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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防汛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3 01:25: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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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防汛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防汛管理办法

湘政办发[1987]2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防汛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防汛工作应贯彻以防为主,防重于抢的方针。

第三条 凡在我省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防汛设施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四条 防汛工作必须按照集中领导、统一指挥、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各级政府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其办事机构设在水利部门;城市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办事机构设在城建部门。

防汛任务大的厂矿企业应建立防汛指挥机构,受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指挥。

第五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防汛工作的法规、政策;

(二)制定本级和审批下一级的防洪方案,审批水库防汛调度计划;

(三)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防汛指挥部报告本地区防汛工作情况;

(四)督促、检查防汛准备工作;

(五)筹集和管理防汛资金、物资;

(六)发布洪水预报、警报,下达防汛调度命令;

(七)组织防汛抢险队伍,统一指挥防汛抢险。

第六条 有关部门的防汛职责:

(一)水利部门负责洪道和所辖工程的防洪管理;

(二)电力部门负责所辖水电工程的防洪管理,保证防汛抢险、排涝所需电力供应;

(三)城建部门负责城市市区防洪工程的管理;

(四)气象部门负责及时提供雨情和气象预报及暴雨分析;

(五)水文部门负责及时提供水情、水情分析和洪水预报;

(六)物资、供销、商业、石油部门负责作好防汛物资、器材的储备和供应;

(七)交通、铁路部门负责汛期交通畅通,及时运送防汛抢险物资;

(八)邮电部门负责保证汛期通讯畅通;

(九)公安部门负责防汛抢险的治安保卫工作;

㈩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按时完成分担的防汛任务。

第二章 洪道管理


第七条 本省境内的洪道,由各级人民政府水利部门管理;省界洪道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洪道,侵占洪道面积;

(二)擅自拦河筑坝、围滩垦殖、穿堤或跨河建筑;

(三)擅自在防洪堤上建房;

(四)擅自种植妨碍泄洪的林木和芦苇等高杆作物;

(五)在防洪堤禁脚区修建有碍防洪安全和防汛抢险的设施;

(六)在洪道内倾倒垃圾、土石或其他废弃物等;

(七)损坏或侵占洪道、堤防上的测量标志、观测设备等防汛设施。

第九条 在洪道内兴建工程设施,均须服从江河流域规划,由建设单位提出建设项目对行洪影响的评估,经所在县级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影响城市防洪安全的,要同时取得城建部门的同意。

在湘、资、沅、澧四水干流和洞庭湖洪道内兴建工程设施,须经省水利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修建的工程,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防洪措施,并保持洪道行洪能力。因兴建工程而损坏洪道两岸堤防或威胁堤防安全的,建设单位应负责修复或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条 在洪道内开采砂石、土料,除执行有关审批程序外,还须经当地水利部门同意,在指定的开采范围内按规定操作,不得阻碍行洪和危及堤防安全。

第三章 防汛抢险


第十一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都应制定防洪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防汛指挥部批准;跨行政区域的防洪方案,由相邻的防汛指挥部共同制定,报共同的上一级防汛指挥部批准;湘、资、沅、澧四水和洞庭湖区防御特大洪水方案,由省防汛指挥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和中央防汛总指挥部批准。

经批准的防洪方案,必须严格执行。确需要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 湘、资、沅、澧四水控制站的保证水位,洞庭湖区大型堤垸的保证水位,分、蓄洪区的控制水位,由省水利部门提出,报省防汛指挥部审定;其他河流及堤垸的保证水位,由所在行署、州、市水利部门提出,报同级防汛指挥部审定,并报省防汛指挥部备案。

第十三条 大、中型及小(一)型水库防汛调度计划,分别由省、行署、州、市、县水利部门制定,经同级防汛指挥部审核,报上一级防汛指挥部批准;小(二)型水库的防汛调度计划,由所在县级水利部门制定,报同级防汛指挥部批准。

第十四条 湘、资、沅、澧四水或洞庭湖区达到警戒水位时,各级防汛指挥部负责人应进入第一线工作岗位;预报将出现大洪水时,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应进入第一线工作岗位。

第十五条 临洪大堤、大中型水库等影响重大的水利工程发生险情时,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防汛指挥部负责人应进入现场指挥。

