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建委关于定西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9:15: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建委关于定西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建委关于定西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定政办发[2009]10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市建委制定的《定西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定西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实施办法



(市建委 二○○九年八月)



  为推进可再生能源在全市建筑中的应用,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建设部财政部关于推进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的实施意见》(建科〔2006〕213号)、《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快推进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的实施意见》(财建〔2009〕128号)精神,结合我市建筑节能工作总体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非化石能源。

  第二条 定西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物的节能改造,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对建筑节能实施监督管理等,以及县城(镇)、农村居民住宅及卫生院、学校等公共建筑可再生能源建筑一体化应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科技、水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建设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对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提出工作目标、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五条 建设部门根据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状况,制定相应的管理细则。

  第六条 重点扶持以下领域应用可再生能源的示范工程、技术集成及标准制定:

  1.与建筑一体化的太阳能供应热水、空调、照明、光伏发电。

  2.水源热泵、地源热泵技术供热、制冷。

  3.先进适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设备及产品产业化。

  4.培育相关能效测评机构,建立能效标识、产品认证制度及建筑节能服务体系。

  5.符合国家相关政策的可再生能源应用项目。

  第七条 新建居住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建筑节能标准及省、市建筑节能的相关规定和标准。新建居住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以及采用太阳能空调系统、照明系统,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推行太阳能与建筑一体化。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说明热水系统形式和热水装置费用承担方式。积极采用土壤源、浅层水源和污水源等热泵技术供热制冷。

  第八条 新建公共建筑优先考虑利用可再生能源,实现集中供热制冷、太阳能光电照明等。公园、绿地、道路逐步推广太阳能光电照明。

  第九条 鼓励既有建筑重点是高能耗的公共建筑和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尽可能利用可再生能源。

  第十条 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在城市集中供热未覆盖的区域土地出让、规划设计条件中,应当明确可再生能源应用的要求。

  第十一条 建设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可再生能源应用内容进行专项审查,不符合标准的应当重新进行专项设计。

  第十二条 建设部门在受理施工许可申请时,应当查验施工图审查报告。可再生能源应用内容未通过施工图审查的,建设部门依法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过程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可再生能源应用部分进行专项验收。在向建设部门备案的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注明实施内容。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或者可再生能源应用专项验收没有通过的,建设部门不予备案。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以及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规范进行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对于获得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认定和批准的可再生能源应用示范项目,列入当年市建设科技计划,市财政给予一定比例的配套资金扶持。对采用地源热泵系统供热制冷并在取水井和回灌井安装取水计量装置的,用电电费及地下水水资源费的收交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应用地源热泵技术供热的区域,可对供热增容费给予一定比例减免。

  第十七条 建设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把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作为建筑节能工作的重要内容,充分依托相关机构,完善技术标准,做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的技术支撑工作。积极为光电生产企业、设计单位、施工企业提供公共服务,整合各方面力量,推动太阳能光电生产、设计、施工三者有效结合,逐步提高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水平。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要出台并实施上网分摊电价等政策,加强示范工程宣传,为大规模推广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创造条件。

  第十九条 鼓励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科技部门在安排科技经费时,应当增加可再生能源技术研究、产品开发及推广应用方面的投入。定期发布鼓励在本市推广应用的产品和施工工艺目录。市财政部门每年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用于可再生能源应用项目和产业推广。

  第二十条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利用地源热泵技术从事供热制冷经营企业和光电建筑应用企业的服务,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一条 吸引和鼓励国内外可再生能源应用生产企业在我市投资建厂,大力推动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设备和配套材料的产业化发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3〕第4号





《河北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7月16日省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3年7月19日



河北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事务管理,规范机关事务工作,保障机关正常运行,降低运行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本省各级财政资金的各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其所属部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机关)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机关事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集中统一、保障公务、厉行节约、务实高效和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主管本级的机关事务工作,并负责指导下级的机关事务工作。

第五条 各机关应当依照机关事务管理法规、规章和各项管理制度、标准的规定,逐步开放机关后勤服务市场,引进竞争机制,降低服务成本,并积极探索和推进机关后勤服务、公务用车及公务接待服务等工作的社会化改革,提高机关后勤服务水平。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关事务管理工作的领导,依法对本级和下级的机关事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违法违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机关事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接到对违反机关事务管理法规、规章和相关管理制度、标准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章 经费管理

