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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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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四川省政府令 第236号


  《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1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蒋巨峰
二○○九年五月八日

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健康发展,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是指以培训学员的机动车安全驾驶技能及相关知识或者以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为教学任务,为社会公众提供有偿驾驶培训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发展的统筹规划和科学调控,鼓励和引导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向专业化、规模化、信息化和基地化发展。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基地的建设作为交通基础设施纳入当地城市建设规划。

  第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代表、行业服务作用,引导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加强行业自律,依法经营。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包括:普通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含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驾驶员继续教育培训;机动车教练场经营。

  从事普通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驾驶员继续教育培训的经营者简称为“驾驶培训机构”;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偿提供训练场地及配套服务的经营者简称为“教练场经营者”。

  第七条 驾驶培训机构根据培训能力分为三级:

  一级驾驶培训机构可以从事三种(含三种)以上相应车型的普通驾驶员培训,并可以申请从事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

  二级驾驶培训机构可以从事两种相应车型的普通驾驶员培训,并可以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

  三级驾驶培训机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普通驾驶员培训。

  前款所列驾驶培训机构可以从事相应业务的驾驶员继续教育培训。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机动车驾驶培训类,下同)和工商营业执照,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具备国家《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并且一级与二级驾驶培训机构教学车辆中汽车总数分别不少于50辆与20辆,每种车型的车辆数不限。

  教练场经营者应当具备国家《机动车教练场技术要求》(JT/T434)规定的相应条件。

  根据国家对上述标准的修订,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作相应调整。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的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相关材料。

  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受理的申请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日。公示结束后,应当在15日内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进行论证评审,并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准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许可决定书,载明经营主体、经营范围、培训区域、落实承诺事项及时限等内容;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专家论证评审的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驾驶培训经营被许可人应当按照许可决定书的要求落实许可事项。无正当理由超过承诺时限未落实许可事项的,原许可机关可以撤回经营许可。

  第十一条 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在承诺期内落实许可事项的被许可人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为符合条件的教练车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十二条  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注明的业务种类、核定的培训区域进行招生和培训,统一规范招生站(点),并将招生站(点)设置情况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招生广告应当标明驾驶培训机构的名称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号码,内容真实、合法,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第十三条 驾驶培训机构招收培训学员应当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明确培训的业务种类、方式和收费等内容,不采取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经营活动。

  培训费用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收取,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公示。

  第十四条 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进行培训,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记录》(以下简称《培训记录》),建立学员档案,定期向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招生和《培训记录》等情况资料,向结业考核合格的学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统一式样印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审核《培训记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培训记录》。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申请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验《培训记录》,并存入驾驶员档案。

  对持《培训记录》申请考试、有弄虚作假嫌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系统中查询核实。经查证不实的,取消考试资格;申请人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试。

  第十六条  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规定安装和使用驾驶培训学时计时仪,利用多媒体教学软件、驾驶模拟器、电动教学仪等科技教学手段,改进教学方法;加强学员道路交通安全意识的培养和安全驾驶技能的培训,健全业务经营、人员培训、安全及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确保教学安全、提高培训质量。

  第十七条 驾驶培训机构因故停业、歇业的,应当妥善安置已招收学员,原许可机关应当督促驾驶培训机构处理好善后事宜。停业期间禁止招收学员。

  第十八条 学员可以自主选择教练员和培训时间,按照教学大纲完成培训学时,参加驾驶培训机构组织的结业考试,对未公示的收费项目及其他违法行为有权拒绝和向监督管理机关投诉、举报。

  学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驾驶培训机构的管理制度,爱护培训设施、设备。

  第十九条  教练场经营者应当加强教练场维护与管理,完善服务功能,保证培训安全,提供符合技术条件的机动车教练场用于教学活动,遵守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管理规定。

第四章 教练员与教练车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考试合格,取得统一印制并编号的《教练员证》。

  未取得《教练员证》,不得从事驾驶培训教学活动。

  第二十一条 驾驶培训机构应当聘用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驾驶培训教学活动。驾驶培训机构聘用教练员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二条 教练员应当随身携带《教练员证》、按照准教类别与车型、使用教练车和驾驶培训学时计时仪及智能卡从事教学活动,及时、准确采集教学数据信息、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完成规定的培训内容和学时,参加继续教育与教学质量信誉考核。