第十六条 大、中型水库泄洪要服从省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水库发生重大险情时,由水库管理单位按批准的紧急避险方案采取措施,并应立即报告省防汛指挥部和通知下游地方政府。

第十七条 当发生大洪水或特大洪水时,各级政府应按批准的防洪方案,进行分洪、蓄洪、滞洪,做好群众的转移、安置工作,确保适时分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或拖延。

第十八条 防汛指挥部统一调度或按照防洪排涝工程设计及运行标准泄洪或排涝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调度命令,不准以任何借口进行阻拦、扒口或启闭闸门。

第十九条 遇大洪水或工程发生重大险情,防汛指挥部有权调度和使用可用于防汛抢险的物资、设备、器材、交通运输工具。防汛抢险结束后,由调用单位负责清退。

第二十条 抢险结束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如实向上报告灾情,妥善做好救灾工作。

第四章 财物管理


第二十一条 防汛经费应本着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和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筹集。如遇特大洪水,国家酌情给予补助。

水利工程防汛抢险所需经费,纳入各工程管理单位水费、堤费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按计划开支。

城市防洪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防汛所需的物资应统筹安排,分级负责。凡国家统配的物资和设备,每年汛前由有关部门按照各级防汛指挥部提出的计划,在正常库存物资中控制储备。

第二十三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建立健全防汛经费和物资的管理制度,做到专款专用,专物专用。

防汛物资应严加管理,防止偷盗、丢失、霉变、损坏。汛期结束后,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对防汛物资及时清理、翻晒、维修、入库、造册登记,并逐级汇总上报。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四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在防汛抢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防汛指挥部给予处罚:

(一)在洪道内擅自修建工程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违章建设工程总造价1%至5%的罚款;对违章建设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分别处以本人月工资20%以下的罚款;因违章建设对防汛或其他单位造成损害的,由违章建设单位给予赔偿。

(二)擅自在防洪堤上建房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三)擅自或不按指定范围在洪道内开采砂石、土料影响行洪的,责令停止开采;不听劝阻的,没收其全部收入,并可处10元至100元的罚款;威胁堤防安全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

(四)向洪道内倾倒垃圾、土石或其他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罚。

(五)在防洪堤禁脚区修建有碍堤防安全和防汛抢险的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造成损害的,赔偿实际损失。

