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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产品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21:17: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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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产品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产品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10〕94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2007年,保监会发布《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产品开发和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7〕32号,以下简称《通知》)后,部分保险公司对电话营销业务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并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为进一步完善电话营销专用产品管理制度,加强财产保险公司电销专用产品管理,不断促进保险公司营销方式和管理模式的转变,本着依法合规、风险可控、保护消费者利益、促进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原则,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内部控制,规范经营行为

  (一)加强电销专用服务号码管理。经批准经营电销专用产品的保险公司应具备本公司专用的、统一的电销产品呼入号码和呼出号码,并在公司互联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公布。

  (二)完善电销运营管理流程。保险公司应合理设置电销运营管理组织框架,理顺业务流程,明确职责分工,安排专门的团队和人员分别负责员工培训、质量检查、单证管理、单证配送、客户回访、投诉处理等工作。

  (三)加强电销坐席人员管理。保险公司应为电销坐席人员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电销职场内人均建筑面积和员工工位面积应充分满足电销坐席人员工作、休息和减压的合理需求。

  保险公司应在电销职场内设立专门的培训场所,采取多种方式对电销坐席人员进行培训。

  电销新员工应在接受一定时间的专业培训,并通过考试获得上岗资格后,方可从事电话销售工作。

  电销坐席人员获得上岗资格以后,每年还应接受一定时间的再培训,以保证服务质量,提升服务水平。

  (四)依法合规获取客户资料。保险公司应从合法渠道获取电销客户资料,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其他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

  (五)严守客户信息保密制度。保险公司应对本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个人信息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六)强化电销业务数据管理。保险公司电销业务系统应与核心业务系统实时对接,确保电销经营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七)准确披露电销产品信息。保险公司应在公司互联网站全面披露经批准的电销专用产品条款和费率表。

  (八)严格执行电销产品条款费率。保险公司应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电销专用产品条款费率,并积极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供与所售保险产品直接相关的保险服务。

  保险公司及电销坐席人员不得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二、规范客户服务,提升服务水平

  (一)履行保险人说明义务。电销坐席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应将姓名、工号、保险公司名称等信息告知客户,同时应明确说明责任免除等重要事项的内容,并提示客户在收到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时仔细阅读相关责任免除条款。

  客户明确表示投保意愿的,电销坐席人员应一次性告知投保人办理投保手续时应提交的全部资料。

  (二)建立电话号码屏蔽制度。对于客户明确表示不投保或拒绝继续接听电话的,电销坐席人员应及时结束通话,并使用技术手段对有关电话号码进行屏蔽。保险公司一年内不得对相同客户再次呼出。

  (三)提高保险单证配送时效。保险公司应在电话销售完成后的48小时内向投保人配送保险单证(含发票等,下同)。对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送达的,应与投保人协商一致或及时向投保人说明有关情况。

  保险公司在向投保人配送投保单时应附保险合同条款。

  (四)加强保单配送队伍建设。保险公司可以对电销专用产品的保险单证配送人员进行员工式管理,也可以在符合监管要求的前提下,将配送业务发包给有实力、有资质的服务外包企业。

  保险公司以服务外包模式建立配送队伍的,应做好对合作对象的培训、管理工作。

  保险公司应向电销保险单证的配送人员发放带有本公司标志和联系电话的工牌或制服,或设置其他有效识别标记,以便于客户查验单证配送人员的身份。

  保险公司应建立送单及时率、客户投诉率等一系列评价指标,加强对电销保险单证配送单位及人员的考核和筛选,提升配送作业的标准化和系统化程度。

  (五)严格投保人签收制度。在配送过程中,应由投保人或其委托的人签收电销保险单证,不得由其他人代为签收。

  (六)建立健全客户回访机制。保险公司应在客户收到正式保单后的72小时内,对客户实行100%回访并建立回访记录。回访应主要采用电话方式,电话录音应至少保存一年。

  (七)加强电销落地服务工作。保险公司应在开通电销专用产品地区的分支机构设置专门的服务机构或团队,做好对当地电销专用产品被保险人的理赔服务工作,不得出现对电销渠道客户与其他渠道客户服务水平不一致的情况。

