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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等财政专项资金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9 00:16: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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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等财政专项资金实施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等财政专项资金实施办法

京财预[2001]2395号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京政发[2001]38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财政专项资金的内容及计算方法

  第一条 对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上缴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地方收入部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之后二年减半支持。经认定的重大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自认定之日起五年内上缴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地方收入部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之后三年减半支持。上述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80%用于相关企业的技术创新,20%纳入技术创新资金集中使用。

  计算公式为:前三年或前五年企业应得到的支持资金=[(实际入库企业所得税-期初欠交额)地方分享比例十(实际入库营业税-期初欠交额)十(实际入库增值税-期初欠交额)25%](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销售收入/全部收入)80%;之后两年和三年企业应得到的支持资金=[(实际入库企业所得税-期初欠交额)地方分享比例十(实际入库营业税-期初欠交额)十(实际入库增值税-期初欠交额)25%](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销售收入/全部收入)80%/2

  第二条 经市科委认定的孵化基地和在孵企业;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所缴纳的各项税收的地方收入部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予以支持。

  第三条 对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企业,自2001年起五年内,其当年用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自建或购置的生产经营场地所缴纳的房产税,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用于相关企业的技术创新。

  计算公式为:企业应得到的支持资金=(当年自建或购置的生产经营场地固定资产原值/企业应税固定资产原值)(本期实际缴纳的房产税-期初欠交额)。

  第四条 对经认定的在本市注册的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发展高新技术企业有重大贡献的中介服务机构,当年缴纳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的50%,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
计算公式:中介服务机构企业应得到的支持资金=(实际入库的企业所得税-期初欠交税)地方分享比例50%

  第五条 本市注册的风险投资机构,对本市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投资超过当年投资总额70%的,其当年缴纳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的50%,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
计算公式:企业应得到的支持资金=(实际入库的企业所得税-期初欠交额)地方分享比例50%

  第二章 专项资全的申请和拨付程序

  第六条 每年5月份,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企业、孵化基地(含在孵企业)、科技中介服务机构、风险投资机构在上一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后向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服务中心(简称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企业提供全年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房产税税票复印件及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果,全部收入、转化项目收入,当年自建或购置的生产经营场地固定资产原值、企业应税固定资产原值,年终财务决算;

  2.孵化基地(含在孵企业)提供全年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房产税税票复印件及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果,年终财务决算;

  3.中介服务机构、风险投资机构提供全年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票复印件及汇算清缴结果,年终财务决算,认定办法中规定需提交的材料。

  第七条 服务中心将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企业税票复印件及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果送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分税种确认后于7月中旬前,将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企业、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孵化基地(含在孵企业)、风险投资机构按规定计算出应享受专项资金支持的数额报送市财政局。

  第八条 市财政局按照确认的税款数额,7月底将资金拨到服务中心。服务中心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资金转拨手续。

  第三章 财务处理

  第九条 服务中心按照财政部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将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列入“企业挖潜改造资金”预算科目。企业在收到上述资金后,作增加“资本公积金”处理。具体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

  贷:资本公积(国有性质的高新技术企业计人国家资本金)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务 对专项资金使用中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 [2000] 2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重庆市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O年一月三日