第七条 各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和本地实际,制定机关运行所需的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运行所需的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并参考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组织制定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定额标准和开支标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关运行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严格控制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在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总额中所占的规模和比例。

各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机关运行经费预算,制定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支出计划,不得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因公出国(境)等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以上活动的费用。

第九条 各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规定统一组织实施本级各机关的办公用房建设和维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后勤服务等事务的,其经费管理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预算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机关所需货物、服务和工程的采购,依照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组织实施。

各机关应当根据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采购经济适用的货物、服务和工程,不得采购奢侈品、超标准的服务或者购建豪华办公用房。

第十一条 各机关需要采购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对属于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项目,应当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采购;对属于部门集中采购的项目,可以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代理机构采购。各机关采购未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依照该年度《河北省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执行。各机关不得违反规定自行采购或者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政府集中采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公开制度。各机关应当按机关运行经费公开制度的要求公布机关运行经费的预算和决算情况。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支出统计报告和绩效考评制度,组织开展机关运行成本统计、分析和评价等项工作。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机关资产管理的各项具体制度,并接受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机关事务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本省关于机关资产管理和节约能源资源的规定、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分类制定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确定资产数量、价格、性能和最低使用年限。

第十六条 各机关应当根据本级的资产配置标准编制本机关的资产配置计划,并完善机关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资产账卡和使用档案,定期清查盘点,保证机关资产安全完整,提高使用效益。

第十七条 各机关的闲置资产由本级财政部门、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分工统一调剂使用。不能调剂或者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拍卖等方式处置,将处置收益上缴本级国库,并按规定核销相关机关的资产。

第十八条 机关分立、撤销、合并或者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十九条 各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对本级机关的用地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办理权属登记。城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机关用地的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对机关的新增用地需求,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核,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条 各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制度,对各机关的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调配、统一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十一条 各机关的办公用房由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国务院关于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推行代建制的要求统一组织建设,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机关办公用房应当适当集中、连片建设。

第二十二条 机关办公用房的建设、使用、维修和维护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严格执行机关办公用房的建设、维修和物业服务标准,并符合简朴实用、安全保密和节能环保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各机关超过核定面积的办公用房,以及因办公用房新建、调整或者机构撤销等原因腾退的办公用房,由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收回后统一调剂使用。

机关工作人员退休或者调离后,其所在机关应当及时收回办公用房,并统一调剂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机关不得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或者改变办公用房的使用功能。

机关需要租用办公用房的,应当报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核准,所需经费按国家和本省有关预算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机关公务用车的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机关的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执法执勤类公务用车的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其他机关公务用车的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由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

第二十六条 各机关应当配备符合经济适用、节能环保要求的公务用车。不得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或者超标准租用车辆;不得违反规定配备越野车;不得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不得借用、占用下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车辆;不得接受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车辆。

第二十七条 各机关应当对公务用车的油耗、维修保养费用实行单车核算,并对公务用车实行定点加油、定点维修保养。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机关后勤服务管理制度,确定机关后勤服务的项目和标准,加强对各机关后勤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合理配置和节约使用后勤服务资源。

各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具体的后勤服务管理制度,不得超出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提供后勤服务。

第二十九条 各机关应当按照简化礼仪、务实节俭、杜绝浪费的原则,管理和规范公务接待工作,并严格执行公务接待制度和标准。

第三十条 各机关应当加强会议管理,控制会议数量、规模和会期,充分利用机关内部场所召开会议或者采取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方式召开会议,节省会议开支。不得借开会之机组织旅游、度假和疗养等活动。

各机关的会议需要安排用餐的,应当安排自助餐。

第三十一条 各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因公出国(境)的规定,对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出国(境)的事由、内容和日程安排认真进行审查,并严格控制因公出国(境)团组和人员的数量及在国(境)外停留的时间。不得安排与本机关业务工作无关的出国(境)考察和培训等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机关事务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视情况采取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相关车辆等方式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机关事务管理,是指对保障机关运行所需的经费、资产、服务和能源资源等进行的各项行政管理活动;

(二)机关运行经费,是指为保障机关运行用于购买货物和服务的各项资金;

(三)机关资产,是指保障机关运行所需的土地、房屋、车辆和办公设备、用品等资产。

第三十六条 使用本省各级财政资金的人民团体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管理办法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管理办法
三府〔2006〕115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管理办法》于2006年8月28日经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九月十四日

