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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第二批)的决定

时间:2024-07-05 03:20: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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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第二批)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37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第二批)的决定》已经2002年3月18日省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张高丽
                           二00二年四月六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第二批)的决定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省政府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现行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或者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所代替,或者适用期已过、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22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
  附件:  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第二批)目录


附件:    省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第二批)目录




┌─┬─────────────┬──────┬────┬─────────────────────┐
│序│   规章名称       │文号    │发布时间│     说  明            │
│号│             │      │    │                     │
├─┼─────────────┼──────┼────┼─────────────────────┤
│ │关于发展城镇集体经济和个体│ 鲁政发  │1984年 │主要内容被2000年10月26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
│ 1│经济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4]123号 │10月13日│并公布的《山东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权益 │
│ │             │      │    │保护条例》代替。             │
├─┼─────────────┼──────┼────┼─────────────────────┤
│ │山东省关于保护农村专业户合│鲁政发   │1985年 │主要内容被2000年10月26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
│2 │法权益的暂行规定     │[1985]18号 │2月16日 │并公布的《山东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权益 │
│ │             │      │    │保护条例》代替。             │
├─┼─────────────┼──────┼────┼─────────────────────┤
│ │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鲁政发   │1985年 │其所依据的《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 │
│3 │管理的实施办法      │[1985]85号 │8月6日 │理的规定》已被2001年10月6日国务院令第319 │
│ │             │      │    │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 │
│ │             │      │    │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废止。       │
├─┼─────────────┼──────┼────┼─────────────────────┤
│ │山东省社会力量办学暂行办法│ 鲁政发  │1985年 │主要内容与国家现行政策不相适应。     │
│4 │             │[1985]137号 │12月18日│                     │
├─┼─────────────┼──────┼────┼─────────────────────┤
│ │山东省招用农民轮换制工人试│鲁政发   │1986年 │主要内容被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
│5 │行办法          │[1986]19号 │2月4日 │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1年 │
│ │             │      │    │10月28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山东省 │
│ │             │      │    │劳动合同条例》代替。           │
├─┼─────────────┼──────┼────┼─────────────────────┤
│ │山东省关于提高建筑工程质量│鲁政发   │1987年 │主要内容被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 │
│6 │的若干规定        │[1987]74号 │7月13日 │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代替。    │
│ │             │      │    │                     │
│ │             │      │    │                     │
├─┼─────────────┼──────┼────┼─────────────────────┤
│ │山东省市长、专员绿化目标责│鲁政发   │1989年 │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
│7 │任制奖惩办法       │[1989]17号 │2月16日 │                     │
│ │             │      │    │                     │
│ │             │      │    │                     │
├─┼─────────────┼──────┼────┼─────────────────────┤
│ │ 山东省乡、村农机管理服务│ 鲁政发  │1989年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
│8 │工作暂行规定       │[1989]151号 │12月12日│                     │
│ │             │      │    │                     │
│ │             │      │    │                     │
├─┼─────────────┼──────┼────┼─────────────────────┤
│ │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省政府令  │1990年 │主要内容违反WTO协定,其他内容已被修改后  │
│9 │办法           │第13号   │11月11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 │
│ │             │      │    │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代替。     │
├─┼─────────────┼──────┼────┼─────────────────────┤
│ │山东省金融开放的若干政策规│鲁政发   │1990年 │有关内容与WTO协定不相一致。        │
│10│定            │[1990]158号 │12月27日│                     │
├─┼─────────────┼──────┼────┼─────────────────────┤
│ │山东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办法│省政府令  │1993年 │已被1994年3月18日原国家商检局、财政部发  │
│11│             │第43号   │1月6日 │布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办法》代替。    │
│ │             │      │    │                     │
├─┼─────────────┼──────┼────┼─────────────────────┤
│ │山东省实施《国有企业富余职│鲁政发   │1994年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
│12│工安置规定》办法     │[1994]50号 │5月23日 │                     │
│ │             │      │    │                     │
│ │             │      │    │                     │
├─┼─────────────┼──────┼────┼─────────────────────┤
│13│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鲁政发   │1994年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
│ │高等级公路和特大桥梁的暂行│[1994]128号 │11月20日│                     │
│ │规定           │      │    │                     │
├─┼─────────────┼──────┼────┼─────────────────────┤
