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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时间:2024-07-01 00:20: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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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科学技术部


科学技术部令第13号
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为进一步做好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保证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质量,科学技术部对1999年12月24日公布、2004年12月27日修改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科学技术部令第9号)进行了再次修改,并以科学技术部令第13号公布了《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现将全文公布如下。


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令

第 13 号

《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 2008 年 11 月 13 日科学技术部第 27 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部 长 万钢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为进一步做好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保证国家科学技术奖
的评审质量,现对科学技术部 1999 年 12 月 24 日公布、2004 年
12 月 27 日修改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 (科学技术
部令第 9 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章中“异议处理”部分的规定单独作为一章,作为
第五章,其他章节序号顺延。第四章“推荐”修改为“推荐和受理”。
第七章“授奖”修改为“批准和授奖”。 第六章“监督及异议处理”调整
为第八章,并修改为“监督及处罚”。
二、第三条修改为:“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深入贯彻落实科
学发展观和‘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
鼓励团结协作、联合攻关,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
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结合,促进
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促进国家创新体系建设,营造鼓励
创新的环境,努力造就和培养世界一流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和
一线创新人才,加速科教兴国、人才强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
施,推进创新型国家建设。”
三、第四条修改为:“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
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科学的评审制度,不受任何
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四、将第十三条、第二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中的“一年以
上”修改为“三年以上”。
五、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奖励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四) 所
称‘重大工程项目’, 是指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 科学技术工程、
国防工程及企业技术创新工程等。”
六、第三十条修改为:“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单项授奖
人数不超过 15 人,授奖单位不超过 10 个;二等奖单项授奖人数
不超过 10 人,授奖单位不超过 7 个;特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
50 人,授奖单位不超过 30 个。”
七、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的委
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可能影响评审工作正常进行时,可以由相关
评审组的委员或者经科学技术部认定具备评审资格的专家代替,
并享有与其他委员同等的权利。具体人选由评审委员会秘书长提
名,经相应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
八、删除第五十条第二款。
九、 第五十三条修改为: “凡存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
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并正处于诉讼、仲裁或行政裁决、行政复议
程序中的,在争议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
十、删除第五十四条中的“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
共利益”。
十一、 第五十六条修改为: “经评定未授奖的国家自然科学奖、
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如果
再次以相关项目技术内容推荐须隔一年进行。”
十二、第五十九条修改为:“符合奖励条例第十五条及本细则
规定的推荐单位和推荐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奖励办公室提
交推荐书及相关材料。奖励办公室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不予受理并退回推荐单位或推荐
人。”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
目如被发现存在本细则规定不得推荐的情形的,不提交评审。”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
目经奖励办公室公告受理后要求退出评审的,由推荐单位(推荐
人)以书面方式向奖励办公室提出。经批准退出评审的,如再次
以相关项目技术内容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须隔一年以上进行。”