  教练员不得酒后教学或者让学员单独驾驶教练车,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不得为非受聘的驾驶培训机构提供培训业务。

  第二十三条 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对教练员教学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对教练员的教学水平、职业道德、接受机动车驾驶新知识、新技术再教育情况等进行考核评议,向学员公布教练员教学质量排行情况。

  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对教练员每年进行不少于一周的脱岗培训。

  第二十四 条教练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教练员证》:

  (一)提出注销申请的;

  (二)年龄超过规定的;

  (三)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的;

  (四)发生较大以上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负同等及同等以上责任的。

  第二十五条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统一全省教练车车身颜色和标识。

   驾驶培训机构应当使用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配备副后视镜、副制动踏板、灭火器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具有统一车身颜色和标识的教练车从事教学活动。

  禁止使用非教练车从事驾驶培训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驾驶培训机构在道路上从事教学活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指定的训练路线和时间。

  第二十七条 驾驶培训机构自主决定增减教练车辆,并按照规定办理道路运输证等相关手续。

  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练车辆档案,对其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教练车辆性能完好,满足教学和安全行车要求。

  教练车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一级维护时间间隔为1个月,二级维护时间间隔为6个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驾驶培训机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驾驶培训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全省驾驶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核体系,制定量化考核的标准与办法。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驾驶培训机构的质量信誉考核工作,考核结果作为驾驶培训机构升级或者降级的依据,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驾驶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次年不得新增教练车。

  第二十九条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教练员脱岗培训进行指导和监督,实行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建立全省教练员信息管理系统,依法向社会公开教练员信息。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动车教练场经营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机动车教练场规定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合格后符合条件的方可用于教学活动。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实施驾驶员培训学时计时、考试及质量跟踪系统的信息化管理,建立驾驶员培训与考试、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的衔接制度,完善信息互通和监督制约工作机制,提高培训、考试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与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社会监督,依法受理和及时处理投诉与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驾驶培训机构和教练场经营者在经营期间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法定经营条件仍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原许可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法定经营条件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予以降级直至撤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驾驶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核定的培训区域之外设点招生或者培训的;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教学的;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停业或者歇业期间未妥善安置已招收学员或者在停业期间招收学员的;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聘用无《教练员证》的人员;

  (五)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使用非教练车从事驾驶培训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驾驶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招生站(点)未备案的;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不安装或者不规范使用学时计时仪的;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对教练员进行脱岗培训的;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使用符合要求的教练车的;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教练车道路运输证的。

