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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时间:2024-05-19 02:31: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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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9号



新修订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同时废止。



部 长:尹蔚民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第一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授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三条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



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四条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五条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



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前款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第六条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



第七条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



第八条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同时废止。



卫生部关于对从苏联、东欧、北欧一些国家进口的食品暂实施放射性物质测定的通知

卫生部卫生防疫司


卫生部关于对从苏联、东欧、北欧一些国家进口的食品暂实施放射性物质测定的通知


((86)卫防食字第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各口岸食检所:

  最近,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发生核泄漏事故,造成了核污染,波及周围许多国家。

  为保护我国人民身体健康,防止受核污染的食品进入我国,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凡从苏联、东欧、北欧和苏联邻近的国家进口的食品,在到达口岸实施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时均增加放射性物质(锶90、碘131、铯137)测定项目。

  进口食品中放射性物质超过我国食品中放射性限量标准(GBN54-81)的不准进口。

                       卫生部卫生防疫司

                        一九八六年五月十日





关于停止执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营业税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停止执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营业税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从1998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实行的营业税先征后返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1999年起,各地农发行按营业税有关规定如数缴纳营业税。同时,从1999年7月1日起,农发行省级分行及其以下机构缴纳营业税统一由其省级分行集中缴纳的规定是否继续执行由各地自行决定。各地农发行1998年应缴未缴的营业税,必须在1999年如数补缴入
库。对1998年已经执行先征后返营业税政策地区所返还的营业税,农发行不再上缴,由各地财政、税务部门提供具体的返还税额,报财政部审核后作为增加农发行资本金处理。
二、为照顾地方既得利益,经财政部核实后,以1994年农发行成立时划入的贷款余额应缴纳营业税为基数,在1995-1997年间,地方所得营业税收入超基数部分,由地方财政分三年上缴中央财政,由中央财政用于拨补农发行资本金;对由于执行先征后返影响地方基数部分
,由中央财政分两年补助地方。
三、1995-1997年间,各地农发行应缴未缴的营业税,不再上缴。这部分应缴未缴的营业税,由各地财政、税务部门提供具体的应缴未缴税额,经财政部审核后,相应转增农发行资本金,由此影响地方基数部分,中央财政通过补助返还地方。
四、对1998年执行先征后返营业税影响地方当年收入部分,经财政部审核后,由中央财政如数补助地方。
上述事项,除在1998年办理中央与地方结算已做处理的之外,其余部分在办理1999年和2000年结算时清算。



1999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