十五、将第七十三条调整为第六十三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
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及推荐材料真实性等持有异议的,应当
在受理项目公布之日起60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
十六、删除第七十四条。
十七、将第七十七条调整为第六十六条,并修改为“奖励办公
室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并能提供充分证
据的异议,应予受理。”
十八、将第七十八条调整为六十八条,并修改为:“涉及候选
人、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及推荐材料
真实性等内容的异议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由有关推荐单位或
者推荐人协助。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
定的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情况报送奖励办公室
审核。必要时,奖励办公室可以组织评审委员和专家进行调查,
提出处理意见。
涉及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由推荐单位或者推荐
人负责协调,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送奖励办公室审核。涉及跨部
门的异议处理,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相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
人协助,其处理程序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接到异议材料后,在异议通知规定的时
间内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和协调处理意见的,该项目不提交评
审。
涉及国防、国家安全项目的异议,由有关部门处理,并将处
理结果报奖励办公室。”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初评可以采取定量和定性
评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奖励办公室负责制订国家科学技术奖的
定量评价指标体系。”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必要时,奖励办公室可以
组织国家科学技术奖有关评审组织的评审委员对候选人、候选单
位及其项目进行实地考察。”
二十一、将第六十二条调整为第七十七条,并将其中的“初评
结果”修改为“评审结果”。
二十二、将第六十六条调整为第七十九条,并将第一款第一
项修改为:“(一) 初评以网络评审或者会议评审方式进行,以记名
限额投票表决产生初评结果。”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一条:“奖励办公室应当在其官
方网站等媒体上公布通过初评和评审的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
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及项目。涉
及国防、国家安全的保密项目,在适当范围内公布。”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六条:“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
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技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 400 项。
其中,每个奖种的特等奖项目不超过 3 项,一等奖项目不超过该
奖种奖励项目总数的 15%。”
二十五、将第七十一条调整为第九十一条,并修改为:“科学
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对评审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对在评审
活动中违反奖励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分别
情况建议有关方面给予相应的处理。”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二条:“对通过剽窃、侵夺他人
科学技术成果,弄虚作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国家科学技术
奖的单位和个人,尚未授奖的,由奖励办公室取消其当年获奖资
格;已经授奖的,经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核,由科学技术
部报国务院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公开通报。情节严重
者,取消其一定期限内或者终身被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资格。
同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三条:“推荐单位和推荐人提供
虚假数据、材料,协助被推荐单位和个人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的,
由科学技术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
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
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四条:“参与国家科学技术奖评
审工作的专家在评审活动中违反评审行为准则和相关规定的,由
科学技术部分别情况给予责令改正、记录不良信誉、警告、通报
批评、解除聘任或者取消资格等处理;同时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
或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五条:“参与国家科学技术奖评
审组织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科学
技术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六条:“对国家科学技术奖获奖项
目的宣传应当客观、准确,不得以夸大、模糊宣传误导公众。获
奖成果的应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安全和人民健康。
对违反前款规定,产生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理。”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做了相应调整,对个别文字做了修改。
本决定自 2009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