  (八)建立客户投诉监督机制。保险公司应加强电销专用产品投诉处理工作,在得到客户允许的情况下,主动告知客户咨询投诉处理的进展情况,直至有关事项处理完毕。

  (九)严格防范制假售假行为。保险公司应对收件目的地、收件人或收件联系电话相同的批量保单进行重点监控,发现存在制假售假隐患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规范广告宣传,防止无序竞争

  (一)统一实施宣传方案。保险公司应对与电销业务相关的广告宣传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各分支机构制定的电销广告和宣传方案应报总公司审批后方可使用。

  (二)规范广告宣传活动。保险公司的电销广告宣传活动应合法合规,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电销专用产品的责任范围和保险费率等内容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电销坐席人员应在电话销售过程中真实、准确地介绍保险产品的主要情况,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客户。

  (三)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险公司和电销坐席人员不得在广告宣传等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其他保险公司的商业信誉,不得将电销专用产品与传统渠道产品进行价格方面的简单、片面比较。

  (四)建立内部责任制度。保险公司应建立内部责任追究制度,对在电销专用产品经营过程中出现的误导宣传等问题进行严肃处理,并及时向保监会报告有关情况。

  四、坚持统一管理,促进健康发展

  保险公司电销业务原则上应集中运营,集中管理。

  根据电销业务发展的实际需求,保险公司可以向保监会申请变更电销专用产品销售职场,或在已有电销专用产品销售职场之外,申请增设新的电销职场。未经批准,保险公司不得擅自搬迁电销职场,或在已有职场外增设分职场或呼叫中心。

  设立新增职场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集中销售电销专用产品1年以上且累计保费规模达到10亿元以上;

  (二)原电销职场坐席规模数不少于500个,新电销职场坐席规模数不少于500个;

  (三)1年内未发生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客户投诉事件;无违反法律法规及保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

  (四)新职场在人员管理、电脑系统、服务号码、销售产品、内控制度方面应严格遵守以下原则:

  人员统一。电销职场是保险公司电销产品运营管理平台的延伸,各职场均应由总公司电销运营管理部门派出管理团队进行管理。

  系统统一。新增职场的系统须与原职场采用统一的、全国集中的业务系统,实现电话的集中接入、设备的集中部署、数据的集中存储和业务流程的集中管控。

  号码统一。各职场须采用全国统一的电销专用号码。

  产品统一。新增职场集中销售的电销专用产品须与保监会批准的产品保持一致。

  运营统一。保险公司在各职场销售电销专用产品时,其业务流程和客户信息管理、承保风险管控、销售及服务话术标准、业务质量监控、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人员招聘和培训管理等应保持一致,确保运营的高度统一。

  五、加强监督管理,探索网络销售

  各保监局应对辖区内开办电销专用产品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合法权益。对于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的电销专用产品的机构,应根据情节轻重,依照《保险法》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除了以电话作为沟通手段之外,保险公司还应创新营销模式,探索借助网络等辅助方式,完成保险产品的主要营销过程。对网络销售保险产品的管理参照电话营销专用产品有关规定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立法的哲学思考
————自由意志的视角

田景仲


[内容摘要] 中国法学自上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起,到目前发展已有20多年。我们确实颁布了不少法律,而且也顺应了时代发展的需要。但是,对于立法本身的思考方面,却显得有些不足。而自由意志作为法的核心,为在哲学层面上去帮助我们思考立法搭建了一个很好的平台。
[关键词] 立法;哲学思考;自由意志

