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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3 01:47: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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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企事业单位改进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和省有关征收排污费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个体商户。
第三条 凡排放含有污染废水的单位,应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标准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和噪声的单位,应缴纳超标排污费。
排污单位在缴纳排污费后,并不免除应承担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章 排污费的征收
第四条 排污费按下列分工征收:
(一)云岩、南明区范围内的市属以上企业单位,由市环境污染源监督管理站征收;
(二)云岩、南明区范围内的市属及以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部队,由区环保站代收;
(三)花溪、白云、乌当区范围内的市属及市属以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部队,由区环保站代收;
(四)各区所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由区环保站征收。
第五条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在同一排污口含两种以上超标污染物质时,应按缴费额最高的一种作征收基数,其余每超一种按基数的5%合并计收;
第六条 排放废水含国家发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规定的一类有害物质,应按车间或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排污口超标浓度计收排污费,其他有害物质应按总排污口超标浓度计收排污费。病原体污水,应按卫生部《医院污水排放标准(试行)》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七条 超标排放电镀废水的厂(点)每月计收基数500元。排放二氧化硫和超标排放烟尘的炉、窑、灶,在使用期内每月除按锅炉和茶水炉一蒸吨及一蒸吨以下30元(每增加一蒸吨增收30元)、窑炉一台60元,营业炊事炉一眼10元为基数计收排污费外,还应按实际耗用量
计收超标排污费。
第八条 排污费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规定执行。乡镇企业按《贵州省乡镇企业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征收。

第三章 排污费的缴纳
第九条 排污单位应于每季终后10日内,分别向市、区环保部门如实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数量,经核实后,发给缴纳排污费通知。缴费单位应在20天缴纳;逾期不缴的,每天增缴滞纳金千分之一。
污染物种类、浓度和数量,核实后如有变化,排污单位应及时向环保部门申报重新核实。
第十条 缴纳排污费,企业单位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部队等,从结余包干经费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如有不足,可从事业费中列支。
提高征收标准费、滞纳金、加倍征收费、炉窑灶、电镀废水基数和补偿性罚款(以下简称“四项收入”),企业单位从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的从缴纳所得税后的企业留利中列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部队等从自有资金中列支。
租赁、承包企业,须将污染防治计划和应缴排污费列入租赁、承包合同。前款所指费项均在企业留成中列支。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后,经过治理或加强管理,已达到排放标准或显著降低排污量和浓度的,可向市、区环保部门重新申报,经核实后停止或减少收费。未治理或治理不力继续超标排污的,应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费5%。

第四章 排污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条 征收的排污费应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作为环保补助资金,专项管理,由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安排使用。实行专款专用,先收后用,不得超支挪用,如有节余,可转下年使用。
第十三条 市、区环保部门应在当地工商银行开设“征收排污费专户”,用于排污费收入的存储和解缴,不得用于其他款项的收支。征收排污费不收现金。缴款单位无开户银行,或所缴费额达不到支票起点,确需缴纳现金的,环保部门收取后应及时存入专户。
第十四条 市、区环保部门应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已收的排污费和本办法第十条二款所指费项,如数分级解缴金库:中央部属和省属单位的,由区环保部门缴入市环保局专户后,集中缴入省环保厅专户;市属单位的,由区环保部门缴入市环保局专户后,集中缴入市金库;区属单位
的,由区环保部门缴入区金库。
第十五条 环保补助资金应按下列规定使用:
(一)80%主要用于缴费单位治理污染源。其中:省级收入,55%补助缴费单位,20%交省作治理专项基金,5%作环境目标责任制奖励;市级收入,70%补助缴费单位,5%留市作治理专项基金,5%作环境目标责任制奖励;区级收入,由区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缴费
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治理方案后给予补助,也可参照市级收入的分配比例执行。
排污单位应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首先利用本单位自有财力,确有困难的,经过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可申请使用治理污染源补助资金。各主管部门也可申请统筹安排,集中使用。各单位和部门申请时,应按规定向市、区环保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并附经论证的治理方案,以及资