│14│山东省企业招用职工规定  │鲁政发   │1995年 │主要内容被1998年11月21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
│ │             │[1995]48号 │5月1日 │并公布的《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代替 │
│ │             │      │    │。                    │
├─┼─────────────┼──────┼────┼─────────────────────┤
│ │             │省政府令  │1995年 │已被1997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 │
│15│山东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第63号   │1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1999年7月10日国务 │
│ │             │      │    │院批准、1999年国家计委发布的《价格违法行 │
│ │             │      │    │为行政处罚规定》代替。          │
├─┼─────────────┼──────┼────┼─────────────────────┤
│ │山东省国家定购粮食管理暂行│省政府令  │1996年 │已被1998年6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粮食收购条 │
│16│办法           │第71号   │7月1日 │例》、1998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粮食购销 │
│ │             │      │    │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代替。         │
├─┼─────────────┼──────┼────┼─────────────────────┤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省政府令  │1997年 │其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已被 │
│17│气象条例》办法      │第79号   │6月11日 │1999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 │
│ │             │      │    │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明令废止。       │
├─┼─────────────┼──────┼────┼─────────────────────┤
│18│关于鼓励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鲁政发   │2000年 │有关内容与WTO协定不相一致。        │
│ │发展的若干规定      │[2000]61号 │7月13日 │                     │
├─┼─────────────┼──────┼────┼─────────────────────┤
│ │关于外事接待工作的若干规定│鲁政办发  │1987年 │主要内容被2001年4月4日省委、省政府发布的 │
│19│             │[1987]17号 │3月19日 │《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 │
│ │             │      │    │实全国外事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 │
│ │             │      │    │代替。                  │
├─┼─────────────┼──────┼────┼─────────────────────┤
│ │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实施办│鲁政办发  │1991年 │主要内容被1998年9月3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 │
│20│法            │[1991]11号 │2月13日 │、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转发国家计委等部门 │
│ │             │      │    │<关于印发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的通知>的通 │
│ │             │      │    │知》代替。                │
├─┼─────────────┼──────┼────┼─────────────────────┤
│21│山东省因公出国审批管理工作│鲁政办发  │1994年 │主要内容被2001年4月4日省委、省政府发布的 │
│ │细则           │[1994]53号 │6月22日 │《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 │
│ │             │      │    │实全国外事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 │
│ │             │      │    │代替。                  │
│ │             │      │    │                     │
├─┼─────────────┼──────┼────┼─────────────────────┤
│22│山东省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鲁政办发  │1995年 │有关内容与国家现行政策不相适应。     │
│ │管理暂行规定       │[1995]40号 │5月23日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宁波和上海港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宁波和上海港项目)
(签订日期1989年2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于1989年2月13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确信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和重要性,要求银行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本项目的A部分将在借款人的帮助下由宁波港务局(以下简称甬局)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甬局得到本协定所提供的贷款资金的一部分;
  (C)本项目的B部分将在借款人的帮助下由上海港务局(以下简称沪局)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沪局得到本协定所提供的贷款资金的一部分。
  鉴于银行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银行在本协定签订的同日分别与甬局及沪局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贷款;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银行于1985年1月1日起实施的《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以下简称《通则》),删去其3.02节中最后一句后,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个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所使用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其词义均按《通则》中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交通部”,系指借款人的交通部或其任何继任者;
  (b)“甬局”,系指借款人的一个按照其章程建立并进行经营的、如甬局项目协定(该词在下文解释)3.04节中所进一步解释的国营企业,即宁波港务局;
  (c)“甬局章程”,系指1988年5月18日批准的宁波港务局章程;
  (d)“甬局项目协定”,系指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银行与甬局之间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汇也包括甬局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
  (e)“甬局转贷协定”,系指借款人与甬局根据本协定3.01节(c)的规定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汇也包括甬局转贷协定的所有附件;
  (f)“甬局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段中所指的帐户;
  (g)“沪局”,系指借款人的一个按照其章程建立并进行经营的、如沪局项目协定(该词在下文中解释)3.04节中所进一步解释的国营企业,即上海港务局;
  (h)“沪局章程”,系指1988年8月21日批准的上海港务局章程;
  (i)“沪局项目协定”,系指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银行与沪局之间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汇也包括沪局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
  (j)“沪局转贷协定”,系指借款人与沪局之间根据本协定3.01节的规定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汇也包括沪局转贷协定的所有附件;
  (k)“沪局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c)中所指的帐户;
  (l)“项目实体”,系指甬局和沪局,当上下文提出要求时,一个项目实体应指甬局或沪局中的任何一个;
  (m)“项目协定”,系指甬局项目协定和沪局项目协定;
  (n)“转贷协定”,系指甬局转贷协定和沪局转贷协定;
  (o)“专用帐户”,系指甬局专用帐户和沪局专用帐户;
  (p)“章程”,系指甬局章程和沪局章程。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中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七千六百四十万美元($76,400,000)等值的贷款。