  第三十六条 教练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教练员证》,并向社会公告。被吊销《教练员证》的人员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办理《教练员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培训记录》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收缴,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驾驶培训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拖拉机驾驶员培训经营及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外商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等形式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同时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府办[2008]186 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7月23日十四届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海口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农民的健康水平,切实解决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做好 2008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通知》 (卫农卫发〔2008〕17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均筹资标准的通知》(琼府办〔2008〕55号)及《海南省卫生厅、海南省农村合作医疗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方案调整工作的通知》(琼农合〔2008〕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简称新农合)制度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互助共济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第三条 新农合遵循的原则是:政府组织引导,群众自愿参加,以大病统筹为主,兼顾门诊统筹;多方筹资,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统筹安排,严格监管,确保基金运行安全;报销及时兑现,接受社会监督;做好与各类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整体推进。
第四条 凡本市农业户籍的居民,以户为单位,均可参加。
第五条 参加新农合的农民(简称参合农民),享有按规定要求的服务和医药费补偿及对新农合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按时缴纳新农合资金和遵守新农合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第六条 实行每年一次性缴费制度,保障期为一年。
第七条 成立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简称市合管委),负责协调实施本办法。市合管委下设办公室,简称市合管办,挂靠市卫生局。市卫生局为新农合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合管办为新农合的经办机构。各区政府和市卫生、宣传、监察、发展与改革、民政、财政、人事劳动保障、农业、审计、残联、计生、药监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调做好新农合的实施工作。各区、各镇也要成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的新农合实施工作。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八条 建立新农合基金。新农合基金设置统筹基金和风险储备基金。
新农合基金实行农民个人缴费,集体适当扶持,中央、省、市、区财政补助的筹资机制。鼓励、倡导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扶持资助新农合。
第九条 筹资时间
农民以户为单位实行每年一次定期缴费制度。每年的筹资时间定为7-9月,农民交纳参合资金后,从次年元月1日起至12月31日享受新农合待遇。
第十条 筹资标准
参合农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12元。
第十一条 资金来源及筹资水平
新农合基金包括个人缴费、财政补助、社会捐助和基金利息等。
(一)农民个人缴费按年人均20元收取。
(二)中央财政按年人均补助40元,省财政按年人均补助12元,市财政按年人均补助22元,区财政按年人均补助18元。
(三)农村五保户、低保家庭和特困残疾人等困难群体,其新农合个人出资部分由各镇民政办统计上报市、区民政局、残疾人联合会,汇总后由市、区按50%的比例分担,列入财政预算解决。农村独生子女、纯二女结扎户等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农户,其父母及子女的新农合个人出资部分由各镇计生办统计上报区财政局,汇总后由市、区按50%的比例分担。
第十二条 缴费程序
农民以家庭为单位,持户口簿及身份证(低保对象、优抚对象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对象要出具相关证件)到辖区镇财政所申请登记和缴费,家庭中符合参合条件的成员应全部参合,不能选择性参合。也可委托所在地村委会代收参合费后,统一送往所辖镇财政所登记和缴交。
镇合管办、财政所应对参合人员进行身份甄别,对符合参合条件的人员在收取其参合费后应出具由海南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 “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款收据”,并将收缴的基金及时存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同时发放《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证》(简称《医疗证》)。
参合农民持《医疗证》按规定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享受新农合待遇。
第十三条 资金管理
新农合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不得挤占挪用。市合管办要建立健全基金预决算制度、内部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市合管办要按照 “以收定支、做好计划”的原则认真编写新农合资金年度预算,送市卫生局、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年度终末要及时编制新农合基金年度决算,报市合管委审核,并接受市财政局、审计局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四条 统筹方式
新农合基金实行属地管理,以区为单位统筹,单独核算,总量控制,超支不补,节余转存的办法。
第十五条 基金的分配
新农合基金分为:统筹基金和风险储备基金两部分。
(一)统筹基金:除风险储备基金提取额度外,剩余资金归入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参合农民住院医药费用、门诊(包括大病、慢性病)医疗费用和孕产妇住院分娩等的补偿。
(二)风险储备基金:从统筹基金中按年人均 5元提取,累计规模保持在当年统筹基金总额的10%。主要用于弥补基金非正常超支造成的基金临时周转困难等。
第十六条 使用原则
基金使用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保障适度、实行分级按固定比例补偿的原则。