金来源、项目预算、工程计划资料,分别由市、区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定;中央部属和省单位,由市环保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审定。
(二)20%由环保部门安排使用。其中:省级收入,属市收的,6%交省环保部门,14%由市环保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省环保部门审定;属区代收的,6%交省环保部门,14%市、区环保部门各按7%,统一由市环保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省环保部门审定。市级收入,由市环
保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定;属区代收的,市、区环保部门各安排10%,由市环保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定。区级收入,由区环保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区财政部门审定。
在“四项收入”中,省级部分,由市环保部门提出用款计划,报省环保部门审定后使用;市级部分,由市环保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定后使用(以上省、市两部分,属区代收的,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各区情况给予补助);区级部分,由区环保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区财政部
门审定后使用。
第十六条 治理单位使用治理污染源资金,应按环保部门审定的治理方案和工程计划实施,各级环保、财政部门和建设银行有权检查工程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发现不按计划施工或资金使用不当时,应停止拨款或追回补助资金。治理项目竣工,经试运行监测合格后,主管部门应及时审
核,将监测验收报告和项目结算书报送环保部门并组织验收。
第十七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按季和年度组织排污费会计结算,逐级编制、汇总上报会计报表,并报送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审查。
市、区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报告同级政府和上级财政、审计部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除认真执行本办法,如实申报排污情况,按时缴纳排污费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推荐、环保和财政部门核准,可在环保补助资金中给予5万元以下的奖励:
(一)积极治理污染,取得明显社会、环境、经济效益的;
(二)切实加强管理,减少或杜绝跑、冒、滴、漏,做到文明生产、排污达标,居同行业先进水平的;
(三)综合利用“三废”,取得显著社会、经济、环境效益的。
奖励主要用于排污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对有关人员的奖金不得超过总额的10%。
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奖励,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由区环保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审定;5000至2万元的,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定;2万元至5万元的,由市报省审批。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加倍征收排污费,如数项并存,应累计加收。
(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发布后,新建、扩建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未执行“三同时”规定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加两倍征收;
(二)污染处理设施闲置不用,擅自拆除或管理不善达不到处理要求,排放污染物超标的,加一倍征收;
(三)采取人为稀释办法向水体排放有害物质的,加一倍征收;
(四)逾期未完成治理污染任务的,加两倍征收;
(五)限期搬迁项目逾期未搬迁仍超标排污的,加两倍征收。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和个人处以污染环境补偿性罚款:
(一)非自然灾害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生产过程中跑、冒、滴、漏严重,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对污染大气、水体、土壤的原料、产品、废弃物,在生产、运输、储存、使用过程中发生污染和造成中毒事故的;
(四)向渗坑、渗井、溶洞、裂隙排放污染物的;
(五)指使、纵容、包庇违反环保法规行为,造成污染环境的;
(六)拒报、谎报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的;
(七)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八)违反第二十条(一)项的。
违反一至五项,给国家和社会造成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下或致人伤残的,除对受害者赔偿外,对排污单位处以直接经济损失30%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社会造成5万元以上或致人伤亡的,除给受害者赔偿外,对排污单位处以直接经济损失
30%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六项的,除按环保部门测试或核算的数据收费外,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七项的,除追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八项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办有关手续。
上述罚款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由区环保部门决定;1万元至3万元的,由市环保部门决定;3万元至20万元的,由市报省环保部门审批。
