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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操作规程》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7:59: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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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操作规程》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操作规程》的通知

东府办〔2010〕90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操作规程》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



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省政府关于大力发展资本市场、推动企业上市工作会议和市政府关于《东莞市鼓励科技企业上市暂行办法》(东府〔2007〕31号)精神,加快我市企业上市步伐,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对东莞市上市后备企业改制上市进行培育,实行政府统筹、自愿申报、严格审查、社会监督的原则。

本操作规程所称的上市后备企业是指注册地在东莞市,经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依据一定的基本条件和评价标准筛选出来,并经市政府发文确认的拟上市企业。

本操作规程所称行业主管部门是指市府金融工作局、经信局、科技局、外经贸局、国资委、农业局等部门,由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业企业的认定和资助申请。市府金融工作局负责受理金融企业的申请;市经信局(中小企业局)负责受理内资工业商贸企业和信息产业企业的申请;市科技局负责受理高新技术企业的申请;市外经贸局负责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市国资委负责受理市属全资和控股企业的申请;市农业局负责受理农业企业的申请。企业申报过程中出现行业主管部门交叉的,由企业自愿选择申报部门;主管部门难以界定的,可以直接报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府金融工作局)。

第三条 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面统筹我市上市后备企业和已上市企业的认定、核实、资助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东莞市上市后备企业的认定



第四条 东莞市主板(含中小板)上市后备企业认定的条件: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登记设立,在东莞市工商部门注册。

(二)企业已完成股份制改造,或者股份制改造正在进行中,且自申请日算起半年内可以完成。

(三)满足如下财务指标要求:

1、最近两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

2、最近两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或者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累计超过人民币2亿元;

3、最近一期末净资产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

(四)企业董事会已通过了有关企业上市的决议和制定了上市的具体计划,能提供前两个会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与具有保荐资格的券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签订了上市辅导协议。中介机构已对拟上市企业出具了对企业上市分析的可行性报告,并已进场辅导。

(五)市行业主管部门初步同意其为上市后备企业,并出具推荐意见。符合我市产业政策的企业、行业龙头企业、鼓励发展的总部企业、工商纳税大户、50强民营企业和大集团企业,应优先推荐。

(六)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东莞市创业板上市后备企业认定的条件: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登记设立,在东莞市工商部门注册。

(二)企业主要经营一种业务,其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环境保护政策。经营的主要业务符合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方向的企业,特别是新能源、新材料、信息、生物与新医药、节能环保、航空航天、海洋、先进制造、高技术服务等领域的企业,以及其他领域中具有自主创新能力、成长性强的企业,或符合证监会关于创业板有关行业要求的企业,优先予以认定。

(三)企业已完成股份制改造,或者股份制改造正在进行中,且自申请日算起半年内可以完成。

(四)企业财务指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最近两年连续盈利,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人民币600万元,且持续增长;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

2、最近一年盈利,且净利润不少于300万,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少于3000万,最近两年营业收入增长率不低于30%;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

(五)最近一期末净资产不少于1200万元。

(六)企业董事会已通过了有关企业上市的决议和制定了上市的具体计划,能提供前两个会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与具有保荐资格的券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签订了上市辅导协议。中介机构已对拟上市企业出具了对企业上市分析的可行性报告,并已进场辅导。

(七)市行业主管部门初步同意其为上市后备企业,并出具推荐意见。

(八)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东莞市上市后备企业的认定流程:

(一)拟上市企业向市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认定为东莞市上市后备企业的申请。拟上市企业将《东莞市上市后备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书》一式三份,连同东莞市认定上市后备企业应提供的资料上报行业主管部门。

(二)行业主管部门受理拟上市企业申请后,根据企业的实际及东莞市认定上市后备企业的基本条件进行初审,并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是否同意认定其为上市后备企业的初审意见。

(三)通过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拟上市企业将相关资料及行业部门的初审意见报送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企业有关情况进行了解、整理后,上报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组织现场考察后,召开有关部门及专家会议,听取企业负责人筹备上市工作汇报及行业主管部门的推荐及初审意见,然后由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通过现场投票方式认定。

(四)经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认定的上市后备企业,须通过市级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5天。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有异议的,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办公室将协调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并出具调查意见。

(五)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提请市政府审批并发文确认。

(六)已在省证监局辅导备案的拟上市企业,不需经过现场考察和评审,由企业直接向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提请市政府发文认定为上市后备企业。

(七)申报企业未能完全符合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但经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投票通过、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且经市政府批准的,可以发文认定为上市后备企业。

第七条 申请认定东莞市上市后备企业须提交如下资料一式三份:

(一)《东莞市上市后备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书》;

(二)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及股权构成情况等资料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确认;