(六)在洪道内擅自种植林木、芦苇等高杆作物的,责令限期铲除;情节严重的,并处每亩10元至100元的罚款。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防汛指挥部提出申诉。上一级防汛指挥部对申诉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或拒不执行防汛抢险调度命令和防汛方案,贻误时机或指挥错误,玩忽职守或临阵脱逃,挪用、盗窃、贪污防汛抢险款物、器材,盗窃、损坏、破坏防汛工程和水文、气象测报设施的,由当地防汛指挥部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治安管理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洪道为通行洪水的江河、湖泊。有堤防的江河,是指按流域规划修建的两岸堤防之间的范围;无堤防的江河,即是其设计洪水位线以下部分。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防汛抢险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实行技术改造项目法人承包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实行技术改造项目法人承包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白山政发[1996]58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白山市实行技术改造项目法人 承包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局室,中省直企业:市政府同意《白山市实行技术改造项目法人承包责任制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白山市实行技术改造项目法人 承包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建立固定资产投资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规范技术改造项目法人行为,明确其责、权、利,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计建设[1996]673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改造,在组织实施技术改造项目过程中,必须建议和实行技术改造项目法人承包责任制度。技术项目法人,由项目承担单位法人或法人委托人担任。国家公务人员不得兼任技术改造项目法人。第三条 技术项目法人,在组织实施技术改造项目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项目所需资金的筹措;(二)审核、呈报有关项目需上报审批的文件资料;(三)审核、呈报年度项目投资计划,落实年度项目建设所需资金;(四)提报项目开工报告,办理项目开工的有关手续;(五)组织实施项目建设,研究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六)提出申请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七)制定偿还债务计划和生产经营方针,并负责按期偿还债务;(八)负责资产的保值、增殖;(九)决定聘任或解聘管理人员。第四条 实行技术改造项目法人全过程承包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筹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资产保全,实行全过程负责。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可视项目实施的具体情况,分段进行考核和给予奖励。第五条 有关单位在技术改造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应当及时组建法人承包组。第六条 有关单位在申报技术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实施方案时,必须同时申报项目法人承包组组建方案和所签订的项目分阶段实施责任书。否则,不予审批。第七条 为保证技术改造项目的顺利实施,项目主管部门、承贷金融部门及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经济综合部门,应当指定专人组成项目协调服务组,为技术改造项目的实施做好具体协调服务工作;市政府和项目承担单位,可根据其具体贡献给予适当奖励。第八条 对技术改造项目采取分段签订承包责任书的方式;投资额1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项目法人与主管部门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投资额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项目法人与市经贸委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项目法人与市政府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第九条 实施技术改造项目,实行风险抵押,奖罚分明。在项目前期阶段,项目法人和法人承包组须按总投资额的0.3—0.5‰缴纳项目承包风险抵押金;在项目的实施阶段,须按总投资额的0.4—0.6‰缴纳项目承包风险抵押金。所收缴的技术改造项目风险抵押金,由市经贸委技术改造科代保管,待按项目承包责任书兑现后,将风险抵押金连同利息一并退还。第十条 技术改造项目法人和法人承包组在项目承包责任书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了项目前期工作并列入项目计划的,即为完成项目前期工作,给予项目计划投资总额的1 —3‰的奖励;在项目实施阶段结束后,根据项目承包责任书的规定要求,保证工期,保证工程质量,正常完成投资,具备投产试车条件并经试生产达到设计规定的各项指标,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给予项目计划投资总额的2 —4‰的奖励。对未能按所签订的项目承包责任书完成规定技术改造项目的,不予奖励,并视具体情况给予部分或全部扣罚风险抵押金。用于技术改造项目的资金,由实施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支付,在成本中列支,免征个人所得税。第十一条 技术改造项目责任书一经签订,其所列内容不得随意变更。由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有重大变化或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确需变更时,须经签署项目承包责任书的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修改项目承包责任书中的有关内容。技术改造项目法人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换。确系特殊原因必须更换的,须经发包方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履行手续后方可更换。第十二条 技术改造项目投入正常生产经营及其债务的偿还责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建立和实行对技术改造项目法人的考核监督制度,由技术改造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法人进行全面的考核和监督。考核监督的主要内容:(一)国家有关技术改造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二)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批准设计文件的执行情况;(三)项目投资概算的控制、资金的使用、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管理情况;(四)项目工期、工程进度、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控制情况;(五)项目生产能力、国有资产形成和投资效益情况;(六)土地、环境保护和其他国有资源利用情况;(七)精神文明建设情况;(八)其它需要考核监督的事项。第十四条 技术开发项目、工业基本建设项目、工业企业星火、火炬等项目的实施,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如与国家和省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一日


鞍山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鞍山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鞍山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1998年11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结核病防治和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结核病防治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监督管理。
  市、县(市)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本地区结核病防治和业务指导,承担结核病监测管理等具体工作,并可接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执行本办法,接受结核病防治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有关结核病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以及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章 预防接种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需要指定结核病防治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医院产科、卫生防疫机构、区医院、乡镇、街道卫生院和保健站、村卫生所等设立卡介苗接种站。
  卡介苗接种站在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的指导下,担负指定区域的卡介苗接种任务。


  第五条 卡介苗接种的对象、时间和程序,必须严格遵守计划免疫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六条 卡介苗接种人员,必须经过结核病防治机构的专门业务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接种工作。


  第七条 新生儿应由出生地卡介苗接种站按时接种,未接种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开出生证。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出生后及时接种者,可开补种证并注明原因,补种最迟应在3个月内完成。


  第八条 各接种站在完成新生儿初种后,应及时填写“接种登记表”,报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同时填写“接种证”发给儿童家长。


  第九条 未进行卡介苗接种的儿童,托幼机构和学校不得为其办理入托入学手续。


  第十条 卡介苗接种发生差错事故或异常反应时,接种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抢救和治疗措施,并于24小时内逐级上报。


  第十一条 卡介苗的订购、供应,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专门机构负责,严禁其它单位和个人经销。
  卡介苗的运输、保管、领发和使用必须按规定进行,并保证冷链装备的正常运转。