造成水体污染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对征收的排污费有异议和对环保部门处罚不服的,应先如数缴纳款额,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环保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或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拒交、拖欠排污费或不履行处罚决定又逾期不起诉的,
由环保部门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环保部门及排污收费监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截留挪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贵阳市征收排污费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 表:排污费征收标准
一、废 气
(一)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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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害物质名称 │超标排放量│浓度超过每
│ 每公斤 │10立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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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氧化硫、二氧化碳、硫化氢、氟化 │ │
物、氮氧化物、氯、氯化物、一氧化 │ 0.04 │
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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硫酸(雾)、铅、汞、铍化物 │ │0.03-0.10
─┬────────────────┼─────┼─────────
生│玻璃棉、矿渣棉、石棉铝化物 │ 0.10 │
产├────────────────┼─────┼─────────
性│ 电站煤粉、水泥粉尘 │ 0.02 │
粉├────────────────┼─────┼─────────
尘│ 炼钢炉粉尘、其他粉尘 │ 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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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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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
类别│ 锅炉、茶水炉、工业窑炉及灶烟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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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标倍数 │ 4以内 │ 4.1-6 │ 6.1-9 │9以上
一 ├───────┼──────┼──────┼──────┼──────
│林格漫浓度 │ 2级 │ 3级 │ 4级 │ 5级
├───────┼──────┼──────┼──────┼──────
│每吨燃料收费 │ 3.00 │ 4.00 │ 5.00 │ 6.00
──┼───────┼──────┼──────┼──────┼──────
│ 超标浓度 │201-300 │ 301-400 │401-500 │501以上
│ │毫克/立方米 │ 毫克/立方米│毫克/立方米 │毫克/立方米
├───────┼──────┼──────┼──────┼──────
二 │林格曼浓度 │ 2 级 │ 3级 │ 4级 │5级以上
├───────┼──────┼──────┼──────┴──────
│每吨燃料收费 │ 3.00 │ 4.00 │ 5.00
├───────┼──────┴──────┴─────────────
│工业窑炉及大灶│ 每吨燃料收费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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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烟尘排放标准,本市两城区环境保护目标功能分区的地域,对照《贵阳市环境保护目标规划图》执行;白云、乌当区政府所在地、小河镇、花溪风景游览保护区(东至棉花关、北至大水沟、南至桐木岭、西至半边山)、疗养区、名胜古迹等,按200毫克/立方米执行;其? 虬矗常埃?立方米执行。
(2)烟尘排放标准,执行300毫克/立方米的,按一类收费;执行200毫克/立方米的,按二类收费。
(3)烟尘超标浓度501毫克/立方米以上的,每增加排尘100毫克(含100毫克以内),增收超标排污费1元。
二、废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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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浓度超标倍数
有害物质或项目名称 ├────┬────┬────┬────┬────
│5 以内 │ 5-10 │ 10-20 │20-50 │5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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汞、镉、砷、铅及其无机化 │0.15- │0.20- │0.30- │0.45- │0.90-
合物,六价铬化合物 │0.20 │0.30 │0.45 │0.90 │200
─────────────┼────┼────┼────┼────┼────
硫化物 、石油类、挥发性 │ │ │ │ │
酚、▲化物、有机磷、铜、 │0.10- │0.15- │0.20- │0.35- │0.60-
锌、氟及其化合物,硝基 │0.15 │0.20 │0.35 │0.60 │1.00
苯、苯胺类、镍、铁、锰 │ │ │ │ │
─────────────┼────┼────┼────┼────┼────
悬浮物、CoD、BoD、PH│0.04- │0.06- │0.10- │0.15- │0.20-
值、色度氨氮 │0.06 │0.10 │0.15 │0.20 │0.30
─────────────┼────┴────┴────┴────┴────