(三)企业拟上市的董事会决议、会议记录或会议纪要,加盖企业公章确认;

(四)与企业签订辅导协议的券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其中保荐券商须一并提供由证券监管部门颁发的保荐机构资格证件复印件;

(五)中介机构与企业签订的辅导协议复印件,加盖企业和中介机构两个公章确认,以及中介机构对企业拟上市的尽职调查报告,加盖中介机构公章确认;

(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两个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复印件;

(七)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行业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 资助条件、范围和标准



第八条 上市辅导资助。

(一)申报条件:

1、经市政府批准的上市后备企业。

2、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之一:

(1)通过省证监局辅导验收并支付下列相关费用:

①上市辅导、保荐、审计、法律服务等费用;

②必要的资产评估费用;

③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认可的其他费用。

(2)上报上市材料并获得中国证监会受理。

(二)申报时间:分两个阶段申报。

1、上市后备企业完成上市辅导,经广东省证监局验收合格后,可以申请第一阶段上市辅导资助。

2、上市后备企业上报上市材料并获得中国证监会受理,可以申请第二阶段上市辅导资助。

(三)资助标准:

上市后备企业完成第一阶段工作,按照企业实际发生的费用额核定资助额,每家企业最高资助100万元;上市后备企业完成第二阶段工作,每家企业资助100万元。合共每家企业最高资助不超过200万元。

(四)资助流程:

1、符合资助条件的上市后备企业向市府金融工作局提出申请。

2、市府金融工作局受理后,对企业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并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初审意见。

3、市府金融工作局将通过初审的企业相关资料报市财政局复核。市财政局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复核意见,并由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市政府审定。

(五)企业申请资助须提交的资料:

1、申请第一阶段上市辅导资助应提交的资料(一式三份):

(1)《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资助计划申请书》;

(2)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书等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确认;

(3)企业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及最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确认;

(4)企业已支付的上市辅导、保荐、评估、审计、法律服务等必要费用的原始凭证复印件及各项费用支付说明,加盖企业与中介机构两个公章确认;

(5)省证监局出具的报送辅导备案登记材料确认书复印件;

(6)省证监局出具的验收证明复印件或企业上市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受理的文件的复印件;

(7)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申请第二阶段上市辅导资助须提交的资料(一式三份):

(1)《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资助计划申请书》;

(2)企业上市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受理的文件的复印件;

(3)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六)异地“买壳”、“借壳”上市并把上市企业注册地首次迁入我市满一年,最近一年盈利且第一年新增对我市地方财政贡献额度超过100万元的,奖励100万元;迁入我市满两年,近两年持续盈利且第二年新增对我市地方财政贡献额度超过100万元的,奖励100万元(申请资料参见第十条第(四)款),合共每家企业最高奖励不超过200万元。

第九条 规范历史帐务处理资助。

(一)申报条件:

1、经市政府批准的上市后备企业;

2、完成规范历史年度(最多不超过3个会计年度)帐务处理,并已向市税务部门补缴税款。

(二)申报时间:分两个阶段申报。

1、上市后备企业完成上市辅导,经广东省证监局验收合格后,可以申请第一阶段规范历史帐务处理资助;

2、上市后备企业上报上市材料并获得中国证监会受理,可以申请第二阶段规范历史帐务处理资助。

(三)资助标准:

以企业向市税务部门补缴税款增加市地方财政收入的额度为考核指标核定资助额,在企业完成第一、二阶段工作后分别核拨资助额的50%。

(四)资助流程:

1、符合资助条件的上市后备企业向市府金融工作局提出申请。

2、市府金融工作局受理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企业申请材料报市财政局审核。

3、市财政局对申请企业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计算应资助金额,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并由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市政府审定。

(五)企业申请资助须提交的资料:

1、申请第一阶段规范历史帐务处理资助需提供的资料(一式三份):

(1)《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资助计划申请书》;

(2)市税务部门出具的相关年度的纳税证明及补缴税款证明的原件与复印件(注:原件一份,复印件一式三份);

(3)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申请第二阶段规范历史帐务处理资助需提供的资料(一式三份):

(1)《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资助计划申请书》;

(2)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已上市企业资助。

(一)申报条件:

我市企业成功在国内外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或者其他已上市企业把上市公司注册地迁入我市满一年的。

(二)资助标准:

我市企业从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次月起、其他已上市企业从把上市公司注册地迁入我市满一年后的次月起,连续24个月,按照企业新增对我市地方财政的贡献额度为考核指标给予相应的资助,每12个月奖励总额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三)资助流程:

1、符合资助条件的上市企业向市府金融工作局提出申请;

2、市府金融工作局受理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企业申请材料报市财政局审核;

3、市财政局对申请企业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计算应资助金额,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并由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市政府审定。

