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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安全生产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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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安全生产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安全生产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乐府办发〔2009〕20号


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市安委会制定的《乐山市安全生产考核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日



乐山市安全生产考核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四川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考核奖励范围: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重点企事业单位。



第二章 目标管理体系



  第三条 责任体系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地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其他领导按分工为分管行业(系统)的安全生产目标直接责任人。分管安全工作的领导负责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的组织协调。
  (二)市级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负责组织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目标的实施。其他领导按职责分工对责任人负责。
  (三)市重点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目标的实施。其他领导按职责分工对责任人负责。
  第四条 组织体系
  (一)市安委会负责安全生产目标制定、分解、实施、考评、奖惩工作的组织协调。
  (二)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安全生产目标考核的日常工作。
  (三)市监察局、市安监局、市政府督办室对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四)各目标责任单位落实专人负责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日常工作。



第三章 目标管理内容



  第五条 主要依据
  (一)省政府下达我市的安全生产绝对控制指标、相对控制指标。
  (二)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安全生产目标任务以及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
  第六条 具体内容
  安全生产目标分为控制目标、工作目标两类。每年按市政府安全生产工作意见签订责任书。
  (一)控制目标(70分)。
  1.绝对控制指标:(1)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控制数;(2)重点行业单项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控制数;(3)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控制数。
  2.相对控制指标:亿元GDP生产事故死亡率、工矿商贸企业从业人员10万人生产事故死亡率、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煤矿百万吨死亡率。
  (二)工作目标(30分)。
  年度及阶段性工作计划安排、预防事故的各项安全措施落实、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重大安全隐患整治、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安全监管队伍建设、完成省、市部署和交办的任务。



第四章 目标管理考核



  第七条 自查总结
  (一)半年自查。每年7月10日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重点企事业单位对当年上半年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查。
  (二)年终总结。次年1月10日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重点企事业单位对上年度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查总结。
  第八条 目标考核
  对控制目标、工作目标实行扣分制,对受表彰、工作创新、宣传信息等实行加分制。
  (一)控制目标扣分。
  1.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级有关部门。
  (1)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突破控制数的扣15分,重点行业单项控制指标突破一项扣3分。
  (2)发生死亡3—5人较大事故每起扣3分,发生死亡6—9人较大事故每起扣5分。
  (3)发生重特大事故“一票否决”,不得分。
  2.市重点企事业单位。
  发生各类生产安全死亡事故“一票否决”,不得分。
  (二)工作目标扣分。
  1.县(市、区)人民政府。
  (1)乡镇监管规范化:“机构、职能、人员、装备、经费”五落实,每少一项扣2分。
  (2)工作部署制度化:“百日安全活动”、“宣传月活动”、“国庆黄金周”,县、乡、村(社区)召开动员会分别扩大到规模企业、规模以下企业、个体经营门市业主。未达到全覆盖要求的每次扣1分。
  (3)安全检查经常化:节假日和重要时段开展“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自查,乡镇全方位检查,行业主管部门专项检查,政府安委会组织督查”。每个层面未做到扣2分。
  (4)隐患治理强硬化: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开展“月排查、周检查、日巡查、时自查”活动,坚持乡镇月排查,县  (市、区)每季度上报重大隐患制度。按时完成重大隐患治理并上报销案。每项未做到扣2分。
  (5)宣传教育群众化:扎实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进企业、进学校、进机关、进农村、进家庭”活动。每少一项扣2分。
  2.市级有关部门。
  (1)每季度召开重点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会议,以会代训,每少一次扣2分。
  (2)节假日和重要时段组织力量对重点领域、重点场所、重点部位、重点岗位、重点设备开展专项检查。每少一次扣2分。
  (3)抓好隐患排查治理,监督行业开展“月排查、周检查、日巡查、时自查”活动。未部署和监督检查的扣3分。
  (4)督促本行业企业新、改、扩建项目安全 “三同时”。未落实扣3分。
  (5)指导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编制应急预案。未部署和监督检查的扣3分。
  3.市重点企事业单位。
  (1)安全管理机构,专(兼)职管理人员,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安全责任,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投入制度,内在激励机制,编制应急预案。每少一项扣2分。
  (2)开展法人组织月排查,企业负责人组织周检查,车间(班组)组织日巡查,组织员工时自查。未开展扣5分。
  (三)其他项目扣分。
  1.当年安全生产工作受到省政府通报批评的,扣10分。
  2.当年安全生产工作受到省级部门,市委、市政府及市安委会通报批评的,每次扣3分。
  3.造成不良影响事件,查有实据的,每发生一件扣2分。
  4.被考核单位在考核中弄虚作假的,视情节轻重从目标管理考评得分中扣减10-25分,并通报批评。
  (四)加分项目。
  1.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重点企事业单位获国务院表彰的加10分,同级领导批示表扬的加8分;获省委、省政府和国家部委表彰的加8分,同级领导批示表扬的加5分;获市委、市政府、市安委会和省级部门表彰的加5分,同级领导批示表扬的加3分。
  2.安全生产工作创新,被国家有关部门、省政府、省安委会认可推广的,加5分;经市政府、市安委会认可推广的加3分。
  3.安全生产宣传报道成绩显著,被中央和省级、市级主要报刊、电视台宣传报道采用,每刊登(播送)1条信息,中央级加0.3分,省级加0.2分,市级加0.1分。被省政府《政府工作通报》、《政务参阅》、省安委会《安全生产简报》采用,每1条加0.2分;被市委、市政府或市安委会简报、信息采用,每1条加0.1分。
  (五)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考评,形成考评报告,市安委会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五章 目标管理奖惩