病 原 体 │ 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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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放污水 │ 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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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PH值超出6-9,每高、低1倍,按超标倍数5以内基数(0.04-0.06)的1倍计。
三、废渣
单位:元
────────┬──────┬────────┬───────
有害物质名称 │向水体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无专设的堆放场
│ 排放每吨 │ 堆放每吨、月 │所堆放每吨、月
────────┼──────┼────────┼───────
含汞、镉、砷、六│ │ │
价铬铅、氰化 │ │ │
物、黄磷及其他 │ 36.00 │ 2.00 │
可溶性剧毒物 │ │ │
废渣 │ │ │
────────┼──────┼────────┴───────
电厂粉煤灰 │ 1.20 │ 0.10
────────┼──────┼────────────────
其他工业废渣 │ 5.00 │ 0.30
────────┴──────┴────────────────
注:(1)排放、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渣的,除收费外,应予制止,并责成清理。
(2)“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前,建成投产而未建灰场,已向水体排放燃煤的电厂。其余电厂(包括上述电厂扩建)排放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标准。
(3)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场等设施内堆放的,暂不收费。
超标环境噪声
───────┬──┬──┬──┬───┬───
超标值dB(A)│1-3 │4-6 │7-9 │10-12 │13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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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额(元/月)│200 │400 │800 │1600 │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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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一个单位边界上有多处环境噪声超标,征收额应根据最高一处超标声级计征。若有不同地点的作业场所收费金额逐一计征。
(2)昼夜均超标的环境噪声,收费金额按本标准分别计算,迭加征收。
(3)声源一月内超标不足15天(昼或夜),超标排污费减半征收。



1991年12月12日
“作茧自缚”:探索者的勇气与法治的决心

唐时华


  2008年4月1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出台了我国首部系统规范行政程序的地方政府规章——《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并于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作为一名法律人,我对这个被称为“中国行政程序立法的破冰之作”的《规定》很感兴趣,并对其实施寄予了持续的关注。
  实践证明,这个曾被部分人担心“作茧自缚”的《规定》实施一年多来,不仅促进了行政效率的提高、政务公开和规范执法,也进一步优化了执法环境。一年中,湖南省共废止一万多件、失效二万多件红头文件,防止了部门各行其是。同时还大幅削减了行政审议,减少了行政审批和许可,优化、改善了发展环境,并为国家出台并实施《行政程序法》提供了经验。
  我不禁为这个“作茧自缚”的规定叫好,从另外一个层面上,我更对这种“作茧自缚”的先进理念寄予更高的期望,因为这恰恰是一个民主、法治、高效的政府运作模式应当具备的理念和思想。
  政府事务运行的公开、便民、高效、规范、法治,是一个现代政府应当不断追求的积极元素,作为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占有较大优势的行政权力,其运行更是需要用法制的手段来进行规范,从程序上依法保障公正高效,从而达到结果上的良性最大化:充分反映人民的愿望,保障政府重大决策的公众参与、行政权力运用的规范化、政务的公开化和提高政府的行政效率。
  我们注意到,在行政管理这个庞大的体系之中,一些机关的效率明显低下;一些规章制度早已不适应当今社会发展的需要;一些重大决策缺乏科学的参考和民意的参与;一些审批项目层层设卡,严重制约了经济的发展。等等。这些弊病的存在,严重制约和束缚了行政机关的高效和法制化运转,也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公民对行政机关公信力的寄予。而湖南省对症下药,从行政程序入手,打了一套漂亮的“组合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新路径,以上种种问题也就迎刃而解。
  从经济的角度来讲,在当前我国的快速发展过程中,区域竞争优势中常常提到一个投资环境的问题,环境综合条件中什么最重要?笔者认为,法治的环境最重要,法治环境是生产力,是竞争力,而且是至关重要的生产力和竞争力,这一点,由于行政程序等多个机制的运行,湖南省全省GDP保持12.8%的增速,增速排全国第五位,这就是一个最好的注释。
  此外,笔者更想强调的是一种理念,一种思想,那就是法治的思想,一种依法行政的思想,一种依法治国的思想!
  我们都知道,约束自然导致不自由,但是合理的约束却是必要的,主动接受约束难得,用法治的手段来主动接受约束就更为难得。湖南省近两年出台的一系列规定,这是湖南政府自愿在头上套上一个法治的“紧箍咒”,在某些人看来,这也可以说是一种“作茧自缚”。但是,正是这种具有“自我革命”的意义和标本意义的“作茧自缚”,体现了法治探索的勇气和决心,极为可贵!同样,在笔者所在的云南,中共云南省委常委、昆明市委书记仇和,他积极倡导和推动出台的一系列措施,同样属于在自加约束,但是,就是这些自加约束的方法,正在让我们的行政管理更加科学、高效和规范。这种法治层面上的“作茧自缚”,代表着一种中国现代行政的科学化、规范化和法治化的积极方向。
  作为湖南行政程序立法力推者的周强省长说过:一定要“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是的,当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公民的权利进一步得到保障,民主与法治的力量得到弘扬,我们总会胸怀感动,向探索者的勇气和决心致以敬意!


