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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规定

时间:2024-05-18 23:06: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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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规定

1995年12月2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维护正常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琼州海峡营业性轮渡运输的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为琼州海峡轮渡提供码头设施和服务的企业及其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琼州海峡轮渡运输,是指在广东省徐闻县外罗港与海南省文昌市铺前港联线以西,至广东省雷州市乌石港与海南省临高县新盈港以东的沿海水域从事客渡、车渡的运输。



第四条 广东省和海南省分别设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海峡办)。海峡办根据两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贯彻实施两省人民政府以及两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琼州海峡运输管理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琼州海峡轮渡运输运力投放的管理,受理本省水路运输企业、单位要求经营海峡轮渡运输的申请,并签署初审意见上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协调、处理港航之间从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中的纠纷;

(四)组织、指导港航企业做好车船衔接、疏运工作,维护海峡运输秩序;

(五)查处各种违反海峡运输市场管理规定的违章行为。



第五条 从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的船公司、船舶,必须经过两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批。船公司在海南省注册的,必须先到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再到两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船公司在广东省注册的,必须先到两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再持批准文件到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从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的船舶,必须到其船公司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

未办理《营业执照》和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的,不得从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



第六条 从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的船舶以及为其提供码头设施和服务的企业或者人员,必须服从海峡办的管理。

旅客轮渡运输,应当做到定船舶、定航线、定班期、定时间、定码头。船舶不得无故脱班或者延时开航。

港埠企业应当根据两省海峡办商定的班期合理安排泊位,按照规定的班期装运或者按照船舶到港的先后顺序卸载。



第七条 海峡轮渡运输,必须按照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运费。旅客实行一票过海。客票由两省海峡办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高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



第八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为其提供码头设施服务的企业,应当教育职工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风尚,文明经营,优质服务,加强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维护旅客、车辆上落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不得私揽旅客、车辆、货物上船。严禁利用工作之便收受钱物、乱收费、敲诈勒索;严禁刁难旅客、货主和司机等。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的,责令其停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倍的罚款。



第十条 港埠企业不按照两省海峡办拟定班期和调度原则安排泊位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船舶不服从高度管理的,对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 船舶和港埠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乱收费、敲诈勒索司机、货主、旅客行为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港埠企业处以2000元罚款;对行为人和岗位负责人分别处以非法所得10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 港航企业不使用统一票据的,收缴该票据、一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0倍的罚款;不实行旅客一票过海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立即纠正,并处以非法所得5倍的罚款。



第十三条 船舶在年度内受到3次罚款的,责令其停航整顿;停航整顿时间不超过60天。船舶年度内受到停航整顿后再次受到处罚的,吊销其营业运输证。被处以吊销营业运输证的,不得重新参加琼州海峡轮渡运输。



第十四条 需吊销船舶营业运输证的,由查处地海峡办扣缴,报两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船舶营业运输证。

对应当吊销船舶营业运输证而没有吊销的,原查处地海峡办报经本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拒绝该船舶在己方所辖港口、码头停靠。

其他处罚由查处地海峡办执行。



第十五条 实施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处罚时,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写明违章事项和违章处罚通知书编号,由执行人员签名并加盖执行单位印章。否则,被处罚人有权拒付罚没款。

罚没款一律按照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六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海峡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部队码头、船舶用于琼州海峡轮渡营业性运输的,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两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两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广东省交通厅、海南省交通运输厅1989年8月16日发布的《关于加强琼州海峡渡轮运输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制订2003年度典当行发展规划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国经贸厅综合[2002]178号


关于制订2003年度典当行发展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有关地方商委:

  根据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22号,以下简称《办法》),现就编制、上报2003年度典当行发展规划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制订规划的指导思想

  制订2003年度典当行发展规划,要继续坚持“因地制宜、稳步发展,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适度竞争、规范经营,注重质量、宁缺勿滥”的指导思想。严格掌握申请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必须具备的各项条件,确保规划新增典当行及分支机构的质量。