(四)企业申请资助需提供的资料(一式三份):

1、《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资助计划申请书》;

2、税务部门出具的企业从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或把上市公司注册地迁到东莞次月起相关月份纳税证明的原件与复印件(注:原件一份,复印件一式三份);

3、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章 资金拨付与会计处理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的项目资助计划把资助资金直接拨付给有关企业,并在市财政局网站上公示不少于一年。

第十二条 企业收到资助资金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按照现行企业财务通则作企业收益处理。其他企业可按专项应付款形式入帐,并分别按照现行企业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形成资产部分,计入资本公积;不能形成资产部分,作冲减费用处理。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三条 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各镇(街)相关部门,对企业申请项目的真实情况和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进入上市后备队伍的企业,在改制上市过程中遇到困难的,凭《东莞市拟上市企业专项工作申请表》,相关职能部门为其设立“绿色通道”,实行“一企一策”,对于上市后备企业在改制上市过程中涉及的各项审批,在依法依规的前提下,应简化流程,特事特办;并提供办事优先服务,加快工作进度。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应进行全程跟踪和积极协调,优先解决企业在改制上市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五条 进入上市后备队伍的企业因重大技术性难题或其他原因无法继续筹备上市的,企业或上市辅导机构应及时上报行业主管部门。由市行业主管部门、金融工作局组织专家组进行论证。经论证认定无法继续上市的,报经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取消其上市后备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及财政支持。对于拖延、隐瞒报告的,将向企业追回相应的支持经费,追究上市辅导机构的相关责任,并作出通报。

第十六条 对企业弄虚作假骗取上市资助资金的行为,将作出撤消项目资助、追缴项目资助资金、取消该企业3年内申请财政资金资格、视其情节轻重进行通报等处理措施,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操作规程由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操作规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颁布的《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操作规程》(东府办〔2008〕71号)同时废止。市政府已颁布的其他文件与本操作规程有冲突的,以本操作规程为准。

江苏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2001年12月2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民兵、预备役部队和预备役人员。
民兵是指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国家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预备役部队是指平时按照规定进行训练,战时根据国家发布的动员令转为现役部队的武装力量。预备役人员是指编入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人员和未编入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但经过登记服预备役的人员。

第三条 依法参加民兵组织和服预备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依法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国防职责。

第四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应当适应新时期军事战略方针的要求,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坚持平战结合,军民结合,注重质量建设。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预备役工作,研究解决民兵、预备役工作中的有关问题,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第六条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以下统称军事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七条 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军队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基层人民武装部

第八条 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以及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以下统称基层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并指定专人负责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九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研究提出意见,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军分区(警备区)决定。

第十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的职数、职位及人员编制、选配、任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基层人民武装部专职人员的管理,实行上级军事机关和所在单位双重领导。
乡(镇)、街道专职从事人民武装工作的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从事人民武装工作的人员,其工资、福利等待遇,不低于本单位同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设立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经当地军事机关审查合格,按照任免权限和程序任命后,兼任本单位人民武装部第一部长。

第三章 组织建设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新区、开发区、社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民兵组织,其所建立的民兵组织必须报经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核准。
经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确定,适龄人员达到建立民兵排或者基干民兵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民兵组织。
未编入民兵组织且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应当按照当地军事机关的要求,进行预备役登记。
第十三条 基干民兵单独编组。根据需要,可以在基干民兵中组建应急分队和专业技术分队。
市、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沿海、沿江、沿湖、沿铁路、沿公路干线的乡(镇)以及重要目标所在地,按照军事机关的要求组建民兵应急分队。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附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及邮电通信、医疗卫生、工程机械、民航、气象和其他与军事专业相关的单位,组建民兵对口专业分队。
在高科技企业事业单位中,组建与军事专业有关的民兵对口专业分队。
第十四条 基干民兵、预备役部队人员离开户籍所在地超过三十天的,应当将本人的通信联系方式告知所属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预备役连,在接到召回通知后必须按时归队。

第十五条 行政村民兵营长由所在村提名,经乡(镇)人民武装部会同有关部门考察后任命,并报上一级军事机关备案。
企业事业单位民兵组织的军政主官,经当地军事机关审查合格后任命。企业事业单位民兵组织的军政主官,可以由本单位负责人兼任。

第十六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建立和执行民兵干部例会、民兵活动、武器擦拭保养等制度,对民兵组织每年必须进行一次整顿。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军事机关的要求,加强基层人民武装部、民兵连(营)部、民兵活动室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预备役部队的组织建设,预备役军官的选拔、管理、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政治工作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加强国防建设的要求,开展民兵、预备役政治工作。

第二十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征集新兵的标准,对拟编入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人员进行政治审查;对已经编入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人员进行政治考察。

