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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3 04:35: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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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政〔201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安阳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以下简称配电设施)的建设管理与运行维护,确保电网安全和人民群众可靠用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住宅建设项目的配电设施建设、维护与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项目,包括新建的普通住宅、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及住宅项目内公共设施用房、经营性用房。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配电设施是指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高层住宅配电室低压屏(多层住宅楼至“一户一表”电表箱)的所有电力设施。
  临时施工电源工程除外。
  第五条市规划部门负责新建住宅项目住宅配电设施规划设计监督管理;市住建部门负责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的工程建设监督管理;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供电企业接受委托建设住宅配电设施的社会平均建设成本的核算和社会发布。
  第六条开发建设单位凭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建设规划总平面图》等向供电企业申请施工用电,供电企业应及时为其提供基本建设施工电源的供电方案。
  第七条为便于配电设施的运行、维护,鼓励、支持开发建设单位委托供电企业建设配电设施。
  供电企业接受开发建设单位委托建设配电设施的,双方应签订委托合同。供电企业应在住宅项目开发建设单位交房前完成配电设施的建设,并达到入住用电条件;住宅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协助配合配电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未采取前款方式建设的,供电企业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住宅配电设施建设的全过程进行监管。
  第八条供电企业接受委托对住宅配电设施进行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规范进行,并接受电力管理、住建等部门的监督;负责其建设的配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并抄表到户。
  第九条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完工后,开发建设单位依法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供电企业参加配电设施验收。
  配电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住建部门不得予以备案,应当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整改,直至验收合格。
  第十条开发建设单位自行建设的配电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维护、管理。
  经验收合格的配电设施,供电企业依法与配电设施产权人订立协议,办理资产承接和委托管理手续;供电企业负责计量装置以前的电力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抄表到户。
  第十一条供电企业接收住宅配电设施后,设施的维护、更新等责任由供电企业承担。
  供电企业提供24小时故障报修服务,供电抢修人员到达现场的时间一般为:城区范围内45分钟,城郊地区90分钟。
  第十二条住宅配电设施建设标准应符合《国家电网公司业扩工程技术导则》、《国家电网公司供电配电系统设计规范》、《河南省城市中低压配电网改造技术导则》等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十三条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发布住宅项目配电设施社会平均建设成本。委托供电企业建设配电设施的,工程建设费用,按相应成本确定。
  第十四条供电企业收取的配电工程款,应建立专户,专项用于新建住宅配电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五条住宅项目配电工程款计入房屋建设工程造价,不得在房价外加收。
  第十六条发展改革、住建、规划、审计等部门对供电企业依法监督与管理,对违反工程规划、建设、价格管理等有关规定的,要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发展改革、住建、规划、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实施。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5年修正)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1994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6号发布根据
1995年3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维护职工的休息权利,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 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第四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
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第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劳动部、人事部制定。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日施行有困难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适当延期;但是,事业单位最迟应当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最迟应当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正常用水,根据国家《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城市生活用水二次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用水二次供水,是指用水单位和个人以储存、加压设施,将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供水企业所供自来水储存、加压后,再向单位和居民生活提供用水。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的规划、建设、生产、管理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省建设厅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地区行署和市、州、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国家取水许可证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一)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及沿岸,禁止捕捞、停靠般只、游泳和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并由城市供水企业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

  (二)以河流为水源的,取水点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以湖泊、水库为水源的,取水点周围半径300米的水域不得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其沿岸不得堆放废渣,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或装卸垃圾、粪便及有毒物品的码头,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浇灌及施用持久性剧毒农药,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

  (三)以长江为水源的,取水点上游2000米、下游100米水域;以汉江为水源的,取水点上游5000米,下游100米水域;以湖泊为水源的,全湖泊水域,禁止新建排污口。原有排污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全国规定标准。

  (四)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其取水构筑物的防护范围,根据本地水文地质条例、取水构筑物的形式和附近地区的状况确定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利用渗坑、废井、裂隙、溶涧等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不得堆放废渣、垃圾和积存污水、修建粪坑等。

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城市供水工程(包括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从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禁止利用管理职权对供水工程建设和设备的添置实行行业垄断。

  第十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供水工程应按基本建设有关程序进行。项目的申报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设置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向自来水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工程(包括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水工程主管部门和质检、设计、施工、工程建设管理等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四章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城市供水资质管理有关规定,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水质检验机构和质量管理制度,负责检验水源水、净化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做好水质检验分析、记录工作,接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努力做好水压监测记录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六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发生上述问题,均应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暂停供水时间超过3天的,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涉及大面积区域性停水,可能对城市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必须在停水前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布停水告示。

  第十七条申请用水或者申请装自来水管道、水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安装水表,方可用水。

  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月用水量达不到底度者,按底度收费。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对生活用水和生产经营用水分别规定月用水底度标准,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用户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应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增容申请,经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和缴纳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费用后,方可纳入用水计划。

  禁止资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十九条城市供水价格根据城市建设和供水需求情况,按供水成本价格的变化适时调整。对生活用水价格,实行保本微利;对生产和经营用水价格根据水费对商品成本的影响,省辖市、直管市由物价部门会同省建设厅确定,其它城市由市(地、州)物价部门会同同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章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阀门、消防栓、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共用水站等设施,应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供水。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共自来水系统的供水、用水设施,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使用和维修;从结算水表至用水管道,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禁止围压、堆占、掩埋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禁止向自来水井孔内倾倒垃圾、粪便、污水及其污物。

  禁止资窃、收购、损坏城市公用供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城市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他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涂刻、毁损、破坏城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和禁止事项牌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外,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责令补交所欠水费,并按日加收水费1‰滞纳金;

  (三)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盗窃、收购、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除按被损坏供水设施原值照价赔偿外,并处以直接责任人200元、责任单位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以责任单位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直接责任人300元罚款;

  (六)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管用水、装泵抽水以及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直接责任单位负责人500元、责任单位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责任单位主管人员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直接责任单位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拆除、改装、动用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责任单位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直接责任人300元罚款;

  有前款第(二)、(三)、(六)、(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二十八条阻挠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妨碍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对公共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或抢修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构成危害社会治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罚没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