  第九条 考核得分在70分(含70分)以上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重点企事业单位为完成安全生产目标单位;其中,县(市、区)考核得分排名前4名、市级有控制目标任务的部门考核排名前5名、市级其他部门考核得分排名前5名、市重点企事业单位考核排名前10名为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其他为安全生产工作合格单位。
  考核结果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和干部政绩的重要依据。在通知被考核单位的同时,抄送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和市重点企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条 市政府对完成安全生产目标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重点企事业单位予以通报表彰。
  第十一条 奖励
  (一)对县(市、区)奖励。
  1.考评为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的奖励2万元,用于第一责任人、分管责任人、安委会办公室主要负责人的奖励。
  2.对考评为安全生产工作合格单位的奖励1万元,用于第一责任人、分管责任人、安委会办公室主要负责人的奖励。
  (二)对市级部门奖励。
  1.对有控制目标任务,考评为先进单位的奖励1万元,用于对第一责任人、分管责任人、安监(科、股)负责人的奖励。
  2.对有控制目标任务考评为合格单位的奖励5000元,用于第一责任人、分管责任人、安监(科、股)负责人的奖励。
  3.对没有控制任务但为安全生产做出贡献的有关单位奖励2000元,用于主要负责人、分管责任人的奖励。
  (三)对市重点企事业单位以精神奖励为主,对评为先进单位的由市政府颁发奖牌。
  (四)对县(市、区)政府及市级有关部门责任人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二条 惩处
  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任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重点企事业单位向市政府写出书面整改意见,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安全生产考核奖励办法报市安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鞍山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鞍山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业经1997年6月2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利藩
                           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
            鞍山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资源配置,盘活存量资产,促进产权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财产所有者,通过市场实现其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利转移的行为。包括:
  (一)企业财产所有权的转让;
  (二)产权主体对财产的经营使用权、处置权、收益权的转让;
  (三)企业对实物资产及无形资产的转让。


  第三条 凡在鞍山市行政辖区内从事产权交易的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公民个人间的产权交易行为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产权交易不包括股份制公司的流通股票。


  第五条 产权交易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要求;
  (二)优化资源配置,盘活存量资产;
  (三)依法、自愿、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产权交易管理





  第六条 在市政府领导下,鞍山市产权交易指导委员会负责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鞍山市产权交易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产权交易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产权交易中心,负责产权交易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七条 鞍山市产权交易指导委员会对产权交易活动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解释产权交易有关政策、规定;
  (二)审批产权交易市场的设立,明确其职能;
  (三)确定产权交易市场总体发展方向,制定市场远期规划和近期目标;
  (四)查处产权交易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五)协调解决产权交易中的重大问题;
  (六)对产权交易有关政策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产权交易出让人、受让人