第二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平时的政治教育,应当以民兵干部、基干民兵和预备役部队官兵为重点对象。基干民兵、预备役部队官兵每年集中进行政治教育的时间不少于十六课时。普通民兵的政治教育,结合组织整顿、征兵和重大节日活动等时机进行,每年不少于两次。

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期间的政治教育应当纳入训练计划,统一安排和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团分别负责对民兵、预备役部队官兵政治教育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五章军事训练和战备执勤
第二十二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年度军事训练任务,由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逐级下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保证参加训练人员的训练时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减少训练任务的县(市、区),必须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军分区(警备区)批准;需要免除训练任务的县(市、区),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应当按照《民兵军事训练大纲》的要求,以民兵干部、民兵应急分队、专业技术分队的训练为重点,组织实施民兵军事训练。
预备役师、团,应当按照《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与考核大纲》的要求,组织实施本部队的训练。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配套完善的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训练基地的使用与管理由同级军事机关或者预备役部队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五条 军事机关应当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战备执勤,处置突发事件,做好重大活动、重要时期的安全保卫工作。
动用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战备执勤,其批准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勤务的报酬或者补助,由使用单位支付。

第六章 武器装备
第二十六条 民兵武器弹药的配备、补充和维修统一由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负责。
民兵应急分队执行任务所需的防暴、运输、通信等装备器材,由当地人民政府配备保障;对口专业分队所需技术装备,由所在单位保障。
预备役部队武器弹药的配备、补充和维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省、市、县(市、区)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军事机关的要求,建立符合安全和技术管理要求的民兵武器装备库(室),并按规定配备看管人员;对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民兵武器装备库(室),应当及时整改,确保安全。
省、市、县(市、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必须报经省军区审批;乡(镇)、 企业事业单位民兵武器装备库(室)新建、扩建和改建,必须报经军分区(警备区)审批。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军事机关负责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对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民兵武器装备库(室)应当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当将其列为安全保卫的重点目标,配合军事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九条 民兵事业费由省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城市民兵预备役人员(含户籍在城区的农业人员)训练活动费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农村民兵预备役人员(含县、县级市本级及所辖乡镇的非农业人员)训练活动费由县(市)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并分别按时划拨给同级军事机关。各级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武器装备仓库建设维护费和民兵预备役重大活动经费等,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保障。经费的具体标准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共同确定。
预备役部队经费保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武器装备库(室)建设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地方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预备役人员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其所在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原有的福利待遇不变;伙食补助和往返差旅费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在有关项目中开支。
农村的民兵预备役人员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军事机关按照当地劳动力收入平均水平,从民兵预备役人员训练费项目中给予误工补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公民拒绝、逃避参加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或者预备役登记,民兵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战备勤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本条例规定的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阻挠公民履行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扰乱民兵、预备役工作秩序,或者阻碍民兵、预备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违反民兵、预备役工作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的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具体办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泰安市人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0)21号泰安市人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泰安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三月十五日


泰安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和发展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加强农村医疗预防保健,提高农民的健康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合医疗应当坚持政府组织引导、民办公助、自愿量力、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支持农村合作医疗,为农民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
第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合作医疗的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合作医疗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合作医疗的组织领导,成立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其办公室设在乡镇卫生院,具体负责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合作医疗原则上以乡镇举办为主,也可以采取其他举办形式。
第六条 乡镇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本乡镇合作医疗章程,经民主讨论后公开发布,并报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合作医疗章程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的组织形式;
(二)合作医疗资金的筹集数额和方式;
(三)合作医疗资金的管理方式;
(四)就医和报销制度;
(五)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合作医疗宣传发动及乡镇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委托办理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合作医疗实行一户一证制度。合作医疗证件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家庭成员姓名、性别、出生年月;
(二)年度资金缴纳数额;
(三)医疗费用报销记录;
(四)权利义务。
第九条 凡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村村民,应当自觉履行合作医疗章程规定的义务,享受有关的权利。
第十条 乡镇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可从下列渠道筹集合作医疗资金:
(一)农民个人交纳部分;
(二)地方政府扶持资金和集体经济组织投入资金;
(三)从村提留公益金中提取部分。
各项资金的筹集数额和方式,可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十一条 合作医疗报销的范围和比例,由乡镇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根据筹资情况,在合作医疗章程中予以明确。
特殊病例和特困户的报销比例可不受合作医疗章程的限制,具体数额由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成员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三条 乡镇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应制定就诊、转诊、报销审批、资金管理等项制度,并定期向农民公布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乡镇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合作医疗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并接受群众的监督。对于合作医疗对象提出的质询或来信来访,应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财政、审计、卫生等部门应当定期对合作医疗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检查,确保合作医疗资金合理使用。对违反规定的,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