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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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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新华社北京4月24日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2008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批准2007年3月20日由时任外交部副部长戴秉国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巴黎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引渡条约》。




邯郸市旅游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旅游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2008.3.22]

第一条 为促进旅游业科学有序发展,严格保护、合理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开发建设、经营管理、旅游服务以及进行旅游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各旅游景区、旅行社、旅游饭店及与旅游有关的交通、娱乐、旅游商品生产销售等单位均须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质量监督,并如实提供旅游经营情况和其他信息。

第三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旅游资源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相结合,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主导本地旅游业发展,把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管理、协调和指导,定期研究解决旅游业发展中遇到的重大事宜。

发改、建设、规划、财政、工商、公安、文化、宗教、物价、质监、交通、环保、市政公用、农业、林业、水利、劳动和社保等有关部门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业实施管理。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可根据职能部门的委托,对旅游景区内的环保、治安、消防、环卫、绿化等实施统一管理。

第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在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评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旅游发展规划经批准后,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

第六条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和市场导向原则,以城乡总体规划为依据,与国土利用、环境保护、城市建设、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规划相衔接,科学定位,突出特色。

第七条 旅游区开发应当编制详细规划,符合所在区域旅游发展总体规划。

编制其他有关规划、建设城市广场、城市标志性建筑、车站及大型文化、水利、农业、现代工业、交通设施等具有旅游观赏价值的工程项目,应当统筹兼顾旅游功能。

第八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旅游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重点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纳入近期建设规划。

第九条 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区规划。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旅游星级饭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旅游规划和旅游区(点)、旅游饭店质量等级标准的要求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

旅游建设项目在提请规划核准前应当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规范服务、明码标价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在组织和接待旅游者过程中,应当引导旅游者文明旅游,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设备,并加强日常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对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和旅游设施,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十三条 旅游项目特别是涉及客运索道、缆车、速滑、水上飘伞、蹦极、大型游乐场、步游山路等与人身安全密切相关的旅游项目建成后,须经市、县(市、区)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对旅游景区实行质量等级评定制度。旅游景区的游客服务中心、旅游厕所、旅游安全防护设施、旅游安全警示标识和公共信息标识等服务设施不完善的,不得开业接待游客。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门票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对于老年人、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等特定对象,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门票减免政策。

旅游景区门票价格上调,应当对旅行社推迟三个月执行。

第十六条 经营旅行社业务,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不得以业务交流合作、咨询中介服务等名义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严禁超范围经营。

旅行社设立门市部(营业部),应当符合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门市部要与设立社统一人事、统一财务、统一旅游合同和业务操作、统一线路和价格,严禁承包挂靠经营。

第十七条 外地旅游企业在我市设立办事机构,应当到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并对办事机构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所设办事机构接受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有关安全和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 报纸、电视、广播电台等媒体应当对刊登旅游广告的旅行社资质进行审查,不具备旅行社经营资质的不予刊播。禁止刊播虚假、夸大和干扰旅游市场秩序的内容。

第十九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并向旅游者推荐旅游意外保险。

旅行社租用车辆时必须与租车单位签定租车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所租车辆必须质量合格,且具备旅游营运资质。

第二十一条 从事导游活动的导游人员,应当取得导游证且持证上岗,无导游证的不得进行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遵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有关导游管理的各项规定,提供符合标准的导游服务。

导游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违反职业道德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旅游饭店星级评定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组织对旅游饭店进行星级评定和绿色旅游饭店等级评定。

未评定星级和绿色旅游等级的饭店不得使用相应的标志和称谓从事经营和宣传促销活动。

第二十三条 拟评定星级的旅游饭店在建造或进行装修改造之前,要听取旅游饭店星级评定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旅游汽车公司应当在办理完交通、工商等审批登记手续之后的30日内,到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游汽车公司及其驾驶人员应当按照承运合同和约定的旅游行程计划提供客运服务,不得擅自变更、终止客运服务,不得擅自拉客、揽客,设施和服务要达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设施与服务规范标准。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旅行社实行业务年检制度,对星级饭店、A级旅游景区实行复核制度,对导游人员实行年审制度。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旅游应急管理机制,健全质量监督机构,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机场、市区火车站、主要长途汽车站等交通枢纽部位,应当设立旅游咨询服务机构,承担旅游公共服务职能。