  第八条 产权交易中的出让人,是指将其拥有的产权转让给受让人的法人、其它经济组织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国有产权出让人,是指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权的国有资产运营主体,包括: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企业集团及政府授权的国家股持股单位和国有资产所有者专司管理部门;
  集体企业产权出让人,是指依照国家确定为拥有集体资产产权的所有者,包括各类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单位和联合经济组织。
  其它产权由出资人做为产权出让人。


  第九条 产权的受让人,是指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承受出让人产权的法人、其它经济组织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四章 产权交易的方式及内容





  第十条 产权交易的方式有:
  (一)协议转让;
  (二)招标拍卖;
  (三)中介代理;
  (四)其它方式。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的内容:
  (一)企业整体产权转让;
  (二)企业部份产权转让;
  (三)企业承包、租赁、兼并、托管等经营权转让。


  第十二条 国家政策规定不允许交易的企业不得进行产权交易。

第五章 产权交易的审批





  第十三条 交易双方进行产权交易,需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登记,上市交易。
  (一)国有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国有大、中型企业国有产权、股权的转让按国家规定报国家、省有关部门批准;国有小型企业国有产权、股权的转让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国有企业经营权的转让包括企业承包、租赁、兼并、托管等,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
  (二)集体企业产权的转让。由市城镇集体经济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资产所有权进行界定,界定为国有资产的产权转让,按本条前款办理;界定为集体资产的产权转让,经各产权主体单位、主管部门及同级政府集体经济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三)联营、股份制和外商投资企业进行产权交易由投资主体决定。
  (四)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进行产权交易,可直接进入市场。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审核产权交易申请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产权交易是否符合国家调整产业结构的要求;
  (二)产权交易是否影响国家在重要行业中的控股地位;
  (三)出让的企业产权是否依法评估和确认;
  (四)出让收入使用计划是否合理;
  (五)其它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五条 凡上市进行产权交易双方,需提供必要的文件材料。产权交易双方提供的文件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不得弄虚作假,并接受产权交易办公室的审查监督。产权交易办公室对交易双方提供的文件、材料进行审核,核准后方准上市交易。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成交后,应签订由市工商局统一监制的《产权交易合同》。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双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持产权交易办公室核发的产权交易凭证和有关材料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注销登记和产权交接等手续,并填报《产权交接清单》。

第六章 产权交易的暂停、终止和无效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暂停产权交易:
  (一)交易期间第三人对出让方申请人的产权有争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境外事故,使交易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三)其它依法暂停交易的事由。


  第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终止产权交易: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确认出让方申请人对其产权无处分权县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二)出让方申请人在与受让方申请人未成交之前,出让方申请人有正当理由撤回申请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产权实物灭失的;
  (四)其它依法终止交易的事由。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产权交易:
  (一)出让方或受让方申请人不具备相应规定资格的;
  (二)由于经纪人的欺诈行为,使出让方和受让方中任何一方造成重大误解而又不能及时解决的;
  (三)出让、受让双方恶意串通,故意压低底价成交的;
  (四)未经进入产权交易中心,擅自进行场外交易的。
  无效交易行为由市产权交易办公室或合同管理机关行使确认权。

第七章 产权交易收入的管理及税费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成交后,受让方原则上应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但对交易额较大,一次性付清价款确有困难的,受让方可在提供符合约定条件担保的前提下,按分期付款计划付款,但第一次付款额不得低于出售价的30%。对欠付的价款受让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出让人、受让人、经纪人应依照有关规定缴纳各项税费。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手续费和成交佣金可按照物价部门审定的标准收取。

第八章 优惠政策和职工安置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进行产权交易,应享受的优惠政策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进行产权交易企业的在职职工,原则上由受让方安置,受让方安置确有困难的,对未安置的职工,由交易双方按有关规定支付安置费。
  退(离)休职工,由受让方接收(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受让方应按有关规定向保险公司缴纳统筹养老保险金,养老保险金由保险公司负责发放。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出让人和受让人及与产权交易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因产权交易合同或其它成交文件的成立,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时,可在有关部门主持下,通过协商、调解等办法予以解决。


