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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9 11:07: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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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28号


现公布《曲靖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月三十日



曲靖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支出预算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评审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投资评审,是指财政部门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概算、预算、(结)决算进行评定和审查的行为。

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真实、科学、合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财政局应当加强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按规定在预算支出中安排评审业务费。

第六条 承担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管理部门,应当遵守本办法,积极主动配合做好财政投资评审工作。

第七条 财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

(三)制定评审工作计划,提出评审工作具体要求;

(四)负责协调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五)稽核认可后签发财政投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经确认的评审结果进行处理;

(六)安排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等财政性资金项目的专项检查,对检查结果进行处理;

(七)加强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八)安排年度评审工作经费,加强投资评审工作经费使用监管;

(九)其他依法应当由财政部门承担的职责。

第八条 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具体负责市级财政投资评审的组织管理和业务工作,并对各县(市)区财政投资评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各县(市)区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由各县(市)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或负责财政投资评审的部门负责。

第九条 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职责是:

(一)参与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初设方案前期评审,对建设项目的招投标管理工作、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三)对建设项目工程造价进行控制,配合项目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对财政性投资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督;

(四)对财政投资项目工程的概算、预算、决(结)算进行评定和审查;

(五)依法参与工程造价管理的相关工作;

(六)负责评审项目的组织实施及管理工作;

(七)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评审结论和提出评审报告;

(八)积极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对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等财政性资金项目进行专项检查;

(九)严格投资评审项目档案管理,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第十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

(一)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财政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性基金和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国债资金及国家各项专项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六)省级委托评审及市政府安排评审的项目;

(七)其它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程序:

(一)根据评审任务的要求制定评审计划,安排项目评审机构(或人员);

(二)向项目建设单位提出评审所需的资料清单,并对建设单位所提供资料进行初审;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踏勘,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四)对建设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和规定逐项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五)审查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

(六)对在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项目建设单位核实、取证;

(七)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对评审结论提出书面反馈意见;

(八)根据评审结论及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出具评审报告。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拨付工程建设资金时,必须按规定预留10%的工程尾款,待建设项目评审结论下达后再按规定结算支付;项目预算评审由财政按照项目预算金额预留10%的尾款,待建设项目预算评审结论下达后再按规定结算支付。

第十三条 政府性投资的项目,经投资评审审查后的概算作为财政部门安排资金和控制相关建设指标的依据;经审查的工程预算评审报告和评审结论书作为确定项目投资额、调整项目计划、签订合同、办理拨款、贷款、竣工决算、实施工程建设资金管理监督的依据;工程造价决(结)算和财务竣工决算的评审报告和评审结论作为办理工程尾款、结转工程造价、项目交付使用、国有资产移交、办理产权登记和明确债权债务的依据。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向财政部门报送下列工程项目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一)计划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立项批文;

(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准文件;

(三)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图纸、结算书、施工组织设计和招投标文件;

(四)其他与工程造价审核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工程竣工图;

(六)工程建设有关合同;

(七)工程监理报告;

(八)设计变更情况及文件;

(九)建设单位、监理、施工方现场签证资料;

(十)竣工验收资料;

(十一)竣工财务决算资料。

第十五条 负责财政投资评审的专业机构,对财政投资项目工程的概算、预算、决(结)算或竣工财务决算评审后,应出据《财政投资评审报告》,并对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公正性、合规合理性负责。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应对报告进行稽核,并返回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核对认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签署书面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逾期不签署意见视为同意评审结论。

第十六条 工程造价审核依据工程项目施工图、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国家和地方统一制定的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综合费用定额、估价表、施工同期市场价格信息以及其他有关的计价取费规定综合审定。

第十七条 工程造价审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建设项目及其概算是否经有关部门批准、概算是否控制在经批准的范围内;

(二)工程量计算是否正确、定额套用是否合理、费用计算是否正确、材料取价是否与施工同期市场价相符、综合组价价格是否具有市场竞争性;

(三)设备采购是否进行招投标、价格是否具有市场竞争性;

(四)变更工程项目及单位工程增减内容是否合理、审批手续是否完备、计价是否合规和具有市场竞争性。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的《财政投资评审结论》由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稽核认可后签发,并下达《财政投资建设工程概、预(结)决算审核结论书》送达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相关部门。

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的依据是工程造价评审结论、《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和相关财务制度及法律法规。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内容;

(二)是否按《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的相关规定建立建全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制度;

(三)建设资金的来源和到位情况;

(四)建设资金是否专款专用、是否有挪作它用和其它违反法规的行为;

(五)建设资金使用情况;

(六)债权债务的结转是否真实,对象是否明确。

第二十一条 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的《财政投资评审报告》由财政部门稽核认可后签发,并由财政部门下达评审结论和相关问题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拒报或无故拖延报送审核资料的,由财政部门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由财政部门根据情节暂缓下达预算或暂停拨付工程建设资金。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擅自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和扩大投资规模所增加的投资额,财政部门不予安排资金和拨款。

第二十四条 转移、挪用项目建设资金或弄虚作假进行工程结算的工程,财政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投资。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部门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项目管理工作人员及评审机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认可审计部门对财政投资项目工程的概算、预算、(结)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审计决定,不作重复评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01年国家公费留学人员选拔考试时间安排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01年国家公费留学人员选拔考试时间安排的通知