第三章 新农合待遇


第十七条 基金补偿范围
新农合统筹基金用于补偿参合农民住院费用和定点门诊医疗费用。具体补偿范围按照《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病种目录》、《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基金补偿门诊治疗病种目录》、《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疗项目管理规定》和《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设施管理规定》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使用“乙类目录”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先由参合人员自付20%后,再按本办法予以补偿。
《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疗项目管理规定》中属于新农合部分补偿费用的诊疗项目,新农合基金按40%比例给予报销。
参合农民的一切住院费用由接诊医疗机构填写清单,并由患者本人或其家属签字。凡未经患者本人或其家属签字的医疗费用,不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补偿标准
参合农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所发生的符合补偿范围的医疗费用,实行以医院分级为标准,按分级起付线和固定比例补偿。新农合费用补偿实行封顶限额控制。
(一)分级起付线。住院医药费报销一级医院实行零起付,二级医院300元,三级医院600元。在一个结算年度内跨级住院的,起付线累计计算,起付总额不超过600元。对五保户、低保户、特困残疾人及医疗救助对象住院实行零起付,免收住院押金。
(二)分级费用补偿比例。参合农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所发生的符合补偿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按以下标准进行补偿, 即一级医院实行分段补偿,300元(含300元)以下费用按30%补偿,以上部分按75%补偿,二级医院补偿55%,三级医院补偿50%。
参合农民在省内市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按本市同等标准补偿;在省外或市内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按30%比例给予补偿。实行单病种医疗费总量控制,单病种医疗费基本标准另行制定。
(三)门诊补偿。参合农民在定点村卫生室就诊补偿符合规定范围内总医药费用的20%,镇卫生院就诊补偿符合规定范围内总医药费用的30%。
(四)封顶线。在一个结算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补偿限额为30000元。
参合农民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多次在门诊就诊及住院的,累计补偿总额不能超过封顶线,住院治疗过程跨年度的,以出院的时间确定结算年度。
(五)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并办理了生育服务证的参合产妇,在住院分娩时,选择自然分娩的,住院统筹基金补偿300元,选择剖腹产分娩方式的,按正常住院报销比例给予补偿。产妇在出院结算时直接给予减免。
(六)因交通事故和其他意外伤害支出的医疗费用及其它依法应当由特定责任人承担医疗费的,住院统筹基金不予补偿;无法由特定责任人承担的,三个月后,经区合管办核实后,可由住院统筹基金按照规定标准补偿。
(七)实行二次补偿制度。在一个参合年度内累计住院补偿费用超过封顶线的参合农民,可享受二次补偿。区级新农合经办机构核实后,报本辖区合管委批准,并报市合管办备案。区级新农合经办机构根据当年统筹资金节余情况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给予产前检查适当补助。对于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并办理了生育服务证的参合孕妇,在一级医院按规定进行产前检查的,给予每人定额补助80元。孕妇做完最后一次检查后,凭发票及《孕产妇保健手册》在提供产前检查的定点一级医院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将新生儿纳入补偿范围。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参合产妇分娩后,如已错过缴费时限,其婴儿在本保障年度内可享受参合人员的同等待遇,该参合产妇及其婴儿的补偿费用合计计算。
第二十一条 实行保底制和积分制。
(一)在封顶线不变的情况下,参合农民每次住院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达不到实际支出费用的30%时,按照30%的比率给予补偿。
(二)凡参加合作医疗的家庭记1分,未享受合作医疗共济帐户补助的家庭,每年加1分。当积分累积达到3分以上(含3分)的家庭,其成员住院补偿标准在原基础上提高2%,积分达到6分以上(含6分)时提高5%。积分采取连续计算方式,间断后不能累积。最高报销限额为30000元。
第二十二条 为充分发挥中医药的作用,对中药饮片及针灸、推拿、拔罐等中医适宜技术的报销比例在原基础上提高10%。
第二十三条 地方病、职业病的住院医药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销后,其余额再按新农合有关规定补偿。
第二十四条 基金节余
统筹基金累计节余一般不超过当年筹集的统筹基金总额的25%,其中当年统筹基金结余一般不超过当年筹集的统筹基金总额的15%(含风险基金)。
第二十五条 补偿程序和方法
参合农民因病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住院医药费用在出院时直接给予核销。市、区合管办定期进行监督、审核。
外出人员住院医药费用的补偿。凭本人有效证件、所在村级证明和当地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的正规发票及医药费用清单、病历复印件等,到区合管办申请审核报销,区合管办应在规定时间内审批结付。
第二十六条 风险储备基金的使用由区合管办提出申请,区合管委审批,并事前报市合管委备案,同意后按有关规定执行,同时接受审计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参合农民每次在门诊就医须携带 《医疗证》,享受新农合的各种优惠政策。参合农民住院的,除携带《医疗证》外,还必须出示身份证或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明。
第二十八条 参合农民可根据需要在本市新农合管理机构认定的定点医院范围内自主选择就诊医院。如病情需要转院治疗的,在定点医院范围内可自主选择上级转诊医院,无需办理转诊手续。