“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但却不是它的先知或预言家。如果哲学家们愿意的话,制定法律自身的目标,即在我们的法律之内或法律之外制定更完美的法律形式,这个任务就落在了哲学家们的身上。”
——————罗纳德•德沃金
一、法——自由意志的定在
黑格尔将“自我规定的普遍性”看成“意志”、“自由”。“自由意志”由于是以“无限形式的自身”作为“其内容、对象和目的”的,所以它不仅是“自在的”,而且是“自为的”。 “自由意志”是黑格尔法哲学的起点。他认为“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至于法的体系则是实现了的自由王国,是从精神自身产生出来的,作为第二性的那精神的世界。”[1](p10)“自由即意志的根本规定”。[1](p11)黑格尔继而强调:“意志只有作为能思维的理智才是真实的、自由的意志。通过思维把自己作为本质来把握,从而使自己摆脱偶然而不真的东西,这种自我意志,就构成法、道德和一切伦理原则。”[1](p31)从而引申出:“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所以一般说来,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1](p36)
我们知道,意志的活动在于扬弃主观性和客观性之间的矛盾而使它的目的由主观性变为客观性,并且即使在客观性中同时仍然留守在自己那里。“除了在其中客观性只是作为直接现实而存在的那意识的形式方式以外,这种活动是理念实体性内容的本质的发展。”[1](p36)在此,黑格尔批判了康德在其《法学导言》 所给出的定义,康德的要点为:“限制我的自由或任性,使它能够依据一种普遍规律而与任何一个人的任性并行不悖。”黑格尔指出,这个定义一方面只包含否定的规定,即限制;而另一方面它所包含的肯定的东西——普遍规律或所谓理性规律,一个人的任性和另一个人的任性的符合一致——则归结为人所共知的形式的同一性和矛盾律。这一原则一旦得到承认,理性的东西自然只能作为对这种自由所加的限制而出现;同时也不是作为内在的理性东西,而是作为外在的、形式的普遍物而出现。他认为这种见解完全缺乏思辩的思想,而应该为哲学概念所唾弃。
在笔者看来,立法者们无非是将一种意志,不管是统治阶级的意志还是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集中起来,把具有与此相关知识的人组成一个团体,在技术化和专业化的前提条件下进行归纳、总结,使这种意志以一种比较完美的书面表达形式呈现在每一位国民的面前,使其为广大国民的共同福祉服务的同时,也使大多数人的自由意志得以现实的外化。因此,与其说立法是一种世界观的反应,倒不如说其更具有一种方法论上的意义。