  2.02节 (a)本项贷款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银行同意,亦可用于将发生的)、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本项目所需的、并应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完成本项目A部分,借款人应以银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家银行以甬局的名义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甬局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5”的规定。
  (c)为完成本项目B部分,借款人应以银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家银行以沪局的名义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沪局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6”的规定。
  2.03节 提款截止期应为1993年12月31日,或银行另定的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将该更晚日期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在每一个“利息期”按年利率及时交付利息,此项年利率为0.5%加上该利息期开始前刚结束的上一个“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费用”。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费用”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从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在内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费用”,系指银行于1982年6月30日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借入款的费用,由银行以合理确定的年利率表示之。
  (iii)“半年期”,系指以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6节 利息及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5月1日和11月1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2.08节 甬局和沪局被指定作为借款人的代表,根据本协定2.02节和《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分别就项目的A部分和B部分进行所要求的或允许的任何活动。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规定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作出承诺,为此,借款人应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并按照适当的行政、财务和港口工程及营运惯例,通过其交通部执行项目的C部分,及时地按照需要提供项目所需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
  (b)借款人除了无任何限制和约束地履行贷款协定中规定其应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外,还应促使每个经济实体履行其各自的项目协定中所规定的全部义务,应采取或促使采取必要的或适当的一切行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使每个经济实体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允许进行任何妨碍或干涉履行这些义务的活动。
  (c)借款人应依据借款人和甬局之间签订的转贷协定,并按照银行批准的条款和条件,将贷款资金中的三千万美元(USD30,000,000)转贷给甬局,这些条款和条件应包括:(i)转贷款期限为二十年,包括五年宽限期,转贷年利率为百分之五(5%);(ii)承诺费及转贷款偿还中的外汇风险由甬局承担。
  (d)借款人应依据借款人和沪局之间签订的转贷协定,并按照银行批准的条款和条件,将贷款资金中的四千六百四十万美元(USD46,400,000)转贷给沪局,这些条款和条件应包括:(i)转贷款期限为二十年,包括五年宽限期,转贷年利率为百分之六点二(6.2%);(ii)承诺费及转贷款偿还中的外汇风险由沪局承担。
  (e)借款人应根据转贷协定行使其权力,以维护借款人及银行的利益,达到本贷款的目的。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正、废除或放弃任何转贷协定或其任何条款。
  3.02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采购、工程招标和咨询服务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办理。
  3.03节 银行和借款人因此同意,《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及土地征用等),应由甬局和沪局分别根据甬局项目协定2.03节和沪局项目协定2.03节来承担。
  3.04节 借款人应根据银行同意的参考大纲和时间安排,执行项目C部分的研究。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根据支出报表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的资金所作的全部支出,借款人应:
  (i)按照健全的会计惯例,保留或促使保留反映这种支出的记录和帐目;
  (ii)保证使证明以上开支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条及其他文件)保存下来,直到银行收到关于贷款帐户中最后一笔贷款资金提完的那一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至少一年以后;
  (iii)使银行的代表能够检查这些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银行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每一财政年度的在本节(a)段(i)中提到的各类帐目和记录,包括各专用帐户的各类帐目和记录进行审计;
  (ii)尽快,但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向银行提供由前述审计师们按照银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包括上述审计师的一份关于在此财年期间递交的支付报表以及这些报表准备过程中的程序和内部要求是否能作为有关的提款依据的单独意见;
  (iii)当银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银行提供关于上述记录、帐目以及对它们所作的审计报告这类文件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银行的补充规定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k)段的规定,补充规定以下事项:
  (a)任一项目实体未能履行其项目协定中为其规定的各项义务。
  (b)由于在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所造成的特殊情况,致使任一项目实体不可能履行其项目协定中规定其应履行的义务。
  (c)由于修改、中止、取消、废除或放弃任一章程对相应的项目实体履行其项目协定中为其规定的义务的能力产生实质性的不利的影响。
  (d)借款人或任何其他权力机构采取解散或撤消任一项目实体、或中断其业务活动的任何行动。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的规定,补充规定以下事项:
  (a)发生本协定5.01节(a)段中规定的情况,并且在银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六十天内继续存在;以及
  (b)发生本协定5.01节(c)、(d)段中规定的情况。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和各项目实体已经签订转贷协定;
  (b)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贷款协定。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所规定的下列补充事项,包括在向银行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每个项目协定已得到各自相应的项目实体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款对该项目实体产生法律约束力;
  (b)每个转贷协定都已由借款人和相应的项目实体双方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款对借款人和该项目实体双方都产生法律约束力。
  6.03节 本协定签字后的90天内为《通则》12.04节中所要求的日期(生效截止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除本协定2.08节规定者外,根据《通则》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的要求,列明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
    FINANMIN Beijing
    电传号码:
    22486 MFPRC CN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电传号码:
    440098(ITT)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前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六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亚洲地区副行长
    韩 叙                卡劳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鞍山市城区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