(唐时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中国法院网、新华网云南频道、甘肃网、人民网山西频道、荆楚网、红网等媒体特邀评论员,在人民网、新华网、《法制日报》、《新京报》、《燕赵都市报》全国各大媒体发表评论100多篇,其中,《让伍皓说话,天塌不下来》、《当司法鉴定也需要“肉搏”》、《“全民法官时代”,法院法官何为?》、《电动车管理:神仙打架市民埋单》等系列评论上百家媒体转载,影响广泛。此外,发表新闻作品、法学论文200万字,获得全国奖励30多项)

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

交通部


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
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行业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旅客、货主和用户的合法权益,特根据《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是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和处理违章行为的主管机关,依照本规定履行处理违章的职责。
第三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等道路运输业的各类企业、单位和个人(含联户),均应自觉执行《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章、规则,服从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的管理,接受监督检查,违章者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按本规定给予
相应的处罚。
第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对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规章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的处理,应坚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严禁滥收费、滥罚款。
第五条 对道路运输业经营者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可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扣留车辆营运证;
(四)扣留经营许可证(含汽车维修技术合格证,下同);
(五)吊销车辆营运证;
(六)责令停业整顿;
(七)吊销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
扣留车辆营运证最长期限不超过十五天;扣留经营许可证最长期限不超过十天。
以违章行为,获取非法所得的,应在给予上述处罚的同时,没收非法所得。
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的检查人员处理违章行为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及当事人、见证人进行询问、调查;
(二)查阅被检查单位、个人的有关道路运输的证明、帐册、单据和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抄录或复制;
(三)向被检查单位、个人,以及违法、违章行为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

第二章 违章行为与处罚
第七条 对违反经营管理行为的处罚: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领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责令其停业,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经营者申请登记的身份与实际不符的,责令停业,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营运车辆在运行中无营运证或使用无效营运证的,处以每辆汽车100元至300元的罚款,每辆其他机动车(包括从事运输的拖拉机,下同)50元至100元的罚款;并书面通知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补收运输管理费,办理有关手续。
(四)非营业性运输车辆临时从事营业性运输,不按规定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申报领取临时营运证的,或回程收费捎运旅客或货物不向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办理申报手续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给予警告处罚。
(五)伪造、涂改、出卖、转让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收缴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二至四倍的罚款。
(六)未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核准擅自购置新增营运车辆的,原则上不发给营运证,如擅自投入营运的,以无证经营论处,分别情况按本条(一)或(三)项的规定处罚;如购车人事后要求办证营运,又经市、地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审核批准办证的,处以购车价3%至5%的
罚款,而后予以办证。
(七)营运车辆易主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吊销车辆营运证,对双方分别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如新车主已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投入营运的,则应分别情况,另按本条(一)或(三)项款的规定处罚。
(八)未经批准擅自超越经营许可证核定范围经营的,除责令停止超范围经营的业务或重新办理申报手续外,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九)经营许可证或营运证在规定期限内未经年度审验继续使用的,处以每辆汽车50元、每辆其他机动车10元的罚款;汽车维修业的一类业户处以1000元的罚款,二类业户处以500元的罚款,三类业户处以100元的罚款;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业户处以100元的罚款。
(十)经营者不按规定向运输管理机关报送运输计划和有关统计资料的,予以警告处罚,屡犯的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十一)经营者停业或歇业,不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扣留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八条 违反客货运输管理行为的处罚:
(一)客运车辆及货运零担班车不按核定的线路或区域经营的,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并可扣留营运证或责令停业整顿。擅自停班或改变站点、班次经营的,给予警告处罚,或处以50元至300元的罚款;脱班或误班的,给予警告处罚,屡犯的处以每班次10元至30元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二)营运客车不按规定悬挂营运标志牌(包括班车线路牌、包车标志牌、旅游和出租车标志,下同)及票价表(包括出租车计程或计费器)的,给予警告处罚,屡犯的处以20元至1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扣留车辆营运证的处罚。
