低于边缘石,宜采用草坪、碎石等覆盖,无泥土裸露。

第二十条 绿地围栏、标牌等绿化设施应保持外形美观,并定期维修、出新或者拆除,绿化养护作业产生的垃圾应及时清除。

第二十一条 河流两岸、水面周围,应进行绿化。推广阳台绿化、垂直绿化、庭院绿化等各种绿化形式。造型植物、攀缘植物、绿篱等造型美观,特色鲜明。

第二十二条 严禁违章侵占绿地,不得擅自在植物上悬挂与绿化无关的物品。


第五章公共设施

第二十三条 公共设施应规范设置、标识明显,外形、色彩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应保持完好、整洁、美观,无污迹、尘土,无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乱吊挂,无破损、表面脱落现象。

第二十四条 城区不宜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已有架空管线宜逐步改造入地或采取隐蔽措施。

第二十五条 电线杆、灯杆、指示杆等杆体无乱张贴、乱涂写、乱吊挂;各类标识标牌应有机组合、一杆多用。

第二十六条 书报亭、售货亭、彩票亭等应保持干净整洁,亭体内外玻璃立面洁净透明,各类物品应规范、有序放置,严禁跨门营业。各类公共健身、休闲设施应保持完好、清洁、卫生。

第二十七条 公交站台、邮箱、电话亭、画廊、招贴栏、宣传栏(窗)等设施应保持完整、美观,表面无明显积灰、无污迹、无明显灰尘;广告灯箱表面保持明亮,亮灯效果均匀;周边环境保持整洁。

第二十八条 垃圾收集容器、垃圾收集站、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应保持干净、整洁、卫生,不得污染环境;应定期维护和更新,设施完好率不低于95%,运转正常。


第六章 广告设施与标识

第二十九条 广告设施与标识设置应符合城市专项规划,与周边环境相适应,兼顾昼夜景观。

第三十条 广告设施与标识使用的文字、商标、图案应准确规范。陈旧、损坏的广告设施与标识应及时更新、修复,过期和失去使用价值的广告设施应及时拆除。广告设施长期闲置的,应当拆除或设置公益性广告。

第三十一条 广告应张贴在指定场所,不得在沿街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桥梁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市区主干道禁止悬挂过街横幅。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的;

(五)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物控制地带;

(六)市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三十三条 人流密集、建筑密度高的城市道路沿线,城市主要景观道路沿线,主要景区内,严禁设置大型广告设施。

第三十四条 人行道上不得设置大、中型广告。宽度小于3米的人行道不得设置广告,人行道上设置广告的纵向间距不应小于25米。

  第三十五条 建筑物屋顶不得设置大型广告设施。当在建筑物屋顶设置中小型广告设施时,应严格控制广告设施的高度,且不得破坏建筑物结构;建筑物屋顶广告设施的底部构架不应裸露、高度不应超过1米,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广告设施结构稳定、安装牢固。

第三十六条 招牌广告应设置在商店门楣上方,贴墙面设置,立面高度原则上不超过1米、厚度不超过30厘米,应使用硬质底板。同一条街道、同一市场、同一小区或同一幢房屋设置的商招、店招,其风格、体量应统一、协调。未经批准不得在楼体和车身设置LED滚动广告。

第三十七条 同一建筑物外立面上的广告的高度、大小应协调有序,且不应超过屋顶,广告设置不应遮盖建筑物的玻璃幕墙和窗户。

第三十八条 车载广告色彩应协调,画面简洁明快、整洁美观。不应使用反光材料,不得影响识别和乘坐,不得影响行车安全。同一线路公交车身广告的基本色调应相对统一。不得擅自在城区内利用宣传车进行商业宣传。

第三十九条 布幔、横幅、气球、彩虹气模、空飘物、节日标语、广告彩旗等广告,应按批准的时间、地点设置。

第四十条 路名牌、指路牌、门牌及交通标志牌等标识应设置在适当的地点及位置,规格、色彩应分类统一,形式、图案应与街景协调,并保持整洁、完好。


第七章城市照明

第四十一条 城市照明应与建筑、道路、广场、园林绿化、水域、广告标志等被照明对象及周边环境相协调,并体现被照明对象的特征及功能。照明灯具和附属设备应妥善隐蔽安装,兼顾夜晚照明及白昼观瞻。

第四十二条 根据城市总体布局及功能分区,进行亮度等级划分,合理控制分区亮度,突出商业街区、城市广场等人流集中的公共区域、标志性建(构)筑物及主要景点等的景观照明。