三亚市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问题,支持中小企业改革和发展,特设立三亚市中小企业担保基金并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是指经政府及政府指定部门审核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专门机构与债权人(包括银行等金融机构)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主合同约定债务时,担保机构承担约定的责任或履行债务的行为。

本担保基金的管理机构为三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经三亚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为事业法人,享有独立的经营权与民事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担保,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实行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科学的风险管理机制,在合理分担风险的前提下,讲究经济效益,保障合同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担保基金由各级政府投入、国内外机构、团体的资助以及专业担保机构投资等形成,其来源渠道有:

一、政府的投入;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它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国有不动产;

三、国内有关机构、组织提供的资助;

四、受保企业缴纳的风险保证金;

五、基金收益补充;

六、其它。

基金总额设定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第五条 中小企业担保基金在适当时候可以吸收本地区有实力的优秀企业参加,也可以接收海内外社会各界的各种捐赠。

第六条 担保机构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10%;担保机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5倍。

第七条 为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行为的监督管理,防范担保风险,市政府设立由市财政局、市发展和改革局、市科技工业发展委员会、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合作银行等部门组成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管会),作为三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的监督管理机构。

第八条 监管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决定担保中心的年度经营、投资、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弥补亏损等方案;

二、决定担保中心的机构设置;

三、审批担保中心章程;

四、提请任命并聘任担保中心主要负责人;

五、审批担保运作的基本管理制度;

六、审批担保中心变更形式和解散方案;

七、审议和决定担保中心其它重大事项。

第九条 担保中心为中小企业担保基金日常管理机构。其职责为:

一、执行监管会批准的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实施监管会决议;

二、对监管会负责,于每年一季度报告上年度工作执行情况及本年度工作计划;

三、负责中小企业担保基金日常管理和运作;

四、提请监管会审议、核销坏账;

五、提请监管会审议增资或补充资本方案;

六、负责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的财务分类核算。

第十条 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的使用原则是:优先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三亚市产业发展方向及环境保护标准的项目;节约能源、降低物耗、提高产品质量、发展市场短缺的名优新产品项目;扩大出口创汇、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及创新替代进口的项目;市场和经济效益前景好的,企业具有良好信誉并有较强还贷能力的项目;吸纳劳动力多,增加就业机会和税收收入的项目等。

第十一条 需要提供融资担保的国有中小企业由市国资主管部门推荐,其他企业可自行申请,担保中心按照项目评估体系及有关协议,独立进行评估或与社会中介机构联合评估,报监管会批准后,由担保中心统一出具相关法律文件。

第十二条 担保中心必须要求受保企业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包括提供反担保人和抵押(质押)两种方式。担保中心应与受保企业签定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三条 中小企业担保基金,要在确保各方利益的前提下,遵循市场法则运作,定向设立,分类定向使用,统一管理,分别核算,安全运营,确保增值,透明监督。

第十四条 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经监管会批准后,由担保中心统一存入特别开立的账户,进行专户管理。担保基金严禁向企业或项目直接投资。

第十五条 每发生一笔担保业务,从担保基金中提取该笔担保额5%的资金作为风险准备金,用于代偿和核销坏账。该笔担保项目按时履约解除担保责任时,将预提的风险准备金的80%返还,并入担保基金总额。当风险准备金提取到一定数额时,停止或相应降低提取比例。

第十六条 担保项目发生代偿时,由贷款银行通知担保中心,经审核无误后从风险准备金中支付代偿,不足部分从担保基金本金中同比例支付。项目代偿后,由项目推荐人负责协助担保中心处置反担保抵押或质押物,收回的资金用于弥补担保基金。

第十七条 确认坏账的条件

一、被保证人破产或死亡,其破产财产处置收入或遗产收入清偿后仍无法收回;

二、经执行法律程序后仍无法收回。

三、因被保证人逾期末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仍然不能收回的。

第十八条 坏账由监管会确认、审核同意后核销,冲减风险准备金。

第十九条 项目担保费在交纳营业税后的净收益及担保基金的利息和运作收益,在扣除运营管理成本、费用后,统一并入担保基金总额。

第二十条 担保基金按年度核算,由担保中心于次年一季度向监管会报告担保基金财务情况,并提出盈余分配或亏损处置方案,由监管会批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的法律、法规不一致时,应做相应修改和调整。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在担保业务实际运作过程中,根据需要和情况的变更,作出修改。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