  第二十七条 争议双方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易中心及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有关部门按其职权分别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成立分支机构或以产权交易机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
  (二)在产权公告或其它披露文件中故意用虚假说明或记载的;
  (三)违规操作,扰乱产权交易市场经营秩序的;
  (四)超越标准直接或间接加收交易手续费和佣金的。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当事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分别作如下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限期改正;
  (三)罚款;
  (四)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产权交易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审批,擅自在产权交易中心以外进行产权交易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联合等方式变相从事产权交易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产权交易活动中,出具虚假文件、证件或其它材料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四)拒绝监督检查或在接受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批准部门文件和产权交易中心核发的产权交易凭证,对给予办理有关产权交易手续的部门,由市产权交易指导委员会移交行政监察部门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及公证机关,在为产权交易各方出具有关文件时,违反有关规定,与交易双方或相互间串通作弊、有渎职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他人损失的,除予以行政处罚外,还应负连带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产权交易办公室负责解释。县(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证据一章进行了系统修改,不但完善了证据概念的表述,细化了证明标准,而且增加了举证责任及一系列证据规则,赋予了证据新的含义。

一、从证据规则角度界定证据的含义

证据规则在英美法系比较发达,在大陆法系则比较简略。因为在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中,陪审团审判决定了证据的含义是模糊的。证据更类似于“一些可以证明或者否认某个声称的事实存在与否的资料(包括证言、书证和物证)或者在某个纠纷中,在法院审判前进行展示的某些事物的大量集合,例如证言和展示的物证”,此处的“一些材料”或“某些事物的大量集合”即为对证据含义的描绘。英美法系刑事诉讼程序并不严格限制证据的形式和种类,但这并不意味着证据不受任何限制,以相关性(Relevance)为核心的证据规则借助于控辩双方之手,在法官的指导下动态的塑造着证据的外貌。借助于判例制度的发展,相关性规则、意见规则、传闻证据规则等证据规则逐步定义并刻画了英美法系国家证据的含义。

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定证据制度在18世纪统御了证据法领域,刑事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的刑讯逼供、秘密审判和冤假错案使其饱受诟病。“法国大革命后,证据的自由评价原则受到了热烈拥护,在决定是否有罪时,法律希望事实裁判者应当听从其内心确信的召唤”,自由心证制度正是在对罗马——教会法证据规则的批判中确立起来的。但这一制度发展至今也面临着新的挑战,“一方面的挑战源于过去几十年内证据排除规则的应用与事实裁判者自由评价证据两者之间产生的张力,另一方面挑战源于20世纪后涌现的社会生活的科技化趋向,事实认定的各种技术化手段对实施调查的传统模式提出了越来越多的挑战”。尽管大陆法系国家一元化的审判模式在排除证据时存在着心理学上的悖论,但证据规则并不必然要适用于审判阶段,与大陆法系阶段性的诉讼程序相适应,庭审前的各个阶段都有可能适用证据规则,因为“诉讼意义上的证据运用仍然牢牢地嵌入了规则之中,尽管在传统上,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侧重点有所不同(前者注重在审前阶段中的证据调查,后者则把重心放在证据的采纳上),但是,均拥有一致的初衷,即以关联性与合法性为基础来约束证据的运用,从而使得裁判者最终认定的案件事实最大限度地接近于客观真实,同时保障程序推进过程中其他政策和价值观念的实现”,“在英美法系的视角下,证据规则是对外行人组成的陪审团参与审判作出的回应,而大陆法系的证据规则是为混合式法庭(the mixed tribunal)而量身打造的”,从神示证据制度过渡到法定证据制度直至发展到现代自由心证制度,这种证据运用的规则(证据规则)并未因两大法系诉讼架构存在差异而有所差别,同样被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所接纳和吸收,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

因此,在证明过程中理解证据的含义,证据规则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证据规则一方面体现为“纸面上的法”,预先从不同侧面描绘出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等属性;另一方面又作为“行动中的法”,在动态的证明过程中对证据的产生、提出和采纳进行时效性的选择和判断。例如英美法系国家为保障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诞生了传闻证据规则,对控辩双方选择证据、提出证据预先设定了标准,从传闻证据排除的角度圈定了证据的大致范围。大陆法系亦不例外,在审查判断证据时亦确立了直接言词原则对传闻证据进行规范。