(三)客运经营者仿制、转借、出卖班车线路牌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同时扣留或吊销车辆营运证;超期使用临时班车、加班班车和包车线路牌、标志牌的,给以警告处罚,并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四)以不正当手段揽客、揽货,干扰他人正常经营活动的,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有其非法所得,并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车辆营运证、经营许可证。
(五)使用拖拉机经营道路客运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二倍的罚款,并可扣留车辆营运证。
(六)非营业性运输车辆运输本单位生产、生活物资,不按规定申领、填写和携带非营业性运输行车路单的,除责令其补填路单外,处以每车次10元的罚款。
(七)营业性运输单位或个人,不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指令性运输计划、或拒绝接受抢险救灾任务,不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统一调度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八)指令性计划运输和指导性计划运输承担者,不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报送道路运输计划或计划执行情况的,给予警告处罚,屡犯的每次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九)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资格,而擅自经营危险货物运输的,应中止车辆运行,处以每车次300元至500元的罚款,货物由检查发现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安排具有危险货物运输条件的车辆继续运送,所发生的一切运杂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具有经营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企业
,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或不按规定悬挂危险货物标志,配备保护设备、设施,或保护措施不当的,除责令更换车辆或完善标志、设备、设施外,处以每车次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十)承运禁运、限运物资和凭证运输物资,无有效运输凭证的,对承运单位或个人处以每车次50元至100元的罚款。非法承运走私物品及毒品、枪枝弹药等违禁货物的,封存货物和车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根据情况扣留或吊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
第九条 违反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管理行为的处罚:
(一)对不按核定的作业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处以超范围收入10%至50%的罚款,运输服务经营者处以超范围收入50%至150%的罚款,屡犯的可并处扣留或吊销经营许可证。
(二)企事业单位自有的道路运输装卸组织,未向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办理申报批准手续进行作业的,处以50元至300元的罚款;已办理审批手续但超出核定范围作业的,按本条(一)项的规定处罚。
(三)以不正当手段经营,欺行霸市,强装强卸的,予以取缔,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操作规程,野蛮装卸,造成货损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处以货损额10%至3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停业整顿,整顿无效者吊销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
(五)货运代理、配载信息服务企业或个人,采取以高运价承接低运价转托等手法,倒卖或变相倒卖货源,牟取暴利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扣留或吊销经营许可证。
(六)运输企业(含港口、火车站)和物资单位,将本身正常业务以多种经营名义,另设道路运输服务机构,垄断货源,多收费用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条 违反汽车维修、车辆技术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管理行为的处罚:
(一)超越核定技术级别承接汽车维修业务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20%至5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扣留或吊销经营许可证。
(二)经营汽车维修的业户,在车辆维修竣工出厂时,不按规定填发出厂合格证的,责令其复检。复检合格的,补发出厂合格证,给予警告处罚;复检不合格的,责令其返修,返修费用由承修厂承担,并赔偿托修方的误期损失,同时处以该项营业收入5%至10%的罚款。
(三)维修业户采取给回扣或变相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串通送修人员虚报修理项目和修理费用的,除没收其多收的费用外,并处以回扣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同时将责任人收受回扣的行为通知送修单位。
(四)维修业户承修的车辆达不到质量标准,或弄虚作假坑害用户的,除责令其无偿返修外,应根据误期时间的长短,赔偿托修方的经济损失,同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或屡犯的,并处停业整顿,视其整改情况,重新审定其技术等级,整改无效的,吊销其经营
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
(五)维修业户承修报废车辆或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的,除责令其将车辆解体,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外,并处以每辆车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许可证,取消其经营资格。
(六)对于应按行驶里程或时间进行相应级别的维护或修理的营运车辆,不按期维护或修理的,除限期进行维护或修理外,对经营者处以警告和扣留车辆营运证,情节严重或屡犯的,并处每辆汽车300元至500元的罚款,每辆其他机动车50元至100元的罚款,或者吊销车辆营
运证。
(七)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使用不合格或达不到标准要求的仪器,设备进行汽车质量检测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直接质量事故的,由承检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八)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检测规范检测,或不按实测数据填写检测单,弄虚作假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价格和票据管理行为的处罚:
(一)违反价格管理行为的,除由物价部门按价格管理条例处罚外,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或屡犯的,收缴票证或责令停业整顿。
