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财政奖励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财政奖励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经信委)、财政厅(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0]249号)有关规定,现就财政奖励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核备案名单内的节能服务公司在2010年6月1日(含)以后签订并实施的符合规定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可以申请财政奖励资金。2010年10月20日以后签订的能源管理合同,须参照《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见附件)中的标准合同格式签订。
二、财政奖励资金支持的项目内容主要为锅炉(窑炉)改造、余热余压利用、电机系统节能、能量系统优化、绿色照明改造、建筑节能改造等节能改造项目,且采用的技术、工艺、产品先进适用。
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不予支持。
(一)新建、异地迁建项目。
(二)以扩大产能为主的改造项目,或“上大压小”、等量淘汰类项目。
(三)改造所依附的主体装置不符合国家政策,已列入国家明令淘汰或按计划近期淘汰的目录。
(四)改造主体属违规审批或违规建设的项目。
(五)太阳能、风能利用类项目。
(六)以全烧或掺烧秸杆、稻壳和其它废弃生物质燃料,或以劣质能源替代优质能源类项目。
(七)煤矸石发电、煤层气发电、垃圾焚烧发电类项目。
(八)热电联产类项目。
(九)添加燃煤助燃剂类项目。
(十)2007年1月1日以后建成投产的水泥生产线余热发电项目,以及2007年1月1日以后建成投产的钢铁企业高炉煤气、焦炉煤气、烧结余热余压发电项目。
(十一)已获得国家其他相关补助的项目。
请各地节能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项目审核和资金拨付中遵照执行,并抓紧制定本地区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具体实施办法,于2010年11月15日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
附件:《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1022520109777390.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加工出口专用钢材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加工出口专用钢材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5]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取消现行的“加工出口专用钢材”相关税收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5年7月1日起,下列文件予以废止:
l、《关于列名企业销售到保税区“以产顶进”国产钢材予以退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53号);
2、《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9]34号);
3、《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
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
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国税发[1999]68号);
5、《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调整钢材“以产顶进”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外经[2002]381号);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钢铁企业销售“加工出口专用”钢材适用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4]15号);
7、《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确定“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列名钢铁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02号)。
二、自2005年7月1日起,对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给国内加工出口企业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国产钢材,一律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再办理免、抵税。
三、对已下达的2005年度免税“加工出口专用钢材”计划,由国家税务总局调整后另行下达。列名钢铁企业应于2005年6月30日前将已调整的计划内“加工出口专用钢材”销售完毕;监管小组也应于2005年6月30日前开具完毕“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
四、对列名钢铁企业2005年6月30日前销售并开具“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的“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在办理完毕免、抵税手续后3个月内,仍未收到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签发的“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的,应追缴列名钢铁企业上述“免、抵”税款,同时按规定缴纳滞纳金。
五、对2005年6月30日以前列名钢铁企业已经免税销售给加工出口企业的“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仍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国税发[1999]68号)等规定,继续做好加工出口企业使用已免税“加工出口专用钢材”生产出口产品的税收管理工作。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OO五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