(1999 年 12 月 24 日科学技术部令第 1 号公布,根据 2004 年
12 月 27 日科学技术部令第 9 号《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
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 2008 年 12 月 23 日科学
技术部令第 13 号 《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
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保证国家科学技
术奖的评审质量,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 (以下称奖励条
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家自然科学
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以下称国际科技合作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
各项活动。
第三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
“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团结
协作、联合攻关,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结合,促进科技成果
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促进国家创新体系建设,营造鼓励创新的环
境,努力造就和培养世界一流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和一线创新
人才,加速科教兴国、人才强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推进
创新型国家建设。
第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遵循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科学的评审制度,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
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促进
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创造性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并对
同一项目授奖的公民、组织按照贡献大小排序。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
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六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是国家授予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
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七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宏
观管理和指导。
科学技术部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国家科学
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称奖励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一节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
第八条 奖励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一) 所称“在当代科学技术
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是指候选
人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取得系列或者特别重大发现,
丰富和拓展了学科的理论,引起该学科或者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
性发展,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对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作出
了特别重大的贡献。
第九条 奖励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二) 所称“在科学技术创
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
者社会效益”,是指候选人在科学技术活动中,特别是在高新技术
领域取得系列或者特别重大技术发明,并以市场为导向,积极推
动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产业化,引起该领域技术的跨越发展,促
进了产业结构的变革,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
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障国家安全作出了特别重大的贡献。
第十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应当热爱祖国,具有
良好的科学道德,并仍活跃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从事科学研究
或者技术开发工作。
第二节 国家自然科学奖
第十一条 奖励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一)所称“前人尚未发现或
者尚未阐明”,是指该项自然科学发现为国内外首次提出,或者其
科学理论在国内外首次阐明,且主要论著为国内外首次发表。
第十二条 奖励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二)所称“具有重大科学价
值”,是指:(一)该发现在科学理论、学说上有创见,或者在研
究方法、手段上有创新;(二)对于推动学科发展有重大意义,
或者对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第十三条 奖励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三)所称“得到国内外自然
科学界公认”,是指主要论著已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上发
表或者作为学术专著出版三年以上,其重要科学结论已为国内外
同行在重要国际学术会议、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尤其是重要学
术刊物以及学术专著所正面引用或者应用。
第十四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的候选人应当是相关科学技术论
著的主要作者,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 提出总体学术思想、研究方案;
(二) 发现重要科学现象、特性和规律,并阐明科学理论和学
说;
(三) 提出研究方法和手段,解决关键性学术疑难问题或者实
验技术难点,以及对重要基础数据的系统收集和综合分析等。
第十五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一等奖、二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
超过 5 人,特等奖除外。特等奖项目的具体授奖人数经国家自然
科学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确定。
第十六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人所做出的科
学发现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 在科学上取得突破性进展,发现的自然现象、揭示的科
学规律、提出的学术观点或者其研究方法为国内外学术界所公认
和广泛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相关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
设、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 在科学上取得重要进展,发现的自然现象、揭示的科学
规律、提出的学术观点或者其研究方法为国内外学术界所公认和
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
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对于原始性创新特别突出、具有特别重大科学价值、在国内
外自然科学界有重大影响的特别重大的科学发现,可以评为特等
奖。
第三节 国家技术发明奖
第十七条 奖励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所称的产品包括各种仪
器、设备、器械、工具、零部件以及生物新品种等;工艺包括工
业、农业、医疗卫生和国家安全等领域的各种技术方法;材料包
括用各种技术方法获得的新物质等;系统是指产品、工艺和材料
的技术综合。
国家技术发明奖的授奖范围不包括仅依赖个人经验和技能、
技巧又不可重复实现的技术。
第十八条 奖励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一)所称“前人尚未发明或
者尚未公开”,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为国内外首创,或者虽然国内外
已有但主要技术内容尚未在国内外各种公开出版物、媒体及其他
公众信息渠道发表或者公开,也未曾公开使用过。
第十九条 奖励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二)所称“具有先进性和创
造性”,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与国内外已有同类技术相比较,其技术
思路、技术原理或者技术方法有创新,技术上有实质性的特点和
显著的进步,主要性能(性状)、技术经济指标、科学技术水平及其
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和意义等方面综合优于同类技术。
第二十条 奖励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三)所称“经实施,创造显
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是指该项技术发明成熟,并实施应用
三年以上,取得良好的应用效果。
第二十一条 国家技术发明奖的候选人应当是该项技术发明
的全部或者部分创造性技术内容的独立完成人。
国家技术发明奖一等奖、二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 6 人,
特等奖除外。特等奖项目的具体授奖人数经国家技术发明奖评审
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技术发明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人所做出的
技术发明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 属国内外首创的重大技术发明,技术思路独特,主要技
术上有重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领先水平,
推动了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已产生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
效益,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 属国内外首创的重大技术发明,技术思路新颖,主要技