  二、新增典当行的数量

  2003年度全国新增典当行户数原则上控制在200户以内。

  三、新增典当行布局的原则

  为使全国典当行总体布局逐步趋于合理,我委将综合考虑各地经济总量、人口规模、已有户数、典当行经营绩效、规范化水平、前两年新增典当行数量及准入执行情况等因素。其中经济总量、人口规模和已有户数将作为确定各地新增典当行户数的主要依据。典当行经营绩效、规范化水平等因素将作为确定各地新增户数的重要参考依据。

  各地在做规划布局时,要坚持以下原则:

  (一)优先填补空白点。即优先安排有发展条件也有市场需求的空白地区,尽快填补空白。

  (二)促进适度竞争。既要防止盲目发展,也要鼓励适度竞争。对于经济发展水平较高、典当行户数明显偏少的地区,可以考虑通过增设新机构来打破垄断,促进典当行提高服务水平。

  (三)发展规模经营。同等条件下,优先发展注册资本规模大的典当行;优先让有实力的大公司、大企业进入典当业;优先准许经营规模大、资金使用效率高、经济效益好、运作规范的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

  (四)不搞平均主义。各地在具体布局时,要根据地(市、州、盟)的经济总量、经济活跃程度、人口规模、已有户数、现有典当行运作情况等,不搞平均主义,确保发展质量。

  根据上述原则,各地应对典当行户数偏多的城市进行控制,对于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已有典当行户数在15户以下的,原则上一次新增不得超过4户;已有户数在15户以上30户以下的,原则上一次新增不得超过3户;已有户数在30户以上的,原则上不再新增。一般地(市、州、盟)一次新增原则上不得超过2户。

  四、规划的内容

  (一)制订规划的依据,包括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现有典当行布局及总体运行情况、典当业务的市场需求情况、典当行规范运作及违规处理情况等。

  (二)拟新增典当行及分支机构户数。

  (三)拟新增典当行及分支机构的地区分布。

  (四)拟新增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名称、住所及拟投入(拨付)的注册资本(营运资金)数额。

  (五)拟新增典当行的股本构成情况。

  五、有关工作要求

  (一)从严控制申报数量。为了便于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各地在申报数量上应按如下要求予以控制:2001年国内生产总值在4000亿元以上,且年底总人口在4000万人以上的,规划数量原则上不超过12户;GDP在4000亿元以下,年底人口在4000万人以下,但GDP超过2000亿元或者人口超过2000万人的,规划数量原则上不超过8户;GDP在2000亿元以下,且年底人口在2000万人以下的,规划数量原则上不超过5户。我委将依据布局原则进行调整。

  (二)努力提高申报质量。各地要按照《公司法》和《办法》的有关规定认真搞好资格审查工作:对拟新增典当行法人股东2002年度资产负债及损益情况进行审查,调查其投资能力,确认其投资资格;对个人股东出资的,应当确认其资金来源的合法性,防止非法集资入股;对拟任典当行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资格审查;对于拟增设分支机构的典当行要综合审查其注册资本数额、营业期限、经营(包括资金使用率、盈利水平、业务稳定性及规范运作等)情况,对其申报资格进行确认;做好拟新增典当行资金及经营场所的落实工作,拟新增典当行的经营场所应当是一层临街的商业用房。

  (三)请各地于2003年1月31日以前将规划草案报国家经贸委。

  联系人:国家经贸委综合司 孙 勇 赵世堂

  联系电话:010-63193046,63192598

  传  真:010-6319266l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

二OO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调整加强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调整加强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为了适应政治体制改革的需要,进一步加强民主与法制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的规定,对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的设置作如下调整:保留办公厅,撤消法制工作委员
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工作委员会,设立法制工作室、研究室、人事代表工作室,同时将惠民、德州、聊城、菏泽、临沂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改为省人大常委会派驻各地区的联络组。以上均为厅局级单位。



1988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