第四十三条 城市照明应节约能源、保护环境,采用高效、节能、美观的照明灯具及光源,避免光污染。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工程的照明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四十五条 灯杆、灯具、配电柜等照明设备和器材应定期维护,并应保持整洁、完好,确保正常运行。城市道路及公共场所装灯率及亮灯率均应达到95%以上。


第八章 公共场所与环境卫生

第四十六条 公共场所及其周边环境应保持整洁,无违章设摊、无人员露宿。经营摊点应规范经营,无出店营业,保持整洁卫生,不影响周围环境。

第四十七条 公共场所应保持清洁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烟蒂、纸屑、瓜果皮核、玻璃瓶(渣)、饮料罐、口香糖、废电池、塑料袋(盒)等废弃物;不得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物;不得任意焚烧树叶、枯草、垃圾或其它废弃物。沿街公共场所无晾晒衣物、被褥、蔬菜、杂物等。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点(亭、棚)应布局合理、设置规范,车辆停放整齐。非机动车停放点(亭、棚)不应设置在影响城市交通和城市容貌的景观道路及景观区域内。

第四十九条 集贸市场标志明显,出入口通畅,商品进场经营、有序摆放,市场内的经营设施以及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等设施应规范设置、布局合理,保持整洁、卫生。

第五十条 在公共场所举办节庆、文化、体育、宣传、商业等活动,应在指定地点进行,及时清扫保洁,活动结束后无废弃物和临时设置的设施。

第五十一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不得乱倒。因工程施工原因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等废弃物,需要运输、处理的,应经批准后,及时清运到指定地点。运输车辆不得带泥行驶,污染路面。建筑施工工地在主城区的,要对进出车辆进行冲洗。

第五十二条 禁放期间禁放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九章城市水域

第五十三条 城市水域应力求自然、生态,与周围人文景观相协调。

第五十四条 水面应保持清洁,及时清除垃圾、粪便、油污、动物尸体、水生植物等漂浮废物。严禁向水体超标排放污水,水体无发绿、发黑、发臭等现象。

第五十五条 岸坡应保持整洁完好,无破损,无堆放垃圾,无定置渔网、渔箱,无违章建筑和堆积物品。近水平台等休闲设施应安全、整洁、完好。水面漂浮物拦截装置应美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船舶航行,不得影响河道行洪。

第五十六条 岸边不得有从事污染水体的餐饮、食品加工、洗染等经营活动,严禁设置家畜家禽等养殖场。

第五十七条 各类船舶、泵船及码头等临水建筑应保持容貌整洁,各种废弃物不得排入水体。船舶装运垃圾、粪便和易飞扬散装货物时,应密闭加盖,无裸露现象,防止飘散物进入水体。



第十章 居住区

第五十八条 居住区内建筑物防盗门窗、遮阳雨棚等应规范设置,外墙及公共区域墙面无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临街阳台外无晾晒衣物。各类架设管线应符合有关规定,不得乱拉乱设。

第五十九条 居住区内道路路面应完好畅通,整洁卫生,无违章搭建、占路设摊,无乱堆乱停。道路排水通畅,无堵塞。

第六十条 居住区内公共设施应规范设置,合理布局,整洁完好。坐椅(具)、书报亭、邮箱、报栏、电线杆、变电箱等设施无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

第六十一条 居住区内公共娱乐、健身休闲、绿化等场所无积存垃圾和积留污水,无堆放物及违章搭建。

第六十二条 居住区生活垃圾日产日清,实行垃圾袋装、定点投放;对生活垃圾投放点(桶)、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定期清洗、消毒灭菌,保持其完好、整洁,不污染周边环境。

第六十三条 居住区内绿化植物应定期养护,无明显病虫害,无死树,无种植农作物、违章搭建等毁坏、侵占绿化用地现象。

第六十四条 居住区的各种导向牌、标志牌和示意地图应完好、整洁、美观。

第六十五条 居住区内不得开设产生油烟、噪声污染的经营性业务,不得利用居住建筑从事经营加工活动,严禁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标准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一)城市容貌:城市外观的综合反映,是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市建(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设施与标识、照明、公共场所、水域、居住区等构成的城市局部或整体景观。

(二)公共设施:设置在道路和公共场所的交通、电力、通讯、邮政、消防、环卫、生活服务、文体休闲等设施。

(三)城市照明: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总称,主要指城市范围内的道路、街巷、住宅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绿地和建筑物等处的功能照明、景观照明。

(四)公共场所: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广场等供公众从事社会活动的各类室外场所。

(五)广告设施与标识:广告设施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和设施等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标识是指招牌、路名牌、指路牌、门牌及交通标志牌等视觉识别标志。

