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户外广告登记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户外广告登记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3月9日)
深工商广字〔2005〕4号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户外广告登记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户外广告登记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许可事项:户外广告登记
一、行政许可内容
在深圳市设置户外广告登记(包括变更登记)。
本实施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利用户外场地及建筑物或其他空间设置的广告。
户外广告登记分为三类:公共用地户外广告登记、非公共用地户外广告登记、户外招牌广告登记。
公共用地户外广告,是指在政府未出让或政府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含该地上建筑物体,以下同)上或公路用地范围内(含该地上建筑物体,下同)、天空空间设置的户外广告。本实施办法所称公路用地范围包括自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算(无边沟的,从防撞栏或者防撞墙外侧5米起算),高速公路80米、国道50米、省道30米、县道20米、乡道10米范围。
非公共用地户外广告,是指在政府已出让的土地(含该地上建筑物体,下同)即业主所有的房地产上或业主所有的其他物体上设置的户外广告。
户外招牌广告,是指利用户外空间,在其拥有合法权属的经营办公场所、建筑物或用地设置的与其法定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43项;
(二)《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1995年12月8日国家工商局令第42号发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局令第86号修订)。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有数量限制。不同类型的户外广告分别按下列方式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下属各分局申请登记:
(一)公共用地户外广告,其中:在政府未出让或政府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及该地上建筑物体设置的,申请人须先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取得户外广告场地使用权,凭深圳市城市管理局签署的批文申请登记;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的,应凭交通管理部门批文申请登记;利用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设置发布的,应凭气象管理部门批文申请登记;
(二)非公共用地户外广告,申请人须在深圳市政府制定的设置户外广告规划的范围内依其详细规划,凭户外广告场地使用权属证明文件申请登记(设置地点属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的,还需凭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初审意见申请登记);
(三)户外招牌广告,利用公共用地设置的,先按公共用地户外广告设置办法取得场地使用权后申请登记;利用非公共用地设置的,按本实施办法相关规定申请登记。
四、行政许可条件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共用地户外广告
1.申请人为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使用公共用地设置户外广告的人。
2.在政府未出让或政府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及该地上建筑物体设置的,通过市政府规定的方式取得户外广告场地使用权,并取得深圳市城市管理局签署的有关文书及行政许可批文;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的,应取得交通管理部门行政许可批文;利用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设置发布的,应取得气象管理部门行政许可批文。
3.申请登记的户外广告的地点、形式、规格和期限等符合场地使用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批文的要求。
4.户外广告媒体或场地一般不得发布各类非广告信息,有特殊需要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非公共用地户外广告
1.广告发布者应当具有相应的广告经营资格,广告主可申请登记利用自有的场地及建筑物(指自己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所有权,下同)设置本单位或本人商品或服务广告。
2.广告发布地点、形式、规格等在国家许可的范围内,符合深圳市人民政府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在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出台之前,要符合《深圳市户外广告设置指引(暂定名,下同)》的要求)。
3.拥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体或场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4.户外广告媒体或场地一般不得发布各类非广告信息,有特殊需要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户外招牌广告
1.申请人为依法登记设立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2.广告发布地点、形式、规格等在国家许可的范围内,符合深圳市人民政府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在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出台之前,要符合《深圳市招牌广告设置指引(试行)》、《深圳市户外广告设置指引》的要求)。
3.拥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体或场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三条;参照国家工商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提交复印件的,应加盖申请人公章)
(一)公共用地户外广告
1.《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见附表一),原件1份。
2.申请人身份证明资料(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提供营业执照或成立批文,个人提供身份证),验原件、交复印件1份。
3.广告主与广告发布者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广告主自行发布其商品或服务的广告不需提供),验原件、交复印件1份。