二、立法——自由意志现实性的外化
法治理想国的前提条件就是首先要有理想的法律。这里的法律当然是指实在法,而非应然层面的法。我们知道,在《理想国》中,柏拉图认为,最理想的政治就是贤人政治,他主张一个有智慧和有治国知识的哲学家当国王,而不是只靠法律来统治。柏拉图显然是在看到法律有太多的缺陷和不足以后才有此奇想的。假如当初的法律都是按照公正的理念而制定,情况则另当别论。但有一点是肯定的,那就是立法永远也少不了人的因素特别是人的自由意志。这就把问题推给了我们的立法者们,应该秉着什么样的原则和理念和原则立法,才能达致理想的法律呢?
首先,立法者在立法时应充分考虑到法律的效力。制定出的法律,如果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则如同没有制定一般。对此,德国法哲学大师拉德布鲁赫说:“法律的设置必须服务于一种意志,对每一种与之背道而驰的法律观,都可能执行这种意志”,“社会或国家的每项个别法律命令,只有在它不‘纯粹停留在纸上’时才能被视为‘有效的’法律。此外,即使法律或许也由于违法行为列外地被打断,它仍会成为一种生活的规则。只有这种法律,同时也包括一切由有法律设置资格的意志所设置和执行的法律,方是有效的法律。”
其次,规则制定者们应该随时想到,他们所立之法并非其个人意志的体现,而是人民公意的体现,是整个国家意志的体现。“任何法律都是站在国家的立场上进行道德宣示,统治者必然通过国家意志的形式来确认社会的公共道德准则,来维护统治阶级的基本道德原则。” 但法律有时应该尽力避免为了政治意图而牺牲大多数人的意志,法治社会应坚决排斥把法律沦为政治的工具。因为,当立法与政治的意图联系在一起的时候,它更多的是体现当权者个人和集团的意志。立法者制定规则的立法意图是什么,这问题很重要。实际上,立法者们常常倾向于以“代表性意图”取代“大多数立法者的意图”,要他们在二者之间做出合理选择实在是太难了,因为有时候权衡取舍是在少数几个人之间完成的,这时,个人意志无疑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但是,立法者别忘了他们是代表人民立法,他们的立场应该是国家和社会的,而非偏向个人道德与信仰,他们代表的绝不是任何具体的、私人的意图,而是抽象的一般人的意图,一个合理的人出于理性的思考。正如马克思所言:“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成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们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情的本质,那么我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
再次,那么法律如何才能成为一种普遍的意志从而达致普遍的效力呢?一项规则要获得人们普遍地遵从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依靠外在的力量强制人们去遵从,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不考虑规则内容上是否公正;另一方面就是由内到外的公正从而成为具有终极价值的普遍一致的行动指南,此时,人们自愿去遵从。当然,后者乃人们所愿。这需要规则制定者们解决这样一个问题:怎样才能使一项规则脱离其个别的、具体的形态而上升到“类”的高度呢?规则的制定者无疑是不能拘束于一人一事,因此,规则应该是抽象的。哈耶克认为:“抽象规则在大多数特定事实不为人知的世界里具有行动指南的意义”。他说:“首先,大社会中所有那些真正具有社会性的东西在某种程度上必定是一般且抽象的;其次,这些一般且抽象的东西只会限制而不完全支配我们的决策。”他既而认为:“人民之所以能够成为同一个文明的成员并能够在一起和平的生活和工作,实乃是因为在追求他们各自的目的的过程中,那种驱使他们追求具体结果的金钱驱动力也受到同样的抽象规则的指导和约束。如果说情绪和驱动力告知了人们自己想要的东西,那么约定性规则则会告知他们以何种方式才能获得允许他们得到这种东西。行动(action)或意志行为(act of will),始终是一个特定的、具体的和个别的事件,而知道这种行动和意志的共同规则则是社会的、一般的、具体的和抽象的。”因此他说:“尽管从个人在追求相似的东西这个意义上将讲有着相似的欲求,但是一般来讲,这些东西本身都是一些各不相同的特定事物。个人间关系之所以能够得到协调并能够被融入一个共同且持久的社会模式之中,实是因为他们是根据同样的抽象规则对这些不尽相同的特定情势进行回应。”
最后,规则的制定者们还应该随时记住,立法时应该充分考虑当前的实际情势,正如《法国民法典》对于希腊人是没有用的。法律亦需要培育的土壤,脱离现实生活,法律便无生命力可言。这需要把哲学与社会学联系起来,因为毫无疑问,任何立法都是相对于有限、暂时的事物而言的。没有永恒的规则,法律应随时因势而变。企图制定万古不变的规则是绝对不可能的。规则生于历史与未来的结合处。对规则产生的根源进行探求,甚而去演绎规则未来的发展趋势,这是很必要的。而要做到这样恐怕也是极不容易的,立法者们有时得寻根究底地探求法律规则的演变历史,而不可能对规则由来的历史不闻不问。

