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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防空地下室报建审批工作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5:36: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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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防空地下室报建审批工作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关于印发《广州市防空地下室报建审批工作细则》的通知

穗人防法〔2008〕156号

各建设单位,各区、县级市人防办,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防空地下室报建审批工作,我办拟定《广州市防空地下室报建审批工作细则》。现该《细则》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发布施行,现印发你单位,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二○○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广州市防空地下室报建审批工作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防空地下室报建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和《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结合我市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实际,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建设防空地下室。对不同建筑类型或结构类型的民用建筑,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于含有裙楼的塔楼式建筑物,层数超过10层(含10层)的,其应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为以下两部分之和:

  1.塔楼部分:取塔楼对应的首层面积。

  2.裙楼部分:裙楼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的,取裙楼地面建筑面积的2%;裙楼基础埋置深度大于或等于3米的,按裙楼对应的首层面积计算防空地下室面积,当该部分防空地下室面积超过裙楼地面建筑面积的10%时,按10%计算。

  (二)基础埋置深度大于或等于3米的9层以下(含9层)民用建筑物,按首层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的9层以下(含9层)、单体建筑物地面总建筑面积大于或等于7000平方米的民用建筑,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计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四)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的9层以下(含9层)、单体建筑物地面总建筑面积小于7000平方米的民用建筑,可按地面总建筑面积2%计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或直接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计缴易地建设费。

  第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的民用建筑,对于首层为架空层,或顶层为复式建筑的,按规划部门审核的层数与面积计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第四条 成片综合开发的民用建筑项目需要分区(或分期)建设的,应当在本区(或当期)内建设项目同步配套修建相应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第五条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成片综合开发的民用建筑项目,最近5年内前期防空地下室建成并通过人民防空竣工验收备案,其多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可用于该建设单位在同一项目的后期单项工程中。

  第六条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等级按以下不同情况分别确定:

  (一)《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第八条所列重要经济目标和重点防护单位的办公楼,其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应为核5级或以上。

  (二)防空专业队工程及国家、省、市有关文件有规定要求核5级的防空地下室项目,其防护等级应为核5级或以上。

  (三)除第(一)、(二)项以外的其它新建、扩建或改建民用建筑,其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应为核6级或以上。

  第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易地建设,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该项目符合易地建设条件的证明文件,该证明文件由具备防空地下室设计资质的设计勘查单位出具,符合本《细则》第二条第(四)项、第四条情况者除外。

  第八条 人民防空医疗救护工程中的中心医院、急救医院、单个防空地下室面积达到5000平方米或成片综合开发民用建筑项目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累计达到5000平方米的,应当按规定设置人民防空区域电站,平时需要预留管线口,电站设备可战时安装。

  第九条 人民防空医疗救护工程应结合医院或其它医疗设施的防空地下室建设,工程分布和战时功能按照《广州市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及相应分区规划统一设置。

  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平时应安装以下防护设备设施:

  (一)建筑防护:防护密闭门、密闭门、战时封堵预埋件、后加柱连接件等。

  (二)通风:风管穿密闭隔墙预埋管等。

  (三)给排水:水管穿密闭隔墙预埋管、防爆地漏、给水引入管、排水出户管等。

  (四)配电:电缆(线)穿围护结构、密闭隔墙预埋管等。

  第十一条 相邻防空地下室之间、防空地下室与相邻的其它地下工程之间应尽量连通,连通道面积计入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重要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就近与地铁、地下隧道等地下交通干(支)道连通。

  第十二条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需要拆除原有人民防空工程的,需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且在新建项目中应当补建相应面积的人民防空工程。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难以补建的,由建设单位按照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提出申请,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按有关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选择补建的,被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抗力等级高于核6级的,按原等级补建;低于核6级的,按6级补建。

  补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其权属应当归被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原权属单位所有。原权属单位不能确定的,则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代管。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提交复印件作为报建资料的,应在复印件上加盖建设单位证明印章。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减免易地建设费,如申报资料齐备,情况清楚,可当场受理和审查报建事项,并出具审批意见。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设计方案等发生变更时,应在规划部门作出变更批复3个月之内到当时审批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可委托代理人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防空地下室报建等相关手续,委托代理人应当是本单位在职人员。委托代理人办理人民防空业务时应当携带建设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

  第十七条 在区、县级市规划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以下事项由区、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代为受理:

  (一)《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

  (二)除国家、省及广州市属重大项目外,其他项目的人防工程设计专项审查;

  (三)验收备案;

  (四)符合本《细则》第二条第四项条件的项目申请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的。

  区、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送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审批决定后,由区、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代为发出有关批准文件,并依法收费。审批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与区、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人民防空审批(含验收备案)案件批文资料,相互抄送备份。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实施情况评估修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超生子女可否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等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超生子女可否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等问题的复函