4.在本实施办法所指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的,提交交通管理部门行政许可批文(其中属高速公路两侧80米范围内的,应当在取得上述批准文件后15日内将原件交工商部门备案),验原件、交复印件1份;在其他公共用地场所设置的,提供深圳市城市管理局签署的行政许可批文,原件1份;利用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设置发布的,提交市气象管理部门批准的《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原件1份。
5.政府有关部门对发布非广告信息的批准文件(不发布非广告信息的不提交),验原件、交复印件1份。
6.广告设置地点实景照片2张(用胶片从不同角度拍摄,并附底片)、拟设置户外广告场所和广告内容全景电脑效果图一式两份、设置场地所在路段示意图(自绘)1张。
(二)非公共用地户外广告
1.《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原件1份。
2.申请人身份证明资料(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提供营业执照或成立批文等,个人提供身份证),验原件、交复印件1份。
3.广告主与广告发布者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广告主自行发布其商品或服务的广告不提交),验原件、交复印件1份。
4.户外广告场地使用证明文件。其中:
(1)场地属于自有的,提交以下场地权属证明文件:
① 购房合同、房地产权利证书或房地产预售许可证,验原件、交复印件1份;
② 属开发商自有物业,但未能取得上述证明的,需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国土部门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验原件、交复印件各1份;
③ 其他场地权属证明文件,验原件、交复印件1份。
(2)场地属于租用的,提交与场地权属人签订的户外广告场地使用合同、场地权属证明文件,验原件、交复印件各1份;属转租(发布人需要变更)的,提交转租合同、原租合同(即原场地使用合同)、场地权属证明文件,验原件、交复印件各1份(已经在本行政许可机关办理户外广告登记的,可不提交原租合同和场地权属证明文件材料。原租合同如规定转租须经权属人或原出租人同意的,另需提交权属人或原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材料,原件1份);使用的场地属于物业共用部位的,提交与相关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使用合同及物业管理企业同意的书面材料(使用合同验原件、交复印件1份,同意设置书面材料交原件1份)。
如提交的场地使用合同已依法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手续,则前款所指的权属(房地产)证明文件不需同时提交。
5.政府有关部门对发布非广告信息的批准文件(不发布非广告信息的不提交),原件1份。
6.广告设置地点实景照片2张(用胶片从不同角度拍摄,并附底片)、拟设置户外广告场所和广告内容全景电脑效果图一式两份、设置场地所在路段示意图(自绘)1张。
(三)户外招牌广告
1.《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原件1份。
2.营业执照或成立批文等其他法定主体资格证明,验原件、交复印件1份。
3.在非公共用地上设置户外招牌广告的,其中:
(1)场地属于自有的,提交以下房产证明文件:
① 购房合同、房地产权利证书或房地产预售许可证,验原件、交复印件1份;
② 属开发商自有物业,但未能取得上述证明的,需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国土部门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验原件、交复印件各1份。
(2)场地属于租用的,提交与房地产业主签订的户外广告场地使用合同、业主房地产证明文件,验原件、交复印件各1份;属转租的,提交转租合同、原租合同(即原场地使用合同)、业主房地产证明文件,验原件、交复印件各1份(已经在本行政许可机关办理户外广告登记的,可不提交原租合同和业主房地产证明文件。原租合同如规定转租须经业主或原出租人同意的,另需提交业主或原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材料,原件1份);使用的场地属于物业共用部位的,提交与相关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使用合同及物业管理企业同意的书面材料(使用合同验原件、交复印件1份,同意设置书面材料交原件1份)。
如提交的场地使用合同已依法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手续,则前款所指的房地产证明文件不需同时提交。
4.户外招牌广告设置在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提供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批文(其中属高速公路两侧80米范围内的,应当在取得上述批准文件后15日内将原件交工商部门备案),验原件、交复印件1份;户外招牌广告设置在其他公共用地上的,提交深圳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批文,原件1份;户外招牌广告设置在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非公共用地上的,提交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初审意见,验原件,交复印件1份。
5.广告设置地点实景照片2张(用胶片从不同角度拍摄,并附底片)、拟设置户外广告场所和广告内容全景电脑效果图一式两份、设置场地所在路段示意图(自绘)1张。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三条;其他有关法规并参照国家工商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应当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见附表一);申请变更《户外广告登记证》登记事项的,填写《户外广告延期、变更登记申请表》(见附表二)。可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管理处和下属各分局户外广告登记办公场所领取或在深圳红盾信息网站(网址:www.szaic.gov.cn)上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下属各分局。具体分工如下:
(一)占用公共用地和非公共用地设置户外招牌广告的,由所属辖区工商分局登记、发证;
(二)占用公共用地和占用非公共用地设置各类商业和公益户外广告的,特区内由市工商局登记、发证;特区外下列户外广告由市工商局登记、发证,其他的由辖区工商分局登记、发证:
1.高速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无边沟的,从防撞栏或防撞墙外侧5米起算)80米内户外广告。
2.一、二线口岸、深圳机场范围内和地铁车站内的户外广告。
3.游动广告(包括车身广告、航空器广告、船舶广告和自带动力的广告物等)。