第二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合法证件,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没有改正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公安、工商、财政、交通、质监、市政公用、物价、建设、规划、环保、文化、宗教、水利、农业、林业、劳动与社保等行政管理范围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残疾人保障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残疾人保障办法的通知
宛政〔2006〕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阳市残疾人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南阳市残疾人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享受本办法优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但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可比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享受有关优待。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发挥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综合协调作用,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工作纳入公共服务体系;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共同关注、支持残疾人工作,尽最大可能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提供有利条件;鼓励支持各类经济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帮助,努力形成政府主导、部门配合、社会支持的新时期发展残疾人事业的长效工作机制。各级财政要将残疾人事业发展经费列入预算,加大投入,支持残疾人事业加快发展。市、县级人民政府每年从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划出10%的资金给本级残疾人联合会,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扶持农村贫困残疾人脱贫工作列入扶贫开发规划。要建立多渠道的残疾人扶贫资金投入机制,落实残疾人扶贫开发的各项优惠政策和帮扶措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将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保障残疾人的基本生活。要在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中充分考虑残疾人的特殊情况,照顾他们的特殊需求,加强监督检查,认真落实残疾职工参加养老、医疗和失业等社会保险政策;认真执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及时向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切实做到应保尽保。
  第六条 各级政府要落实对残疾人参加新型合作医疗的优惠政策,帮助农村贫困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按规定给予医疗救助。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贫困残疾人参加合作医疗,其个人应负担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垫支。因患大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生活的,再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和各定点医疗机构要简化残疾人报销手续,及时兑现报销款项。各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要吸收同级残联参加,加强对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工作的协调。贫困残疾人持乡(镇)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证明就医,乡(镇)卫生院免收挂号费;政府举办的市及县级医院免收普通挂号费,并在检查费、手术费、住院费方面尽可能给予优惠。
  第七条 对不适合参加劳动、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法定抚养义务人无抚养能力的重度残疾人,要按照规定予以供养、救济。有条件的县(市、区)可按照分类指导的原则,适当提高重度残疾、一户多残等特困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标准。
  第八条 要积极开发适合残疾人的公益性就业岗位。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结合残疾人的特点,在政府提供或购买的公益性岗位中安排一定数量的残疾人专职岗位。宾馆(饭店、酒店)、浴室、保健康乐机构、美容美发场所等有按摩业务的服务行业、社会医疗机构的按摩或者推拿科室,要优先安排盲人专业按摩人员。
  第九条 本市辖区范围内的各用人单位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此比例的用人单位每年度要向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年审核定后,属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由本级残联委托地税部门代征;属行政、事业单位的,由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征收。除停产和宣布破产的企业外,一般不应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各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下岗失业残疾职工应当在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等方面给予特殊照顾,切实保障其基本生活费的发放。
  第十条 对残疾人提供应税劳务的应按规定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事个体经营,凡残疾人员占总用工人数35%(含35%)以上的,免征营业税;残疾人员从事个体商业经营,销售额未达到省定增值税起点的,免征增值税;残疾人创办的生产企业,凡吸收安置残疾人员比例达到规定比例的,可享受国家有关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残疾人申办个体工商户、从事个体经营的,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优先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酌情减免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第十二条 市内普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在招生时,应当录取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人考生,并在录取条件上给予适当照顾。残疾人考生和在校残疾人学生,可以免试体育,并以不低于当年当地考生或者在校学生平均体育成绩的分数计入考试总成绩。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对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有关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接受义务教育的城乡残疾学生,优先享受有关优惠、减免和补助政策。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培训机构应当接受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并对贫困残疾人给予一定的减免照顾。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社区残疾人工作,在规划和部署社区建设工作时,将残疾人工作列入总体规划,纳入社区工作内容。城市社区应按规定成立社区“残疾人协会”,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指导下开展社区残疾人工作。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将残疾人社区康复作为重要工作内容,指导残疾人开展以家庭为基础的康复训练。社区服务机构要针对残疾人的实际需求,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五条 城市残疾人的配偶及其子女,属农村户口或者异地户口需迁入的,可由本人申请,有关部门按规定优先办理落户手续。残疾人夫妻双方都属农业人口的,准许任何一方到另一方落户,所到村不得拒绝,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可免费进入全市辖区内各类对外开放的文物古迹、博物馆、展览馆、公园、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游览参观点、公共图书馆等公共场所。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陪护。
  第十七条 盲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可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交车。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在本市范围内乘坐公路客运车辆,给予优先购票和搭乘,准予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专用辅助器具。
  第十八条 农村残疾人户在申请宅基地时,对符合政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和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对其予以适当安置照顾,支付过渡费和搬迁补助费。城市房屋搬迁中的残疾人过渡用房,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应发给过渡费(即租房费)。对因国家征用土地、城市拆迁改造造成残疾人利益受损、生活困难等突出问题,有关部门要通过法律、行政等手段给予妥善解决。
  第二十条 县城以上城市在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居住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有条件的乡(镇)在拆建、改建、扩建上述工程项目时,应当逐步进行无障碍改造。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管理,确保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切实解决贫困残疾人权益保障的突出问题。要按照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关于加强流浪未成年人工作的意见》及省、市相关规定,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残疾人的救助工作,严厉打击利用残疾儿童进行乞讨等违法犯罪活动。要加大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重大恶性案件的查处力度。要加强残疾人信访工作,建立工作机制,畅通信访渠道,重视解决信访中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为贫困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建立以各级法院的司法救助、各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为主导,以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和社会力量提供的法律救助为补充的残疾人法律救助体系,解决残疾人的实际困难。对符合援助条件的残疾人减免相关法律服务费用,并协调给予盲文、手语翻译等特殊辅助。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对持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证明的涉及残疾人权益的事件,优先接待,优先办理,并减免有关费用。各级司法公证机构对持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证明的贫困残疾人涉及财产事项需要公证的,减半收取公证费。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倡导现有社会服务设施、社会资源减免收费为贫困残疾人提供服务,鼓励社会捐资扶助贫困残疾人或兴建贫困残疾人福利设施。有关部门要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鼓励和吸引社会力量支持、参与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及时了解广大贫困残疾人的生产生活状况和需求,积极主动地制定并落实扶助残疾人的政策措施,切实保障、实现和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尚未涉及的有关残疾人的优惠照顾政策,按现行有关政策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