  《鞍山市城区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暂行办法》业经1998年12月21日市政府第十二届三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鞍山市城区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1999年1月9日)



  第一条 为巩固和发展我市城区计划生育的工作成果,进一步提高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水平,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区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以块为主、单位负责、条条保证、条块配合”的属地化管理体制。


  第三条 城区计划生育工作以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主,按行政区划对辖区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委会实行领导和管理,并承担下达任务、监督检查和协调、服务等职能。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要依法认真贯彻计划生育政策,全面落实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下达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任务,对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负责。
  要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在城区计划生育工作中的作用。


  第五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本系统所属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提出明确目标和要求,并对其实施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各单位要明确任务、各负其责、互相协调、互相配合、互为补充,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要与街道办事处及辖区内各单位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状,明确目标、严格考核,将计划生育工作实绩列入政绩考核内容,并行使“一票否决权”。同时,要协调各部门、各单位共同做好下岗人员、外来人口等重点人群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人口学校及计划生育服务站,负责生殖健康、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等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本辖区内单位和居委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人口婚育情况的基础档案,落实人口出生计划;负责避孕药具的管理和发放;出具、查验外来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并做好登记工作;组织外来人口、无业育龄人员落实节育措施,并为其提供相关的服务;配合企业加强对下岗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条 各居委会负责协助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本居住区内育龄群众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配合街道办事处及单位对人户分离人员、下岗人员、外来人口等重点人群进行计划生育管理,并与人户分离人员、外来人口的户籍地和下岗人员单位建立联系制度。
  对出租房屋的,居委会要查验承租人的计划生育证明,并与出租人签定计划生育监督保证合同。


  第十一条 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要结合社区发展,充分发挥计划生育协会的作用,组织群众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第十二条 各级建设、施工管理部门要做好成建制的外来施工单位和施工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各施工单位要加强对外来施工人员的管理,保证现居住地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落实。


  第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居民房屋拆迁的,房地产开发部门或建设单位应及时通知拆迁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并协助做好拆迁户计划生育合同的签定及入住前对其计划生育工作的考核。


  第十四条 房产部门在为外来人口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要查验其计划生育证明并及时将其婚育状况告知当地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要及时将其纳入计划生育管理。
  暂未设居委会的物业小区(含外商生活区),物业管理部门应配合当地街道办事处做好小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为新生儿落户时,要查看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落户介绍信;对办理暂住证的外来人口,要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应要求其补办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为个体经营者办理营业执照时,要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的,暂不予办理。
  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协助街道办事处做好个体经营者中育龄妇女的孕情环情检测和避孕节育措施的落实,对出现计划外怀孕的,要与街道办事处共同督促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须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发现未婚先孕者,要及时通知计划生育部门。对再婚者,要将其再婚前的婚育状况告知街道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八条 城市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以医疗卫生机构为主,计划生育部门的服务机构为补充。医院和妇幼保健院(所)要做好育龄人群的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宣传咨询和技术服务,做好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防治工作,提高技术服务质量,降低人工流产率及节育手术并发症发生率。


  第十九条 劳动部门在办理外来人口就业证、下岗职工就业证时,要认真核查计划生育部门或单位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暂不予办理。
  在制定招工、就业、劳动保险等政策时,要有利于实行计划生育者。


  第二十条 企业(包括国有、集体、“三资”、私营企业和其它企业)要建立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行政领导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企业管理之中。要认真落实计划生育奖惩政策。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过程中,不得撤并或削减计划生育机构和人员,并保证必要的经费;停产时间超过半年的企业,可与职工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制度,落实共同管理措施;企业在依法宣告破产前,要将职工的婚育情况通报其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交接;合(兼)并企业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合(兼)并后的企业负责。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及再就业服务中心要做好下岗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及时向下岗职工的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通报计划生育情况,并与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下岗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辞职和除名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居住地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企业要及时与办事处办理移交手续。如未办理移交手续或办理移交手续前职工已计划外怀孕或出现计划外生育的,要追究原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职工转聘或调动时,原单位应及时将其计划生育情况通报聘用或调入单位,协助做好计划生育证明的查验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和各单位,要严格依照国家、省、市有关外来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办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切实做好外来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级各行政管理部门在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后,仍要加强对本系统基层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要切实做到“条条保证”,市政府仍要对其行使“一票否决权”。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者的责任。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