(三)户外招牌广告属《深圳市招牌广告设置指引(试行)》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范围内的,在各工商分局辖区工商所办理备案登记。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下属各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备齐申请材料向市工商局或下属分局提出申请→市工商局或下属分局办理登记→申请人凭受理回执到市工商局广告管理处或下属分局户外广告登记办公场所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范围内的户外招牌广告,申请人可在设置发布后15日内在辖区工商所办理户外招牌广告备案登记。
十、行政许可时限
公共用地户外广告,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非公共用地户外广告和户外招牌广告,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对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范围以外的户外广告,发给《户外广告登记证》。除有关部门批文另有规定的外,有效期为1年。户外广告登记后,3个月内未予发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延期,应当在原《户外广告登记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办理,并符合重新登记的条件。
在本实施办法施行以前,经原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机关批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置发布的户外广告,其有效期至原批准设置到期日止。到期后需延期的,需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
对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范围内的户外招牌广告,发给《户外招牌广告备案登记回执》。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后方可设置发布户外广告。
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范围内的户外招牌广告,广告主可在设置后15日内申请办理户外招牌广告备案登记。
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的地点、形式(媒介)、规格、类别、时间发布,不得擅自更改。相对人在设置发布户外广告过程中,应当遵守消防、交通、规划、市容、环保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深圳市户外广告设置指引》和《深圳市招牌广告设置指引(试行)》的规定,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报原登记机关备案。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一
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
受 理 号: 户外广登字第 号
受理日期: 回复日期:
申请单位: (盖章)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告知事项
一、在签署文件和填表前,申请人(单位)应当阅读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物业管理条例》、《深圳市户外广告设置指引》、《深圳市招牌广告设置指引(试行)》,以及安全生产监督、消防、交通、规划、市容、环保等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确知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设置发布者自行承担。登记机关可依法撤销户外广告登记,注销《户外广告登记证》。
二、申请人(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户外广告登记手续的,登记机关依法撤销户外广告登记,注销《户外广告登记证》。
三、户外广告登记因上述原因被撤销所引起的一切民事责任,由申请人(单位)承担。
四、户外广告设施发生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广告设置发布者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五、 设置户外广告登记期限届满, 申请人(单位) 应自行撤除或处置广告设施。 申请人(单位)在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签订的广告合同期限超过《户外广告登记证》有效期的,所引起的一切行政、民事赔偿法律责任,由申请人(单位)自行承担。
六、申请人(单位)在申请登记、设置发布过程中应当诚实信用。如果实际申请登记行为、设置发布行为与申请人(单位)做出的承诺不符的,视为以欺骗手段提出申请。
申请人(单位)承诺:
一、本申请人(单位)确保本申请拟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符合安全生产监督、消防、交通、规划、市容、环保等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否则,本申请人(单位)愿意承担以虚假材料欺骗登记机关的法律责任。
二、在申请过程中提交的所有证明文件、材料真实、有效、合法。
三、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已经征得所有相关物业权属人的同意。本申请人(单位)向登记主管部门提交的“物业权属人同意设置意见”的证明文件充分、合法、有效。
四、如申请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存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本申请人(单位)承担无条件予以拆除的责任。
五、设置户外广告登记期限届满,本申请人(单位)自行撤除或处置广告设施。在经营活动中签订的广告合同期限超过《户外广告登记证》有效期的,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本申请人(单位)自行承担。
谨此承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签字:
日期: 年 月 日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
表1
户外广告登记提交证明文件目录
序号
申请人填写提交文件名称,按《户外广告登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提交原件或复印件,在对应栏内打“√”
受理人标注
文件、证件名称
原件
复印件
有效期
页数
备注
1
申请人法定主体资格证明:
营业执照 □ 成立批文 □ 身份证 □ 其他 □
2
广告合同
3
公共用地户外广告和招牌广告有关证明文件:
市城管局批文 □ 交通管理部门批文 □
市气象局批文 □
4
非公共用地户外广告和招牌广告设置场地使用证明文件:
( 1 )建筑物或土地合法使用证明:
购房合同 □ 房地产权利证书 □
预售许可证 □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土地出让合同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 2 )与相关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使用合同(或同意设置意见):
( 3 )物业管理企业同意设置意见(或使用合同):
( 4 )其他场地权属证明文件:
5
政府有关部门对非公共用地户外广告和招牌广告的批文:
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初审意见:
6
政府有关部门对发布非广告信息的批准文件:
7
其他证明文件:
申请单位经办人签字: 经办人电话:
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电话: 登记机关受理人签字:
受理备注:
表2
户外广告登记事项
(申请人填写)
单位名称
注册号
广告媒介分类
(1)霓虹灯 (2)灯箱 (3)射灯喷绘 (4)电脑喷绘 (5)立柱式
(6)三面翻 (7)其他落地式 (8)车身载体 (9)张贴栏 (10)显示屏
(11)条幅 (12)候车亭 (13)电话亭 (14)空中广告 (15)其他
规格
长: 米 × 宽: 米 块
广告媒介
长: 米 × 宽: 米 块
长: 米 × 宽: 米 块
其他: 平方米(立方米)
发布地点
① 区 路
② 公路
③其他地点:
类别
公共用地广告□ 非公共用地广告□ 招牌广告□
发布时间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初次备案事项
广告内容
广告发布时间
广告主名称
广告主联系人
电话
填写说明:
1.请按“广告媒介分类”栏的内容在“广告媒介”栏对应框中注明。
2.“规格”栏:使用一份申请表最多可在同一发布地点申请3块户外广告。如属特殊形状,请在“其他”栏中标明面积或体积。
3.“发布地点”栏:①请填写清楚所在区、道路、建筑物、方位等内容;②属公路两侧范围的,请按交通或公路部门批准意见中标准表述填写;③如属于候车亭、车身载体、空中广告等难以填写设置地点的,请在“其他地点”栏中表述。
4.“类别”栏:请分别在框中打“√”。
户外广告设置地点实景照片
(申请人加盖骑缝章)
粘
贴
处
填写说明:
1.实景照片为两张,必须用胶片从不同角度拍摄,并附有照片底片(数码照片不受理)。实景照片应反映设置地点的真实状况。不得使用任何手段对本照片作技术处理。否则,视为申请人以欺骗手段申报。
2.拍摄应当在保证清晰的同时,尽量反映出设置地点所在物业或道路的整体形象,以方便受理机关工作人员判别设置的整体效果。
3.应当在申请之日前15日内拍摄,并附有拍摄日期。
拟设置户外广告场所和广告内容全景电脑效果图
(申请人加盖骑缝章)
粘
贴
处
填写说明:
1.户外广告设置地点在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的,请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盖章;
2.效果图的拍摄角度应与其中一张实景照片拍摄角度一致,并用箭头标注清楚所申报的广告位。
3.本效果图一式两份。一份贴于上栏,一份另附于本申请表;如效果图中广告内容不清晰的,请另提交清晰的广告内容样件一式两份,并将其中一份样件与效果图一起贴于上栏。
申请设置场地所在路段示意图
北
南
表3
登记核准意见
(初审人填写)
单位名称
广告媒介
规格
发布地点
类别
有效期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表4
登记机关审查意见
初审人意见
年 月 日
处(科)领导意见
年 月 日
局(分局)领导 意见
年 月 日
表5
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情况
录入人
签字
核对人
签字
日期
日期
发证人
签字
存档人
签字
日期
日期
领证人
签字
身份证号
日期
电话
备注
附表二
户外广告延期、变更登记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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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74 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 2004 年 7 月 14 日 市政府第 31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个人设立人才中介组织,应当向苏州市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人事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书面审核,对审核合格的,发给《江苏省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申请人凭许可证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二、删去第二十条。
三、删去第二十一条。
四、删去第三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和监督,规范人才中介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人事部《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招聘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个人求职应聘、人才中介组织的服务活动等,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级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人才市场、人才中介组织、人事争议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人才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人才市场发展规划、人才交流场所的规划;
(三)监督、管理人才流动和人才中介活动;
(四)调解、裁决人才流动过程中的人事争议和纠纷;
(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人才流动中的违法行为。
市、县级市人才服务中心受同级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人才市场的管理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鼓励引进各类优秀人才,加强与国际、外省市的人才交流,按照资源配置的客观要求,依法促进人才合理流动,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二章 人才市场
第五条 人才市场是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提供单位、中介组织和个人进行供需见面、双向选择的特殊场所。
第六条 人才市场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其服务范围是: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组织人才招聘活动;
(三)开展人才测评;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 人才市场管理机构依法从事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职称资格考评、出国政审、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人事代理、合同鉴证以及其他业务。
第八条 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受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江苏省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服务许可证》的发放和年检工作。
第三章 人才中介组织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中介组织,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应聘中介服务或者其他社会化服务的专营和兼营的组织。