第三章 病人发现





  第十二条 各结核病防治机构要随时掌握本地区结核病疫情,查明传染源人数,做到早期发现,归口管理,合理治疗。


  第十三条 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确诊为活动性肺结核(包括结核性胸膜炎)的患者,应登记和填写“结核病报告卡”,并立即将病人和“结核病人报告卡”转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对于疑似肺结核病人,应及时转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对于确诊为活动性肺结核,因其它急症正在抢救治疗暂不能转诊的,以及新确诊肺外结核的(注明部位),应登记填写“结核病报告卡”,城镇于12小时内,农村于24小时内上报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应按规定进行预防性结核病体检:
  (一)新参加工作、参军、入学的人员;
  (二)接触粉尘和有害气体的企业职工;
  (三)排菌期肺结核病人的家属及其密切接触者;
  (四)结核菌素试验强阳性儿童的家属;
  (五)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从业人员。


  第十五条 各单位(包括厂矿、学校),特别是结核病高发或暴发流行的地区或单位,应主动报告结核病疫情,同时必须接受结核病防治机构的集体检查和流行病学调查,查明传染源,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蔓延。

第四章 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 凡经结核病防治机构确诊的肺结核病人均应进行登记管理,新发现的肺外结核病人的登记管理工作由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


  第十七条 市结核病防治机构是全地区结核病统计中心,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应设专人负责本地区结核病人的登记管理,并定期向上级结核病防治机构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疫情。


  第十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结核病医院收治活动性肺结核和肺外结核病人,必须有市、县(市)结核病防治机构的诊疗介绍信,对于结核病医院直接收治的上述病人,必须于一周内向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报《结核病报告卡》。结核病医院收治的活动性肺结核和肺外结核病人出院或死亡时,应填写诊疗结果报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

第五章 病人治疗





  第十九条 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含结核性脑膜炎)一经发现必须到结核病防治机构及时治疗,其它医疗机构不得截留。肺结核病人的治疗费用,患者所在单位或医疗保险单位应给予保证。


  第二十条 凡需住院的活动性肺结核病人或肺外结核病人,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应及时转至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结核病医院,未经结核病防治机构允许,本市结核病人不得转诊到外地治疗。


  第二十一条 肺结核不住院病人的化疗采取全国统一的化疗方案并坚持全程督导或全程管理化疗。


  第二十二条 从事结核病疫情监测的专业人员,必须经过市结核病防治机构的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方可上岗工作。

第六章 控制感染





  第二十三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对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病的下列人员,应通知其单位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禁止从事可能造成结核病传播的工作:
  (一)食品、药品、化妆品从业人员;
  (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范围内的从业人员;
  (三)教育、托幼单位的从业人员;
  (四)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从业人员。


  第二十四条 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应遵守传染病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有故意传播结核病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结核病医院和结核病人,必须按照卫生部卫生防疫机构规定的卫生要求,对结核病人污染的污水、排泄物及其他污染物品,进行消毒或卫生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应根据国家规定,对从事结核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以及在生产过程中经常接触结核菌的其他人员,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和医疗预防保健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处罚,结核病管理监督人员出现违法、渎职行为,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应承担督导结核病人化疗和卡介苗接种等结核病防治任务而不承担者,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村医生和个体医生取消行医资格。


  第二十九条 不按计划免疫要求程序接种或漏种卡介苗,接种卡介苗后未填写或伪造“接种登记表”和“接种证”,为未接种卡介苗的儿童办理入托入学手续的,除责令立即改正外,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接种卡介苗出现差错事故或异常反应,并迟报、瞒报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没有取得结核病防治机构卡介苗专业培训合格证,从事卡介苗接种工作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已确诊为活动性结核病人没有立即转诊或在七日内不呈报疫情报告卡又不建立登记制度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于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人员未进行结核病体检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结核病高发、暴发流行地区或单位,不接受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集体检查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主管人员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不按结核病人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和管理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主管人员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非属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结核病治疗单位,收治活动性肺结核病人的(含结核性胸膜炎),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主要责任者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准许或放任传染性肺结核病人从事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工作,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500元罚款。主要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造成肺结核病暴发流行的加重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市结核病人未经准许到外地治疗的,对其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者,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执行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