术上有较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
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并产生了明显的经济效益或者
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二等奖。
对原始性创新特别突出、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显著优于国内外
同类技术或者产品,并取得重大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特别重大的
技术发明,可以评为特等奖。
第四节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二十三条 奖励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一) 所称“技术开发
项目”,是指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中,完成具有重大市场实
用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品种及其推广应
用。
第二十四条 奖励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二) 所称“社会公益
项目”,是指在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科学技术普及
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和
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
中取得的重大成果及其应用推广。
第二十五条 奖励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三) 所称“国家安全
项目”,是指在军队建设、国防科研、国家安全及相关活动中产生,
并在一定时期内仅用于国防、国家安全目的,对推进国防现代化
建设、增强国防实力和保障国家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的科学技术成
果。
第二十六条 奖励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四) 所称“重大工程
项目”,是指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工程、国防工程
及企业技术创新工程等。
第二十七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重大工程类奖项仅授予组
织。在完成重大工程中做出科学发现、技术发明的公民,符合奖
励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可另行推荐国家自然科学奖、技术
发明奖。
第二十八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之一:
(一) 在设计项目的总体技术方案中做出重要贡献;
(二) 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中做出重大技术创新;
(三) 在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过程中做出创造性贡献;
(四) 在高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重要贡献。
第二十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
制、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
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
各级政府部门一般不得作为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单位。
第三十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
15 人,授奖单位不超过 10 个;二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 10 人,
授奖单位不超过 7 个;特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 50 人,授奖单
位不超过 30 个。
第三十一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或者候选单位所完
成的项目应当总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技术创新性突出:在技术上有重要的创新,特别是在高
新技术领域进行自主创新,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
或者应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通过技术创新,
提升传统产业,增加行业的技术含量,提高产品附加值;技术难
度较大,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总体技术
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行业的领先水平。
(二) 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所开发的项目经过三年以
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应用,产生了很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实现了技术创新的市场价值或者社会价值,为经济建设、社会发
展和国家安全做出了很大贡献。
(三) 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项目的转化程度高,具有
较强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
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对行业的发展具有很大作用。
第三十二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人或者
候选单位所完成的项目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 技术开发项目类: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
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先
进水平,市场竞争力强,成果转化程度高,创造了重大的经济效
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的,可以
评为一等奖;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
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水
平,市场竞争力较强,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创造了较大的经济效
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
二等奖。
(二) 社会公益项目类: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
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先
进水平,并在行业得到广泛应用,取得了重大的社会效益,对科
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
体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水平,
在行业较大范围应用,取得了较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
会进步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 国家安全项目类: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很大,总体
技术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先进水平,应用效果十分突出,
对国防建设和保障国家安全具有重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
体技术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水平,应用效果突出,对国
防建设和保障国家安全有较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四)重大工程项目类: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关键技术、系统集成和系统管理方
面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
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项目的先进水平,取得了重大的经
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重大意义,对
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具有重大战略意义的,可以评为
一等奖;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关键技术、系统集成和系统管理方
面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
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项目的水平,取得了较大的经济
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较大意义,对经
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具有战略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对于技术创新性特别突出、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特别显著、
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特别明显的项目,可以评为特等奖。
第五节 国际科技合作奖
第三十三条 奖励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外国人或者外国组
织”,是指在双边或者多边国际科技合作中对中国科学技术事业做
出重要贡献的外国科学家、工程技术人员、科技管理人员和科学
技术研究、开发、管理等组织。
第三十四条 被授予国际科技合作奖的外国人或者组织,应
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与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 开发等方面取得
重大科技成果,对中国经济与社会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并取得
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二) 在向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提出重要
科技发展建议与对策、培养科技人才或者管理人才等方面做出了
重要贡献,推进了中国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并取得显著的社会
效益或者经济效益。
(三) 在促进中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科技交流与合作
方面做出重要贡献,并对中国的科学技术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
第三十五条 国际科技合作奖每年授奖数额不超过 10 个。