三、立法的再思考
作为大陆法系的一支,我们的立法一直逃脱不了德国的模式。就如黑格尔追求一种绝对精神、绝对概念以及终极理性一样,我们似乎也学会了从概念到概念,从思辩到思辩的习惯,很多法律不是通过大量的采集资料、实地调查来制定的,而是所谓的立法家在书房冥思苦想或者在所谓的立法会场上讨论出来的。殊不知,法律应该是一种实实在在的生活。笔者很欣赏黑格尔看到了法里面人的意志因素,因为这是法的一种本质所在。但是,我反对就法律论法律的思维模式。追求一种思辩的乐趣和形式上的完美是他致命的弱点。所以《德国民法典》相对于《拿破仑法典》来说,显得极其抽象、晦涩,让普通民众看不懂,这样怎么能像后者那样,能够让法国农民在煤油灯下诵读其之理想场面。 
社会公正是人们普遍认同并追求的崇高社会价值,也是立法者通过法律法规努力想实现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首先,矛盾是普遍存在的,法律法规是协调处理社会矛盾的特殊手段。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这一时期既是黄金发展期,也是矛盾凸显期。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利益的急剧分化和利益格局的广泛调整,使社会矛盾呈现复杂多变之势。为缓解社会矛盾,可以通过政治、经济、行政、道德等手段引导或干预,但是,对于那些反复出现带有普遍规律性的矛盾,法律法规以其规范性、强制性、普遍性等特点,具有其他社会手段不可代替的作用。
其次,法律法规调处社会矛盾就是从相互利益冲突中寻求最佳平衡点,以求实现社会矛盾的辩证统一。我国现实生活中出现的诸多社会矛盾,尽管表现形式不同,其实质都是相互利益关系的冲突,且大多属人民内部矛盾,是党和国家与人民利益根本一致的前提下的矛盾,因而它们又相互依存,具有矛盾的同一性,运用法律法规调处社会矛盾,既不可放弃原则,盲目中庸调和,也不可主观轻率地肯定某种利益或否定某种利益,而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抓住矛盾的本质及其规律,努力寻求既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又兼顾其他阶层利益的共同点,即社会矛盾最佳平衡点,实现法律法规的社会公平正义。
最后,法律法规调处社会矛盾所寻求的最佳平衡点是社会公正的体现,同时又是相对真理向绝对真理的无限发展过程。真理是客观的。立法活动通过在相互利益冲突中寻求最佳平衡点,体现其公正性,符合社会客观实际及其规律,代表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然而真理又是相对的,法律法规的社会公正也是相对的:其一,它是一定时期社会生活的反映,具有明显的时代色彩;其二,它建立在现实社会经济基础之上,不能超越现实社会经济条件范畴;其三,社会各阶层利益诉求的差异,使其不可能达到每位社会成员的期望值;其四,只能调整现存社会矛盾,难以阻止新的矛盾出现。因此,立法者要坚持与时俱进,法律法规出台后应适时修改,不断完善。
总之,由于人类有着区别于其他动物的自由意志,故而是理性的动物。人类自己为了建立一种有秩序、各得其所的社会以便更好的生存与发展,就在制定这种游戏规则的时候,法律成了我们当代社会的首选。因此,立法永远也脱离不了人的因素,即使是在法治的社会也是如此。所以,我们应该从人性的角度不断对立法本身进行思考,使其不至于成为僵死的教条,而是一种拥有真正融于生活且具有顽强生命力的自由意志的现实定在。

参考文献:
[1] [德] 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1版。
[2] [美] 德沃金著:《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3] [德] 拉德布鲁赫著:《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4] [英] 费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著:《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邓正来、张守东、李静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
[5] 曹刚著:《法律的道德批判》,江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作者单位:西南民族大学2005级法学理论法哲学方向硕士研究生)

关于印发《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设备采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等


关于印发《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设备采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3月5日,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国际司

国务院各主管部委贷款办、中国人民银行省(市)、自治区分行、各地区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各项目单位、各国际招标代理机构: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亚洲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设备采购工作的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增加透明度,防止腐败现象的发生,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和中国人民银行国际司联合制定了《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设备采购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望及时函告。

附件: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设备采购管理暂行规定

为有效地利用亚洲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亚行)贷款(包括与亚行贷款混合使用的联合融资贷款)采购设备,保证依据国家和亚行有关规定,公正合理招标、投标和评标,确保采购工作的经济性、效率性和透明度,防止采购过程中的腐败现象发生,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招 标 代 理
项目单位须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计委颁发的《世界银行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招标代理机构委托指南》规定的程序选定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公司)。评审委员会应有地方计划部门、人民银行地方分行和投资方的代表参加。在将评审结果报中国人民银行国际司审批并得到批复同意后,项目单位方可与招标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双方的权力和义务应在委托协议书中明确规定。协议书中有关双方责任的条款将作为招标文件的附件。
在招标代理的选择出现严重争执或不公正现象时,由中国人民银行国际司商国家计委外资司做出最终裁决。