第四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批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新农合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服务管理。凡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合法医疗卫生机构和零售药店,经市合管办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新农合管理委员会认定,取得定点资格后,再与区合管办签订服务协议。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须悬挂统一标识。
第三十条 实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准入和退出机制。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按照新农合的有关要求,为参合农民提供优质、合理的卫生服务。市合管委每年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考核,对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继续确认保留其定点资格,再由市合管办继续与其签订服务协议,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定点资格,中止服务协议。
第三十一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医务人员管理,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满足农民群众防病治病需要,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对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价格和基本医疗服务价格要进行公示,并严格执行物价政策。
定点医疗机构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应当事先征得参合农民书面同意。未征得同意的,区合管办有权直接扣减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费用,用于补偿参合农民已自付的医疗费。
定点医疗机构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的费用,超过参合农民本次就医全部医疗费用的15%的,应当取得参合农民和区合管办的同意。未经同意超过上述标准的,区合管办有权直接扣减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费用,用于补偿参合农民已自付的医疗费。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要因病施治,坚持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合理转诊的原则,为参合农民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严格按照规定的医疗诊治技术规范诊治,不得滥开药、滥用大型物理检查、开大处方,不得随意放宽入院指征和标准。
第三十三条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质量保证金制度。区合管办在与定点医疗机构结付费用时,预留5%的应付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年终根据考核结果据实结算。

第五章 合作医疗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成立新农合监督委员会,全面负责新农合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合管办负责定期检查、监督新农合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并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对举报投诉,要做好详细记录,由专人负责调查处理,在15个工作日内将调查情况通知举报或投诉人,并向市合管委报告。
市合管办要定期向市监委会汇报新农合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主动接受监督。
第三十六条 实行新农合账目公开制度。各区新农合经办机构每季度定期张榜公布新农合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七条 实行新农合基金定期审计制度,由审计机关对新农合基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合管办要建立和完善全市新农合信息管理系统,对有关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分析、上报,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区合管办、镇合管办要协助建立和完善新农合信息管理系统,督促信息系统发挥作用,对有关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分析、上报,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

第六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要把建立和推行新农合制度纳入农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现代化建设的指标体系,把它作为政府的 一项长期性根本工作,并列入政府及干部政绩和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义不容辞地担负起组织、引导责任。
第四十条 市政府对新农合实施情况进行考核,对认真履行职责,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各级新农合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合管办责令整改,并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分别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并依法追缴非法所得;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新农合基金损失的;
(二)贪污、挪用新农合基金或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三)擅自批准不属新农合报销项目部分的;
(四)擅自更改参合农民待遇的;
(五)截留、挪用新农合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新农合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除由区新农合经办机构扣除一定比例的质量保证金外,市新农合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新农合工作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常发生,影响新农合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不严格执行新农合的基本诊疗目录、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分解收费、乱收费、不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的;
(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放宽入院指征、随意检查的;
(四)不严格执行新农合有关政策、规定,虚开发票,造成新农合资金损失的;
(五)医务人员不验证、不登记诊治,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六)以任何借口截留因病情需要转往上一级医疗机构救治的病人的;
(七)违反新农合用药规定,开人情方、大处方、假处方的;
(八)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自费药品、保健用品以及日常生活用品串换成基本目录内药品的;
(九)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签名同意便实施诊疗行为的;
(十)其他违反新农合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参合农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其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用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新农合补偿资金的;
(二)将本户医疗证转借给他人就诊的;
(三)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违规检查、授意医护人员作假的;
(四)将定点医疗机构开出的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五)其他违反新农合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新农合筹资标准和补偿标准可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新农合基金的实际运行情况予以调整,需调整时,由市新农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加强基层新农合经办机构建设,各区应根据基层新农合经办机构管理服务的户籍人员数量、工作量和承担的任务等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人员编制。
第四十六条 市、区财政要根据新农合工作需要,确保工作经费的落实。市财政要将工作经费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市、区财政部门应根据参合人数及工作量的增加,适当增加工作经费。新农合工作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工作经费不得从新农合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新农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的通知》(海府〔2006〕39号)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擅自提价或者变相提价的”予以删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安全和秩序,建议统一、开放、公平、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以及其他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是指道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搬运装卸,汽车、摩托车维修,运输服务业等。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运费、装卸费与货价并计,运费、装卸费与工程造价并计,运费与劳务费并计)的道路运输。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运输车辆和设施参与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也适用本条例。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对道路运输发展实行宏观调控。
第六条 道路运输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