第三章 评审组织
第三十六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二)审定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
(三)对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进行
监督;
(四)为完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五)研究、解决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
大问题。
第三十七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 15-20 人。主任
委员由科学技术部部长担任,设副主任委员 1 至 2 人、秘书长 1
人。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由科技、教育、经济等领域的
著名专家、学者和行政部门领导组成。委员人选由科学技术部提
出,报国务院批准。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 3 年。
第三十八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国家最高科学技
术奖、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
和国际科技合作奖等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各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二)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评审结果;
(三)对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进行处
理;
(四)对完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十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分别设主任委员
1 人、副主任委员 2 至 4 人、秘书长 1 人、委员若干人。委员人选
由科学技术部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建议。秘书长由奖
励办公室主任担任。
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 3 年,
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第四十条 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
会内设专用项目小组,负责国防、国家安全等保密项目的评审,
并将评审结果向评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一条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
员会可以设立若干评审组,对相关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及项
目进行初评,初评结果报相应的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各评审组设组长 1 人、副组长 1 至 3 人、委员
若干人,组长一般由相应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委员担任。
评审组委员实行资格聘任制,其资格由科学技术部认定。
各评审组的委员组成,由奖励办公室根据当年国家科学技术
奖推荐的具体情况,从有资格的人选中提出,经评审委员会秘书
长审核,报相应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评审组委员每年要进
行一定比例的轮换。
第四十三条 科学技术部可以委托相关部门协助负责涉及国
防、国家安全方面的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
组的相关日常工作。
第四十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的委员因故不能
出席会议,可能影响评审工作正常进行时,可以由相关评审组的委
员或者经科学技术部认定具备评审资格的专家代替,并享有与其
他委员同等的权利。具体人选由评审委员会秘书长提名,经相应
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
第四十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及其评审组的委员
和相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人和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
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
第四章 推荐和受理
第四十六条 奖励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二)、(三)所列
推荐单位的推荐工作,由其科学技术主管机构负责。
第四十七条 奖励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四)所称“其他单位”,
是指经科学技术部认定,具备推荐条件的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
中央有关部门及其他特定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第四十八条 奖励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四)所称“科学技术专
家”,是指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奖人、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
程院院士。
第四十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实行限额推荐制度。各推荐单
位在奖励办公室当年下达的限额范围内进行推荐。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奖人每人每年度可推荐 1 名(项)所熟
悉专业的国家科学技术奖。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每
年度可 3 人以上共同推荐 1 名(项)所熟悉专业的国家科学技术奖。
推荐单位推荐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
技术进步奖特等奖的,应当在推荐前征得 5 名以上熟悉该项目的
院士的同意。
第五十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
术进步奖特等奖的推荐单位、推荐人,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条
件严格控制候选人、候选单位的数量。
第五十一条 推荐单位、推荐人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候选
人、候选单位应当征得候选人和候选单位的同意,并填写由奖励
办公室制作的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必要的证明或者评价材料。
推荐书及有关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可靠。
第五十二条 推荐单位、推荐人认为有关专家学者参加评审
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可以要求其回避,并在推荐时书面提出
理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每项推荐所提出的回避专家人数不得超
过 3 人。
第五十三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
等方面争议并正处于诉讼、仲裁或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程序中的,
在争议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五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的项
目,如动植物新品种、食品、药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
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推荐参加国家科学技术奖评
审。
第五十五条 同一技术内容不得在同一年度重复推荐参加国
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
第五十六条 经评定未授奖的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
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如果再次以相关
项目技术内容推荐须隔一年进行。
第五十七条 我国公民或者组织在国外以及我国公民在中国
的外资机构,单独或者合作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符合奖励条
例和本细则规定的条件,且成果的主要学术思想、技术路线和研
究工作由我国公民或者组织提出和完成,并享有有关的知识产权,
可以推荐为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者候选组织。
第五十八条 对科学技术进步、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
安全具有特别意义或者重大影响的科学技术成果,可适时推荐国
家科学技术奖励。
第五十九条 符合奖励条例第十五条及本细则规定的推荐单
位和推荐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奖励办公室提交推荐书及相
关材料。奖励办公室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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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江苏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徐政办发 〔2005〕 1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信访人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查或者复核请求的信访事项。
 第三条 信访人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不服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申请复查、复核要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信访复查、复核的范围并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四)提交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
(五)信访人提出的复查或复核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
 第四条 信访人可以通过邮寄,也可直接到市信访局提出复查或复核申请。
 第五条 信访人请求复查、复核的书面申请及有关材料经市信访局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市信访局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其理由。
 第六条 市信访局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转交信访事项请求人的复查、复核申请。复查、复核工作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信访局自受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5日内,提出复查、复核建议,报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
(二)审批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出具信访事项委托书,委托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职能部门代表市政府进行复查、复核。
(三)信访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的,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负责协调组织复查、复核。
(四)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有关地区和部门进行复核。
(五)受委托的市政府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对有关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并在30日内向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复查、复核意见。
(六)复查、复核工作完成后,复查、复核意见由受委托的承办单位加盖公章,连同复查、复核的全部资料报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同意后,盖“徐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专用章”或“徐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专用章”,由受委托的复查、复核单位在法定的时限内送达信访人,并告知其权利,由信访人签署意见。
(七)信访人拒收、拒签的,复查、复核单位应当做好记录,并由2名以上经办人签名确认。
 第七条 复查、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形式,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
 第八条 复查、复核请求人在复查、复核规定时间到期后,可电话查询复查、复核意见,也可到市信访局领取或要求邮寄复查、复核意见。
 第九条 信访人对市人民政府的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江苏省人民政府请求复核。
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复核意见为终结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且提不出新的事实和依据,各级人民政府不再受理。
 第十一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公用企业垄断经营的正当化依据及其质疑