第十条 设立人才中介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中介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资金和设施;
(二)有 5 名以上经过专业培训的专职工作人员(其中 2 名须取得相应专业经纪人资格);
(三)有健全的工作规则和章程;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单位、个人设立人才中介组织,应当向苏州市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人事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书面审核,对审核合格的,发给《江苏省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申请人凭许可证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组织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人才职业介绍;
(三)开展流动人才测评;
(四)提供人才流动法律、政策、信息咨询;
(五)开展各类人才交流活动;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组织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不得发布虚假需求信息。
第十四条 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明码标价,公开收费标准。
第四章用人单位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当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岗位、数量、待遇以及所要求的学历、职称等条件。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招聘人才,洽谈后应在 30 日内给报名的应聘人员是否录用予以明确答复;录用后,双方应当签订聘用合同,用人单位应于 7 日内报所在地人才市场备案。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委托人才中介组织招聘;
(二)通过新闻媒体、信息网络招聘;
(三)通过人才交流洽谈会招聘;
(四)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委托人才中介组织代理招聘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交流洽谈会招聘人才,应当遵守洽谈会的有关规定,禁止场外招聘。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时,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任何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应聘者
第二十二条 应聘者依法享有自主择业权。应聘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人才流动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应聘者求职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等必须真实、有效。
第二十四条 应聘者应当依法解除或终止与原单位的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后,方可与用人单位签订新的聘用合同。
应聘者与用人单位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就聘用期限、工资福利、培训教育、社会保险、提供住房及保守单位技术、商业秘密等有关事项进行约定。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应聘时必须经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一)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
(二)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完成规定任务前;
(三)由主管部门任命或委派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任期内;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章 人事争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按照及时、公正、合法的原则,依法维护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人才流动中,当事人因录用、交流、工资、辞职、辞退以及履行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在争议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由人事行政部门依据合同作出裁决。
第二十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在 7 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在收到书面申请的 30 日内进行调解。
第二十九条 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流动中的纠纷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和人事行政部门盖章后生效;达不成协议由人事行政部门裁决的,应当作出书面裁决并加盖该部门的印章。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未取得《许可证》而从事人才中介活动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2 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布虚假信息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2 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人才中介组织在活动中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因录用、交流、工资、辞职、辞退以及履行劳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工作范围的,也可以向该机构申请仲裁。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从网上发布人才需求信息或通过网上人才交流招聘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人才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人才市场、人才中介组织、人事争议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0 年 12 月 1 日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