第二章 开业、变更与停业
第七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开业条件。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受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准营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对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外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申请经营道路运输的,由地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申请经营出入国境或者出入香港、澳门道路运输的,由地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两国协定、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三)申请从事零担货物运输或者跨省(自治区)、跨地区(市)道路旅客运输的,以及开办汽车大修企业和客货运输场、站(中心)的,由地区(市)运政机构审核后,报自治区运政机构审批;
(四)申请从事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地区(市)运政机构审核后,报自治区运政机构审批;
(五)申请经营跨县(市)的道路旅客运输、汽车维护和小修的,由地区(市)运政机构审批。
申请经营前款规定以外的道路运输的,由经营地的县级运政机构审批。
第十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或者停业的,应当在变更或者停业前三十日,报原批准开业的部门或者机构审批,合并、分立、迁移、改名的,应当报原批准开业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并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对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审验不合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或者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并提请工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

第三章 运输车辆
第十二条 运输车辆是指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汽车、摩托车和拖拉机。
第十三条 运输车辆必须具备与其装运对象相适应的装备和技术条件,在用车应当保持性能良好、装备齐全,并符合行业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运输车辆必须向车辆所在地的运政机构领取《道路运输证》,并随车携带。运输车辆过户、转籍必须向原发证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凡装运危险物品的运输车辆,必须按国家《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规定装置运输标志。运输标志由县以上运政机构发给。通过市区时,应当按所在地公安机关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六条 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装置运输标志。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车辆,必须在车厢内张贴客运票价表。
第十七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在用汽车和大修、总成大修以及二级维护竣工的汽车,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车辆检测站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运输。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报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第四章 道路旅客运输
第十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旅客运输、旅游旅客运输、出租汽车和包车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
第二十条 客运班线、班次、站点及经营区域,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有条件的客运经营权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实行招标投标,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定班次的客运车辆必须到运政机构指定的站点载客,按公布时间发车。未经运政机构批准,客运车辆不得停开、变更班次、站点。
不定班次的客运车辆必须在始发站按顺序载客发车,并服从站务人员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客票标明的时间、地点运送旅客,除车辆无法继续行驶外,中途不得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旅客购买高档车客票,乘坐低档车时,客运经营者应当退还票价差额。
第二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票款或者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者托运人行李灭失、短缺、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旅客必须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规定。旅客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车辆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禁止使用拖拉机从事客运。

第五章 道路货物运输
第二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实行谁受理谁承运的原则,货主可以择优托运,并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实行合同责任运输。
第二十七条 承运人应当根据拥有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适合装载的货物。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实行指令性计划运输,由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保证按期完成。
第二十九条 港口、车站、厂矿、库场等货物集散地,可以建立货物运输配载服务组织,为承托运双方提供服务。货物配载服务组织由所在地运政机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货源,欺行霸市。
第三十条 承运人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货物灭失、短缺、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限运、凭证运输的物资和危险货物以及超高、超长、超宽、超重货物,由托运人按照规定办理准运手续后,承运人方可运输。

第六章 汽车、摩托车维修
第三十二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户分为甲、乙、丙三类:
(一)甲类是指能从事汽车整车大修、总成大修、汽车维护、小修的汽车大修企业;
(二)乙类是指能从事汽车维护和小修的汽车维护企业;
(三)丙类是指能从事汽车专项修理或者摩托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三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户的经营范围,由县以上运政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核定发牌。维修业户应当按照运政机构核定的范围挂牌经营。
第三十四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实行公平竞争,车主可以自行选择与车辆维修类别相应的维修业户进行维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车主到其指定的维修业户维修车辆。
第三十五条 维修业户应当按照维修技术规范、标准维修车辆,并做维修记录。汽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小修实行维修合格证制度。
第三十六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维修业户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七条 营业性运输汽车按期或者按里程实行二级维护制度。