第六十七条 本标准未及部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及国家、省现行有关标准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标准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城管局、市市容局)负责解释。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办法(试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办法(试行)
藏政发〔2002〕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政务督查工作走上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轨道,提高工作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1999〕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督促检查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8〕112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督查工作是推动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各项决策、工作部署贯彻落实的重要手段,是政府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这项工作,对于改进工作作风,坚持和发扬党的实事求是的优良传统,密切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防止和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三条 政务督查工作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突出重点,领导授权,实事求是,注重实效,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二章 工作机构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各地(市)行署(政府)办公室(厅)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办公室,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是政务督查工作的职能部门。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督查机构承担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的政务督查工作。各地(市)行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承担本地(市)、本部门和本县(市、区)的政务督查工作。

第三章 工作内容

  第六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重点是抓好决策督查,协助上级和本级党委、政府抓好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注意抓好专项督查和发现问题的主动查办。
  第七条 经授权,督查机构主要就以下工作内容的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一)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及会议决定的事项;
  (二)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需要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的事项;
  (三)重要文件、电报规定的事项;
  (四)领导批示、交办的事项;
  (五)领导同志关注的重点问题和人民群众反映、关心的热点问题;
  (六)上级交办需由本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落实或办理的事项;
  (七)其它需要督查的事项。

第四章 督查程序与要求

  第八条 对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进行决策督查的基本程序是:
  (一)分解立项。督查机构要根据领导意图,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及时确定督查要点,拟订实施预案,进行立项分解,达到任务量化,责任明确,要求具体,报经有关领导审签后,交承办部门落实。
  (二)跟踪督查。对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贯彻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督查,及时掌握动态,分析研究进展情况,并提交书面督查报告。
  (三)综合反馈。督查机构应注意对各方面情况的积累、分类,及时反馈决策落实情况。凡涉及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贯彻落实情况的文电材料,应尽快分析汇总,在作出阶段性评估后综合反馈。
  第九条 对领导批办事项进行专项督查的基本程序是:
  (一)立项下达。对上级领导批示及领导机关交办的事项,督查机构要登记立项、编制序号、登记在册,并根据领导批办内容提出拟办意见、承办单位和完成时限,确定督查方法、步骤和要求等,报分管领导审批后执行。
  (二)督办落实。批办事项下达后,要及时掌握办理进度,按照“重要事项,重点督办;紧急事项,跟踪督查”的要求,区别不同情况,采取各种方式督办、催办,督促承办单位尽快办理。上级领导同志批示件一般在3 0日内办结,重大疑难事项一般不超过6 0日,急件在7日内必须迅速反馈办理结果。确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结的,承办单位要在规定时限内随时报告进展情况,并详细说明原因。
  (三)报告结果。领导批示件批到哪一级、哪个部门,即由哪一级、哪个部门的督查机构负责承办、落实的督查,并及时写出督查报告。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办理事项的督查,由牵头部门负责提交督查报告。督查报告的基本要求是:一事一文,采用专题报告形式,如实反映调查处理和解决落实的结果;文字简炼准确,一般不超过2000字。
  (四)报告反馈。督查机构要及时、全面、准确地向领导同志反馈督查结果。对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的督查结果,可通过督查刊物刊发,以促进类似问题的解决;对领导同志关注、群众反映强烈的难点问题,要实行回访制度。
  (五)立卷归档。督查事项办结后,督查机构要按有关规定注结,并收集整理有关材料后,立卷归档备查。
  第十条 有关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工作,依照《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工作办法》执行。

第五章 督查方式

第十一条 催报督查。督查事项下达后,督查机构可通过电话催办、发文催办、登门查办等形式督促承办单位按期如实上报贯彻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组织检查。对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经领导同志同意,督查机构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组织工作组到工作第一线检查,了解掌握情况,督促推进决策目标的实现。
  第十三条 调研督查。督查机构根据决策实施的进展情况,选择关系全局的热点问题、工作落实的难点问题和执行中出现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拟订调研督查预案,报请有关领导同意后,选派专人或协同有关部门深入调研,在调研中推动督查,在督查中研究解决问题的措施,为政府再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四条 协调督查。两个以上部门共同承办的事项,由主办部门组织协商办理;如有分歧,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督查机构报经领导同志同意后,可作进一步的协调,防止贻误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政务督查机构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采取其它行之有效的督查工作方式。