(二)使用其他票据代替道路运输业专用票据,或使用废票、假票的,收缴其票据,处以实际填写额30%至50%的罚款;情节严重或屡犯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
(三)不按规定填写道路运输业专用票据,或超出范围使用票据的,处以实际填写额10%至30%的罚款。
(四)经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批准具有自印票据资格的单位,在印制票据时不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申报,或不按核定的票种、份数印制的,处以每次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或屡犯的,应同时取消其自印资格。
(五)私自印制、伪造、转让、倒卖道路运输业专用票据的,除收缴全部票据,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外,违章单位为汽车维修业户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为其他经营者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六)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据的单位或个人,不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填报票据领、用、存报表的,限期补报,给予警告处罚;屡犯的处以2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道路运输业管理费征收管理行为的处罚:
(一)不按规定费率和期限缴纳管理费的,限期缴纳,并按日处以应缴管理费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扣留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或吊销经营许可证。
(二)少报营业收入,或将营业收入转为其他收入项目,偷漏管理费的,除责令补交外,并处以偷漏费额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起点为10元。
(三)伪造、转让、涂改管理费专用收据或缴讫证的,没收其收据和缴论证,补交运输管理费,并处以补缴费款一至四倍的罚款。

第三章 处 罚 运 用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七条(五)项、第八条(三)项、第十一条(五)项、第十二条(三)项中的违章行为,其中涉及两个以上责任人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第十四条 违章当事人同时发生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应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十五条 对违章行为的处罚应处罚责任人;不能确定责任人的,处罚责任单位。
第十六条 在一次运输过程中,同一违章行为已由一个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作了处罚的,其他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七条 根据本条例给予警告处罚的,对违章车辆在营运证上予以记载,对经营单位在档案上记录。一年内营运证记载四次以上警告处罚的,年度审验时,扣留营运证;一年内记载六次以上警告处罚的,吊销营运证,如为单车个体户的应同时吊销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经营单
位一年内受四次以上警告处罚的,责令停业整顿;一年内受六次以上警告处罚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对经营单位的警告处罚,系指企业法人所受的处罚,累计其警告次数,不包括单车营运证的记证警告。
第十八条 扣留或吊销车辆运输经营者经营许可证的,应同时扣留或吊销全部车辆营运证。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决定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应同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工商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根据本规定第七条(二)项责令停业的,如经营者如实更正后要求继续经营的,应重新审查其经营资格,符合条件的,重新办理登记办证手续;不符合经营条件的,不予登记。
第二十一条 因违章事实不清或其他原因需要待后处理的,或处罚决定需要报上级机关核准的,或违章应由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处理的,应暂扣营运证,签发待理证(即营运证副页),允许车辆继续运行,在指定期限内到指定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接受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车辆运行:
(一)非法运输违禁品的车辆;
(二)运输危险货物,不符合《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要求,必须采取保护措施的车辆;
(三)无营运证又不接受处罚的营运车辆。
被中止运行车辆的责任人,必须在三个月内前往指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接受处理,逾期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依法申请拍卖车辆及其所载货物;所得价款,除扣除有关费用外,退还车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妨碍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行事的,除向当事人赔礼道歉,予以纠正外,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处罚管辖和执行
第二十五条 外省籍过境车辆有本规定第七条(三)项、(四)项、(五)项、第八条(一)项、(二)项、(三)项、(四)项、(五)项、(六)项、(九)项、(十)项,第十二条(三)项所列违章行为的,由违章发现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按本规定处理;其他的违章行为,由违
章发现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填发“违章通知书”通知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并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违章发现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暂扣营运证,签发待理证,在规定时限内,凭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签有处理结果的“违章通知书返还联”发还营运证(违章通知书格
式附后)。
第二十六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的违章处罚决定权限为:
(一)下列处罚由市、地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批准:
1.罚款2000元以上的;
2.扣留经营许可证或责令停业整顿的;
3.吊销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的。
(二)下列处罚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决定:
1.罚款300元以上不足2000元的;
2.吊销车辆营运证的。