第七章 搬运装卸
第三十八条 搬运装卸是指在车站、港口、厂矿、库场等货物集散地从事的营业性搬运装卸作业。
第三十九条 货主和承运人可以自行搬运装卸货物。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搬运装卸队伍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作业的,纳入道路运输管理。
第四十条 从事搬运装卸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当地运政机构核准的范围进行作业。
第四十一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操作规程和车辆标记吨位搬运装卸。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须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进行作业。因操作不当或者延误搬运装卸造成货物灭失、短缺、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四十二条 托运人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致使搬运装卸单位和个人的机具、设备损坏及造成其他直接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负责赔偿。由此造成托运人货物损坏的,搬运装卸单位和个人不负责赔偿。
第四十三条 从事危险货物或者大型特种物件搬运装卸作业的,必须具备专业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持有县以上运政机构核发的特种或者危险货物搬运装卸作业证。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搬运装卸货源,不得强行搬运装卸。

第八章 道路运输服务业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道路运输服务的客货运输场、站(中心),客货运代理、配载、中转、联运,货物包装,运输信息服务,货物仓储,营运性客货运停车场(站),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培训以及车辆检测和清洗等。
第四十六条 从事客货运输代理、联运的经营者,应以当承运人身份对货主或者旅客承担民事责任,在发生客货运输事故需赔偿时,应当先行赔偿;在向货主或者旅客履行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七条 客货运输场、站(中心)和营运性客货运输停车场(站)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由所在地运政机构归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客运场、站(中心)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设施,为旅客提供方便,在购票、候车、托运行包等方面提供优质服务,为进站客车提供配客、停车、发车等经营条件。
营运性客货运输车场(站)未经原批准建立的运政机构同意,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和经营规模。
第四十九条 从事运输信息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负责,因信息误差使运输车辆空驶或者旅客、货物延误运输,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五十条 从事货物仓储保管的经营者提供的仓储场地及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造成货物灭失、短缺、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五十一条 营业性洗车场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有专用场地。不得利用道路等公共场所进行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拦截车辆强制洗车。
第五十二条 车辆检测站是独立的、社会化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与行政机关在经济上脱钩。车辆检测站的设立,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归口管理。
第五十三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和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布局,制定技术标准、教学大纲以及管理办法,规定教学设施和教学人员条件,并实施监督检查。
培训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应当按照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统一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进行。报考驾驶员应当持有培训合格证方准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考试。考核合格者,由公安机关核发驾驶证。

第九章 价格、规费和票证
第五十四条 道路运输价格,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颁布执行。
第五十五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等交通规费。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证件、客票、货票、费用结算凭证等票证,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印制、核发。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前款规定的统一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
第五十七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中应当明码标价,收费应当给付相应的有效票证,不给付票证的,旅客、货主和其他服务对象可以拒付费用,并可以向当地运政机构举报。
第五十八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可以在征费稽查站或者到经营单位,装卸、维修作业现场以及客货运输场、站(中心)等,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运输标志、经营范围、运价、票证、交通规费缴纳情况和客货运输商务活动
等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道路运输违法行为。
第六十条 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和持有道路运输检查证件。
第六十一条 参与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运政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收入,可并处以违法收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领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
(二)使用检测不合格的车辆、报废车辆或者拖拉机从事客运的;
(三)不按道路运输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方式、种类以及项目经营的;
(四)垄断搬运装卸及货源、强行搬运装卸、欺行霸市以及非法设置洗车场和强制洗车的;
(五)不按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培训驾驶员,滥发培训合格证的;
(六)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道路运输许可证、客运线路牌、客票或者结算凭证的。
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给予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扣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吊销车辆营运证或者取消经营资格:
(一)不按规定办理停业、变更手续或者不接受经营资格年度审验的;
(二)不携带《道路运输证》,不张贴客运票价表或者不挂牌经营的;
(三)车辆不悬挂规定的标志或者无证承运限运、凭证运输物资、危险货物以及超高、超长、超宽、超重货物的;
(四)不按规定的站点、时间运送旅客,收款不给票,中途无故变更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的。
第六十四条 不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规费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收取应缴规费额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扣留车辆营运证或者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处罚,必须使用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违章处罚决定书和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扣留、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取消经营资格以及2000元以上罚款,由地、市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决定;扣留吊销车辆营运证以及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决定。
在一次运输过程中,同一违法行为已由一个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作了处罚的,其他部门或者机构不得重复处罚。
第六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机构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四)侵犯驾驶人员人身权利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六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摩托车和非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以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单项管理规章。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