2000-12-19

教考试厅[2000]6号


  为了进一步做好国家公派留学人员的选派工作,从2001年起,全国外语水平考试(WSK)的开考时间作如下调整:第一次考试定于每年6月的第四个星期六,考英语(PETS5)、法语(TNF)和德语(NTD),l=l试于笔试的次日举行;第二次考试定于每年12月的第三个星期六,考英语(PETS5)、日语(NNS)和俄语(THPg),英语口试于笔试的次日举行。现将《全国外语水平考试(WSK)报考时间安排》发给你们,请各主管部门尽快转发至有关单位,通知拟申请公派留学的人员做好考前准备。

全国外语水平考试(WSK)报考时间安排

  全国外语水平考试(wSK)是为鉴定非外语专业人员的外语水平而设置的考试,其成绩主要用于选拔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每年举行两次考试,第一次考试定于6月的第四个星期六,第二次考试定于12月的第三个星期六。2001年的具体考试事宜安排如下。

  一、考试日期和语种
  第一次考试2001年6月23日,考英语(PETS5)、法语(TNF)和德语(NTD),口试于次日举行。第二次考试12月15日,考英语(PETs5)、日语(NNS)和俄语(TIIPЯ),英语口试于次日举行。

  二、报名日期和办法
  (一)报名日期:第一次考试报名2001年4月23日至27日,第二次考试报名10月15日至19日,考点可根据当地情况提前报名。考生可以函报,但必须提前20天与考点联系。
  (二)报名办法:采取集体报名和个人报名两种办法。集体报名须持单位介绍信,详细写明每位考生的出生年月日和姓名等;个人报名须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军人凭相应的身份证件)。报名时,考生须交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一张。

  三、考试报名地点
  英语(PETS5)、日语(NNS)和俄语(TnPЯ)三个语种可在全国各考点报名考试,考点分别是:
  大连外国语学院(电话:0411-2592944)
  北京语言文化大学(电话:010-82303550)
  北京外国语大学(电话:010-68910115)
  西安外国语学院(电话:029-5309384)
  上海外国语大学(电话:021-65422002)
  武汉大学(电话:027-87649910)
  四川大学(电话:028-5405108)
  四川外国语学院(重庆)(电话:023-65385446)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电话:020-86627595-2318)
  黑龙江大学(电话:0451-6608579)
  吉林大学(电话:0431-8963010)
  内蒙古工业大学(电话:0471-6514466-2872)
  山西大学(电话:0351-7011732)
  天津外国语学院(电话:022-23285095)


  新疆大学(电话:0991-2862753-2205)
  兰州大学(电话:0931-8912115)
  郑州工业大学(电话:0371-3887542)
  解放军外国语学院(洛阳)(电话:0379-4543766)
  湖南大学(电话:0731-8822823)
  山东师范大学(电话:0531-2961084)
  青岛海洋大学(电话:0532-5901645)
  南京大学(电话:025-3593330)
  江西师范大学(电话:0971-8506254)
  中国科技大学(合肥市)(电话:0551-3601917)
  福州大学(电话:0591-3739513)
  杭州商学院(电话:0571-8066397)
  贵州师范大学(电话:0851-6897143)
  云南师范大学(电话:0871-5516074)
  广西大学(电话:0771-3237226)
  河北师范大学(电话:0311-6045342)
  宁夏大学(电话:0951-2061069)
  厦门大学(电话:0592-2186147)
  海南省考试局(电话:0898-5874090)
  辽宁省留学服务中心(电话:024-86909660)
  青海省小岛文化教育发展基地(电话:0971-6300194)。
  法语(TNF)和德语(NTD)报名及考试只在北京语言文化大学、上海外国语大学和广东外语外贸大学三个考点举办,函报请在报名开始前与上述考点联系。

  四、考试成绩及发送办法
  (一)考试成绩由教育部考试中心签发。
  (二)成绩报告单一般在考试后六到八周左右,由各考点转发给有关单位或个人。
  (三)考试成绩对于申请国家公费留学有效期为两年,如作为其他用途的参考由各成绩使用单位自行决定。

铁岭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铁岭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3月30日铁岭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铁岭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能源的各种运载车辆(铁路机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向大气环境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凡在铁岭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

第五条 机动车使用人和所有人必须履行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的义务;任何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六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年检合格证制度和抽查检测制度。

第八条 机动车排气年度检测应与安全性能年度检测同步进行,经年检符合排放标准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境保护合格标志;对未取得环境保护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年检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转借、涂改或伪造机动车环境保护合格标志。

第九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机动车驾驶员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十条 机动车年检或抽检时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维修治理后进行复检,未经复检或复检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一条 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可安装排气治理装置或使用燃油清洁剂,也可采取其他防治措施,确保其符合排放标准。

安装使用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安装使用技术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或拆除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二条 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必须是列入国家发布的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名录的机动车,未列入该名录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外地迁入的机动车过户前必须进行排放检测,过户时应出示排放检测合格证明,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四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必须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机动车检测单位和检测人员必须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和资格,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的单位,应当符合《辽宁省在用机动车环保检测站建设技术规范》的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二)检测设备应当符合规定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机动车应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油品质量标准的车用燃油。

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所销售的燃油中加入符合国家标准或省标准的清洁剂。

销售车用柴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备能有效去除胶质、灰分等杂质的过滤设备。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十条规定,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修正案)》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标准和检测规范进行检测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年检的资格。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加油(气)站、油库销售油(气)未加清洁剂或销售柴油未配备外置过滤设备的,由市、县(市)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责任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而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 0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2年12月9日颁布的《铁岭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