陈渝

摘要:本文在对传统理论中支持公用企业垄断经营的诸多理论的客观评介的基础上,运用法学、经济学新的理论研究成果对其合理性和科学性提出置疑。

关键词:公用企业 垄断 正当化依据 质疑

一、公用企业垄断经营的正当化依据

依据之一:经济上的自然垄断说

1、传统的理论观点

在传统的经济学理论中,公用企业的自然垄断经营源于两个理论支持,即规模经济效应和沉淀成本理论。

(1)垄断经营是规模经济的内在需求。按照经济学家的理解,公用企业之所以具有规模经济效是因为:第一,平均成本下降导致的规模经济。正如前文提到的那样,在非自然垄断行业中,单个企业随着产量的增长,其生产成本(边际成本和平均成本)先下降后上升,存在一个最佳经济规模。传统经济学理论认为,在自然垄断行业中,企业的边际成本持续低于平均成本,平均成本随产量增长持续下降,以至于单个企业生产所有产品的成本小于多个企业分别生产这些产品的成本之和。如果在自然垄断行业中存在多个生产厂商,将提高企业生产成本,最终损害消费者利益。所以在这样的行业中,最佳的状态是一家企业垄断的提供所有产品和服务。问题是,最后该由哪家企业来进行生产呢?一种方法是通过市场竞争保留下最有效力的一家企业,另一种方法是由政府出面对市场进入进行管制,赋予某家企业以垄断特权,维持规模经济而降低社会总成本。第二,网络导致的规模经济。这一点在前文已有所涉及,这里就不再赘述。

(2)巨大的沉淀成本(Sunk cost)是公用企业垄断经营的天然屏障。沉淀成本也称积淀成本或固定成本,指没有重新选择机会的投入或开支。有人形象地指出,沉淀成本所描述的,是已发生的一切都是既成事实,对于其后发生的变化皆应视作新的开始。比如股市里持股的浮动亏损就是沉淀成本,相当于亏损部分已从账户里划出。如果后来浮动亏损减少,则相当于该持股升值创造的新的赢利,并不能改变原来的亏损已经发生过的事实。沉淀成本构成了一般企业的退出壁垒,而在公用企业中,沉淀成本还构成了较高的进入壁垒。公用企业在设备和基础设施方面需要数额巨大的投资,固定资本一旦形成,折旧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并且设备和基础设施很难转用于其他用途,这些资本沉淀在这个产业中很难再抽回。这也决定了在公用企业这个市场中,原有的经济要素很难退出原有的领地,而单薄的私人资本也很难介入,这就必然形成垄断。

2、现代的理论观点??成本的弱可加性(Subadditivity)

在公用企业管制实践中,人们发现传统观点对自然垄断的认识不够全面,因为原来的一个企业只生产一种产品的假设不符合实际情况。1982年,鲍莫尔、盘萨、威利格等经济学家对自然垄断做了重新定义。新的定义建立在弱可加性(也称次可加性、部分可加性)而非规模经济的基础上。在单一产品的情形下,弱可加性意味着由单一企业生产给定产量的总成本小于由多个企业生产时的总成本;在多产品情形下,弱可加性意味着由单一企业生产给定数量的多种产品的总成本小于由多个企业生产该产品组合时的总成本。根据这个定义,如果一个行业被称为是自然垄断的,在有意义的产出区间,成本函数是弱可加的,但弱可加性不一定意味着成本下降;在多产品情形下,自然垄断不一定要求非平均成本下降不可。通俗地讲,自然垄断通常发生在这样的情况下:在某一市场出现一个经营者之后,就排除了其他经营者以同样方式进入该市场,这或者是因为输送设施的约束(同时建设两套同样的设施事实上不可能),或者是因为生产的规模效应(收益随着生产规模扩大而递增)。例如,为了向城市居民供水,必须铺设遍及全国的供水网,如果存在竞争,每个企业都必须支付铺设管道的固定成本,因此,由单个企业集中供水就能实现总成本最低。电力供应和铁路运输也是如此,同时铺设两套以上管道系统进行竞争的成本比垄断经营带来的成本更高。根据这一新的定义,公用企业的自然垄断特征又有了新的解释:

(1)范围经济效益。范围经济效益,是指自然垄断企业能收到生产与分配的纵向统一利益和对多种用户提供多种服务的复合供给利益。范围经济以成本的弱可加性为基础,其原理在于,它要求企业必须将密切相关的业务有效聚合起来进行一体化经营才可以节约交易成本,加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2)规模经济。规模经济自然是符合弱可加性的,但根据弱可加性,在规模不经济的情况下,自然垄断也能成立。

很显然,上述理论变化并非经济学界对公用企业垄断经营正当性的反思,却正好是一次理论上的升华,更加强化了对公用企业自然垄断属性的诠释。

依据之二、政治上的公共利益保护说

该学说认为,公用企业产品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均为社会公众日常生活必需品,同时又是社会公用的基础设施,是其他社会产品生产的前提和基础。在一定程度上,公用企业可谓社会经济生活的神经中枢,由谁经营,事关国计民生、国家主权与安全,非一般的竞争性行业可以比拟。因而,一旦开放市场,允许自由竞争,唯恐公用企业被欲行不善之人所掌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之隅。

二、对上述理论依据的置疑

公用企业自然垄断经营理论的发展是一个逐步深入的过程,经济规律和政治需求不断更新着对公用企业垄断经营的“自然性”和“正当性”的诠释。但必须看到,西方经济学对自然垄断的分析是建立在微观经济学的一般框架之上的,它是一种以市场供求总量均衡为前提的抽象的个量分析,舍弃了供求的多样性及由此产生的替代性。同时它又是一种短期分析,没有顾及技术进步因素对规模经济、市场容量、成本、价格等方面的影响。具体来讲,上述理论的不足包括以下三方面:

1、缺乏对自然垄断程度的分析

既有的理论仅仅从生产的技术性要求来界定自然垄断,僵化地认为市场需求规模有限性是公用企业自然垄断成立的依据,没有以不同的需求状况来判断垄断的存在及其程度的强弱。实际上,公用企业内部不同环节有着对垄断和竞争的不同需求,即使在自然垄断环节也有着垄断程度的强弱之分。

强自然垄断环节的突出特点是新企业进入该产业具有很高的进入壁垒,已有的企业垄断地位稳定,但产品定价存在两难选择。按照一般产品定价原则,一方面,为了维持企业的良好财务状况和可持续经营,产品定价不能超过平均成本;另一方面,根据微观经济学的基本理论,只有当价格等于边际成本时社会的总福利才会达到最大。企业的边际成本一般高于其平均成本,上述两条定价原则可以同时满足。但强自然垄断环节的边际成本低于平均成本,这两条原则不可能同时满足。因此法律规制应着力于使价格高于边际成本以消除企业亏损,同时避免垄断价格的出现。

弱自然垄断环节的边际成本不低于平均成本,不会面临两难定价问题,但是其垄断地位可能会受到新进入企业的挑战,能否长期维持垄断地位是一个问题。弱自然垄断企业的边际成本高于平均成本,以边际成本定价则可赢利。如果新进入的企业以弱自然垄断企业的边际成本销售产品也能赢利的话,独家垄断就难以维持。除非存在一组有承受力(Sustainability)的价格,使新进入者的利润为负,同时使自然垄断的企业的利润为非负,这样才能使弱自然垄断企业可以长期维持垄断地位。然而,实践表明,只要市场需求增长足够地领先于垄断厂商生产规模的扩大,足以使新进入的厂商形成乐观的预期,那么,广阔的市场空间迟早会引发新厂商的进入,从而打破垄断形成竞争。例如在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使国内长期被抑制的电信需求空前增长,尽管邮电部门全力增加供给,仍不能独家填满市场空间。所以90年代初,部分电信业务一经开放,新厂商就能找到用户。

随着科技的进步和创新,公用企业生产的流程和环节日益复杂,已经有学者运用公共财政理论对公用企业的竞争性环节和自然垄断性环节进行了如下细分(以电信、电力、民航、铁路运输为例):

典型公用企业生产环节的划分
竞争性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