(三)下列处罚由乡(镇)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决定:
1.罚款100元以上不足300元的;
2.扣留车辆营运证的。
(四)下列处罚可由道路运输管理人员现场决定:
1.罚款不足100元的;
2.给予警告的。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根据本规定进行违章处罚,适用以下程序:
(一)现场取证。检查人员发现违章行为,应及时取得违章的现场证据,其中包括当事人签认的现场笔录、见证人笔录、视听资料(照片、录相和录音资料),以及其他可提取的物证。
(二)事后调查。现场无法确定违章事实或证据不足的,应进行调查,通过调查取得证据材料与调查材料。
(三)定性处理。检查人员应根据违章事实和本规定确定违章行为性质,按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权限进行处理;属于上级批准的处罚,由检查人员填写《道路运输违章处罚申报书》(格式附后),报经批准后,由执行处罚的机关向违章责任人送达《道路运输违章处罚决定书》(格式附后
)。
(四)处罚执行。违章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处罚立即生效,当事人应遵照执行。由检查人员当场决定的处罚,同样必须取证,填写盖有乡(镇)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公章和运管人员签章的违章处罚决定书,交与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也可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三个月或复议决定书送达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不停止对处罚的执行。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应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违章行为所处罚的罚没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核准印制的罚没款收据,写明违章事项和处罚决定书编号,并加盖执行单位印章和有执行人的签字或印章,否则,被处罚人有权拒绝交付罚没款。
第三十条 罚没款及罚没物资变价款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不得任意载留挪用。
扣留的货物应退还货主的,必须退还货主;不应退还或无法退还的,按规定变价后上缴财政。
查获的违禁品,应交由有关的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执行。本规定颁布前各地交通部门制定的处罚办法,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一说明:处罚决定书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第二联:送达,交付当事人;第三联:回执,由当事人签署送达日期后,返还签发机关,与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及上级机关批准文件一并归档保存。
道路运输违章处罚决定书
字NO:000000(××联)
_____________:
_____年__月__日经__________检查你单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发现
_______________,违反了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的规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交通部的《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第__条第__
项的规定,决定给予______________的处罚。
本决定书送达之日,处罚生效,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应在本
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申请复
议,或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不停止处罚的执行。
签发 机关
机关 (公章) 主管 (章) 填发人 (章)
------ ----- ----
本决定书已于 年 月 日送达。
当事人签章
附件二说明:处罚申报书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联;第二联:申报联,由审批机关签署审批意见后存查;第三联:审批联,由审批机关签署审批意见后返还申报机关,与处罚决定书第三联一起归档存查。
道路运输违章处罚申报书
字NO:000000(××联)
______________:
兹有____________于___年__月__日
经__________检查发现____________
违反了_____________________的规定,
根据《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第__条第__项的规
定,拟给予____________的处罚,当否?请批示。
(附书证___份,物证___件,其他材料_______份
(件),请与批件同时退回)。
申报机关(公章)经办人(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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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审 | |
| | |
|批 | |
| | |
|意 | 审批机关 经办人 |
| | |
|见 | |
|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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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说明:违章通知单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联;第二联;通知联,由被通知单位填写处理结果后存档;第三联:返还联,由被通知单位填写处理结果后返还填发机关存档。通知书中“县(市)”后填写违章单位、车型、车号、驾驶员姓名等项,如同时暂扣营运证者,应在“附注”
栏中写明。
道路运输违章通知书
字NO:000000(××联)
___________:
兹有你县(市)_____________________
于___年___月___日在 检查发现有以下
违章行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根据
《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由车籍所
在地运政机关处理。现附上违章书证__________份,物证
______件,其他资料_______份(件),请按有关规定
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返还。
附注:
填发机关_________经办人______________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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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 | |
| | |
|理 | |
| | |
|结 | 处理机关 经办人 |
| | |
|果 | |
|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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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