第二条 国际竞争性招标
一、招标文件的编制
1、招标文件由项目单位和招标公司共同编制。招标文件应包括商务部分、技术部分、对制造厂商的业绩要求和评标依据。
2、评标依据除构成商务废标的条款外,还应包括技术废标的主要参数(均用*号标明)与偏差范围。若用价格评估法评标,应给出允许偏离范围及其折价的计算方法;若用打分法评标,则应提供评分标准。如采购成套设备,应列出清单,并用*号标出主要设备。
二、招标文件的审核
1、项目单位将标书及相应地区(或部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转报标书的送审函和国家计委对项目可行性报告批复(或利用外资方案批复)的复印件及采购清单送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机电进出口办)进行审核。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将会同机械部、电子部等相关的制造行业主管部门对标书的技术部分和评标依据进行审核,并将在20个工作日内(法定节假日顺延)将审核意见通知有关单位。
2、项目单位和招标公司在接到国家机电进出口办的《国际招标采购设备的复函》后,方可将审定的标书报亚行。如亚行有不同意见,招标公司和项目单位须报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并由其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答复。亚行批准标书后,即可刊登招标公告。对审定的标书,未经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和亚行的同意不得擅自改动。
3、若招标采购中需要进行资格预审的设备,资格预审文件应按照标书送审程序上报。
三、开标
1、按照招标公告发布的时间、地点开标。投标人的投标方案、备选方案、降价声明或价格折扣都应在开标时一并唱出,否则在评标时不予承认。
2、开标后应立即将投标书正本与副本核对、校正,然后将正本和唱标录音封存于招标公司。评标时使用副本。若需启封调阅正本标书,应有招标公司、项目单位和国家评委会成员单位的代表在场。
3、招标公司应在开标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开标记录及折算美元价一览表(加盖单位公章)送亚行和国家评委会成员单位备案。
四、评标
初评应严格按照招标书规定评审,分为商务、技术、价格三段进行,并遵循商务、技术和业绩均满足招标书要求,评估价格最低者中标的原则。
1、商务评标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投标书,商务评标时按废标处理:
(1)投标人或投标设备来自非亚行成员国或地区;
(2)投标人未提交投标保证金或金额不足、保函有效期不足、投标保证金形式或出证银行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3)无银行资信证明;
(4)代理商投票,投标书中无货源证明,或无主要设备制造厂有效委托书的;
(5)投标书无法人代表签字,或无法人代表有效委托书的;
(6)投标有效期不足的。
2、技术评标
(1)投标书不满足技术规格书中主要参数和偏差范围的,应废标;
(2)填写技术比较表,应按招标书要求和投标书中的参数如实填写,不得以符号代表。对需要并可以接受澄清的技术问题,经澄清后满足要求按有效标接受,但应在比较表中注明。
3、价格评议
(1)按招标书中的评标因素进行评标,对需要加减价的部分应依据招标书和投标书的情况加以说明;
(2)指令性备品备件价格进入评估总价;
(3)缺漏项的价格调整应按其他投标报价的平均值予以加价。若报价差异大,计算平均值时应去掉最高和最低价。对于缺漏项价格调整的允许范围应在招标书中予以明确。
4、业绩的认定
业绩不满足招标书要求的应予以废标,但以下情况应视为投标业绩合格:
(1)境内的外商独资企业、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已生产符合招标书要求的同类同等级产品并已投入运行,且技术负责方已在投标书中承担技术责任,其业绩满足招标书要求。
(2)中外合作生产的产品,投标书中确认的技术总负责方的业绩要满足招标书要求。
5、评标中若干问题的处理原则
(1)联营体投标,必须有联合投标的法律文件并明确各方责任。所有投标文件应以主要投标方名义出具;联合体各方都应是合格的投标人。
(2)银行资信证明应提供原件,也可提供银行在开标前三个月内开具证明的复印件。招标公司和项目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有权要求提供资信证明原件供核实,若投标人不能提供,可废标。
(3)国内投标人应按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的经营范围参与投标,否则应废标。
(4)报价以设备原产地为依据。国产设备报出厂价,评标时享受评估价优惠。
(5)对招标书中规定采用公式法给予国内优惠的,在比较评估价时,应在国外部分的报价上加价15%或加上实际应付的进口税额,以低者为准。
(6)澄清,只对投标书中不清楚的问题进行澄清。不允许对商务条款、技术规范、价格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修改。澄清应通过书面方式进行。任何口头方式的澄清均视为无效,并可导致废标。
(7)投标书中的分包方案应是确定的。即在一份投标书中对分包商、分包比例、分包设备及制造厂、价格等只能提供一种方案,并应有有效的分包协议。若不能满足将有可能导致废标。
(8)投标人复印招标文件的技术规格作为其投标书中的一部分可导致废标。
五、对评标结果的审查
1、机电产品标的初评结束后,项目单位和招标公司应及时将加盖双方公章并有各位评委签名的评标报告报国家评标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各成员单位应在收到符合要求的评标报告后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未提出视为无异议)。国家评委会成员单位如意见不一致,应在其后一周内召开会议,按《国家评标委员会工作章程》作出审查决定。项目单位和招标公司在收到国家评标委员会《审议评标结果通知》后,方可将评标报告报亚行审批。亚行如有异议,由项目单位和招标公司商国家评委会作相应的解释、澄清和补充。如果改变授标建议,应征得国家评委会的同意。
亚行批准后,招标公司即可发出中标通知书。需要进口的机电产品,签订供货合同前,应按“配额产品”、“特定产品”和“登记产品”分别报相应的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凭国家评委会通知、中标证明和亚行的批准电传)办理有关进口手续。
2、采用两步法招标,每步评标结果都应报国家评委会审核。
3、若招标采购需要进行资格预审的设备,资格预审的结果应报国家评标委员会。