二、从诉讼程序角度理解证据的含义

从证据规则的角度理解证据意味着要在动态中理解证据的含义,但证据产生、提出和采纳的全过程又处在刑事诉讼程序之中,亦即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动态的理解证据的含义。证据需要流入诉讼程序,此为诉讼证据与非诉讼证据(一般证据)之处分。这种简单的区分并不是毫无意义,因为证明过程并不是漫无目的的进行,“依照我们的先知从逻辑上得出的事实认定与法的适用属于法官进行裁判不可或缺的两个基本依据的定律”,“法官对于法的认定是被推定的,法谚谓‘法官知法(Jura novit curia, iura novit curia)’,但法官对于事实的认知却是建立在‘发现真实’的基础上的”。其中,法官“发现真实”这一过程既是证明过程又是证明的最终目的,“至于法院认知的法律或事实,固均用为裁判之基础,惟认知事实,必须在诉讼进行中为之,在裁判前尚有必经之程序”。进一步思考,控辩双方提出证据,使证据由诉讼程序外进入动态证明过程之中,亦即作为诉讼证据接受证据规则调整的最终目的在于使法官发现事实真相,但这一活动必须在诉讼程序中进行,因为“程序能够‘加强理性思考’,是对‘恣意的限制’,所以程序对于法官还是一种帮助——从思维角度言,通过这些程序为法官开阔视野、打开思路,避免单一思维的局限性”,而且“刑事程序在为诉讼提供规则、方法指导的同时,日益追求公正价值。公正是诉讼的灵魂,程序作为诉讼过程亦以公正为最高价值目标。刑事程序的自在价值——程序正义(具有独立评判标准的正义)只有在法治状态下才能获得。刑事程序正当化为正当程序,是程序正义获得认同的最高标志”。

三、从动与静结合角度把握证据的含义

如上文所述,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证据的含义是与证明规则和诉讼程序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而证明规则是连接刑事证据和刑事证明的桥梁,证据、证据规则与诉讼程序是密不可分的。对证据的理解不能脱离证据规则和诉讼程序,适用证据规则又是在诉讼程序中动态的塑造证据的含义,而诉讼程序又为证据问题预留了必要的程序空间,借助于证据规则的适用,证据、证据规则和诉讼程序三者牢牢地捆绑在一起。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以刑事证明为出发点,在动态的证明过程中审视证据制度,重新界定了证据概念并丰富了证据的种类,新增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初步实现了证据章由从静态的刑事证据规范到动态的刑事证明过程的立法转向。在面临诉讼模式转型的中国,考虑到刑事诉讼中控辩对抗的强度将日益提高,我们应当充分肯定这一变化对未来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所可能产生的积极意义。

一方面,新刑事诉讼法从便于证明的角度对证据的概念和种类进行了修改。在证据概念方面,新法采“材料说”的观点,极大削弱了“证据”与“事实”的联系,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同时强调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区分了“证据”和“定案根据”的含义。摒弃“事实是证据”的进步意义自不待言,但如何理解“证据是材料”又成了我们亟待解决的问题。实际上,证据就是指证明案件事实信息的载体,其内容是指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其形式是证据内容的载体,包括法律明确列举和未来可能出现的其他证据种类。在证据种类方面,考虑到未来刑事证明过程中可能会不断涌现新的证据类型,新法没有作绝对限制,而是将“证据有下列七种”修改为“证据包括”,同时删去第三款中的“以下”二字,强调证据只要经过查证属实即可作为定案根据。另外,证据种类的细微变化目的在于更加契合刑事证明过程。例如考虑到物证和书证在审查判断和质证方式上的差异性,将两者分开单列,增加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和电子数据使证明过程有法可依;再如从“鉴定结论”向“鉴定意见”的转变实际上反映出立法机关认可了鉴定结果的主观性。实际上,鉴定结果是鉴定人对案件中的客观问题作出的主观判断,在英美法系是以专家证言的形式出现的。

另一方面,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两个证据规则,即第五十条中的口供自愿性规则,第五十四条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口供自愿性规则体现的是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基本精神,核心要旨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则是为了遏制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取证行为。上述两个证据规则的目的都是为了防止因刑讯逼供而发生的冤假错案,人民法院为了保障人权和程序公正,可以确认某一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从而拒绝将其作为定罪的依据,这极大加强了证据在刑事证明和诉讼程序中的重量。而且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一次在我国引入了对证据合法性的裁判程序,将证据资格与证明标准、证明责任和证明程序联系在一起,充分体现了证据、证明与证明规则之间的密切关系。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