第六章 工作制度

  第十六条 责任制度。督查工作实行各级领导负责制,把督查事项层层细化,责任到人,一级抓一级,做到任务清楚;责任明确。按照“谁主办、谁督查”的要求,各部门具体负责有关督查任务的督促落实。
  第十七条 协调配合机制。对一些疑难的督查事项,督查机构必要时可配合党委系统督查机构或协调有关部门、下级督查机构组织联合督查组,共同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 通报制度。对重要督查事项的落实情况,督查机构要定期或不定期通报。对落实工作抓得好、成效显著的单位通报表扬;对因主观原因拖拉推诿、落实不力的单位通报批评,并责成写出书面检查。
  第十九条 保密制度。对领导批示、交办事项不宜公开或暂时不宜公开的,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自治区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严守秘密,防止因泄密造成工作上的被动或损失。

第七章 业务建设

  第二十条 加强督查机构建设。要建立健全督查机构,充实工作力量,改善工作条件。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政务督查网络。各级政务督查机构之间要运用现代办公手段,加强业务交流和信息交流,互相沟通、互相学习、互相借鉴、共同提高,承办好交办的督查事项,及时反馈信息,努力建立一个上下通达、左右衔接、覆盖全区的督查网络。
  第二十二条 加强督查队伍建设。
  (一)按照政治强、业务精、作风硬、纪律严的要求,加强督查队伍的自身建设。通过政治理论、政策和业务培训,教育督查人员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祖国观、民族观、宗教观和文化观,坚定不移地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学习掌握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法律知识和现代科学技术知识,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二)强化激励竞争机制,优化督查干部队伍,把思想素质好、政治水平高、工作情况熟、组织协调能力强、文字综合水平高的同志,不断充实到督查队伍中来,选好配强工作力量。
  (三)要教育督查人员勤政廉洁,秉公办事,不徇私情,不滥用职权,自觉抵制各种不正之风。督查人员要发扬雷厉风行、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深入实际,深入基层,逐步完善督查工作方式方法,努力做到思想求实、作风务实、工作落实。

第八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加强对查工作的组织领导。主席、市长、专员、厅局长、县长(市长、区长)作为督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亲自过问本级政府或部门的政务督查工作,并确定一名领导分管督查工作,建立由分管领导直接领导、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具体负责的督查工作体系。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督查人员积极主动、创造性地开展工作。要给督查人员交任务、压担子,调动和保护他们的积极性,帮助解决实际问题。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级政府系统及其部门的政务督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政务督办工作规则(暂行)>的通知》(藏政发〔1998〕18号)同时废止。

二○○二年二月十日


北京市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等税收政策实施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京地税企〔2001〕694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市地税局各分局:
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根据《通知》有关规定制定《北京市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等税收政策实施办法》,请一并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等税收政策实施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注:《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京政发〔2001〕38号)已在《公报》2001年第24期上刊登,此期省略。



北京市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等税收政策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中做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由市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安排专项资金给予奖励,对所获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市地税局按照市政府确定的授予做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荣誉称号名称和具体奖励名单、奖励项目以及奖励额度等内容的文件执行税收相关优惠政策。
市地税局自接到市政府文件后十五日内,将文件转发至各有关区县分局执行。
纳税人持有关材料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税,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无误后十五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含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当年发生的研制开发费用比上年增长10%(含10%)以上,可再按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盈利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文件的规定,于年底以前,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年检复核证明等材料,并填写《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审批表》(附后)一式三份,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批,逾期不再受理。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报送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审批表》三十日内,对表中有关内容计算审核,并将审批结果返给企业一份。企业在年终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据此调整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含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购买国内外先进技术、专利所发生的费用,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在两年内摊销完毕。
高新技术企业购买的先进技术和专利,须经市级以上科技或知识产权部门对“先进技术和专利”进行认定,并出据相关证明。
企业购买先进技术和专利,在购买费用发生所属年度内,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年检复核证明、先进技术和专利认定证明、购置先进技术和专利发票等有关资料,并填写《高新技术企业购买先进技术和专利税前扣除审批表》(附后)一式三份,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主管税务机关自接到申报材料后十五日内审核完毕报市税务部门审批。
市税务部门自接到区县局审核意见后三十日内审批完毕,并将审批结果返给企业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和企业各一份。企业以审批表为依据,所发生的费用在购置当年及次年两年内摊销完毕。
企业不能完整提供上述资料或未在购买年度内申报的,税务部门不予受理。
第五条 对各类组织和个人(含外商投资设立的企业和科研机构、外籍人员),在本市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经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计算机软件,凡符合技术转让与技术开发税收优惠条件的,可按技术转让与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
具体办法按照市财政局、市地税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00〕866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科研院所转制为企业的,在国家规定期限内享受免征属于地方收入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具体程序按照市地税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科委关于市属技术开发型科研院所转制意见的通知》(京地税企〔2000〕288号)文件办理。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地税局、市国税局负责解释。
(审批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