第三条 其他采购程序
一、有限招标
基本遵照国际竞争性招标的原则办理。招标文件送审时,应提供拟邀请投标人的名单,在名单中应包括有资格的国内厂商。招标文件经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审核同意后,可直接向邀请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
二、国际采购
1、国际询价采购和直接采购的机电产品按国务院批准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采购前,将拟采购的机电产品按配额、特定和登记产品分类,报送相应的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征得同意后,可开始采购。询价比价结果在征得相应的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的同意后方可报亚行。项目单位和采购代理凭亚行批准的电传到相应的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办理有关进口手续。
2、询价采购应至少向三个供货商询价,并且应向国内有资格的供货商询价。

第四条 纪 律
1、采购过程中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以及亚行的《采购指南》。
2、在选定招标代理、招标、评标和合同谈判中,项目单位、招标公司和有关部门及经办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索取或收受投标人提供的回扣和好处费。
3、评标期间,任何人不得泄漏评标情况。
4、评标期间,有关人员不得到投标人的单位参观考察。
5、经国家审定的招标文件,项目单位和招标公司不得擅自更改;国际招标的评标报告及相关资料未经国家评标委员会的批准,不得擅自报送亚行。
6、需进口的中标产品必须在合同签订之前办理进口手续。
7、投标人不得以各种不正当手段(包括欺诈、行贿等)干扰招标、评标工作。
8、参与招标工作的有关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不得参与本项目的投标。
9、项目采购的物资、设备只能用于本项目,不得擅自转让、变卖或串换。
10、评标报告必须如实反映招标书、投标书的的实际情况,不得隐瞒或歪曲。

第五条 处 罚
采购工作各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重违反本规定和亚行“采购指南”造成错误采购、延误项目进度或导致全部废标,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国际影响的,经国家评标委员会核定后,将视情况给予如下处罚:
1、如属招标公司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国际司有权取消其在有关项目中的招标代理资格,并禁止其在亚行对华贷款五个新项目中参加招标代理的竞争。由于招标公司责任造成的错误采购,并给项目单位或中标人带来经济损失的,招标公司应予以赔偿。
2、如属项目单位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国际司将暂停办理项目的有关手续,并通知亚行和管理项目专用帐户的部门暂停支付。
3、如属投标人责任,按废标处理。并视情节,在一定的时间内禁止其在亚行项目中的投标。
4、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将会同有关部门暂停办理项目采购设备的有关手续。
5、中国人民银行国际司将会同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对违纪单位和违纪情况的处理决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其他项目单位和有关部委通报。

第六条 解 释
本规定涉及进口管理的部分由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负责解释,其余部分由中国人民银行国际司解释。

第七条 生 效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