重庆市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责任人,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经济组织业主以及全体劳动者在其职责范围和本职岗位上必须履行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条 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必须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贯彻执行国家及本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和法规,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应加强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切实处理好安全生产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和突出问题。各级行政监察部门应深入生产第一线,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企业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以法定代表人或业主为中心的全员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措施,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和事故隐患,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其职责权限内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全面承担安全生产的领导责任。
分管各项工作的负责人,在其分管工作中,对所涉及的安全生产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
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各经济组织业主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分管领导对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分管安全的领导对安全生产承担监督检查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全体员工履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履行以下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把安全生产纳入经济发展规划,落实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经费投入;
(二)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对本辖区安全生产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作出决策;
(三)督促检查本级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措施及责任目标的落实和完成情况,解决安全生产中的突出问题,对重大事故隐患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和整改措施;
(四)组织完成上级政府部署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组织部署安全生产重大活动,组织对发生在本辖区内重特大伤亡事故的抢救处理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八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及规章,建立完善与本系统工作相适应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针对本系统的安全生产问题及时采取切实可行的有效措施;
(二)组织贯彻落实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组织和领导本系统安全生产检查活动,对重大隐患问题及时采取整改措施,督促企业及时制定治理方案,落实安全生产经费,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三)督促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经济组织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四)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经济组织发生重特大事故后,要尽快赶赴现场参加抢救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落实事故处理和善后工作。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经济组织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以及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制定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及制度,组织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自觉接受国家监察、行业管理和群众监督;
(二)建立健全与本单位经济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好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安排生产经营活动的同时,组织好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落实全体在岗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建立健全本单位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组织措施和技术措施,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教育和检查活动,对检查出的问题和事故隐患,立即组织力量予以整改,并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
(四)落实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经费,在制定发展规划和技术改造方案时应同时制定安全生产的技术措施,不断改善生产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发生;
(五)本单位发生各类事故后要迅速组织抢救,积极做好事故善后工作,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并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工作,执行事故处理决定。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对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经济组织实行安全生产管理分级负责、逐级实施的原则,对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实行目标年终考核制,考核情况每年通报一次。对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限期解决。
对安全生产工作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对忽视安全生产工作和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单位及个人,应追究责任,给予处理。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应在依法追究其安全生产责任的同时,按本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实施由各级安全生产综合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考核。安全生产的失职行为由同级行政监察部门会同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共同认定。安全生产责任的追究和处理程序按现行安全生产法规和人事管理权限处理。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责任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节较轻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或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单位评选先进资格;情节较重的,追究行政第一责任人和直接领导责任者的责任,责令辞职或对其免职、降职,直至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在安全生产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被认定为特大事故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一)在其职责范围内,忽视安全生产领导或管理;
(二)对其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和重大事故隐患失察;
(三)对安全生产工作督促检查不力;
(四)其他未正确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安全生产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被认定为特大事故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处分。
(一)不认真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目标、措施不落实;
(二)对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不及时研究处理;
(三)对已经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不及时纠正或纠正不力;
(四)其他违反安全生产职责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安全生产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降级处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被认定为特大事故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撤职处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排除甚至放纵违章生产;
(二)对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拒不进行整改或敷衍塞责;
(三)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下强行指挥生产;
(四)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
(五)其他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职责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事故发生后,不按规定赶赴现场组织抢救,调查处理善后工作,不采取有效措施,以致造成更大损失或影响;
(二)对所发生的重特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故意拖延报告期限;
(三)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事故调查组查询,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和资料,阻碍调查工作;
(五)提供伪证或指使他人提供伪证;
(六)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指“重大事故”、“特大事故”,均按照国家确定的标准认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监察局、重庆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4日重庆市监察局、重庆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发布的《关于重特大事故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重监发[1997]71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议定书

中国政府 乍得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8年9月23日 生效日期1978年9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的经济技术合作关系,经过友好商谈,签订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应乍得政府的要求,中国政府同意在一九七三年九月二十日中、乍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自一九八0年至一九八一年的两年内,向乍得政府提供相当于人民币一百万元的可兑换货币(每年提供五十万元),用于建设项目所需的当地费用。

  第二条 应乍得政府的要求,中国政府同意派遣考察组赴乍得,对建设下列项目的可能性进行考察;经考察,如具备建设条件,双方将另行换文确认由中方承担:
  一、年加工稻谷约一万吨的碾米厂一座;
  二、打水井二十眼左右;
  三、一百至一百五十床位医院一座。

  第三条 应乍得政府的要求,中国政府同意派遣考察组赴乍得对邦戈尔A垦区的再整治进行考察,考察后,将向乍得政府提交考察报告。

  第四条 应乍得政府的要求,中国政府同意向乍得政府提供价值约人民币二十万元(不包括运输和保险费)的兽医器械和药品。器械和药品的品种、数量等由两国政府各自指定的机构另行商定。

  第五条 实施本议定书第二、三、四条规定的项目所需费用,在一九七三年九月二十日两国政府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

  第六条 中国政府为履行本议定书第二、三条而派赴乍得的考察人员,其往返旅费和在乍得期间的工作与生活条件,按双方一九七八年六月十日和二十六日有关换文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双方同意将一九七三年九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使用期延长五年,即延长至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贷款的偿还期相应推迟五年,即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至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八条 双方同意将一九七四年四月十八日签订的关于农业合作项目议定书规定的中国农业技术组在乍得的工作期限延长两年,即延长至一九八一年四月十七日。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按双方一九七八年六月十日和二十六日有关换文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议定书规定的一切义务之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乍得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外经部副部长          外交和合作国务秘书
    程  飞             伊森·哈利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