1990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劳动部保险福利司:
你司劳险司函字(1990)23号函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
一、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超生子女是否可以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应否计入家庭人口的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婴儿自出生时起,即为父母的直系亲属,是家庭中的一员,由父母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这既是子女在法律上享有的权利,也是既存的事实。
因此,将超生子女排除于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和家庭人口之外的作法,仅就法律而言,似缺依据。
二、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超生子女是否可计入家庭人口,享受生活困难补助,以及职工因工或非因工死亡后是否可按供养直系亲属享受丧葬费、抚恤费、救济费等待遇的问题。由于(一)所述理由,原则上似以认可超生子女有权享受上述待遇为妥,但应与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有所区别,尤其对申请困难补助的情况应从严掌握。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附:劳动部保险福利司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超生子女可否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等问题的征求意见函 劳险司函字〔1990〕23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近,有些地区在贯彻执行劳动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劳字〔1989〕51号《关于适当提高城镇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中提出,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超生子女是否可以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应否计入家庭人口,享受生活困难补助;职工因工或非因工死亡后是否可按供养直系亲属享受丧葬费、抚恤费、救济费等待遇。根据我们掌握的情况,各地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子女能否享受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处理上,大体有宽、严两种办法。少数地区在实施细则中规定,对不执行计划生育的多胎子女,不得计入家庭人口,不能享受生活困难补助。大多数省、市未做出明确规定,但一些基层单位根据困难补助中的问题,作出了对超计划生育不予补助的制约办法。少数省、市将超生子女计为家庭人口,享受生活困难补助。理由是: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已在有关的规定中作了处理,应该“罚了不打,打了不罚”。
我们认为,上述问题涉及的人数虽然不多,但政策性很强,一方面,不考虑计划生育因素不行,一旦处理不妥,客观上会起到鼓励超计划生育;另一方面,生活困难补助以及各项保险待遇处理不好,又影响安定团结。为此,请对上述问题提出意见,并于8月15日以前将意见函告我们。
1990年7月25日


关于规范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产权[2009]124号


关于规范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各中央企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规范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资产重组行为,保护各类投资者权益,维护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现就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所涉及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资产重组是指国有股东或潜在国有股东(经本次资产重组后成为上市公司国有股东的,以下统称为国有股东)向上市公司注入、购买或置换资产并涉及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发生变化的情形。

  国有股东向上市公司注入、购买或置换资产不涉及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发生变化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二、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有股东发展战略;

  (二)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和核心竞争力;

  (三)标的资产权属清晰,资产交付或转移不存在法律障碍;

  (四)标的资产定价应当符合市场化原则,有利于维护各类投资者合法权益。

  三、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应当做好可行性论证,认真分析本次重组对国有股东、上市公司及资本市场的影响,并提出可行性报告。如涉及国有股东人员安置、土地使用权处置、债权债务处理等相关问题,国有股东应当制订解决方案。

  四、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的,应当与上市公司充分协商。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就资产重组事项进行协商时,应当采取必要且充分的保密措施,制定严格的保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国有股东聘请中介机构的,应当与所聘请的中介机构签署保密协议。

  五、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的相关事项在依法披露前,市场出现相关传闻,或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时,国有股东应当积极配合上市公司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必要时,应督促上市公司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停牌。如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价格明显异动,对本次资产重组产生重大影响的,国有股东应当调整资产重组方案,必要时应当中止本次重组事项,且国有股东在3个月内不得重新启动。

  六、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

  七、国有股东就本次资产重组事项进行内部决策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书面通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披露,并申请股票停牌。同时,将可行性研究报告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预审核。

  国有股东为中央单位的,由中央单位通过集团母公司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股东为地方单位的,由地方单位通过集团母公司报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国有股东为公司制企业,且本次重组事项需由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出具意见后,提交股东会(股东大会)审议。

  八、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国有股东关于本次资产重组的书面报告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并及时通知国有股东,由国有股东书面通知上市公司依法披露。在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股票停牌期内,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资产重组的方案未能获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的,上市公司股票须立即复牌,国有股东3个月内不得重新启动该事项。

  九、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的方案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国有股东应当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召开日前不少于20个工作日,按规定程序将相关方案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召开前5个工作日出具批复文件。

  十、国有股东对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的,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以下材料:

  (一)关于本次资产重组的请示及方案;

  (二)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本次资产重组涉及相关资产的审计报告、评估报告及作价依据;

  (四)国有股东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

  (五)上市公司基本情况、最近一期的年度报告或中期报告;

  (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十一、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的方案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次资产重组的原因及目的;

  (二)本次资产重组涉及的资产范围、业务情况及近三年损益情况、未来盈利预测及其依据;

  (三)本次资产重组所涉及相关资产作价的说明;

  (四)本次资产重组对国有股东及上市公司权益、盈利水平及未来发展的影响。

  十二、国有股东违反本规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整改,并按照监管权限,直接或责成相关方面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追究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社会中介机构在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资产重组中违规执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通报企业3年内不得聘请该中介机构从事相关业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通知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